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一號
原 告 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乙○○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定期存款單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存單號碼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號、
金額新台幣(下同)伍拾肆萬元;及C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肆拾參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定期存款存單返還原告新太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二)、被告應將存單號碼P0000000號、帳號000000000000、面額貳拾肆萬元之中興商業銀行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返還原告丙○○。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三年間,籌資在座落台南市○區○○段六○五、六一一、一七○七、一七三二、一七六五地號土地上興建香港大樓房屋一棟,以預售屋方式推案。並洽被告同意將來對上揭建物之承購戶有貸款需要時准予融資。但被告為求債權擔保,除要求貸款人以所購建物設定抵押權為借款擔保外,另要求原告在該行辦理定期存款並將定存單設質於該行,以為貸款人貸款之質權擔保,原告為求推案順利而加以答允,而原告也經股東會議同意授權,一旦客戶購屋而有貸款必要時,得在被告銀行辦理定期存單,並將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該銀行,以保證購屋者在該銀行之授信融資。
(二)上開建物完成後,其第八樓之十二號房屋承購戶劉海鵬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以上開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向被告銀行貸款之擔保,而貸得款項九十萬元。原告丙○○即依約於當日在被告銀行所屬台南分行辦理二十四萬元之三年期定期整存整付儲蓄存款;並設質於被告銀行以為第三人劉海鵬之借款擔保。又第三人林秀芬、陳香吟亦分別購買上揭建物之第七樓之七號及第十樓之第十一號房屋後,亦同時於同年七月九日以上揭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被告銀行依序分別貸款一百十二萬元,及一百六十萬元,原告新太盟公司亦於同日在該行所屬台南分行分別辦理四十三萬元及五十四萬元之三年期定期存款,並將各該定期存單交予被告銀行作質權擔保。
(三)經查,原告就上揭貸款所提供質押之定存單,依兩造當初協議,原告僅擔保第三人劉海鵬、林秀芬、陳香吟等三人之上揭貸款於三年不得有違約繳付本息情形,否則,原告願負責履行債務或代償,此有承諾書影本足稽。原告所寄存於被告處之三筆定期存款,依存單所載約定之到期日分別為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一紙、九十年七月九日二紙,各筆存款所約定之期限均已屆至,依法該三紙設質之定期存單,其質權應已消滅,被告自應於各筆定期存款約定期限屆至後,依法交付定期存單。距被告銀行竟以原告提供設質之定存單僅係用以加強授信戶劉海鵬、林秀芬、陳香吟之授信擔保,並無屆滿三年須將定存單解質歸還之記載,性質係不定期設質契約。因而拒絕返還定期存單,原告因而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設定質權承諾書、新太盟公司會議記錄、中興商業銀行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九○興銀審字第二五七○號函文影本各一件;定期存單影本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為一建設公司,其所建築之房屋出售予一般消費者後,由承購戶向被告申辦貸款,因部分承購戶之擔保品價值不足,被告乃要求原告須提供擔保代為保證該部分承購戶之債務,否則被告不予核貸,原告於衡量利害後,遂允以原告寄存於被告銀行之消費寄託債權,擔保原告之承購戶對被告銀行之貸款債務,並出具質權設定書予被告,是該權利質權擔保之債務為原告承購戶之貸款債務。亦即原告以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方式,請求被告對購屋戶提高融資成數,以方便其促銷建案。
(二)原告所出具之承諾書,係其公司自己對被告出具之單方面承諾,並未成為質權設定契約內容之附件,又因新太盟公司章程並未記載公司得對外為保證,故被告要求以原告丙○○之名義提供存單為擔保(檢附被告所轄審查部審一字第八六一六五號函影本一份及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三份),原告出具承諾書,其主要內容係就貸款戶於貸款後三年內未依約繳付本息達三個月以上者,由新太盟公司負責履行或代償,其性質為保證,與丙○○提供定期存單為擔保,二者並無關連,期限亦無一致性之必要。
(三)至於設質存單存戶戶名,係因當時存款經辦人以為係以公司名義存入,故先以公司名義製作存單,後經授信部門通知應以丙○○之名義提供存單,故立即更改為丙○○之名義存入,此由存單上存戶欄所蓋用印章僅有丙○○之私章,而未蓋用新太盟之公司印章,即顯可知存單係由丙○○名義存入且由丙○○提供為購屋戶之擔保,系爭購屋貸款既未清償,故被告銀行並無返還系爭三紙定期存單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中興商業銀行函影本一份、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影本三份、原告公司之會議紀錄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在被告銀行寄託定期存款,並分別以每紙定期存單面額五十四萬元、四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之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三紙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以保證借款人即原告之購屋戶劉海鵬等人在該銀行之授信融資,該三筆設定質權之定期存款期限三年已到期,其質權應已消滅,退步言之,因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故該以新太盟公司名義設定之質權契約,其設定質權契約亦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公司不得為保證人之規定而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三紙定期存單等語。被告則以:系爭三紙定期存單均係以公司負責人丙○○之名義存入並設質,而非以新太盟公司之名義存入並設質,並無違反公司法第十六條之規定,又原告丙○○於被告銀行寄託之定期存款三筆係分別為擔保原告公司所建築房屋之承購戶劉海鵬、林秀芬、陳香吟等人向被告貸款而設定權利質權,具授信擔保性質,並無屆滿三年即需將定期存單解質返還之約定,性質為不定期設質契約,而該承購戶之貸款債務仍未清償,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尚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等語茲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於被告銀行寄託定期存款,以定期存單之方式寄存,同時並將該三紙定期存單各五十四萬元、四十三萬元及二十四萬元(存單號碼各C0000000號、C0000000號、P0000000號)設定質權予該被告銀行,嗣該三筆定期存款分別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九十年七月九日、九十年七月九日到期,購屋戶劉海鵬等人之銀行融資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且原告新太盟公司之章程並未規定原告公司得為保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設定質權承諾書、公司會議記錄、公司章程各一件等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本件訴訟兩造之爭點在於:系爭權利質權係擔保原告房屋承購戶對被告之貸款債務,然而新太盟公司同意設定權利質權之公司會議記錄及承諾書等是否成為對被告銀行設定權利質權契約之附件或一部份?亦即設定權利質權是否亦有期限三年之限制?再者,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固規定:公司不得為任何人之保證人,然本件物上保證是否係以公司名義為之而致使本件設定權利質權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本院就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分別審酌並認定如下:
(一)系爭權利質權擔保之標的為第三人即承購戶劉海鵬等人對被告銀行之購屋貸款債務;而第三人劉海鵬、林秀芬、陳香吟等人均尚未全數清償積欠被告銀行之購屋貸款債務等事實,亦為雙方所不否認,且有中興商業銀行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憑,原告雖認為其提供三年期之定期存單,並簽立承諾書以資辦理權利質權設定之目的僅係保證購屋貸款戶三年內對被告銀行之貸款債務,原告並無長期為第三人提供物上擔保之意思云云;然查,系爭承諾書、公司會議記錄等文字係由原告新太盟公司單方面擬定後提出予被告銀行收執,銀行方面初無同意該設定權利質權僅以三年為期而使之成為設定權利質權契約之附件,此觀擔保物提供約定書之記載即明。再依卷附擔保物提供約定書所載,其擔保範圍均為「債務人對貴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之所借款、票款、透支、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切依授信關係發生之債務.... 」「又提供人或債務人如有違背本約定書條款或不履行債務情事時,貴行得隨時依法逕將擔保物變賣或以其他方法處分,提供人及債務人對此處分之「方法」、「時間」、「價格」等絕無異議.... 」,故只須債務人有不履行債務之情事時,被告銀行即得就其質物處分並就賣得之價金優先受償,而無三年之期限限制甚明。亦即系爭定期存單係用於加強貸款授信戶劉海鵬等人之信用擔保而已,定期存款之存續期間與質權設定之有效期間並不當然一致相符,故原告認三年期滿須解質返還定期存單云云,並無所據。
(二)次按,權利質權,除本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質權之規定;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有受領權之人,民法第九百零一條、第八百九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系爭定存單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被告自應將系爭定存單返還予原告丙○○固然無疑,然系爭質權所擔保之貸款債權既未消滅,則原告依質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該質物返還,即屬不能准許。且退步言之,系爭質權之出質人並非新太盟公司而係另一原告丙○○乙節,有上開質權設定約定書,並經被告庭呈該三紙定期存單正本,經本院檢視無訛(閱後發還)及影印附卷可證,則原告新太盟公司依質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銀行將該質物返還於新太盟公司,於法亦有不合,不能准許。又原告丙○○提供定期存單設定質權,雙方契約全文並無關於該定期存單應於何時返還何人之規定,契約即無規定,則關於系爭質物返還之規定,應依民法有關質權之規定辦理,而依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規定,僅出質人有請求返還質物之權利,故原告新太盟公司依據設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質物,亦屬無從准許。按質權人返還質物之義務,應於權利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始行發生,此民法第九百零一條準用第八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而系爭權利質權所擔保之購屋貸款債權既未消滅,被告自無返還質物之義務,原告之請求顯屬無據。
(三)又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提供定期存單者係原告丙○○而非原告新太盟公司,即無原告所稱上開物上保證契約無效而被告應返還寄託款項予原告之可言,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不應准許,而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