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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號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叁拾貳萬陸仟肆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朱益正(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變更保證人為陳玟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條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邀同訴外人朱益正(嗣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一日變更保證人為陳玟璇)向原告借款二百五十一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一0三年八月二十二日止,分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一0‧三計算,嗣後隨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及核定之加減碼標準機動條整,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即未按期攤還,依約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借據中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加以調查證據之結果,均認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雙方所訂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三十二萬六千四百三十四元,及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七八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01-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