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五六號

原 告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A、B、C、D、X部分面積一二七‧八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該土地上建號一九七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乙○○○應將坐落於高雄市○○段○○○○○號內如附圖所示1、2、3、4、5部分面積一二七‧八九平方公尺之土地,連同坐落該土地上建號一八二號之建物,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四號房屋交還原告。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A、B、C、D、X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仟玖佰陸拾玖元。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如附圖所示1、2、3、4、5部分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肆佰參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為被告甲○○、莊蔡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莊蔡素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肆佰玖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為被告莊蔡素貞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莊蔡素貞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貳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座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九七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A、B、C建築物及空地部分遷出(面積為A部分一○‧六二平方公尺、B部分四三‧六九平方公尺、C部分二六‧三六平方公尺、空地部分七‧四四平方公尺,合計共八八‧一一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被告乙○○○應自座落於高雄市○○段○○○○○號土地上建號一八二號即門牌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四號房屋及如附圖所示第一、第二、第三、第四部分建築物遷出(面積為1部分一○‧七一平方公尺、2部分一○‧八○平方公尺、3部分二七平方公尺、4部分三九‧六九平方公尺,合計共八八‧二平方公尺),將土地交還原告。

(三)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六萬三千四百九十九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至交還房屋、附圖所示A、B、C部分之建築物與空地部分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四十六元。

(四)被告乙○○○應給付原告四十三萬二千八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房屋、附圖所示1、2、3、4部分之建築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九千零五十五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被告甲○○、乙○○○原分別占有居住原告所有福音新村中坐落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二巷四九號、福音三巷七0號之房屋,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告又分別與被告甲○○、乙○○○簽訂協議書,約定渠二人應於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八十五年一月五日自上開房屋遷出,嗣被告等依約自上開房屋遷出,惟竟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又分別占用居住原告所有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之房屋。

(二)原告一再要求催告二人應返還房屋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被告等遷讓房屋。

(三)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對被告而言,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受房屋之利益,致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損害金,被告甲○○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交還系爭七八號房地之日止,被告莊蔡表貞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七四號房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訴之聲明之損害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查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七十四號房屋原為原告借予訴外人高福宸、張秋美居住,高福宸、張秋美即增建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之增建部分,因該增建部分為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七十四號房屋之附屬部分,非獨立之不動產,且具固定性及確定性之程度,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之規定,則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增建部分之所有權自應屬於原告所有。

(二)查被告甲○○、乙○○○辯稱:倘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佔用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及七十四號房屋,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自被告莊蔡素珍及甲○○借住上開房屋起未支付房屋補助金予被告乙○○○及甲○○之理,尤無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通知被告等是否行使換約權利或決定是否承租續住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或選定新屋而未曾向被告等提出異議之理等語。惟查,原告之所以會連續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0三八號及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衛董字第三六0六六函通知被告乙○○○,乃係原告為遵守當初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雙方簽訂協議書中第三點、第四點及第七點之約定,此可由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0三八號函中之說明明白看出,原告為尊重被告於協議書中之權利,始擬定二種方案,供被告選擇,然並無同意被告得使用系爭之房屋。另查,原告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衛董字第三六0九三號及八十八年衛董字第三六0九四號函,分別通知被告莊蔡素真及甲○○應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決定承租續住E基地之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亦係依先前之約定催促渠等二人應於期限內行使選擇權,否則逾期即有失權之效果,從而,才會有被告姜亞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選擇要房子,但不願承租之佔盡原告便宜之行為,而原告亦依協議書之約定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E基地工務所選定新屋之事,然亦無同意被告二人得使用系爭二間房屋。又查,被告等辯稱原告所提出之新大樓借住契約書與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相去甚遠,亦非事實,蓋該借住契約書之內容係完全比照雙方於八十四年所簽訂之協議書,原則上被告等得借住新大樓至死亡之日,被告等僅須每年與原告換約一次即可,此為方便原告行政上之管理,並無影響被告等權益之處,從而,被告等以此作為拒絕搬入新屋之理由,委無可採。末查,原告雖一方面依協議書之內容出借E基地之新屋或發放搬遷補助金予被告二人供渠等選擇;然另一方面自被告二人竊佔系爭房屋時,亦積極地對被告二人竊佔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及七十四號房屋之行為提出不下數十次之異議,此部份皆由原告之顧問陳榮新先生親自處理,亦曾於九十年間聲請調解,然被告二人皆不為所動,原告於不得已之情況下,始被迫提出刑事竊佔罪之自訴及民事遷讓房屋之訴訟,被告二人辯稱原告未曾向其提出異議之詞,實不足採。

(三)被告甲○○又辯稱:證人汪鵬聰係原告衛理學生中心主任,曾多次代表原告召開村民會議,親自主持並辦理抽籤,決定樓房層次及號數,倘若汪鵬聰無權作主,則以什麼身分主持村民會議、及證人汪鵬聰證稱:當初新屋快接近完工,只須借住幾個月就可搬入新屋,請求很合理云云,以此證明原告有同意被告甲○○借住係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惟查,證人汪鵬聰之職務內容為管理學生中心及新大樓之部分,並不包括管理福音新村舊房屋之部分,由於依協議書之約定,新大樓部分房屋須讓福音新村舊住戶借住,從而,證人汪鵬聰始會召開村民會議,親自主持並辦理抽籤決定新大樓之層次及號數,並告知村民有事可以找他﹔然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位於福音新村舊房屋中,依衛理公會法規之規定,則須經過董事長決議通過,交由產業管理委員會處理,證人汪鵬聰根本無權管理,亦未曾答應過同意被告甲○○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此可由其受鈞院刑事庭訊問時證稱:「我跟他說我無權作主,我建議他跟衛理公會聲請。」自明。

(四)被告乙○○○另辯稱:有關福音村住戶與原告間簽訂協議書等事宜,均由證人曾記凱代為決定處理,即以此推論證人曾記凱有代理原告同意被告莊蔡素真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之情事。惟查,證人曾記凱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竊佔一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受鈞院訊問時明確證稱:「(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有無跟你們租房子)沒有,要有簽訂契約才算正式之租約。」、「我只負責訴訟之處理,財產的管理仍由衛理公會。」,已明白證明其非管理福音村財產之人,再參諸上開附卷之衛理公會法規之規定,亦可明白看出有關不動產之租賃乃須經董事會決議後交由產業管理委員會處理,證人曾記凱並非管理福音村財產之人,從而,證人曾記凱之證詞並非虛偽﹔另查證人曾記凱亦絕無代表原告同意被告乙○○○借住之要求,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姜黃足、晏高生二人,姜黃足為共同被告甲○○之配偶,亦居住於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內,為免自己及被告甲○○受刑事訴追及處罰,其證詞自然會偏袒維護被告二人,實不足採信。另晏高生為福音新村之村民,與被告二人為數十年之鄰居,亦曾因福音新村之舊房屋與原告有過爭執,其證詞亦有迴護被告二人之嫌,對於不利於原告之證詞,顯不足採。

(五)被告甲○○、莊蔡素貞又辯稱:原告早已知悉被告等竊佔房屋,然何以未即向被告等提出異議云云。惟查,渠等二人辯詞實為虛偽,因原告自知悉被告二人等竊佔之事實時,即告知渠等之犯行已成立竊佔罪,前後由證人陳榮新勸其搬離不下數十次,亦曾於九十年間聲請調解,被告二人上開之辯詞,實為顛倒是非,欲脫免罪責之辯詞,委無足採。

(六)被告甲○○、莊蔡素貞再辯稱:因借住契約書內容與雙方所簽訂協議書之約定相去甚遠,影響被告等權益至鉅,被告等乃加以拒絕,致未辦入新屋居住云云。惟查,該借住契約書內容實係比照雙方簽訂協議書之內容,依該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具備左列條件之情況下,甲方同意無條件移轉福音橫巷地號『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之一』之土地二樓以上新建房屋登記坪數二十四坪給乙方‧‧‧(一)高雄市○鎮區○○段一四九二、一四九

四、一四九六、一四九八之一、一四九一、一五五0地號之預告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得以無償塗銷登記。」、第四條約定:「

(一)若無法於第三條所定期日內無償塗銷預告登記,甲方同意將第三條所揭之房屋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出租給乙方並不得調整租金‧‧‧」,原告係以上開地號土地之預告登記應於一定期限內塗銷作為停止條件,如今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不負移轉新大樓中之房屋所有權給被告二人之義務,原告僅須依第四條之約定,負有將新大樓之房屋出租給被告二人之義務,此亦即為借住契約書之內容,從而,借住契約書之內容與雙方所簽訂之協議書第四條之約定內容相符,並無影響被告等之權益。被告二人若與原告就系爭房屋事先有成立借住契約,則自應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搬進新屋居住,豈會如現況所示佔著系爭舊房屋不還,職是,被告二人等以前開之辯詞作為有經過原告之同意及掩飾其竊佔系爭房屋而不願搬入新屋居住之犯行,自無可採。

(七)被告甲○○、莊蔡素貞復辯稱:原告因重建房屋,為安置被告等拆遷戶,且為節省房屋補助金之支出,為一時權宜計,會同意被告等暫時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及七十四號房屋。惟查,原告為請求被告等拆遷戶搬離蒙古包之舊房屋,已分別與被告等簽定協議書,並同意每月給予房租補貼金五千元,以免被告等拆遷戶又回來佔用舊房屋,從而原告自不會為節省些許房屋補助費,而造成事後舊房屋回收不易之局面,並且新建大樓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已點交完成且可進住,若真如被告等所說俟重建房屋建造完成後,再搬回新屋,則應自八十九年間即應搬回新屋,絕非如現況所示佔著蒙古包之舊房屋不還,從而,被告二人上述辯詞亦不足採信。

(八)被告甲○○、莊蔡素貞又辯稱:渠等誤認證人曾記凱、汪鵬聰有權決定,乃分別要求證人曾記凱、汪鵬聰同意借住,且原告未為反對之表示。惟查,雖被告二人分別「要求」借住,然證人二人既已明白向被告二人表示其無權同意並且亦未曾同意,則被告二人主觀上即應知尚未得原告同意,豈有誤認為已得原告同意而主張表現代理之理,故被告二人前開之狡辯,實不足採。

三、證據:提出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簽定協議書及認證書、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定之協議書、調解筆錄、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簽定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搬遷協議書、收據、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簽訂搬遷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三日簽訂之協議書、衛理公會法規、地圖、地價謄本各一份及稅籍證明書二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榮新、曾紀凱、汪鵬聰。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查原告於五十二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申請轉報行政院核准以專案讓售方式,向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承購重測前座落高雄市○鎮區○○○段一之一七地號等四十筆國有土地,並出具專供難胞居住及難民工廠之用,不得轉租、轉售或其他用途之切結書,擬以興建福音新村等住宅及工廠。原告興建福音新村住宅後,被告甲○○及莊蔡素貞即係經原告同意分別合法借住該國有土地(即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一四八九之一、一四九一、一五五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三巷七○號蒙古包房屋。嗣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被告等交還房屋。其後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及莊蔡素貞簽訂協議書,被告二人亦依約自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巷七○號房屋遷出,此為原告所自認之事實。

(二)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份住進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被告莊蔡素真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搬進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函請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通知原告,被告乙○○○是否行使換約權利,逾期視同放棄換約權,原告將逕依原協議書辦理,嗣展延期限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發函通知被告乙○○○及甲○○至遲應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三十日以前決定是否承租續住E基地之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並回覆原告俾辦相關手續,逾期視為棄權(放棄一切權利),被告姜亞柏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選擇要房子,但不願承租,此有意願選擇表影本乙件可證,且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發函通知被告甲○○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攜帶身分證及印章至E基地工務所選定新屋。原告另發函通知被告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選定新屋(請參閱被告莊蔡素真提出被證三之第四0六號存證信函首頁之敘述),俟被告等選定新屋後,原告要求被告等簽立借住契約書,然因該借住契約書與雙方所簽定協議書之約定相去甚遠,影響被告等權益至鉅,被告等乃加以拒絕,致迄未搬入新屋,參以原告亦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發函福音村現住戶,要求現住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前行使選擇權,於依照原協議方案(即現住戶可於難民住宅房屋興建完成後承租一生)與新方案(即一次領取一百萬補助金但放棄承租之權利)間作一選擇。而原告發函予被告蔡莊素真及姜亞柏,均郵寄至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及七十八號,倘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及七十八號房屋,則衡諸常情,原告豈有自被告乙○○○及甲○○借住上開房屋起未支付房屋補助金予被告莊蔡素真及甲○○之理?尤無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通知被告等是否行使換約權利或決定是否承租續住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或選定新屋等事而未曾向被告等提出異議之理?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姜亞柏及乙○○○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及七十四號房屋,至為明顯。

(三)證人汪鵬聰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竊佔一案九十一年一月三日訊問時雖證稱:「他(指被告甲○○)本來是住七十三號的房子,他是跟一位王先生借的,王先生後來為了領補助,王先生就請甲○○要搬走,後來甲○○的太太來找我,問我是否能先搬到七十八號住,我跟他說我無權作主,我建議他跟衛理公會聲請」、「我當初覺得甲○○太太的請求很合理,但是我無權決定,所以我建議他跟公會作一個承諾,他太太說他不會寫字,所以我幫他擬(借用書)草稿」等語,惟查證人汪鵬聰係原告衛理學生中心主任,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況證人汪鵬聰曾多次在其位於福音村辦公室,代表(理)原告召開村民會議,親自主持並辦理抽籤,決定樓房層次及號數。且原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衛董字第三六0九四號函載:「如有任何疑問,可聯絡0000000000汪鵬聰先生洽詢」等語,抑有進者,證人汪鵬聰辦事力求時效,按時到其辦公室為村民解決問題,親自書寫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及家中電話0000000在小紙條後,告知村民:「有事找我」,此有該小紙條影本乙張可證,倘證人汪鵬聰無權作主,不具合法性,則其以什麼身分、什麼資格主持村民會議,又何以告知村民有事找他,並提供其行動電話與家中電話給村民?故證人汪鵬聰上開證言,係因受制於原告,不敢誠實以對,言不由表,洵無足採。

(四)證人曾紀凱於鈞院另案九十年度自字第五六三號竊佔一案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時證稱:「(福音三巷的房子)都是衛理公會在管理」、「我只負責訴訟的處理,財產的管理仍由衛理公會」云云,惟查證人曾紀凱係原告代表人丙○○之弟,其證言難免偏頗,自無足採,況有關福音村住戶與原告間簽訂協議書等事宜,均由證人曾紀凱代為決定處理,此由證人曾紀凱代理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及請求法院認證。參以依該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乙○○○應於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將福音三巷七0號蒙古包房屋遷讓點交予原告,另自被告乙○○○點交房屋之日至搬入新屋之日為止,原告應每月給予被告乙○○○房屋補助金五千元,而被告乙○○○以不支領房屋補助金每月五千元作為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之條件,此與該協議書之約定有關,且對原告有利,則證人曾紀凱自有權代為同意決定,否則證人曾紀凱為何經常前往福音村與住戶洽商?又福音村住戶又豈會同意由證人曾紀凱代理簽訂協議書之理?故被告乙○○○於證人曾紀凱前來福音村時,乃向證人曾紀凱表明要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證人曾紀凱亦代理原告同意被告乙○○○之要求,足證被告乙○○○確有徵得原告同意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

(五)本件退萬步言,縱認證人曾紀凱、汪鵬聰無權作主(被告等仍否認之),惟證人曾紀凱多次代理原告與福音村住戶洽協商、簽訂協議書,證人汪鵬聰代理原告召開村民會議,親自主持並辦理抽籤,決定樓房層次與號數,有如前述,被告等因認借住房屋與協議書有關,證人曾紀凱、汪鵬聰有權決定,乃分別要求證人曾紀凱及汪鵬聰同意借住(僅為一時權宜之計),且原告理應知悉其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等借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用。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證據:提出借用契約書、高雄西甲郵局第四0六號存證信函、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三八號函、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六六號函、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三號函、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四號函、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五○號函、意願選擇表、信封、便條、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年簡上字第三五三號民事判決、遺囑第十二節、紀念碑文影本、切結書各一份、郵證存簿儲金簿六張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何金泰、高達忠、姜黃足、晏高生。

丙、本院依職權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繪製複丈成果圖,並令原告拍攝系爭建物照片附卷。

理 由

一、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自系爭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另其據以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以該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三九‧六九平方公尺為基礎,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並繪製複丈成果圖,發現系爭建物分別有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之增建部分,故其遷讓房屋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擴張及於前揭增建部分,且此擴張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七款之規定,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七、一八二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及附圖所示A、B、C及1、2、3、4之增建部分之所有權,均為其所有,被告甲○○、乙○○○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經原告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占用上開房地,原告一再要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地未果,並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向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訴請被告遷讓房屋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多年,對被告而言,即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享受房屋之利益,致原告遭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損害金,被告甲○○應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至交還系爭七八號房地之日止,被告莊蔡表貞應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三日起算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訴狀繕本送達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七四號房地之日止,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規定按土地總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如訴之聲明之損害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五十二年間為安置難民而興建福音新村住宅,被告甲○○及莊蔡素貞即係經原告同意分別合法借住該村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三巷七○號蒙古包房屋,嗣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及莊蔡素貞簽訂協議書,被告二人依約自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巷七○號房屋遷出;嗣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六月間住進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房屋,被告乙○○○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搬進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而原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分別通知被告莊蔡素貞、甲○○,令其決定決定是否承租續住E基地之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等事宜,上開通知發函予被告蔡莊素真及甲○○,均郵寄至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及七十八號,倘被告等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及七十八號房屋,原告豈有自被告乙○○○及甲○○借住上開房屋起未支付房屋補助金予被告乙○○○及甲○○之理?尤無於八十七年至八十九年間,先後通知被告等是否行使換約權利或決定是否承租續住新屋或領取一百萬元搬遷補助金,或選定新屋等事而未曾向被告等提出異議之理?足證原告確有同意被告甲○○及乙○○○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八號及七十四號房屋,至為明顯;另訴外人汪鵬聰係原告衛理學生中心主任,故其雖證稱:「他(指被告甲○○)本來是住七十三號的房子,他是跟一位王先生借的,王先生後來為了領補助,王先生就請甲○○要搬走,後來甲○○的太太來找我,問我是否能先搬到七十八號住,我跟他說我無權作主,我建議他跟衛理公會聲請」、「我當初覺得甲○○太太的請求很合理,但是我無權決定,所以我建議他跟公會作一個承諾,他太太說他不會寫字,所以我幫他擬(借用書)草稿」等語,其證言難免偏頗,不足採信;此外,訴外人曾紀凱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曾代理原告與被告乙○○○簽訂協議書及請求法院認證事宜,自有代理原告之權限,而被告乙○○○於曾紀凱前來福音村時,向曾紀凱表明要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曾紀凱亦同意被告乙○○○之要求,足證被告乙○○○確有徵得原告同意借住系爭福音三巷七十四號房屋,自非無權占有;又縱認訴外人曾紀凱、汪鵬聰無權代理,惟曾紀凱多次代理原告與福音村住戶洽協商、簽訂協議書,汪鵬聰則代理原告召開村民會議,親自主持並辦理抽籤,決定樓房層次與號數,被告等因認借住房屋與協議書有關,曾紀凱、汪鵬聰有權決定,乃分別要求證人曾紀凱及汪鵬聰同意借住(僅為一時權宜之計),且原告理應知悉其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則依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之規定,原告對於被告等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等借用系爭房屋,亦屬有權占用,從而原告之訴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對於原告在五十二年間為安置難民而興建福音新村住宅,被告甲○○及莊蔡素貞經原告同意分別合法借住該村內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三巷七○號房屋,嗣原告請求被告交還房屋,而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與被告甲○○及莊蔡素貞簽訂協議書,被告甲○○、莊蔡素貞同意於八十四年六月三日及八十五年一月五日前,自上開房屋遷出,但原告除補助搬遷費三萬元外,另同意於一定條件下願移轉坐落於福音橫巷之新建二十四坪以上之房屋予被告,惟如條件未成就,亦同意將上述新建房屋以每月五千元出租予被告,且於被告分別自福音二巷四九號及福音三巷七○號房屋遷出日至遷入新建房屋前,原告每月給付被告房租補助金五千元,嗣被告甲○○、莊蔡素貞分別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及八十四年十二月間,遷入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七、一八二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之事實,業據兩造提出認證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及協議書、建物登記謄本各二份為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自堪信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甲○○、莊蔡素貞未經其同意逕行遷入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房屋,並無占用權源等情,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其要件有三:(一)請求權之主體須為所有人,(二)相對人須為現在占有該物之人,(三)相對人之占有無合法權源。查系爭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房屋及坐落之土地為原告所有,已見前述,而該二建物增建之附圖所示A、B、C及1、2、3、4部分,亦因具備固定性及繼續性,而成為系爭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已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另被告甲○○、莊蔡素貞均為系爭建物之現占有人,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本院卷第八九至九四頁)及照片二十六幀(本院卷第一六二至一七四頁)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是本件爭執重點,厥為被告占有系爭建物是否具有合法權源。經查:

(一)兩造分別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簽訂之協議書第三條約定:「於具備左列條件之情況下,甲方(即原告)同意無條件移轉福音橫巷地號『一四九一及一四八九之一』之土地二樓以上新建房屋登記坪數二十四坪給乙方(即被告)‧‧‧(一)高雄市○鎮區○○段一四九二、一四九四、一四九六、一四九八之一、一四九一、一五五0地號之預告登記,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前全部得以無償塗銷登記。」、第四條約定:「(一)若無法於第三條所定期日內無償塗銷預告登記,甲方同意將第三條所揭之房屋以每月五千元租金出租給乙方並不得調整租金‧‧‧」、第七條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如甲方以更優惠條件與其他村民達成和解,乙方得比照辦理。」等語(詳本院卷九至一二頁、一四至一六頁)。惟因原告嗣與其他村民達成另一新方案,即村民放棄原協議書上承租權利及每月五千元之房租補助金,而由原告於村民交還房屋時,給付村民一百萬元,此有原告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三八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一一九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可信為真。故原告雖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及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函知被告莊蔡素貞、姜亞柏,惟其內容無非為通知被告決定欲採取何方案或選定新屋,此有原告八十七衛董字第三六○三八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六六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三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六○九四號、八十八衛董字第三七○五○號函及意願選擇表各一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一一九至一二九頁),尚難以該函之內容或郵寄之地址,而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之意思;此外,縱令原告於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期間,未提出異議,惟此是否可逕認原告有同意被告使用系爭建物,亦非無商榷之餘地,且證人陳榮新即負責原告財產及法律事務之顧問證述:自八十八年底迄今,伊從台北下來一、二十趟,每次均請被告及其家人儘速搬遷等語(本院卷第二六五、二六六頁),故被告辯稱占用系爭建物期間,原告未提出異議云云,尚不足採。

(二)被告甲○○辯稱:訴外人汪鵬聰曾同意其太太姜黃足遷入系爭七八號房屋等語,並提出借用契約書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七三頁),而證人姜黃足亦證述:「‧‧‧當時我是跟他說我要住七十八號,他就同意,故寫之這份契約書給我,叫我直接搬過去‧‧‧」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八一頁)。惟證人汪鵬聰即原告派駐高雄衛理學生中心主任證述:「(提示借用契約書一份有何意見?)這份借用契約書是我寫的沒錯‧‧‧大約在八十八年底他跟我說他們一家想搬到新房子去住,但是在新房子完工前,想暫住到隔壁的七十八號,他向我借,我說我無權決定,建議他直接和衛理公會申請,他太太說他不會寫字,於是我就幫他擬了這份借用契約」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九頁),被告甲○○雖認證人汪鵬聰為原告之受僱人,故證言有偏頗之虞,惟核之該借用契約書記載:「本人係屬津貼戶‧‧‧今得衛理公會之同意,暫時借住在福音三巷七八號,俟‧‧‧無條件返還衛理公會。【此致 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等語(本院卷第七三頁),與證人汪鵬聰前揭證述相符,且汪鵬聰如逕為同意或有權同意,則不應另行記載「此致財團法人中華基督教衛理公會」等語,再證人汪鵬聰亦否認有經原告授權處理福音村居民搬遷事宜,且其復證述:學生中心原來蓋的目的即為安置福音村之居民,未領取搬遷費一百萬元的居民,如要住進學生中心,就和伊聯絡,伊所處理即為上開事項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九頁),故其留下聯絡電話(本院卷第一四二頁),亦為處理上述事務所需,尚難認其有代理原告權限。

(三)被告莊蔡素貞另辯稱:訴外人曾紀凱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曾同意其遷入系爭七四號房屋等語,而證人晏高生即福音新村之居民亦證述: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莊蔡素貞向曾紀凱要求搬到七四號,曾紀凱當時點頭微笑同意等語(本院卷第二九五頁);另證人姜黃足當時亦在現場,所述亦與晏高生相同(本院卷第二八一頁);惟證人曾紀凱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丙○○之弟則證稱:當天情形亦記不清楚,縱令有點頭亦不代表同意被告莊蔡素貞可搬入七四號房屋等語(二九五、二九六頁)。姑不論曾紀凱是否有代理權限,惟按意思表示之成立,除須有表示行為外,尚須具備欲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證人曾紀凱證述:在與福音新村居民簽訂協議書之階段,均係由其與村民協調(本院卷第二三七頁),故協調福音新村居民搬遷之際,微笑點頭以對村民,此乃人之常情,從而點頭微笑尚難遽認係欲生同意被告莊蔡素貞遷入系爭七四號法律效果之表示行為,此亦可由原告嗣後屢次通知被告莊蔡素貞決定欲選擇之方案,及證人陳榮新迭次協調被告莊蔡素貞搬遷益明,從而被告莊蔡素貞前揭抗辯,尚不足採。

(四)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表見代理之成立,須無權代理之他人,有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為前提。查證人汪鵬聰、曾紀凱根本與被告甲○○、莊蔡素貞間無法律行為存在,則縱令原告曾表示以代理權授與汪鵬聰、曾紀凱或知該二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亦無從令原告負授權人之責任,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依表見代理負授權人責任,核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甲○○、莊蔡素貞並無合法權源占用系爭七八號、七四號建物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自上開建物遷出,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故不當得利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本件被告甲○○、莊蔡素貞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所謂年息百分之十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查被告甲○○、莊蔡素貞所占用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一九七、一八二號,門牌號碼分別為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建物,及如附圖所示A、B、C及1、2、3、4增建部分,前者建物所占用面積為一二七‧八平方公尺(39.69+10.62+43.69+26.36+7.44=127.8);後者所占用之面積為一二七‧八九平公方尺(39.69+10.71+10.8+27+39.69 =127.89);二建物之現值均為一萬四千四百元,有稅籍證明書二紙附卷可查(本院卷第五六頁);另系爭土地八十三年七月及八十六年七月、八十九年七月之申報地價分別一萬一千九百十二元及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亦有地價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二八四、二八五頁)。再者,被告所占用之前開房地,係位於高雄市○○路及三多路間,由民權二路至廣西路左轉約三十公尺至福音三巷,再直行約五十公尺抵達系爭房地,乃市中心交通便利之地段,業據兩造陳明(本院卷第二七七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原告提出之地圖一紙(本院卷第二七三頁)在卷可證。本院審酌系爭房地附近繁榮程度,及系爭房地利用之情形,認為被告土地房屋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按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為相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按被告甲○○自承於八十八年六月間占用系爭房地)至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四日起交還房地止,按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告莊蔡素貞則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被告莊蔡素貞自承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占用系爭房地)至起訴狀送達之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五日起交還系爭房地止,按月給付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分別計算如下:

(一)被告甲○○占用八○‧六七平方公尺部分(查原告請求計算之基礎,僅於八○‧六七平方公尺,且未及於建物部分,本院自當依其基礎核算,詳本院卷第一九一頁):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止,計二九‧一個月(12+12+5+【3÷31】=29.1)。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四千九百六十九元(計算式:【12320×80.67×6%】÷12=496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4969×29.1=1445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二)被告莊蔡素貞占用八八‧二平方公尺部分(查原告請求計算之基礎,僅於八八‧二平方公尺,且未及於建物部分,本院自當依其基礎核算,詳本院卷第一九二頁):

1、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三日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六‧九個月(6+【29÷31】=6.9)。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二百五十三元(計算式:【11912×88.2×6%】÷12=52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三萬六千二百四十六元(5253×6.9=3624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自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止,計五三‧一個月(12×4+5+【4÷31】=53.1)。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五千四百三十三元(計算式:【12320×88.2×6%】÷12=54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共計二十八萬八千四百九十二元(5433×53.1=28849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合計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36246+288492=324738)。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甲○○、莊蔡素貞應分別給付上述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莊蔡素貞分別自如附圖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福音三巷七八號、七四號房屋遷出,並將上開建物所坐落之高雄市○鎮區○○段第一四九二地號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外,原告復依不當得利請求權之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甲○○、莊蔡素貞給付十四萬四千五百九十八元、三十二萬四千七百三十八元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及被告甲○○、莊蔡素貞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四日及同年月五日起至交還系爭房地之日止,被告分別按月給付四千九百六十九元、五千四百三十三元,亦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吳為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昱良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7-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