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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0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六二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蔚 男 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施用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理由欄引用之附件聲請書第二行「..施用第三級毒品..」,應予更正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又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亦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揭有明文。而此一裁定更正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參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自亦得予以引用。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理由欄引用之附件聲請書第二行,既有如主文所示誤寫之顯然錯誤,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本旨,揆諸首揭說明,自應予更正如

主文所示。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B法 官 李昭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3-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