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一五八號
原 告 乙○○被 告 元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潘邱金桂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子潘俊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月領薪資四萬五千元,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時,因職業事故死亡,惟被告未幫潘俊傑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職業事故死亡津貼,按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勞工,屬於受僱於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勞工保現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同法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是以本件被告未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致原告受有損失,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令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之子潘俊傑為被告公司員工,自八十八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以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辦理勞工保險,其薪資以日薪一千三百元計算,實做實算,然因潘俊傑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前數月才又回公司工作,是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生事故時並未有勞工保險,嗣後被告公司與潘俊傑父母達成和解,以二百萬元作為全部損害賠償金,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有告訴潘俊傑姊姊並未幫潘俊傑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仍堅持要自己去請領死亡勞工保險金等語。
三、證據:提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函、刑事辯護意旨狀、和解契約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潘淑惠及潘邱金桂。
丙、本院依職權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閱潘俊傑罹災前出勤記錄表,並訊問證人陳榮昌、潘淑惠。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子潘俊傑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任職被告公司,月領薪資四萬五千元,其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在被告公司工地工作時,因職業事故死亡,惟被告未幫潘俊傑辦理勞工保險,致原告未能請領職業事故死亡津貼,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又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為此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及潘邱金桂二百零二萬五千元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之子潘俊傑為被告公司員工,自八十八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以每月薪資一萬六千五百元辦理勞工保險,其薪資以日薪一千三百元計算,實做實算,然因潘俊傑有一段時間沒有在被告公司工作,事故發生前數月才又回公司工作,是以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發生事故時並未有勞工保險,嗣後被告公司與潘俊傑父母達成和解,以二百萬元作為全部損害賠償金,被告公司負責人當時有告訴潘俊傑姊姊並未幫潘俊傑投保勞工保險,惟原告仍堅持要自己去請領死亡勞工保險金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之子潘俊傑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受僱於被告公司發生職業事故死亡,被告公司未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局書函、勞工保險卡、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兩造和解金二百萬元是否已包括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害賠償?
(二)潘俊傑之月投保薪資應為若干?茲分析論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因不知被告未幫潘俊傑辦理勞保,在簽和解契約書時始加入第四條由原告自行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約定等情,固有和解契約書附卷可參,惟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全部損害賠償金為二百萬元云云。經查,證人陳榮昌律師即兩造和解契約書見證人到庭證稱:和解書是我所作,原先被告說一百七十萬元和解但原告不同意,最後雙方同意以二百萬元和解,但是原告說尚有勞保局的保險金要自己領,請求寫在和解契約內,我問雙方勞保給付是多少?被告說大約是二、三十萬元。我並不清楚勞保給付多少,為求明確我就寫可依勞保局的認定標準請求,經被告同意後寫在契約的第四條,後來原告女兒打電話給我說向勞保局請求時勞保局說被害人沒有投保,我告訴她我也沒有辦法,和解當時損害賠償金額二百萬元,並沒有談到被告未幫被害人投保之事,至於詳細內容是否包含未投保的損害我不知道,如果我知道未投保的事實就不可能再寫第四條。和解契約第四條的意思是,我認為原告可以領到保險金,原告自己也認為一定可以領到保險金,原告怕自己領了保險金後,被告會向他囉嗦又把錢要回去,原告也怕被告自己去領保險金,又不將保險金給原告,所以才要求寫下第四條,當時我認為和解後雙方的債權債務關係即消滅,所以我自己寫下第五條,不是雙方的要求,只是一般的和解條款,並無其他意思等語。又證人潘淑惠即原告女兒亦到庭證稱:我弟弟潘俊傑在八十九年一月份到被告公司工作,這期間都住在我的住處。他一個月上班天數不多,有時候不到十天,過年時他請休假回台東,在八、九月份時才又開始到被告公司上班,我父母親有和被告簽和解書,我也在場,和解書內容我有看過,和解的條件是我父親和被告談的,所以我父親比較清楚和解書的內容,賠償金額包含喪葬費是二百二十萬元,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條件,如果有的話我也不清楚,當時是否有談到勞保部分,我不清楚,被告當時有提到他忘了幫我弟弟投保勞保,我是沒有和我爸爸說未投保的事,但是我有要我爸爸能不要計較太多,我爸爸當時並未向我說還要另行向勞保局請求勞保給付,和解條件的詳細內容我不清楚,和解金額是否包含勞保給付我不清楚等語。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綜上證人所述,原告於和解契約書簽訂當時,確實認為尚有勞工保險金可領取,始同意以二百萬元與被告公司達成和解,此觀諸兩造所不爭執之和解契約書除約定二百萬元為全部損害賠償金外,另訂有第四條由原告向勞工保險局請求給付死亡勞工保險金甚明,況參諸證人陳榮昌律師證述若知被告公司未投保即不可能寫契約第四條,益徵兩造和解金二百萬元之範圍尚不包括被告未替潘俊傑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保險金之損害,至為明確。
(二)按勞工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時,雇主除給與五個月平均工資之喪葬費外,並應一次給與其遺屬四十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同條項但書、第六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查勞工保險係勞工所應享有之最基本保障,而上開法條之所以特別規定於職業災害事故,雇主得以勞保給付抵充職災補償金,其立法意旨當在減輕雇主負擔,另當雇主有符合第五十九條之規定補償時,則可於賠償損害時抵充之。然本件被告公司並未幫勞工潘俊傑投保勞工保險,致其遺屬無法領取該職業災害死亡津貼,被告即無法依第五十九條之規定主張抵充,而兩造和解金額賠償範圍並不包括被告未替潘俊傑投保致原告無法領取勞保給付之損害,已如前述,是被告亦不得依第六十條之規定主張抵充。況雇主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勞工加入保險,本屬應受處罰之行為,更不宜令雇主隨意抵充。且兩造復於和解契約書約定另由原告向勞保局請求死亡勞工保險金給付,原告勞保損失給付請求權並不因此消滅,已如前述,被告辯稱二百萬元包含勞保損失給付,尚不足採。
(三)又按日計酬之工人,其平均工資計算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所得金額乘以三十為其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三年四月九日台(八三)勞動二字第二五五六四號函說明參照。而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所謂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本件原告之子潘俊傑每日工資一千三百元,按實際工作日數計算工資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經本院函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調閱潘俊傑事故發生前六個月之出勤記錄表,其按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計算之平均工資,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依前揭規定,應以其日薪之百分之六十計算日平均工資,是以其日平均工資應為七百八十元,而其月平均工資則為前開金額乘以三十,即為二萬三千四百元。
三、按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而致死亡者,不論其保險年資,除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喪葬津貼五個月外,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四十個月。又按投保單位未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被害人遺屬受領補償之順位,以配偶及子女為第一順位,如無配偶及子女者,以父母為第二順位,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遺屬津貼之目的係為保障勞工遺屬日後之生活安定與基本需求,並非勞工之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其給付請領權原則上仍應由其受益人按同條例第六十五條規定依序請領,並非由繼承人(即受益人)共同繼承而受領,是以於雇主未依規定為勞工投保,勞工於職業災害中死亡致其遺屬未能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請領勞保給付時,該死亡勞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對雇主有各別獨立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理至明。本件被告公司於潘俊傑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並未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為其辦理勞工保險之投保手續,為被告所自認,又潘俊傑之月投保薪資應為二萬三千四百元,已如前述,則潘俊傑之父母無法依前開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四條之規定領取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合計四十五個月金額計為一百零五萬三千元,被告之行為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潘俊傑未婚無子女,遺屬為原告及其母即訴外人潘邱金桂,而其父母已離婚,業據原告自承在卷,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以原告及訴外人潘邱金桂關於未投保之損失對於被告均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可分之債權,而本件僅原告起訴請求,是以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後段之規定,僅能請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之一半即五十二萬六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及請求被告給付潘邱金桂部分,因潘邱金桂並未起訴,原告當無權代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沈建興~B法 官 廖家陽~B法 官 胡宜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王世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