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號
原 告 戊○○
乙○○右二人共同 丙○○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五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
區○○街○○○巷○○號地下樓之五上之編號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號停車位交還原告。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元。
⑵、願供擔保請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緣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五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之五之建物係伊等所有,而被告未經伊等之同意,竟擅自占有其部分而將之劃為編號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號停車位,並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原主張五萬元,嗣減縮為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他人使用而因此獲取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計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元(自伊等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之日即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五日止),致損害於伊等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一所示之停車位予以交還,並給付伊等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且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應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元。
三、證據: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停車位原係建商即訴外人國產實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因二期地下室之法定停車位不敷使用而與住戶及管委會協商,允其將建號八六二、八六三、八六四、八六五號及未登錄部分之區域規劃以「增設車位」而出售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而訴外人國產公司為補償其將原要作為飲食商場用途之上開區域改變為停車位使用,乃與管委會磋商解決之回饋辦法,嗣其即應允給予二百萬元回饋金,並將系爭車位交予管委會出租使用,而原告於嗣後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並已知悉此情,且於其等買賣契約中就此並即予排除在外,是原告所購得之上開建號建物,於此部分自僅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伊既係自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國產公司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原告就此自應承受其前手使用權欠缺之瑕疵,而伊於系爭車位既係有權使用,自無所謂無權占有其所有物之情者,且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亦無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利得之可言,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之占有及其租金孳息云云自屬無據。
三、證據:提出社區公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竣工圖、地下室使用空間
買賣契約書、大統二期地下室使用空間平面圖、並聲請訊問證人葉紫燕
丙、本院依職權囑託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訊問證人陳穎樸。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座落高雄市○○區○○段建號八六五號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之五之建物係伊等所有,而被告未經伊等之同意,竟擅自占有其中部分而將之規劃為編號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號之停車位,並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致損害於伊等對該建物之所有權,為此乃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聲明一所示之停車位予以交還,並應給付如聲明二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係原建商即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為補償其將原規劃作為飲食商場用途之上開區域欲予改變為增設車位出售之用,而應允將之交予管委會出租使用之回饋辦法之一,且原告於嗣後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於此亦已知悉,並於其等買賣契約中就此即予排除在外,是原告所購得之上開建號建物,於此停車位部分自僅有所有權而無使用權能,而伊既係自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國產公司處取得系爭車位之使用權,伊於系爭車位自係有權使用,且將之出租收取租金亦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原告請求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上開建號建物即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街○○○巷○號地下一樓之五係伊等所有,而被告竟未經伊等之同意即占有其部分,並將之規劃為編號
二三五、二三六、二三七、二三八號之停車位,且以每一車位每年租金四萬元之價格出租予他人使用等情,此有原告所提之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本件原告於八十七年間向訴外人國產公司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即已知悉訴外人國產公司業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出租使用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而系爭停車位所在原係欲供飲食商場使用,後來建商即訴外人國產公司想要將之改規劃為停車位,因訴外人國產公司須給原來之住戶交代以補償改變用途之回饋,故與管委會磋商解決之辦法,後來訴外人國產公司即答應給予管委會二百萬未訂定期限等情,業經證人葉紫燕到庭具結證述在卷,並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高市工務建字第0九一000二三四四號函附卷可憑,另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與訴外人國產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時,雙方就包含系爭停車位在內之部分面積即已於其第八條中規定「買賣建物面積中約四百九十四坪,乙方(即訴外人國產公司)已將永久使用權賣與社區部份住戶作為停車場使用,甲方(即原告)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並不得向承購戶收取租金或主張任何權利」等語乙節,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乙件在卷足憑,是原告於向業主即訴外人國產公司購買上開地下室時既已知悉其業將系爭停車位交予被告出租使用,且其等於訂定買賣契約時亦已將該部分之使用權永久予以排除,再徵以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出售與系爭停車位同處之「大統名人世界第二期地下室」增設車位予該處住戶時之賣價每位即達八十萬元以上(地下室使用空間買賣契約書、統一發票參照)之情觀之,證人葉紫燕所述之系爭停車位係訴外人國產公司為補償其改變地下室使用用途所給予管委會之回饋等語應屬可採,否則以每一車位近於一百萬元之價格,訴外人國產公司豈有無償讓被告將之出租收取租金長達六年之久之情者,是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建物原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國產公司於出售該等停車位予原告之前,既已將其所有權部分權能之使用權交予被告出租使用,且原告於購買上開地下室建物時亦已同意永久排除系爭停車位所在位置之使用權,則原告雖因買賣而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停車位所在建物之所有權,惟依所有權之彈力性之性質,其所有權與使用權間本非即然均為一體而不可分離,且原告既已同意繼受其前手對此所有權關於使用權能欠缺之瑕疵,其自不得再行對有使用權能之被告指稱其係無權占有,今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既有正當占有之權能,原告自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予以返還,原告主張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予以返還尚屬無據。至證人陳穎樸雖於本院囑託訊問時到庭證稱「四九四坪部分簽約前住戶已取得使用權者,買方即不得主張權利,其餘部分之使用權則歸買方所有,這條文係因當初還有一部分停車位使用未經正常手續核報國產公司同意,所以才會訂定條文由買方自行處理」等語,惟原契約條文業已載明「甲方同意本部分之永久使用權歸承購戶所有」之語,此顯已將該四百九十四坪之使用權永久排除於買賣範圍之內,證人陳穎樸於此部分所述顯與契約條文所載相違而不足採,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停車位本即有正當之占有權能,原告尚不得本於其所有權而請求被告予以返還,而被告於此車位既有正當之使用權,其將之出租予他人使用並因此收取租金,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之不當利得,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停車位予以交還,且應給付六十四萬九千二百元及其遲延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十六日起至交還上開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六千四百元,依法尚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 宏 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