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號
原 告 丙○○被 告 克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七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一九九八年份,美國出廠之克萊斯勒牌(CHRYSLER)、型式為300M之轎車一輛,原停放在高雄市博愛市場地下停車場,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因高雄市發生水災,該車全部滅頂,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拖送該車至被告開設之修車廠修理,因該車多半為儀表板電腦損壞,從美國運來零件費時。嗣由該廠領班陶崑振負責主修,工資及零件共計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至同年八月六日陶崑振駕駛該車上南二高試車,車況良好,也有定速效果,原告因要報財物損失,向被告公司索取發票,並於同年八月八日交付同額之支票予被告公司之會計鄭彩吟,原告以為支付修車費用及工資後不久便可取回原車,詎料被告於八月十日下午通知原告車子已遭燒毀。同年八月十三日雙方商談賠償事宜,被告當時言明願負責賠償,並退還原告已付之支票,原告則將發票返還被告。詎被告事後反悔,經多次協商不成。最後一次被告由其協理乙○○等三人出面與原告協商,原告係依據九十年八月份中古車出版特刊所載,上開遭燒毀之中古車現值為八十二萬元至八十六萬元,經共同協商結果,賠償金額應以中古車價扣除修理費計算之。嗣雙方達成共識,認為合理,詎最後被告反悔,不遵從雙方達成之合理賠償價碼,僅願以泡水車之價格賠償區區十幾萬元解決。原告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柒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以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交回原告送修之一九九八年份、美國出廠之廠牌:CHRYSLER、型式:300M、車身式樣:轎車式、車長:502.3公分、五人座、車寬:192.0公分、車高:142.2公分、汽缸數:六汽缸、輪胎尺寸:P225/6OR16、進廠里程:28500公里/17813英里之非泡水轎車一輛後,原告願給付被告修車費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爰以先位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應賠償原告柒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併以備位之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交還原告一九九八年份美國出廠之灰黑色廠牌CHRYSLER、型式:300M、車身式樣:轎式、車長:502.3公分、五人座、車寬:192.0公分、車高:142.2公分、汽缸數:六汽缸、輪胎尺寸:
P225/6OR16、進廠里程:28500公里/17813英里之非泡水車一輛後,原告願給付被告修車費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等語。
二、被告則辯稱:原告所屬之車輛,係為二手車,前手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新車掛牌使用,後由原告以中古車價位買入,原告於起訴狀中已自白該車乃係全泡水車(淹覆過車頂),即便經修護而堪使用,惟該車價值已與一般非泡水車之價位不可同日而語,故原告請求交還同年度同款型車,實屬無理。且被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庭中,已庭呈具公信力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同型車輛之鑑價證明,明確判估該車殘餘價值為肆拾伍萬元(非泡水車),故原告請求索賠柒拾萬伍仟伍佰玖拾捌元,亦屬離譜,本件被告僅願賠償三十萬元。爰聲明求為駁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之點:
(一)原告所有一九九八年份,美國出廠之克萊斯勒牌(CHRYSLER)、型式為300M之轎車一輛,原為台灣克萊斯勒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由原告購入。嗣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該車因泡水而全部滅頂,原告於同年七月十三日拖送該車至被告開設之修護廠修理,至同年八月六日修畢後試車已堪使用,修理工資及零件共計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汽車過戶申請書、汽車異動登記書及修車工資及零件修護單各一份在卷可證。)
(二)該車於交付原告前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四十四分許,在被告公司之修護場內遭人縱火燒毀,原告即拒付修理工資及零件共計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此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車輛燒毀證明書及遭燒毀之汽車照片三幀在卷可參;另本院亦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索本件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供參憑。)
四、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修車契約﹖又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發生效力﹖
(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價額或損害賠償額為若干﹖
五、原告得否向被告主張解除系爭修車契約﹖又原告向被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已發生效力﹖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將其所有之泡水小客車交付被告修護,則兩造間顯係成立承攬契約無疑。又「工作毀損、滅失之危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如定作人受領遲延者,其危險由定作人負擔。」「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五百零八條第一項及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亦規定甚明。且「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契約,為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所明定,依本條規定之意旨,被上訴人自毌庸為定期催告即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三七0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小客車係於被告修護後,交付原告前之九十年八月十日凌晨四時四分許,在被告公司之修護場內遭人縱火燒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公司出具之車輛燒毀證明書及遭燒毀之汽車照片三幀在卷可參,且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查明確,並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附卷可供參憑。則該車毀損滅失之危險既係在原告受領之前發生,揆諸上開民法之規定,該危險自應由被告負擔;且此亦係可歸責於被告未盡保管之事由,致被告無法給付該車予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兩造之承攬契約,自不待言。
⑵次按「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
」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規定甚明。本件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送達被告云云,雖已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所說,惟原告嗣又表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而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年十一月五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揆之前開民法第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認原告主張其已向被告解除系爭承攬契約等語,堪予採信。
六、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得否請求被告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請求損害賠償﹖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又「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受妨礙。故因契約消滅所生之損害,並不包括在內,因此該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專指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二七號判例、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八號判決及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二號判決足資參照。換言之,本件原告本於承攬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請求損害賠償,惟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新損害,而係專指因被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言。而此項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係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而言,且其賠償範圍亦應依一般賠償之法則,即民法第二百十六條定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七0號裁判意旨參照)。從而,原告本於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請求被告應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請求損害賠償,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原告得請求償還之價額或損害賠償額為若干﹖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
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所主張被告應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請求賠償之價額,既均係「應以中古車價(八十二萬元至八十六萬元)扣除修理費計算」(參起訴狀第三頁第四、五行),足徵原告主張被告應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其所請求之損害賠償應係同一,即應以中古車價扣除修理費計算之。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該車毀損後之所失利益為若干,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應償還該車毀損、滅失後致不能返還時之價額,及其所請求之所受損害,即應同為該車因遭縱火前,於交付被告修護時之價額定之,先予敘明。
⑵原告固主張:經與被告多次協商,最後一次被告由其協理乙○○等三人出面與原
告協商,原告係依據九十年八月份中古車出版特刊所載,上開遭燒毀之中古車現值為八十二萬至八十六萬元,經共同協商結果,賠償金額應以中古車價扣除修理費計算之,嗣雙方並達成共識云云,並舉證人吳幸正及莊國祥之證詞為證。惟原告上開主張,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雙方就賠償金額一直未達成共識等語。經查,證人吳幸正係證稱:雙方有協調,被告代表係去找中古車之價錢欲賠償原告,而當初原告去尋找的價錢是八十幾萬元,以此作為賠償之依據,但雙方沒協調成功,都認為差價代大了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莊國祥亦證稱:被告公司要以泡水車之價錢協調,但該車以前雖是泡水車,惟已經修護百分之九十幾都完成了,最後要交車前才在被告修護廠內遭燒毀,故原告不同意以泡水車之價錢賠償,當時雙方有同意以雜誌所刊載之汽車年份及中古車買賣價格為賠償依據,但最後雙方沒協調成功等語(同上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依證人之證詞所示,本件兩造僅有就賠償之金額係以中古車買賣價格為依據達成共識而已,然就本件究應以多少價額賠償,雙方則就金額部分存有嚴重歧見。則原告主張應以兩造共同協商之結果,即賠償金額應以中古車價八十六萬元扣除修理費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計算,即為七十萬五千五百九十八元,且雙方並已達成共識云云,即屬不能採信。
⑶原告固又提出九十年八月份中古車出版特刊之影印本,主張其上所載中古車行就
系爭同型車輛(即一九九八年份之CHRYSLER牌300M轎車)之價格為八十六萬元,而認該遭燒毀之汽車應有同一價值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另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函認系爭DK-七九五三號之一九九八年份CHRYSLER牌300M轎車之時價約為四十五萬元,此有該公會之函文一件在卷可稽。經查,原告提出九十年八月份中古車出版特刊之影印本,其上固刊載有一九九八年份CHRYSLER牌300M轎車之價格為八十六萬元,惟該車下之文字說明係載為「2000年領牌」。換言之,此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一九九八年領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有不同,則該二車之價格已不可同日而語。矧本院另依原告聲請,經向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函查系爭車輛(即一九九八年份之CHRYSLER牌300M轎車,已行駛二萬八千五百公里)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即遭燒毀前)之市價為若干﹖及該車若係全遭淹水沒頂,在未估算其修理費用之情況下,其市價又約為若干﹖經該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函覆本院謂:「一、該車車價(90.8)市價約值四十八萬元至五十二萬元。(90.12)市價四十萬元至四十五萬元。二、如為沒頂泡水以車價50%計算。」並註明該進口車價雖一百餘萬元,但美國車系折舊率很高,由其是三千CC以上二年折舊率五成以上,此有該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汽消鼎字第九00六一號函在卷可參。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價應有八十六萬元云云,實屬不足採信。
⑷至該車於送交被告修護時之實際價格應為若干﹖此即原告得請求被告償還之價額
或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本院經參酌上開被告提出之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對系爭汽車車價之鑑定意見;及原告聲請鑑定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對系爭汽車車價之鑑定意見,認系爭已行駛二萬八千五百公里之一九九八年份CHRYSLER牌300M轎車,其於九十年八月份之時價,如以上開二機構鑑定之最高價格即五十二萬元計算,因該車業已因泡水沒頂(此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所自認,可參本院該日言詞辯論筆錄),依吾人一般社會經驗,均咸認該車之實用價值必有嚴重減損,故上開汽車消費者保護協會認系爭車輛如為沒頂泡水,則其車價須以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鑑定意見,本院認應可採信,而可援用於本件車價之計算。是經計算結果,系爭泡水沒頂之車輛,其價值應僅有二十六萬元(000000 ×50%=260000)。雖原告主張系爭汽車雖是泡水車,惟業經被告修護百分之九十幾,經試車後已無大礙,車況已堪使用,係於交車前才在被告修護廠內遭燒毀,故原告不同意以泡水車之價錢賠償云云。惟原告亦自承該修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原已交付被告支票以作為給付修護費之用,後因被告通知車輛已遭燒毀,原告即將支票索回,故並未支付修護費用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既尚未給付修護費用,且本件承攬契約亦經原告解除,如前所述,則該修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已由被告自行吸收。從而,本件於計算損害賠償額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時,自不許原告再將該修護費用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所能評定之系爭車輛增值之價值計算入內,始符公允。否則,豈非容許原告不當的獲雙重利益,此殊非法律衡平之理。是本院認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之價額,或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因債務不履行應負之損害賠償額,均應以二十六萬元計算為是。惟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願給付原告三十萬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在三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六款及同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不應准許,併予駁回。
十、又本件原告以先位之訴請求被告償還系爭車輛於損毀滅失前之價額,及請求賠償損害,既已足獲勝訴之判決,則原告併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一款之規定,請求「被告應交還原告一九九八年份美國出廠之灰黑色廠牌CHRYSLER、型式:300M、車身式樣:轎式、車長:502.3公分、五人座、車寬:192.0公分、車高:
142.2公分、汽缸數:六汽缸、輪胎尺寸:P225/6OR16、進廠里程:28500公里/17813英里之非泡水車一輛後,原告願給付被告修車費十五萬四千四百零二元」之備位之訴,本院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