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七二號
原 告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差額地價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捌佰元,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陸佰元為被告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被告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大湖重劃會)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又該條所定承受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余政憲,於起訴後變更為丁○○,茲據被告高雄縣政府及其法定代理人丁○○依上揭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並自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變更減縮部分,不會妨礙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亦先此敘明。
㈣按自辦市地重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依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之規定,以自治方式組織重劃會,設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各施掌其權責,以辦理區內土地之重劃。就其促進土地有效利用,健全都市發展而言,固攸關公益,惟重劃區區內多數之土地所有權人所以同意重劃,乃因其得以親自參與,且因自辦市地重劃,而使其所有之土地得以提高地利及效用,私人之總體財產價值增加,是獎勵辦法乃公、私益兼具之法規。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私法契約之性質在內。故自辦市地重劃會之產生,乃屬眾人私法自治之結果,其與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間並無上下隸屬或服從之關係存在。另重劃會所送交主管機關備查之重劃計畫,在經依法公告確定後,亦不具有相類於行政處分之效力,重劃會員對於重劃區內土地之分配如有異議,依獎勵辦法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足見重劃會所為行為之效力,與實施公權力行為之效力顯有不同。況且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重劃費用等爭執,係無上下隸屬或服從關係之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並非基於公權力課以人民金錢給付義務或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民事法院就本件自有實體審判之權限。
二、實體部分:㈠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大湖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丙0000000段
第三十之五七地號,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作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告確定在案,按原告與被告大湖重劃會就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協議約定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百分之四十,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大湖重劃會雖將上揭土地實際納入重劃土地範圍,然漏列上揭土地地號,致使原告分配土地時無法辦理標示截止登記且與重劃後之丙0000000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重疊,故原告未獲其應分配取得之部分,致使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短少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十);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其差額地價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另被告高雄縣政府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接管本件重劃土地,就系爭債務,被告間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法律關係,爰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依法給付差額地價等情。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前五年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高雄縣政府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然市地重劃可區分為一般市地
重劃及自辦市地重劃,前者由中央、省(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其與土地所有權人之間權利義務關係屬公法性質;後者係由重劃會辦理,其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為私法性質,故兩者之辦理主體不同。本件屬自辦市地重劃,係由被告大湖重劃會辦理,其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大湖重劃會間,與被告高雄縣政府應無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㈢經查原告主張,原告係被告大湖重劃會之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坐落丙000000
0段第三十之五七地號,面積九十六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人。土地分配作業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告確定在案,按原告與被告大湖重劃會就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協議約定原告重劃前土地面積扣除重劃負擔百分之四十,重劃後可分配土地面積為百分之六十。被告大湖重劃會雖將上揭土地實際納入重劃土地範圍,然漏列上揭土地地號,致使原告分配土地時無法辦理標示截止登記且與重劃後之丙0000000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重疊,故原告未獲其應分配取得之部分,致使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短少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九十六平方公尺乘以百分之六十);另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五百元,是其差額地價應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二萬五千五百元乘以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之事實,業具其所提出之丙0000000段第三十之五七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市地重劃土地分配協議書、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八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路地所二字第三0四0號函、高雄縣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前後土地分配清冊、丙0000000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臺灣省高雄縣政府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八二府地劃字第一四六三八六號函、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籌備會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籌字第00二號函及八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籌字第00三號函附重劃計畫書、重劃土地清冊、大湖重劃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大湖自劃字第0二五、0二九號函、丙○○○○○大湖自辦市地重劃區第三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影本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高雄縣政府所不爭執,而被告大湖重劃會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陳述,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㈣本件爭點為原告可否請求被告大湖重劃會或高雄縣政府給付上揭差額地價,茲分述如下:
⒈被告大湖重劃會部分:
⑴按自辦市地重劃,應依本辦法之規定組織重劃會,設立時應冠以市地重劃區名
稱。前項重劃會,係以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但土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以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會員;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大湖重劃會既為本件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且原告實際分配之土地短少五十七點六平方公尺,重劃後系爭土地評定地價每平方公尺為二萬五千五百元,尚有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未給付予原告,均詳如前述,是被告大湖重劃會應給付之差額地價為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⑵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本文、第二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修正前)雖規定,重劃後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主管機關應於重劃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就其不足部分,按評定重劃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補償;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但本條僅係主管機關應履行發給差額地價之規定,尚不能據此認為差額地價之交付係定有確定期限之債務。蓋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所謂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到來已經具體指定其期日,故於該期日屆時,債務人尚未給付,即應負遲延責任。系爭差額地價之交付時期,當事人未約定,又無習慣,性質上乃屬於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依上揭規定,在原告向被告大湖重劃會請求給付差額地價前,被告大湖重劃會並非當然負遲延責任,故本件之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
⑶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大湖重劃會給付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
及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被告高雄縣政府部分:被告高雄縣政府雖不否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辦理市地重劃,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辦法,獎勵土地
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之。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定有明文。是以市地重劃尚有自辦市地重劃與公辦市地重劃之別,其舉辦之主體,前者為重劃會,後者則為政府主管機關。而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乃係重劃區之土地所有權人為達地盡其利,促進地方快速發展之目的,共同協調合致,召開會員大會擬定、決議相關土地重劃分配事宜;又自辦市地重劃原則上重劃區內私有土地過半數之所有權人以集體同向之意思表示所形成,有一集體契約之性質在內。故自辦市地重劃之差額地價爭執,僅係存在於重劃會與其會員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本件係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辦理市地重劃,其辦理重劃之主體應為被告大湖重劃會;而系爭差額地價應係存在於被告大湖重劃會與原告間就彼等私人相互間財產上權利義務之私權關係。
⑵按「本辦法未規定者,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規定」固為獎勵土地所有權人
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後段所規定,惟因自辦市地重劃與政府辦理市地重劃之主體及權利關係均不相同已如前述,況綜觀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四條全文,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應僅為自辦市地重劃之行政監督機關,未因此而成為本件給付差額地價之權利義務主體。因此上揭條文中所謂本辦法未規定者,對於市地重劃實施辦法之援用,應指在性質上可準用者,始可予準用。被告高雄縣政府既非自辦市地重劃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無準用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餘地。
⑶又按自辦市地重劃共同負擔及抵充之公共設施用地,登記為直轄市或縣(市)
有;管理機關為各該公共設施主管機關,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重劃土地經重劃後,其中丙0000000段第三十一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雖經登記為高雄縣,有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一紙,在卷可參。然查其登記地目為「道」,係屬經重劃後之公共設施用地而登記為高雄縣所有,被告高雄縣政府接管上揭重劃後之土地,亦不因此成為自辦市地重劃之主體。
⑷綜右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高雄縣政府因接管本件重劃土地後,辦理市地重劃
之主體亦應包括被告高雄縣政府,其亦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云云,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高雄縣政府給付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前揭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二條準用市地重劃辦法
第五十二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大湖重劃會人給付差額地價一百四十六萬八千八百元,及自原告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應僅被告大湖重劃會負給付之責,已如前述,而原告認彼等二人間係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有違誤,併予敘明。
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敍明。
㈧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劉建利~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