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二二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郭文獻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反訴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即反訴被告方面:
壹、聲明:
A、本訴部份: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其中五十萬元自八十五年六月二
十一日起,一百萬元自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起,五十萬元自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B、反訴部份:
(一)、駁回反訴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A、本訴部份:
(一)、被告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將其佔有之高雄市柴山風景區大片國有土地,
以擬開發為由,每筆約一百坪,出賣特定一筆給原告,約定價金為三百萬元,原告承諾,因此給付被告三次價金。分別是訂約日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訂金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一百萬元、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五十萬元,共計已給付二百萬元,有讓渡書及支票三張為憑。
(二)、詎至今已過五年餘,被告未能整地開發,並將該特定之部份交付以履行契約
,經一再催促均不理會,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原告以存證信函聲明解除契約,被告迄今仍不將價金返還。原告日後遽聞柴山風景區政府禁止私人佔用,故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從而原告得請求返還被告所受領之價金二百萬元及自收受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退言之,如該契約並非無效,但因被告遲不履行,原告亦得主張解除契約請求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一、二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之金額及利息。原告乃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契約無效請求返還系爭金額及利息為先位聲明;再以解除契約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及利息為備位之聲明,自定先後位聲明之順序。
B、對反訴部份之抗辯:契約無效係自始、客觀的無效,初不論買賣之動機,故被告抗辯其先祖佔用系爭柴山公有土地多年,曾向政府抗爭云云,仍屬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參、證據:提出讓渡書一紙、支票三張、郵局存證信函一紙(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即反訴原告方面:
壹 、聲明:
A、本訴部份: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免於宣告假執行。
B、反訴部份: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一百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甲、本訴部份:
(一)、 柴山土地係柴山桃源里居民之祖先自民末清初時代開墾迄今,日本人佔據
之初日本政府頒佈法令,由現使用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登記,唯獨柴山列為軍事管制區,未能辦理所有權登記,台灣光復後我政府接收該管制區亦沿日制,而未准辦理土地登記,但仍容許柴山地區居民繼續耕作使用,迄今亦已有五十餘年。近年我政府漠視人民之權益及土地實際使用現況,更未知會各耕作或使用人,竟將該未登錄之柴山土地,悉數登記為國有,該地區居民知悉後,訴求政府發還土地,若不能發還,起碼亦應由政府以放領、出租於現使用人之方式,解決該地居民數百年來之問題。此有柴山居民歷年之聲明書、陳情書,媒體亦報導為眾所週知之事實。該處歷年均由使用人以使用現狀輾轉讓渡,被告亦以此方式讓渡與原告,此有讓渡書一份可憑。
(二)、依該讓渡書第四點約定:「四、該土地之耕種權利、佔有等權利及地上物
全部皆歸乙方所有,甲方一賣干休,不得再生任何主張,絕無異議」。五、「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有藉故刁難情事。由上可知,柴山地區僅以現使用之現況讓渡,均未表明以有所有權等法律上之權利,為讓與之標的。被告於受讓系爭土地現狀時,確明知出讓人︵即被告︶並非出讓該土地所有權等法定權利之事實。況原告於受讓系爭土地現況之前已由新聞媒體得知柴山土地使用人均未有合法產權等權利之情事,又原告早於向被告受讓系爭土地前之二年,即八十三年一月十六日,亦以同一情況向案外人顏劉金蘭受讓柴山另一筆土地佔有權,此亦有讓渡書可證。
(三)、原告謂被告迄未將其所受讓之土地交付,委非事實。按原告於八十五年六
月廿一日洽付被告定金之同時,被告即引導原告前往現場,將其所購之範圍當面點交與原告,否則原告何以願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即一年二個月之期間陸續分期付款與被告。此亦有原告所呈付款支票示影本在卷可證。從而被告既已依約交付原告所受讓之土地耕作現狀,已依約履行點交義
乙、反訴部份:反訴被告(即本訴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渠以參佰萬元向反訴原告︵被告︶受讓系爭土地現狀,僅付款二百萬元,尚有一百萬元未付,爰依據買賣關係依法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剩餘價金一百萬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參、證據:聲明書、陳情書、新聞剪報、原告與案外人顏劉金蘭讓渡書(均影本)各一件為憑。
丙、本院依職權履勘高雄市柴山地區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土地如讓渡書附圖之現場。
理 由
甲、本訴部份: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對於系爭面積約一百坪之高雄柴山原耕植國有未登錄土地(如讓渡書之附圖)訂有讓渡契約,由被告將其在系爭土地上之權利以三百萬元代價讓渡予原告,惟被告並未將該土地整地後點交給原告,且原告發現該土地無法過戶為個人名下,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更未為整地點交於原告而履行買賣契約之交付義務,爰以類似先位之聲明主張契約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契約無效,故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如認此聲明無法被採酌,則備位之聲明主張訂約迄今被告均無履行交付義務,原告因而解除契約請求回復原狀返還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等語。被告則以兩造於訂約時,對於權利之內容及點交土地之範圍已達成合意,原告對於受讓之標的物知之甚詳,對權利內容已仔細斟酌。系爭柴山土地為國有,此均經報載披露,原告係高雄鼓山區當地人,更絕無不知之理,被告亦已依約點交,該土地本即有開通道路可供人車通行,且與四鄰訂有界樁,已可區分,並非尚未點交等情形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讓渡書暨附圖、支票三張、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惟查,依原告所提出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讓渡書第四點約定:「該土地之耕種權利、佔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皆歸乙方(即本訴原告)所有,甲方(即本訴被告)一賣干休,不得再生任何主張,絕無異議。五、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有藉故刁難情事」。可知兩造間所訂之契約係就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對於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佔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為買賣標的而訂立之契約。次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讓渡契約係以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故契約無效而請求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買賣價金,又以若認不能認為契約自始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而無效;伊亦得以嗣後給付不能為原因而請求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二百萬元買賣價金。查以此單一聲明,主張二項訴訟標的,並自行定有先後裁判順序,乃類似的預備訴之合併,就訴訟標的而言,應仿預備訴之合訴之例處理,茲就原告所謂先後位聲明敘述如下:
三、原告先位之訴部分:
(一)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此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其契約為無效者,必以其給付有自始不能實現之情形,始足當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之給付不能,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
不含自始主觀不能,此為通說之見解,而於以客觀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契約自始其目的,失其意義,失其客體,故使之不發生效力。反之,於主觀不能之情形,給付僅對該債務人為不能,其他之人仍得為給付,因此不宜逕使之無效」。此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號及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八號判決可供參照。
(二)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係以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耕種權利、佔有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為買賣之標的,無論被告於訂約時就系爭土地有無該耕種權利、佔有權利及地上物全部權利,其均非客觀上不能取得,故兩造間系爭之讓渡契約尚無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蓋以社會觀念客觀觀之,被告契約義務之履行自屬可能,並無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事。再就讓渡書第五款約定:「如日後乙方得予辦理耕植名義變更或政政府有意出售、准予過戶及續租,甲方應無條件提供有關證件協同乙方辦理,不得有藉故刁難情事」。由上開約定,原告顯明知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足見原告所購買者為「土地耕作及使用等權利」,雙方讓渡之標的絕非「土地所有權」,是被告非「土地所有權人」,對上開土地無所有權,此亦為原告所知悉,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無法移轉所有權故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無效,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尚無足採。
四、原告備位之訴部分:
(一)按權利之買賣,出賣人負有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之義務,而因其權利得占有一定之物者,並負有交付其物之義務,此為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所明文規定,故權利買賣之契約,其標的為權利本身,而非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之物,使買受人取得權利係權利買賣之主給付義務,而取得因該權利而得占有之物係附隨之給付義務,出賣人如僅交付因權利而得占有之物,而未使買受人取得該權利,則不得謂已依契約之目的而為給付,蓋買受人如未取一時權利而僅占有一定之物,其占有並不能達成取一時權利之契約目的,寧非當事人訂立買賣契約之本旨。
(二)又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係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損害賠償,故債權人依據民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主張有給付不能事由請求解除契約,自以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債務人給付不能者為限,此觀前述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意旨甚明。本件兩造間所訂立之讓渡書係屬耕作佔有權利及地上物之買賣,已如上述,被告即系爭地上物、耕作、佔有權利之出賣人,自應負有使原告即買受人取得系爭權利之義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尚未整地開路並點交該土地使其取得耕作權利,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現場履勘,該處已有開路,此由本院可自行乘公務車直達該交易範圍現場即可得知。又系爭土地四鄰訂有界樁,現場種有長成多年、高大之龍眼樹、芒果樹等及其他不知名植物數十株,此亦經本院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在卷為憑。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証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所明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陳稱尚未取得該土地耕作權利及地上物云云,經查尚無法舉證,被告自無給付不能或發生任何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既已履行給付義務,並無原告所主張之所謂給付不能情事。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解除雙方之讓渡契約被告即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云云,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二百萬元,尚無足採,自屬無據。
五、本件原告先位之聲明主張給付不能契約無效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二百萬元,及備位之聲明主張解除契約回復原狀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二百萬元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已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乙、反訴部份:
一、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與反訴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價金約定三百萬元,反訴原告已履行出賣人之移轉交付義務,而買受人迄今僅給付部份價金共二百萬元,尚欠一百萬元未為給付,此為反訴被告所是認在卷,並有讓渡書一份在卷為憑,反訴原告此部份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二項、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之占有使用權及地上作物售與反訴被告,迄反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反訴被告均仍未履行其債務,又反訴被告並無任何拒絕給付之事由,故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及上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履行交付剩餘價金一百萬元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四、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十五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