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六二號
原 告 戊○○○被 告 丁○○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地目:林,所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一五八二分之七六二六及一一五八二分之三九五六之地上權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丁○○、丙○○應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四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一一五八二平方公尺,地目:林,經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以美登字第八0八號收件,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所為權利範圍分別為一一五八二分之七六二六及一一五八二分之三九五六之地上權贈與登記應予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與原告戊○○○就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四號、第九四之一號、第九四之二號等筆土地訂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乙○○應於前揭土地取得地上權,自行耕作滿五年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因此給付被告乙○○契約約定價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詎料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將前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之地上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於其孫子即被告丁○○、丙○○茲因被告乙○○已無其他財產可供債權人擔保,則其贈與行為自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前揭贈與行為,並塗銷贈與登記以回復原狀。
(二)原告於九十年九月份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謄本時,才知道系爭贈與及地上權登記行為。
(三)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存續期間,雖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止,但存續期間經過後,地上權人仍可於自行耕作滿五年後,申請登記為所有人,目前被告丁○○、丙○○即正向高雄縣桃園鄉鄉公所申請准予登記為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之所有人,茲因原告已向被告乙○○購買系爭第九四之二號、第九四之一號等筆土地,自可於撤銷被告等之贈與行為後,請求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回復登記為被告乙○○名下,在請求被告乙○○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第九四之一號二筆土地地上權登記與原告。原告為原住民,符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並聲請本院向高雄縣桃園鄉公所函查被告丁○○、丙○○申請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傳喚相關承辦人員說明審查之資格、條件及相關手續;向高雄縣桃園鄉公所、桃園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函查系爭土地地上權屆滿後可否為撤銷之標的,法院可否為回復之登記。
乙、被告方面:A被告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確有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且已收訖約定價款。未將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由登記地上權於被告丁○○、丙○○,係被告妻子過世被告丁○○、丙○○等人回家時,丁○○、丙○○母親甲○○(被告乙○○媳婦)未經同意自行取走資料辦理登記的。甲○○取走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資料辦理登記時,並未給予被告金錢。甲○○辦理登記時,被告已無財產。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B被告丁○○、丙○○: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係由被告乙○○依原住民傳統習慣傳與孫子即被告丁○○、丙○○,且係被告乙○○親自偕同被告丁○○、丙○○之母親甲○○前往辦理,而原住民傳統習慣上處分土地須經家族會議同意,系爭土地買賣未經家族會議同意,應為虛假或不生效力。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函查被告乙○○之財產歸戶資料,並傳喚證人江青芸。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為被告乙○○之債權人,乙○○已無償債能力,竟將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四之二號土地之地上權贈與另被告丁○○、丙○○,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詐害債權撤銷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地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地上權移轉登記,以回復詐害贈與及地上權移轉前原狀。被告乙○○及被告丁○○、丙○○則分別以未為贈與及經合法贈與、被告乙○○無權未經家族會議同意私自處分土地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於八十六年一月十日向被告乙○○購買坐落高雄縣○○鄉○○段第九四之二號及另二筆土地,約定被告乙○○應於前揭土地取得地上權,自行耕作滿五年申請登記為所有人後,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原告,原告因此給付約定價金一百二十萬元,及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以贈與為由,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登記與被告丁○○、丙○○,其應有部分別為一一五八二分之七六二六及一一五八二分之三九五六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三份為證,且訂立買賣契約之事實並經出賣人即被告乙○○所自認,堪信為真實。被告乙○○雖否認有贈與及為地上權移轉登記之行為,辯稱係被告丁○○、丙○○之母甲○○自行拿取資料辦理過戶,然本案為被告辦理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及證人江青芸(原名江素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過戶給丁○○、丙○○係乙○○親自至代書事務所辦理,共到事務所三次,第一次沒有帶印鑑證明,我要他回去拿。第二次已經將印鑑證明及權利證明書帶來。第三次是我將過戶的資料給他,讓他帶回。前二次我有向他確認是否將權利給他的孫子,他說日文我聽不懂,但經他媳婦翻譯說是。乙○○到過事務所我才認識他等語,證人雖不識日語,無法直接詢問被告乙○○是否自願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以贈與為由移轉登記與被告丁○○、丙○○,但依證人所描述當時辦理移轉登記之過程,被告共至代書事務所三次,期間證人曾要求提出印鑑證明,且被告乙○○除提出印鑑證明外,亦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權利證書交予證人,證人於辦畢移轉登記手續後,甚且將辦理過戶後之資料交還被告乙○○,則被告乙○○對於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移轉登記於被告丁○○、丙○○之事實,實無法諉為不知,被告乙○○與被告丁○○、丙○○之間,有贈與之合意甚明,被告乙○○所辯顯無可採。又被告丁○○、丙○○雖抗辯原住民就不動產之處分,有傳統上之特別習慣否則無效,然其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並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二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之使用有財產上之價值,其地上權之贈與係以財產權為目的甚明。而原告主張被告高俊明於為贈與行為時,已無可供債權擔保之資力與財產,除經被告乙○○所自承外,並有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資五字第九一一六四0九三號函所附被告乙○○財產歸戶資料之調件統計表在卷可稽,被告乙○○就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所為債權上贈與及物權上地上權移轉於被告丁○○、丙○○之行為,自已侵害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行為,於法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丁○○、丙○○所辯係被告乙○○同意贈與丁○○、丙○○後,由乙○○協同丁○○、丙○○之母甲○○前往辦理移轉登記,即便屬實,亦不影響系爭贈與行為之詐害原告債權,併予敘明。
五、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後者則得訴請移轉登記,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二五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雖僅繕寫訴請撤銷被告乙○○與被告丁○○、丙○○間就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所為之贈與行為,但既另訴請塗銷地上權贈與之登記,真意應係就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請求並予撤銷甚明,本院自應探求當事人真意,就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予撤銷。又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既經撤銷,被告丁○○、丙○○登記為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人,即失所依據,原告訴請被告乙○○、丁○○、丙○○將上開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乙○○將系爭第九四之二號土地地上權為贈與及物權上移轉於被告丁○○、丙○○之行為,侵害債權人原告之債權,從而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贈與行為及地上權移轉,並塗銷地上權贈與登記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陳樹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