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
原 告 盈銓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承攬報酬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福晉成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有新台幣壹佰參拾伍萬參仟零玖拾元之承攬報酬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㈠、原告盈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盈銓公司)持有債務人林再福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五日、票據號碼PB-0000000號、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大發辦事處,經債務人福晉成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晉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詎原告盈銓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林再福及債務人福晉成公司發支付命令,業經鈞院以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七八號核發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再福及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向原告盈銓公司連帶給付一百五十五萬元及自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四十七元。
㈡、查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承攬被告淳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淳哲公司)之鋼構工程,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已依約完成上開工程,惟被告淳哲公司尚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承攬報酬未給付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原告盈銓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五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之規定,就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得請求被告淳哲公司給付之承攬報酬,予以強制執行(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三六五八○號),業經鈞院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三六五八○號執行命令「禁止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收取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向債務人清償」,此有鈞院執行命令一件可證。
㈢、被告淳哲公司於收受鈞院上開執行命令後,竟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提出民事陳報狀,謂「..... 債務人目前僅餘一百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保固款未領,且有關保固期間五年因工程業主未驗收完成,其保固期間迄未起算亦未屆滿,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領取,... 保固期間若有工程瑕疵,亦得主張扣抵」云云,而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有陳報狀一件可證。惟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已依約完成承攬之上開鋼構工程,被告淳哲公司尚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承攬報酬尚未給付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被告上開異議並不實在,爰依強制執行行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㈠、被告淳哲公司自承本件鋼構工程被告尚有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尚未給付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又被告雖抗辯:「①、南投縣水里國小之新建工程,被告曾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雇工,支出雇工費用三十二萬元。②、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曾分別簽發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保固本票給被告,因保固期間未屆滿,如於保固期間內,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得持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③、本件鋼構工程未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依雙方合約約定,施工完成八個月後,始付清尾款,並須附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保固期間五年,故本件工程款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等語。然被告是否曾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雇工而支出雇工費用三十二萬元?是否有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工程?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是否曾分別簽發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保固本票給被告?因原告公司並不知悉,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原告否認。縱認確有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而被告確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支出雇工費用三十二萬元,然被告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支出雇工費用,其法律效果如何?被告可否請求福晉成公司償還支出之雇工費用?以及被告事實上是否已向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請求償還支出之費用等等,被告均未提及,其僅陳述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支出雇工費用,而未主張其法律效果如何,尚不能認為已符合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
㈡、是否確有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及債務人福晉成公司確曾分別簽發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保固本票給被告?查:「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為之」。本件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時,依其提出之陳報狀以觀,被告並未異議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中,有關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曾分別簽發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保固本票給被告,因保固期間未屆滿,如於保固期間內,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得持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茲於原告提出本件確認之訴時,被告始以上開事由抗辯,已逾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十日期間,亦不能認為係合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聲明異議。
㈢、被告係抗辯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其保固期間未屆滿,如於保固期間內,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得持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云云,惟查,迄今被告並未證明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有何工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等情形,是被告自不得持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又就「認養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被告與債務人福晉成公司間鋼構工程合約之「付款辦法約定「... 施工完成後,估驗百分之八十,施工完成八個月後付清尾款.... 」,而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所承攬之鋼構工程僅係「認養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之一部分,依上開付款辦法,並無該認養新建工程須經南投縣政府完成驗收,債務人始得請求鋼構工程尾款給付之約定。被告自承「本件被告公司與案外人福晉成公司鋼構工程合約一千四百二十萬零七千四百四十四元,被告公司已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尚餘一百四十二萬七百四十五元云云,足見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已符合鋼構工程合約約定之「施工完成」,並經估驗,否則被告何以願意給債務人福晉成公司百分之八十之工程款?故被告抗辯本件「認養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未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債務人福晉成公司不得請求給付「鋼構工程」之工程尾款云云,並無理由。又債務人福晉成公司雖未交付保固書及保固商業本票,但並不影響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就本件「鋼構工程」須負五年之保固責任,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向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請求交付保固書及保固商業本票間,並無對價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尚未交付保固書及保固商業本票為由,即拒絕給付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工程款。
三、證據:提出本院九十年度促字第五二七七八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統一發票一紙、認領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之鋼構工程合約書一份、本院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三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命令一件、民事異議陳報狀一件(均影本)。
甲、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㈠、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訴訟」而請求確認訴外人福晉成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承攬報酬云云。無非以案外人福晉成公司之開予被告公司之統一發票為據。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時,應於接受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此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之存在」,包括其提出:「應同時履行之抗辯,或執行標的與所負債務之種類、品質不同,或債務人同意延期清償或所附停止條件尚未成就,或附始期債務尚未屆至之抗辯者,亦屬此之權利不存在之範圍」(見耿雲卿強制執行法下冊第九二二頁、張登科強制執行法第四九五頁)。而本件被告公司與福晉成公司就南投縣水里國小簽定鋼構工程合約一千四百二十萬零七千四百四十四元,此有工程合約書影本可參,扣除被告公司已付福晉成公司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尚餘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惟因水里國小之工程尚有被告代雇工所支出之費用計三十二萬元,為此,所剩餘為一百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再加上先前福晉成公司乃就其他善化高中、大鵬灣A6工程所分別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及九十年二月四日開立予被告公司之工程保固本票分別為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本票,其保固期間分別為五年及三年,亦未屆滿。且因上開福晉成公司所開立之工程保固本票,若於保固期間,其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公司得直接持上開支票對福晉成公司直接行使,此係工程保固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是被告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提出異議。
㈡、又雖福晉成公司對被告僅餘一百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工程款項,惟此所餘之尾款,茲因未經業主南投縣政府之驗收完成,依雙方合約書《付款方法》所定,施工完成八個月後付清尾款,附保固書、保固商業本票;及保固伍年之約定;其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此附有停止條件及屆期尚未屆至之債權,被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提出異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耿雲卿學者著強制執行法下冊第九二二頁一份、張登科學者著強制執行法第四九五頁一份、福晉成公司開立予被告公司之之商業本票二張、福晉成公司代雇工扣款明細表、估驗單十二份、收據二張、認養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合約書一份(均影本)。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持有訴外人林再福所簽發、經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背書轉讓之支票一紙,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大發辦事處、面額一百五十五萬元;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向付款人提示時竟遭退票,經聲請對債務人林再福及債務人福晉成公司發支付命令,並經本院核發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而福晉成公司與被告訂有工程承攬合約,業已完工,對被告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工程款債權,伊聲請就福晉成公司對被告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範圍之工程款債權,於前開執行金額範圍內予以扣押,詎被告竟聲明異議,否認福晉成公司有可供執行之債權存在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福晉成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則稱:對與福晉成公司間之承攬關係不否認,惟以因福晉成公司所承作之本件鋼構工程尚未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通過;又被告收受執行命令時,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即保固金之給付期限尚未起算,更無屆至,條件亦未成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發生。又被告尚有代雇工所支出之費用計三十二萬元可以扣抵,再加上先前福晉成公司就其他善化高中、大鵬灣A6工程曾開立予被告公司工程保固本票計為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該工程保固期間亦未屆滿,若於保固期間,其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得直接持上開支票對福晉成公司直接行使,此係工程保固金請求權附有停止條件,是被告公司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聲明異議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原告主張對第三人即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有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票款債權,而福晉成公司承攬被告之工程,有承攬報酬債權,因而聲請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以九十高貴民祥九十執字第三六五八○號民事執行命令,就福晉成公司對被告之承攬報酬債權,在執行金額即一百五十五萬元及其利息、執行費、程序費之範圍內,予以扣押,被告以福晉成公司對伊之債權,或可供抵銷、或附有停止條件、或其期限尚未屆至,並無可供執行之債權為由,具狀聲明異議,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執行命令、民事聲明異議狀附卷足稽。又,被告與福晉成公司約定之工程總價款為一千四百二十萬七千四百四十四元,福晉成公司僅支領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尚有餘款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未領取,亦為兩造所不爭(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庭呈之答辯狀),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收受扣押命令時,系爭工程尾款債權即保固金之給付期限尚未屆至,停止條件亦未成就,且有代雇工反對債權及其他工程之尚未發生之保固金債權可以扣抵尚未結算,故請求權尚未發生,福晉成公司對被告並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
四、經查: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聲明異議狀載明:「查鈞院執行命令就債務人對第三人於一百五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執行命令,惟茲因債務人目前僅餘一百十萬零七百四十五元之保固款未領,且有關保固期間五年迄未起算更無屆滿,債務人亦不得向第三人領取,被告得主張扣抵,以維權益」等語,為此,被告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對異議人(即被告)並無計價之工程款可領,亦即債務人對於異議人並無任何可供執行之債權。由是可見,被告確實否認福晉成公司對被告有工程尾款債權存在,至被告於審理中雖不爭執福晉成公司對被告有承攬工程款債權存在,然以上開債權負有可抵銷之債權對待給付、或附有停止條件未成就、或期限未屆至為由,主張債權尚未發生云云,然第三人主張債務人之財產權,所附條件或期限尚未成就或屆至者,亦應解為對於權利存否爭執之問題,是被告既主張對上開工程款債權所附條件、期限未成就或屆至,或負有抵銷債務,則被告對上開工程款債權存否即有爭執。
(二)又,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該金錢債權因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難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或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時,執行法院得準用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該債權,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故附有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之債權,並非不得為執行之標的,而本件原告主張伊就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聲請假扣押,經執行法院以前開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收取對被告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被告亦不得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清償。而被告於法定期間十日內聲明異議,原告若不依執行法院上開通知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前揭執行法院所為之扣押命令,即有遭撤銷之虞。是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因被告之異議,致生不安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益。
五、至於被告抗辯:
①、於《認養南投水里國小新建工程》中,福晉成公司就承做之鋼構工程部分,被告
曾代債務人福晉成公司雇工,支出雇工費用三十二萬元,可以資扣抵,並提出估驗單多紙為憑,然惟原告所否認,經查,福晉成公司因負債過多,公司負責人已不知去向等情,為兩造所是認,兩造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均認無聲請傳喚其公司相關工程負責人到案說明之必要,捨棄此部分之證據調查,本院認依原告庭呈福晉成公司向被告請領系爭鋼構工程之報酬款(加稅後)為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有該統一發票一紙為證,被告不爭執系爭統一發票之真實性,僅稱尚有代雇工三十二萬元未予扣抵云云,然一般統一發票係供公司營收會計做帳用,須雙方於工程結算後,所均認同之數額,而後承攬人始據此共識開立發票請款,如雙方對此數額未有溝通及協商同意,則承攬人應不至於貿然開立一張數額有爭執、隨時均可作廢之統一發票前來請款,蓋對方就該數額之請款不會接受也。本件被告公司既接受上開統一發票並持做公司帳目,顯係就福晉成公司對該數額之承攬報酬有所同意,是被告所稱尚有代雇工三十二萬元未於系爭鋼構工程中加以扣抵云云,顯不合實務上工程慣例。被告僅提出估驗單多紙,亦無法舉證估驗單內容實在以及估驗單所載之金額尚未於福晉成公司請領之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工程款中扣抵過,其所辯應扣抵三十二萬元雇工款云云,應無足採。
②、至於被告另稱於福晉成公司與被告間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債
務人福晉成公司曾分別簽發三萬四千九百零九元及三十六萬元之保固本票給被告,因保固期間未屆滿,如於保固期間內,工程有瑕疵、不完全給付等情形,被告得持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故被告應給付工程款之停止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云云,然本院按「所謂之保固金債權,係於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存在,僅「保固滿期滿後無息付清」而已,並非不存在之債權,縱認係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仍得強制執行,況被告就另案善化高中及大鵬灣A6之工程有無發生工程瑕疵情形,並未舉證,僅泛泛稱「如於保固期間內,工程有瑕疵,被告得以上開本票對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行使權利,保固金債權依法尚未發生,然福晉成公司對於被告並無可供執行之工程款債權存在」云云,不足採信。
③、被告又稱:「本件鋼構工程未經業主南投縣政府驗收完成,依雙方合約約定,施
工完成八個月後,始付清尾款,並須附保固書及保固本票,保固五年,故本件工程款條件及期限均未成就」等語;惟依福晉成公司與被告間約定之付款條件係:「約定完工八個月後付清尾款,保固期間五年」;是縱被告所辯:福晉成公司承做之鋼構工程尚未經南投縣政府驗收完畢,然福晉成公司既已完成鋼構工程且已逾八月,則尾款請求權即保固金債權即已發生存在,縱債務人福晉成公司未交付保固書及保固商業本票,但並不影響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就本件鋼構工程須負五年之保固責任,債務人福晉成公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與被告向債務人福晉成公司請求交付保固書及保固商業本票間,並無對價關係,自無對待給付可言。退萬步言,縱認系爭工程款係附條件、期限之金錢債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仍得強制執行,姑不論被告無法舉證系爭鋼構工程具有瑕疵一事,縱能舉證有瑕疵而尚未檢修,然此乃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後,如何執行之問題,尚無礙於本院前開認定之結果。
六、本件被告自承與福晉成公司就南投縣水里國小新建工程簽定鋼構工程合約,報酬一千四百二十萬零七千四百四十四元,已付福晉成公司報酬一千二百七十八萬六千六百九十九元,尚餘一百四十二萬零七百四十五元未付(見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七日答辯狀),而原告以系爭統一發票之面額為據,主張被告尚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工程尾款即保固金未付給福晉成公司,原告主張之債權範圍既係工程完工時即已發生而存在之債權,被告既就其與福晉成公司間關於保固金部分尚未結算清楚或扣抵,卻具狀聲明異議,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福晉成公司對被告有一百三十五萬三千零九十元之債權存在,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