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原 告 丙○○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被告乙○○、甲○○○係夫妻,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各持附表所示之票據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其中乙○○向原告借貸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十萬元,而被告甲○○○則向原告借貸五十萬元共二次,總計乙○○借貸金額為一百十萬元,甲○○○借貸金額為一百萬元,原告均以現金給付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四紙給原告。原告之所以陸續借款給被告,乃係因為相信被告之為人,且因各該借款日期並非長期,故才陸續借款給被告二人。詎被告經原告到期後提示各該支票請求付款時,皆拒予還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一、二項所示金額及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四張為憑。

乙、被告方面:被告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以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各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初以被告乙○○擔任會首,招集每月一會、每會二萬元、共三十八會之民間互助會,於第二十二會時無故終止互助會,原告共繳納四十四萬元會款,爰依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會款,嗣縮減會款部份應受判決事項之請求;又就被告分別持支票向原告借款,乙○○共借一百十萬元,甲○○○共借一百萬元,原告初以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之金額,嗣後變更訴訟標的為票據請求權,原告訴之變更,既係本於同一借貸關係而由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參諸前揭規定,即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甲○○○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自民國八十九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款,被告並簽發前揭支票共四紙給原告,被告經原告到期提示支票請求還款,迄未還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票據及退票理由單各四紙為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票款一百十萬元以及甲○○○給付票款一百萬元,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二、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訂有明文,亦即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有直接請求付款之權利。查被告二人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支票各二紙之事實,業如上述;經核乙○○簽發之票據面額計一百十萬元,甲○○○簽發之票據面額計一百萬元,亦有該支票各二紙附卷可稽。是原告既到期向被告提示上述票據,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被告自應給付原告票據所示金額乙○○部份計一百十萬元,甲○○○部份計一百萬元。

三、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被告既於前揭支票到期日後遲延付款,依上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可依前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各該支票到期日後依各該利息起算日給付原告法定遲延利息六釐。而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於票據到期日後請求被告給付前揭票據金額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十萬元、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均自九十一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命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本院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票據金額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屬命被告清償票據上債務之判決,本院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請求提供擔保命為假執行,並無必要,附此說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附表┌───────┬─────┬──────────┬──────────┐│ 金額及票號 │發票人 │(支票)發票日 │付款人及帳號 │├───────┼─────┼──────────┼──────────┤│伍拾萬元 │甲○○○ │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KM0000000 │ │四日 │帳號0000000號 │├───────┼─────┼──────────┼──────────┤│伍拾萬元 │甲○○○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板信商業銀行前鎮分行││KM0000000 │ │日 │帳號0000000號 │├───────┼─────┼──────────┼──────────┤│壹佰萬元 │乙○○ │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QT0000000 │ │一日 │帳號7928號 │├───────┼─────┼──────────┼──────────┤│壹拾萬元 │乙○○ │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 │中興商業銀行鳳山分行││QT0000000 │ │ │帳號7928號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