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二九六二號
原 告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小野寺博史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邱佩芳律師
莊美玉律師賴玉山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壹元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其餘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訴外人梅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捷公司)及品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品安公司)為原告之保全客戶,立有保全服務契約,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梅捷公司遭被告侵入竊取電腦零組件材料乙批,損失新台幣(下同)肆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請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六九六、一九四二七號起訴書及其附表第二十五欄),業由原告依約賠付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並由梅捷公司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規定讓與請求權予原告,有協議書一份足證。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侵入品安公司竊取電腦零組件材料乙批,品安公司損失壹百貳拾陸萬玖佰貳拾壹元(請詳同上起訴書及其附表第四十三欄),業由原告依約賠付伍拾萬元,並由品安公司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之規定,讓與原告民事請求權,有協議書一份足證。原告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
(二)被告所涉前揭竊盜犯行,業經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號、第一九四二七號提起公訴,雖經法院認此部份犯罪嫌疑不足而退回地檢官處理,然同案共犯盧建志、李又白及黃忠賢均於警訊指述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自足以證明被告已為上開侵權行為無訛。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第一九四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原告公司通知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定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訂有明文。經查原告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六九六、一九四二七號起訴書及其附表第二十五及第四十三欄為證,惟查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梅捷公司及品安公司電腦零組件材料云云,自屬無據。綜據上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為特狀請鑑核,賜盼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卷宗等偵審卷共三十二宗。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法第一百七十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原告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因該公司自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起由小野寺博史接任總裁,此有原告提出之原告公司通知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定影本一份附卷可佐,故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小野寺博史聲明承受訴訟,依前開法條之規定,應屬適法,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梅捷公司及品安公司為原告之保全客戶,八十六年一月二日梅捷公司遭被告侵入竊取電腦零組件材料乙批,損失拾壹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業由原告依約賠付貳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並由梅捷公司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規定讓與請求權予原告,另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被告侵入品安公司竊取電腦零組件材料乙批,品安公司損失壹百貳拾陸萬玖佰貳拾壹元,業由原告依約賠付伍拾萬元,並由品安公司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之規定,讓與原告民事請求權,原告依據民法第二一八條之一及侵權行為法則等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失柒拾萬伍仟陸佰捌拾參元。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為前述竊盜之侵權行為,固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偵字第一八六九六、一九四二七號起訴書及其附表第二十五及第四十三欄為證,惟查上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有該案判決影本可稽,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竊取梅捷公司及品安公司電腦零組件材料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保全客戶梅捷公司及品安公司遭被告偷竊因而蒙受損失,由原告予以賠償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九六、第一九四二七號起訴書影本一份、協議書影本二份為證,然上述竊盜犯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後,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0五七號移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辦,經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認定此部分被告被訴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無法與有罪部份構成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退回檢察官依法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執他字第一一六一號卷宗等偵審卷共三十二宗核閱屬實,並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二二六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原告對上開事實亦不否認,惟指稱該竊盜案中同案共犯盧建志、李又白及黃忠賢均於警訊指述被告確有為上開犯行,自足以證明被告已為上開侵權行為無訛云云,然觀諸該刑事案件之警訊筆錄所載,同案共犯盧建志、李又白及黃忠賢雖分別於警訊時供稱被告有參與此部份之竊盜犯行,惟上開三人於警訊時所供述之情節並非一致,在被告堅決否認之情況下,自難僅憑該三名共犯之證詞,即認定被告有此部份之犯行(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三)字第一0九號判決亦同此認定)。縱上所述,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顯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其顯然未盡舉證之責任,其主張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被告賠償其損失,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家事庭~B法 官 吳宏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