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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2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

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甲○○原 告 丁○○被 告 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戊○被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右當事人間確認讓與等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被告間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受讓與讓與契約(含附屬契約即①社員股金退還細則、②社員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③承諾書)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二、陳述:

(一)緣被告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係指:「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亦僅泛指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而已。至於受讓或合併之對象為何,則未經審查決定,且未授權理事會包括合併對象之選定及一切簽約手續之概括委任。且合併攸關組織之存廢,影響投資成員之權益,故須先提合併契約及合併對象於股東會以昭慎重,然五信召開上述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時,尚無金融機關有受讓及合併之意願,遑論合併或受讓契約之訂定及授權。

(二)按八十六年七月三十日高雄五信理事會第十一次會議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予板信銀行,翌日雙方簽訂讓與意向協議書,同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五信理事會第十二次會議決議,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授權理事會主席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雙方正式簽訂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契約書,並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為讓與基準日,雙方並於契約第十九條約定:「本契約於雙方法定代理人簽字時成立,並於雙方完成法定程序後生效。」同時制定下列附屬契約,即①、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②、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③、同意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被告高雄五信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惟從流程以觀,八十六年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始正式決議「讓與」資產負債與板信銀行,並授權理事會相關人員處理,是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十項審議事項,應經特別決議,亦即應有全部社員代表四分之三以上出席,出席社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

(三)又按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十項審議事項既須經過特別決議,則因當時開會人數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是其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亦經社員向鈞院提起撤銷決議之訴而勝訴確定,該決議既經撤銷,足證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受讓與讓與契約(含附屬契約三件)即全然未經完成法定程序,未經合法決議,依該契約十九條約定,自始不生效力。

(四)被告因對該決議仍生爭執,堅稱決議合乎章程,渠等所簽訂之受讓與讓與契約及其附屬契約仍有效云云,因原告身為高雄五信社員兼理監事,而上開附屬契約有關股金退還細則又規定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不得要求返還,有損原告權益,是原告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具權利保護要件。

三、證據:提出①、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②、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③、同意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④本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七六六號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六九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六號、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零二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等歷審判決書,⑤高雄五信八十六年度第十二次理事會會議記錄等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高市五信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高雄五信部份,因其法人人格已因合併而消滅,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不合法。被告間之讓與契約之效力與合併之效力係屬二事,亦即決議撤銷之效力係基於保護交易安全之目的,與合併效力行為不生影響。

(二)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其附件僅有①、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②、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並不包括同意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

(三)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契約是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非即法律關係,契約有效與否,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契約成立生效與否,僅為法律關係之成立之前提,非為法律關係之本身,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原告請求確認契約效力,屬法律關係之前提,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原告之意係請求返還股金,則亦不須以高雄五信為被告,僅告被告板信即足。因高雄五信之權利義務均已由板信概括承受,故不須以高雄五信為被告做此請求。

(四)對原告陳述所不爭執之事項:

⑴、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未經特別決

議,決議內容(即本社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板橋信用合作社,並於辦妥全部之讓與手續後,再申請辦理本社之註銷登記。)應予撤銷無爭執,亦即對最高法院就上開撤銷決議事件之確定判決無意見。

⑵、對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無意見。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高市五信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四日所召開之八十六年度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本大會決議通過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如有修改或更正及其相關細則之辦理,授權理事會處理。」,僅泛指同意概括讓與資產負債或合併辦理,並未授權理事會包括合併對象之選定及一切簽約手續之概括委任。被告高雄五信召開第一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通過時,當時尚無金融機關有受讓及合併之意願,及簽訂契約之授權。而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高雄五信理事會於第十二次會議中決議,將全部資產負債讓與板信銀行,授權理事會主席代表該社簽署讓與契約,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雙方正式簽訂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讓與受讓、契約書,同時制定附屬契約附件三件,即「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及「同意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被告高雄五信乃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然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十項審議事項,未經特別決議,決議之方法違反章程,因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受讓與讓與契約(含附屬契約三件)未經合法決議,依該契約十九條約定,自始不生效力。因原告身為高雄五信社員兼理監事,而附屬契約之上述附件約定一般社員擁有之股金可以退還,然理監事之股金不得退還此點有損原告之權益,故原告即有既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且具有權利保護之要件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高雄五信部份,已無當事人能力,又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概括承受契約,其附件僅有「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退休、資遣給付細則」等二件。對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違反章程應予撤銷以及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均不爭執,然對附屬契約是否包括附件「承諾書」有爭執,因依該決議之原意概括承受契約應並不包括同意拋棄股金權利之「承諾書」。又按確認之訴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原告請求確認承讓契約之效力,屬法律關係之前提,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與確認之訴要件不符等語,應不得提起等語,資為答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又該條第二項規定,係為發揮確認之訴預防及解決紛爭之功能,特擴大其適用範圍及於事實,然為免導致濫訴,就事實之存否,限於其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並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時,始得提起,此觀之該條項之立法理由即明。且確認之訴,應以就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有爭執者為當事人,亦即,需該法律關係或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在當事人間不明確,因其不明確,致原告之權利或其他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危險,此項不安之危險,得依確認判決之既判力除去者而言,否則,即屬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之要件,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係以被告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所追認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十二次理事會議之決議,然因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所召開第二次臨時會會議記錄第十項審議事項,未經特別決議,因而八十六年九月三日所簽訂之受讓與讓與契約(含附屬契約三件)並未經合法決議,依該契約十九條約定,自始不生效力,而被告迭有爭執,故而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惟查,上開決議雙方固曾有爭執而爭訟該決議之效力,然該決議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高雄第五信用合作社之上訴而告判決確定,亦即確定該次代表大會之決議違反章程而撤銷,此有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憑。是被告等因此情事變更而就①、高雄五信於八十六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二次臨時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內容應予撤銷;以及②、就高雄五信與板橋信用合作社於八十六年九月三日簽訂之受讓讓與契約內容均已不爭執。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仍否認該決議為無效乙節,並不可採。則依前開所述,本件原告不但欠缺以本件確認訴訟保護之必要,且原告法律上地位不安之危險,無從依本件確認訴訟之既判力加以除去,原告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況且,上開決議事項僅為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需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前提,始能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提起確認之訴。而原告於起訴狀陳稱:「附屬契約附件應包含①、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股金退還細則,②、保證責任台北縣板橋信用合作社受讓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社員工退職、屬退休、資遣給付細則,③、拋棄所擁有本社股金權利之承諾書」,然此係對契約附件範圍之解釋與認知之問題,又按確認之訴除確認證書真偽之訴外,應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自明。契約內容之解釋並非法律關係之本身,乃屬一種事實問題,並不得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況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原告身為高雄五信社員兼理監事,而上開附屬契約有關股金退還細則又規定理監事及經理人所擁有之股金不得要求返還,有損原告權益...」等語,可見系爭決議是否有效,事涉原告之股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則原告並非不能本於系爭決議有無效力之前提事實,而提起其他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確認之訴亦欠缺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2-0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