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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3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七九號

原 告 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葉明義送達代收人 洪士宏被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使用借貸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可稽,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

裁判日期:2001-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