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三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訴外人黃水陣前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三十日簽發票據號碼:二三七七二八號、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面額七十萬元,並由被告「乙○○」為保證人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原告,詎屆期未獲清償,原告即向鈞院聲請對黃水陣與被告發支付命令,經鈞院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裁定准許在案(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七一號),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確定(原告誤載為八十七年七月三日確定),惟經原告聲請對黃水陣強制執行,因黃水陣無財產可供執行致債權未獲滿足,原告乃向被告請求,惟被告以上開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向鈞院聲請撤銷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及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鈞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在案。被告既為黃水陣上開七十萬元債務之保證人,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各一份及債權憑證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系爭本票背面「乙○○」之簽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項均非被告本人所填寫,且「乙○○」之指紋亦非被告本人所捺印,而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亦非系爭本票所載:「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當初原告打電話予被告論及系爭保證乙事時,被告即已明確向原告表示不知道擔任黃水陣之保證人等情,被告既未同意擔任黃水陣之借款保證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證據: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卷宗,並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本票背面「乙○○」之指紋與被告指紋是否相符。
理 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水陣向原告借款七十萬元,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供擔保,而被告在系爭本票背面簽名表示願意擔任黃水陣上開借款之保證人,嗣黃水陣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對黃水陣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被告既為黃水陣上開債務之保證人,自應負清償之責,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辯稱:被告並未擔任黃水陣上開借款之保證人,系爭本票背面「乙○○」之簽名、指印、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項之記載,均非被告本人所填寫,當初原告電知被告關於保證乙事時,被告即明確向原告表示不知道保證等情,被告既未同意擔任黃水陣之借款保證人,原告提起本訴即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二三七一號支付命令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等影本各一份及債權憑證二份為證,然此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為黃水陣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之之保證人?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保證責任,是以系爭本票背面載有:「乙○○」之簽名、指印、身分證號碼、住址及電話號碼等事項為主要依據,然此保證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惟查,經本院將系爭本票背面「乙○○」之指紋與採自被告之指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指紋比對鑑定,經鑑定結果為:「甲類指紋(系爭本票背面「乙○○」之指紋)與乙類指紋(被告乙○○本人之指紋)不同。」,有該局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調科貳字第0九一00二0三五三0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在卷可稽,顯示系爭本票背面「乙○○」所捺指紋,並非被告本人親自所捺。再者,被告住所地為:「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一」,並非系爭本票所載:
「高雄市○○路○○○號十二樓之一」乙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本票影本一紙為證。此外,原告未就被告確有同意擔任系爭七十萬元借款保證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準此以觀,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保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被告辯稱:伊並未擔任系爭七十萬元借款之保證人乙節,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並非黃水陣向原告借貸七十萬元之借款保證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七十萬元,及自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