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四九號
原 告 振元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 ○ ○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 ○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先前到庭所陳之聲明及陳述略以: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九十年間向被告購買鋁門窗之建材,兩造並約訂「材料訂貨合約」,總金額為二百四十二萬六千四百九十四元,被告應交貨之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及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原告之付款時期則依合約附註第三點規定:「交貨後一星期結帳,票期七十五日」,被告理應先交貨物,而原告於被告交付貨物後,已簽發多紙支票交予被告收執以付貨款,總金額為一百三十七萬四千七百七十一元,後來原告將此向被告購買之鋁門窗建材用於興建多所學校、建築物等之工程,卻因該鋁門窗建材有甚多瑕疵,且配備不齊全,例如窗戶竟然沒有內扇頁,門沒有附喇叭鎖,經原告屢次催促補齊配件,被告亦均置之不理,一再蓄意拖延,致原告施工期限在即,不得已須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修補及購買不足之貨物,再包括原告因而遲延施工,而違反與所興建之學校、建築物之工程契約約定,而對業主負違約賠償責任,總共損失金額達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
(二)綜上,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第三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材料訂貨合約書三份、付款清單一份、原告對業主賠償清單一份及原告支付各項受損費用單據十三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簡茂榮、甘振蒸、溫永貴、黃啟明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若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依兩造先前之買賣契約慣例,兩造所簽訂之材料訂貨合約亦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中,所載明之所謂「交貨一星期結帳,票期七十五日」,係指被告於每一期交付部分貨品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訛後,原告即須開立該期貨品貨款金額之票據予被告收執,藉此資為貨款之給付,並非如原告所述須被告將全部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盡後,再由原告開立票據予被告充為貨款之給付,易言之,原告與被告先前之買賣契約之貨品及貨款之給付情形,係分期交貨分期給付價金,原告指述被告須依約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全部訂購之貨品後,原告方負給付價金,實與契約之約定意旨不符。
(二)原告所提出之屏東縣獅子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南投縣隘寮國小校舍重建工程及南投縣桶頭國小校舍重建工程等,被告於該等買賣契約簽訂後,旋即購料加工趕製並且亦有依約交付多期之貨品予原告收執,惟原告於收受前揭被告所交付之貨品並開立票據予被告資為貨款價品之給付後,被告復即又再行購料加緊趕製貨品,詎料原告所交付被告收執之前揭票據竟遭退票,被告多次洽詢原告,惟原告竟音訊杳無避不與被告見面,被告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意旨,自無須再將嗣後已趕製完工之貨品交付原告。退萬步言,縱若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中,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既已於前揭契約訂定後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則被告為求己身之權益,亦得執此法律規定意旨,於原告提供擔保或清償先前之債務前拒絕給付貨品於原告,如此亦屬於法有據之抗辯,是故原告除就前揭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意旨予以扭曲事實外,原告請求被告須負擔前揭系爭買賣契約遲延給付貨品之損害,亦有未合。
(三)原告雖提出多起之損害主張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惟原告之主張多有違誤,且與事實不符,茲將原告主張違誤之處臚列如左:
①、原告所提出之違約清償明細總表中,僅係其片面之詞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被
告所交付之貨品,確有如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是難以徒憑原告不實之指述即得遽論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
②、關於原告指述岡山皇國國宅後續追加工程之工資尾款部分:原告前揭所指述之
該追加工程工資尾款三萬二千元部分,被告已與原告達成協議即被告自原告應給付之貨款中予以扣除該款項,故原告就此部分款項實與被告間相互抵銷,依法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詎原告竟誆稱被告尚未給付,顯係曲解事實。
③、關於原告指述屏東空軍基地搶修包缺失、岡山空軍基地搶修工程部分:原告空
言指稱被告未依簽認圖上之註記將其所訂購之鋁門樘地絞鏈及天地插銷施作,致使業主於各工程扣款五千元。惟原告就此事實並無提出證據資以證明,是實不可僅依其片面指述即得遽認被告未依約履行,且前揭工程係由原告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所簽訂,被告並已於八十九年底交付所有原告訂購之貨品予原告,每次之貨品給付皆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訛,是倘有如原告所述之瑕疵者,則原告自無可能予以簽收,且亦無可能自收受貨品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皆無告知被告前揭貨品瑕疵之情事,而遲至現今方提出被告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就此顯見原告如此主張顯係無的放矢,並意圖以此混淆之論述而主張欲與積欠被告之貨款相互抵銷,原告如此主張,自非的論。退步言,縱若原告所述屬實者,然依原告指述被告前揭給付之貨品有樘地鏈及天地插銷未施作之情事,亦屬於收受貨品後即得依通常之方法得能查覺之事實,是依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原告既已於收受物品時即有簽收確認無訛,且於收受貨品時及嗣後亦無任何通知表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存有瑕疵,則原告自不得再於事隔近二年後方提出如此之主張,要無疑義。
④、原告指述嘉義空軍四五五聯隊廠工程部分:此部分之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底即由
被告交付約定之貨品予原告收受,且原告亦皆已簽收確認無訛,被告所給付之貨品確實無如原告所指述之瑕疵,縱若有者因該工程之完工已將屆一年半餘之久,故自不得再令原告恣意曲解事實,無理主張。
⑤、原告指述高雄市翠屏國中工程部分:高雄市翠屏國中之工程迄今業主即高雄市
翠屏國中,尚未就系爭工程予以驗收,是並非僅原告尚未取回工程保留款,被告及其他眾多之廠商亦皆尚未取得,高雄市翠屏國中既尚未就該工程予以驗收,被告自無義務代高雄市翠屏國中給付原告所請求之工程保留款四萬元。
⑥、原告指述烏龍國小工程部分:此部分原告所訂購之貨品,被告已於九十年六月
中旬時即已全部給付完盡,此並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誤,原告當時於收受貨品時並無任何主張,遲至現今方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且原告指述未裝樘鏈之瑕疵亦非收受貨品當時無從發現之瑕疵(被告就仍予否認),是依前揭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規定意旨,原告自不得於事隔甚久後提出如此之陳述。
⑦、原告指述澎湖縣帆船訓練中心工程部分:被告於依約於九十年五、六月間交付
所有貨品於原告收受後,原告除毫無異議收受外,嗣後並因原告無法給付價金而由訴外人即國亮營造有限公司出面代原告支付貨款。是本件工程已於切結書簽訂之日期即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時,雙方即已確認債權無誤,詎料原告竟復於本件訴訟主張其另受有損害,實與當初之切結書之內容不符,自不足採。
⑧、原告指述大寮鄉立托兒所、隘寮國小、桶頭國小、瑞田國小及鳥松鄉托兒所等
工程部分:如前揭所述,原告皆於收受被告交付部分貨品並開立票據資為貨款予被告收執後,於票據到期時竟皆遭票,為此被告為避免遭受鉅大之損失,遂向原告主張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第二百六十五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拒絕於原告清償已積欠之貨款或提供擔保前,將已完成之貨品給付原告收受,詎料原告未依約向被告詢求解決之方法,且將被告前揭之主張恝置不顧,現復又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告應予以賠償,核原告如此主張實於法無據。
⑨、原告指述原住民文物館工程部分:查系爭原住民文物館之工程被告於依約將貨
品製作完成後,被告本即欲依約將該等貨品交付於原告收受,詎料原告竟向被告稱以該工程已暫時停工,並向被告稱以待其通知後,再將已完成之貨品交付予原告收受,惟被告苦等多時卻未見原告予以回覆,直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方知原告竟將工程所須之鋁製品轉由他人承做,核原告如此行止無非係因積欠被告公司甚多之款項,深怕與被告會面而遭被告追討債務,故以此停工之藉口意圖躲避被告,尤有甚者,原告竟仍執此為由誣指被告未依約履行,原告之心態實有可議之處。
⑩、關於原告指述南投仁愛國中、南投親愛國小等二件承包工程部分:查前揭二起
原告向被告所承包之工程,原告皆於工程施作一部分後,即應為躲避被告之追討債務,而音訊東無,亦因此致使前揭二起原告尚未完成之工程無法如期完工,尤有甚者,被告為使該工程得以完工,尚還另行委請他人承做收尾,被告亦因此而遭業主罰鍰,詎料被告尚未依法請求原告須就上開未依約履行之工程承攬契約為損害之賠償請求,惟原告竟惡人先告狀誆稱其已完成承攬之工程而提起本件訴訟欲向被告主張承攬之報酬云云,核原告如此行止實亦令人不齒。
(四)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應收票據明細、切結書、本票、支票等影本各一份及照片四幀為證。理 由
一、原告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八十九年間與被告簽訂材料訂貨合約書,向被告購買鋁門相關材料,原告將購買之建材用於興建之工程後,卻因該建材存有瑕疵,且配備不全,經催促被告補齊配件,均置之不理,原告不得已另向其他廠商採購修補及購買不足之材料,再包括原告因而遲延施工,而違反與所興建之學校、建築物之工程契約約定,而對業主負違約賠償責任,共損失金額達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爰依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判決如原告聲明所示。被告辯稱:依兩造先前之交易慣例係分期交貨分期給付價金,且原告於收受貨品後所交付之票據亦退票,且避與被告見面,依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之規定意旨,自無須再將嗣後已趕製完工之貨品交付原告,縱認被告於有先行給付之義務者,惟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不安抗辯權之規定,原告既已於契約訂定後陷入財務困難之窘境,則被告為求己身之權益,亦得執此法律規定意旨,於原告提供擔保或清償先前之債務前拒絕給付貨品於原告,被告並無遲延給付之情,況且被告交付之建材並無原告所述瑕疵之情,原告主張顯無理由,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材料訂貨合約書三份、付款清單一份、原告對業主賠償清單一份及原告支付各項受損費用單據十三紙為證;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材料訂貨合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一條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詳述如下:
(一)按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權利瑕疵擔保);出賣人不履行第三百四十八條至第三百五十一條所定之義務者,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物之瑕疵擔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債務人不為給付或不為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修正前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原告已曾多次向被告購買鋁製建材,惟均未正式簽立書面契約書,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止,因原告已積欠被告貨款一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且所交付支票又未能如期兌現,嗣經協調,原告表示願依約付款,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到期日為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面額一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之本票一紙,以換回上開退票之支票,然原告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前開本票後並未依約付息,且該紙本票亦未能如期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兌現,嗣在第三人居間協調下,原告表示願如期付款,但表示希望往來兩造間買賣之貨品被告能如期交貨,而被告為確保貨款能獲清償,故要求原告自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兩造之交易均需簽訂合約書之事實,已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原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上開本票及原告所交付之客票(支票)各一紙在份在卷可稽。嗣後兩造於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及同年四月三十一日,另簽立三紙材料訂貨合約書,其內容如下:㈠九十年三月三十一日簽訂屏東縣獅子鄉原住民文物館新建工程合約書,總價款為二十萬零八百八十元,預定交貨日期為九十年四月二十日;㈡九十年四月三十一日簽訂南投縣隘寮國小(下稱隘寮國小)校舍重建工程及南投縣桶頭國小(下稱桶國小)重建校舍工程合約書,總價款分別為六十八萬三千八百四十五元及三十五萬一千一百七十五元,預定交貨日期均為九十年五月二十日等三份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此有兩造不爭執為真正之材料訂貨合約書三份足憑。惟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後迄九十年五、六月止,原告除先前積欠之一百十二萬八千四百元貨款(即上開本票)未清償外,又另積欠系爭買賣契約數期貨款一百多萬貨款亦能如期給付,總計共積欠貨款達二百多萬元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本票及支票各一紙在卷供參,均堪信為真實。
(三)承前所述,因原告積欠貨款高達二百多萬元,且經被告催討未果,而被告為促使原告能依約付款,除訂約時已交付之前期便窗及門的外框部份建材外,其餘後續各期工程之內扇和門鎖部分建材,被告則於製做完成後先置放在被告工廠內,擬於原告先償還前期貨款後再行出貨,然因原告遲遲未付款,被告遂將後續的內扇部份暫緩交付原告之事實,亦經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與被告所辯內容相符之已製做完成置放於廠內之鋁製建材照片四幀在卷可稽,參以原告亦不爭執尚積欠被告上開貨款未付之事實,準此,堪信原告主張:因原告未依約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前期已交付之建材貨款,所以我將後續的內扇部份暫緩交付原告(每件工程初期之鋁窗部份都有如期交貨)等語,應屬可採。
(四)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在分期交付契約(亦稱繼續性契約),其自始有一個確定之總給付存在,但分期履行之,每一期之給付,僅係部分給付而已,固若對價先付之分期交付契約,相對人未給付對價前,債務人固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如相對人已給付對價,而債務人竟未依約給付者,是為債務不履行,對於下期的給付,相對人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解釋當事人所立書據之真意,以當時之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不能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真意,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十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經查:本件原告為工程承包商,於取得承包工程後,再依承包工程所需之實際規格及數量,向被告訂購建材並簽約,被告即依工地實際施工進度,分批直接將材料送至工地交予原告現場工地負責人簽收,被告則於受領貨物一個期後付款,兩造歷次及系爭買賣契約之交易,均循此種模式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承上,依兩造先前之買賣契約慣例,可知系爭買賣契約書第三條所載明:「交貨一星期結帳,票期七十五日」等語,係指被告於每一期交付部分貨品經原告簽收確認無訛後,原告即須開立該期貨款金額之票據予被告收執,藉此資為貨款之給付,並非被告將全部原告所訂購之貨品交付完盡後,再由原告開立票據予被告充為貨款之給付,易言之,兩造先前及系爭買賣契約之貨品及貨款之給付方式,係分期交貨分期給付價金,即所謂分期交付契約,故原告指述被告須依約於約定期間內給付全部訂購之貨品後,原告方負給付價金義務云云,非但違反兩造先前之交易慣例,亦與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之真意不符,不足採信。承前所述,本件被告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購料加工趕製,並且亦有依約交付多期之貨品予原告收執,惟原告於收受前揭被告所交付之各期貨品,並開立票據予被告資為各期貨款之給付後,被告復即又再行購料加緊趕製貨品,詎原告所交付被告收執之前期票據竟遭退票,被告多次洽詢原告,惟原告竟音訊全無,且避不見面,已陷於債務不履行,準此,被告對於後續各期之給付,當可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是以,被告爰引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俟原告交付前期貨款後再將已趕製完工之貨品交付原告,核屬正當,自無庸負給付遲延之責,故原告依據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被告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顯有未洽。
(六)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所交付之建材存有瑕疵,惟被告則否認有瑕疵之情,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意旨,原告應就其主張瑕疵(含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期日諭原告十四日內補呈被告交付之鋁窗存有瑕疵之照片,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迄至本件辯論終結時止,原告均未能提出瑕疵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且又未具體指述建材有何瑕疵(權利瑕疵及物之瑕疵)之情。再者,鋁製建材是否具有瑕疵,當可依通常之檢查程序立即發見,況且,被告係直接將建材送往原告工地交予駐場人員清點簽收,而原告派駐在工地之人員又係實際施工者,果如原告所述被告交付之建材存有瑕疵,工地駐場人員本於專業之認知當可立即發現,並向被告反應或拒絕受領,豈有於被告交付建材時未表示異議,並逐一清點簽收,復將建材安裝於承攬之工程上,遲至票期屆至經被告催討貨款後,才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瑕疵?在在顯示原告所述有違經驗法則,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建材存有瑕疵等情,應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不完全給付、權利瑕疵擔保及物之瑕疵擔保等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乙事,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顯示被告交付之各期貨物並無權利瑕疵、物之瑕疵及不完全給付之情,而被告於原告陷於債務不履行後,對於下期之給付爰引同時履行抗辯權,亦屬正當,無庸負遲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權利瑕疵擔保、第三百五十九條物之瑕疵擔保、第三百三十一條給付遲延及第二百二十七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一百五十四萬四千八百八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所提之證據及聲請訊問之證人,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唐照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