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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29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一三號

原 告 竑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兆陽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右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得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而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列被告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南區工程處(下稱自來水公司),嗣後追加被告兆陽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兆陽公司)為被告,而被告自來水公司於本院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庭訊時,表示無意見,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訴之追加,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兆陽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係被告兆陽公司之債權人,前向本院查報被告兆陽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新台幣(下同)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並聲請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自來水公司向被告兆公司清償,嗣被告自來水公司對於上開命令,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以:被告兆陽公司與自來水公司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皇喬公司是否將「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其他附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債權讓與事實被告兆陽公司存有爭議等語,聲明異議。上開聲明異議,自有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言詞辯論程序追加兆陽公司為共同被告。聲明:(一)、確被告兆陽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新台幣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兆陽公司對於其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之債權存在事實不爭執。被告自來水公司則以:被告兆陽公司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表示訴外人皇喬公司已將系爭工程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日止所有完工後結算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債權讓與兆陽公司,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日以兆陽九十年水字第○四三○八號函送達被告自來水公司,倘其等債權讓與屬實,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自來水公司自九十年六月六日收受被告兆陽公司之存證信函起,該債權讓與即對被告自來水公司生效。惟訴外人皇喬公司於九十年七月十日來函表示,其並未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被告兆陽公司,從而本件債權讓與事實是否屬實乃有爭議等語置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訴外人皇喬公司向被告自來水公司承包「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

及其他附屬工程」,因皇喬公司無法繼續施作,乃與被告兆陽公司簽立「協議書」,將後續工程改由被告兆陽公司施作,被告兆陽公司並發函通知被告自來水公司。

㈡原告就其對被告兆陽公司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聲請假扣押,經

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禁止被告兆陽公司收取或為其他處分,被告自來水公司亦不得對被告兆陽公司清償;被告自來水公司則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對該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五、原告對被告兆陽公司起訴確認本件債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一)、按確認之訴原告以對確認標的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

人,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他人間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在或不存在,只須以對該債權之存在或不存在有爭執者為被告即為適格之當事人,無須以該債權之債權人及債務人同為被告之必要,故此確認訴訟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此一確認訴訟若僅以債權人或債務人之一為被告,依確認判決原則上並無對世效力之法理,該確認判決對未為被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並無拘束力,此訴訟標的對債權人及債務人並非合一確定甚明,故縱以債權人及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理論上對該二被告間之債權存在與否於同一訴訟程序固不應有歧異判決,然仍不得以此即認此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此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在訴訟上利害關係如屬對立,例如本件被告兆陽公司係主張原告起訴確認之債權存在,而被告自來水公司則認此債權不存在之情形,如強行將之歸類為學說上之「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認為此訴訟標的對二被告應合一確定,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共同被告利害與共規定之適用,則顯與此條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兆陽公司與自來水公司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確認該二公司間之債權存在,二被告對此訴訟標的非合一確定,即非固有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從而,原告對二被告有無確認本件債權存在之利益,即可分別以觀,於此先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兆陽公司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及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於本院庭訊時稱:「(問:皇喬營造為何後來要否認協議書有讓與債權?)…不知道為何後來有此爭執」、「(問:被告兆陽公司對本件訴之聲明,有無意見?)…對原告之聲明,我無意見。但金額應不只二百多萬。確實金額另行具狀補呈」等語,足徵被告兆陽公司對其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一事並無爭執,縱被告兆陽公司對系爭債權金額有所爭執,然其所爭執之數額既大於原告起訴確認之債權金額,則對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債權之存在自可認無爭執。從而,原告與被告兆陽公司之間,對兆陽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工程款債權存在,即無不明確或處於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可言。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原告對被告兆陽公司提起本訴即無確認利益,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被告自來水公司部分:

(一)、確認利益之審酌:本件原告起訴確認之債權既經被告自來水公司於上開強制

執行程序表明異議,則原告與被告自來水公司間,就此系爭債權之存在與否即有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之不安狀態亦可經本案判決加以除去,故有確認利益應已明確,於此合先敘明。

(二)、得心証之理由:兩造對皇喬公司與被告兆陽公司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簽訂

之「協議書」形式及內容真實性均無爭執。原告主張本件債權存在,係以該協議書內容以表明皇喬公司業將系爭工程債權讓與被告兆陽公司為據,被告自來水公司則認是否為債權讓與尚非明確,乃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間上開協議書是否有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合致,爰審酌如下:

1、本件協議書第一點約定:「皇喬公司同意即日(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完工所有之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由兆陽公司『請領』。皇喬公司將(工程款)領款存摺及取款條交兆陽公司『保管』,並配合發票及文書作業。履約保證金部分,皇喬公司交付該定存單背面背書印鑑交兆陽公司保管至領款為止」對照被告自來水公司到庭陳述稱:「我們是匯到皇喬的帳戶但是否由兆陽公司領取我們不知道」、「(問:本件工程之領取,發票是開何人的?)是開皇喬的。因為本件工程自始均由皇喬承包」等語觀之,足證系爭工程款仍以訴外人皇喬公司之名義開立發票向被告自來水公司請款,被告兆陽公司僅代管皇喬公司之存摺、取款條而向金融機關領款,所謂「請領」,係指將屬自己之債權,委由第三人代為領款,亦未變更債權主體,因此,被告兆陽公司非立於債權主體之地位直接行使債權,顯與債權讓與之要件不合。參酌該協議書記載:「甲方(皇喬公司)所承攬之台灣自來水公司之台南科學園區潭頂淨水廠壹萬噸清水池及附屬工程,鑑於進度及甲方財務問題,同意即日起由乙方(兆陽公司)繼續未完之工程」與被告兆陽公司陳稱:「因為我們是工程下包,協議當時皇喬尚欠本公司四百多萬。皇喬負責人李永忠召集開會表示他無法再做此工程要放棄。但我們覺得這樣對自來水公司的工程款將無法領取,經大家協商將所餘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結算尚不足約一百五十萬,才有協議書第四條之內容產生」、「皇喬是甲級營造廠,本件工程如無法完工的話可能會被吊銷牌照,所以才願意由我來接手…」等語,本件工程確係因訴外人皇喬公司無法繼續施作,始由被告兆陽公司接手完成。據此而論,本件系爭協議書內容應係兆陽公司為保障其本身與其他下包之既存及繼續施工之債權,而代皇喬公司管理本件後續工程之施工及收支,尚難以此解為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有債權讓與契約。

2、協議書甲方第四條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雙方於十日內結算,皇喬公司同意在一百五十萬元內支付本件工程尚未付完之工程款,如有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公司所有,皇喬公司應視回收之工程款斟酌支付管理費予兆陽公司」乙方第四條約定:「兆陽公司應負善良管理責任,並配合自來水公司作業施工」被告兆陽公司稱:「(問:協議書第四條有規定如收入大於支出,餘額仍歸皇喬所有,為何?)工程款加上一百五十萬的總額如果大於支出,餘額才歸皇喬公司。因為協議當時彙算工程款(含履約保證金)已不足以支付其他包商之債務」、「(問:協議書第四條為何要斟酌支付給兆陽公司管理費?)管理費是指我現場監工及叫工幫忙完成之未能完成之工程,他表示他的心意主動同意要給我的」、「(問:協議書乙方第四條:乙方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為何人管理?)為我自己管理。意思是要配合自來水公司完成工作」、「(問:為自己管理,為何甲方還要付管理費?)這管理費是指承包商利潤管理費,因為依照一般的習慣,接手他人之工程接手人應有相當的利潤」;及原告稱:「(問:所剩工程款債權已全部讓與,皇喬公司如何會有剩餘利潤?)如皇喬拿出一百五十萬之後尚有餘額,應作為感謝兆陽幫他解決本件困難之答謝。所謂管理費應該是指這個意思」等語,是皇喬公司與被告兆陽公司結算結果如有餘款,仍歸皇喬公司所有,僅皇喬公司應斟酌支付兆陽公司管理費,顯與債權讓與之本質未符。且就上開兆陽公司須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收取相當金額之管理費用等協議書觀之,兆陽公司顯係為保障其本身及其他下包之債權,而為皇喬公司代為管理皇喬公司之後續工程施工及工程相關收支,此與皇喬公司讓與債權給兆陽公司自屬有間。

3、協議書乙方第三條約定:「所有該工程未完工程由兆陽公司負責施作並支付之,惟金額超出附表(金額三百零三萬元)之時,兆陽公司應會同皇喬公司簽認之。」顯見雙方之真意,應係委託被告兆陽公司代為管理本件後續工程,由被告兆陽公司代為請領工程款支付工程債務,俟完工驗收後,再行結算,並非將後續工程之債權、債務均概括由被告兆陽公司承擔,蓋若由兆陽公司受讓債權、負擔施工債務則兆陽公司施作工程之支出自無庸在何範圍內由皇喬公司簽認。據此益証皇喬公司並未讓與本件債權予兆陽公司,而係由兆陽公司代為管理此工程施作及收支。

4、債權讓與契約具有相對性,僅存在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與其他第三人無涉,設若皇喬公司與被告兆陽公司間有債權讓與契約存在,則皇喬公司之其他債權人根本與被告兆陽公司之工程款全然無關,然而該協議書甲方第五條卻約定:「皇喬公司應確保本工程款不受皇喬公司其他債權之影響」等語,顯見皇喬公司與兆陽公司就本件對自來水公司之債權並無讓與事實。

七、縱上所述,被告兆陽公司對本件債權之存在自始即無爭執,則原告對被告兆陽公司之請求,欠缺訴之利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被告兆陽公司與訴外人皇喬公司之間並無債權讓與之契約存在,從而被告兆陽公司對被告自來水公司即無債權存在,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兆陽公司對自來水公司有二百六十三萬六千九百四十七元之債權存在,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蔡國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

裁判日期:2002-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