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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8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二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車位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一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區○○街○○○巷○號地下層之一編號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號停車位交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九百元。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一號建物即門牌編號○○區○○街○○○巷○號地下層之一之建物係原告向原起造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購買,屬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擅自占有上開建物上編號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號之停車位,原告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車位。

(二)被告將其擅自占有之車位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他人獲取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乃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三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九百元。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停車位出租名單、使用執照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停車位原係建商即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設計竣工圖與交屋實物不符,而將之交予管委會出租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既已知悉此情,且於買賣契約中就此停車位部分並排除在外,是原告所購得之上開建物,既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國產公司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就此自應繼受被告與訴外人國產公司之協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再者,地下室維持停車空間之現狀,原告並無受有任何損害,且被告非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及其租金孳息,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社區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律師函、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讓渡書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紫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00號卷。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一號即門牌編號○○區○○街○○○巷○號地下層之一之建物係原告所有,而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竟擅自占有上開建物上編號二三三、二三三、二三四號之停車位,並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致損害原告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並給付相當於系爭停車位之租金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原係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設計竣工圖與交屋實物不符,而將之交予管委會出租使用,原告於八十七年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既已知悉此情,且於買賣契約中就此停車位部分並排除在外,是原告所購得之上開建物,既係自其前手即訴外人國產公司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就此自應繼受被告與訴外人國產公司之協議,被告即非無權占有上開停車位,被告收取租金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及其租金孳息,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上開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層之一係原告所有,而被告竟占有上開建物上編號二三二、二三三、二三四號之停車位,且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使用執照、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為系爭停車位之所有人,而被告現占有系爭停車位之事實均不爭執,被告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茲就被告取得占有是否有正當權源,分述如下:

(一)原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國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就包含系爭停車位(即契約附件一塗紅色部分)在內之部分即已於第八條中規定「買賣建物面積中約四百九十四坪(如後附件一圖塗紅色部分),乙方(即訴外人國產公司)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部份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甲方(即原告)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並不得向承購戶收取租金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乙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在卷足憑;且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國產公司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即已知悉訴外人國產公司業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出租使用等情,亦為原告所自承在卷;再者,訴外人國產公司在八十一年三月和委員會協商,把包括系爭停車位及飲食店等不管有無保存登記部分均規劃為停車位後,由住戶抽籤購買,每車位為捌拾萬,系爭車位屬公設部分,是不得買賣,後來因住戶會違規停車占用,被告才將之劃成車位,出租給住戶使用,當時國產公司亦有給付被告二百萬元基金等情,業經證人葉紫燕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二三四四號函附卷可憑,則原告於向訴外人國產公司購買上開地下室時既已知悉系爭停車位業已交由被告出租使用,且於訂定買賣契約時亦已將該部分之使用權永久予以排除,是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出售系爭停車位予原告前,既已將其所有權部分權能之使用權交予被告出租使用,且原告於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亦同意永久排除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使用權,則原告雖因買賣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惟依所有權之彈力性之性質,其所有權與使用權間本非均為一體而不可分離,且原告既已同意繼受其前手對此所有權關於使用權能欠缺之瑕疵,其自不得再行對有使用權能之被告指稱其係無權占有,是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自有正當權源。

(二)至證人陳穎樸雖於本院九十年訴字第二九00號返還車位事件囑託訊問時到庭證稱「四九四坪部分簽約前住戶已取得使用權者,買方即不得主張權利,其餘部分之使用權則歸買方所有,這條文係因當初還有一部分停車位使用未經正常手續核報國產公司同意,所以才會訂定條文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惟原契約條文業已載明「甲方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之語,此顯已將該四百九十四坪之使用權永久排除於買賣範圍之內,證人陳穎樸於此部分所述顯與契約條文所載相違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占有系爭停車位本即有正當權源,原告尚不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而被告於此車位既有正當之使用權,其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應給付三十六萬元及其遲延利息,且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九千九百元,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之基礎無影響,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黃國川~B法 官 吳為平~B法 官 吳錦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馮欽鳳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02-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