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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九四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肆萬伍仟壹佰壹拾伍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貳萬肆仟柒佰肆拾玖元柒角叁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捌萬貳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賣出之匯率折合新台幣。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以其餘被告丁○○、乙○○、陳振欽為連帶保證人

,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六筆,各筆借款之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百分之一計算,且嗣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浮動計息,年利率及約定清償日如附表一所載,並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六筆借款均已屆清償期,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尚積欠本金一百二十萬一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二)、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丁○○、林坤

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國內採購原料或物資概括委任原告以四百萬元為限額,循環開國內信用狀,並各該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讓購,受益人所簽發之匯票,另約定:1、每筆信用狀項下之匯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以各筆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原告通知之日期為各筆債務之清償日期。2、立約人應於匯票到期之前一營業日或原告通知之日期,將本息交存備付。3、立約人如未依約定交付時,應自原告墊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率計付利息,如遲延清償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原定利率(各筆墊款年利率如附表二所示)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定利率百分之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十二月二十一日,依該契約向原告申請開狀二筆,經原告共墊款二百二十七萬五千三百五十元,而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原告屢經催討,除已清償部分墊款外,尚積欠本金一百七十四萬三千二百三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三)、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以被告丁○○、乙○○、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約定對於宣恩實業有限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銀行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二十萬元為限額,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立約人每次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狀時,應送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立約人及保證人均承認在上開限額內各筆遠期信用狀結匯證實書所載信用狀金額與已結匯金額之差額(未結匯金額)及其利息為原告代立約人向國外墊款之金額,並同意以開發信用狀申請書或遠期信用狀項下之結匯證實書或匯票等有關文件為其憑證。而循環開發之各筆遠期信用狀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並以各筆遠期信用狀押匯日起算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上列明之匯票期限計算各債務之清償日。利息自押匯日起算按原告所訂外幣貸款利率計收,遲延償還時依原告新台幣放款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而本項遲延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九七加百分之二點五合計年利率百分之十點二九七較高為準。被告向原告申請開狀一筆,原告已依約定墊款本金美金二萬六千五百五十元,且該墊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已屆清償期,屢經原告催討,被告除清償部分外,尚積欠本金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四)、被告丁○○、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

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台幣三千萬元為限額,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共積欠原告本金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本金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丁○○、乙○○、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丁○○、乙○○、甲○○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申請書、信用狀、匯票承兌付款申請書、匯票、貸款本息攤還表、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保證書等件為證,被告既均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民法第二百零二條前段規定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給付之。故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者,債務人固得以中華民國通用貨幣為給付,倘債權人請求給付,則惟有依據債之本旨,請求債務人以外國通用貨幣給付之。且兩造所簽訂之委任開發遠期信用狀契約第九條約定,被告願以原告外匯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或以原幣(美金)償還。又管理外匯條例第六條之一、第七條、第十三條規定,業經行政院於七十六年七月十五日以台(七六)財字第一五七六七號函,依同條例第二十六條之一,定自同日起停止適用,債務人即無不能給付美金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美金,並聲明請求按給付時原告賣出之匯率折付新台幣,自有未洽,併此敘明。

四、被告丁○○、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出具之保證書記載:「連帶保證人對貴行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票據、透支、墊款、保證、損害賠償等及其他一切債務以新臺幣叁仟萬元整為限額(本金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等語觀之被告丁○○、林坤華、甲○○所出具之保證書上開文義,乃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所生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予以保證之契約,學說稱之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契約如定有期間者,在該期間內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不逾最高限額者,均為保證契約效力所及;如未定期間者,於保證契約未經保證人依民法第七百五十四條規定終止或其他消滅原因以前,所生約定範圍內之債務,均為保證人保證之範圍。故在該保證契約有效存期間內已發生之約定範圍內之債務,於不逾最高限額者,債權人仍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丁○○、乙○○、甲○○應負保證責任之債務金額為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該金額並未超過系爭被告丁○○、乙○○、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所出具之保證書所記載連帶保證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對原告債務之範圍,則被告丁○○、乙○○、甲○○依其出具之保證書,自應就被告宣恩實業有限公司之系爭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委任開發信用狀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一)、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二百九十四萬五千一百一十五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美金二萬四千七百四十九元七角三分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按給付時原告賣出之匯率折付新台幣,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B 法 官 曾吉雄~B 法 官 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展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裁判日期:2001-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