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0年度訴字第3387號原 告 長蔚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江順雄律師黃建雄律師被 告 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法定代理人 壬○○法定代理人 乙○○法定代理人 癸○○法定代理人 庚○○法定代理人 辛○○受告知人 甲○○受告知人 乙○○被 告 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訴訟代理人 己○○律師複代理人 曾劍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肆仟柒佰玖拾捌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調查管轄權之有無,係依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判斷之標準,不以其請求是否成立為判斷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而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 號裁判要旨參照)。原告主張民國89年1 月間,委託被告縱橫聯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縱橫公司)將其所有男、女鞋共計18,234雙裝於二只貨櫃(貨櫃編號:00LU0000000 、0000000 ,下稱系爭貨櫃)自香港運送經高雄港轉運至荷蘭鹿特丹。詎縱橫公司由香港將貨物委託被告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航公司)運至高雄港後,因縱橫公司在系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前未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之疏失,及中航公司在遞送艙單時,未加查證之疏失,亦即系爭貨櫃原應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卻誤填進口艙單,誤載為進口貨物,致系爭貨櫃於89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時,原應卸於轉口區卻誤卸於進口區,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於89年5 月30日以涉及逃避管制為由,沒入系爭貨櫃,受有損害,乃本於共同侵權行為及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是依前開說明,系爭貨櫃既係在高雄港遭沒入,縱被告縱橫公司及中航公司之主事務所及主營業所在地均非設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故被告縱橫公司及中航公司抗辯其等公司均設址於台北市,本院無管轄權,聲請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云云,均無可採,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縱橫公司業經台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此有該府96年6 月8 日府建商字第09637756000 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㈡第42頁以下),其並未依法選任清算人或呈報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依職權函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查明屬實(本院卷㈡第46頁),故依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79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縱橫公司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出任清算人進行清算,而該公司廢止登記當時所登記之股東共有丙○○、壬○○、乙○○、癸○○及辛○○等五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本院卷㈡第44頁)。故原告聲請更正該五人為縱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核無不合。又縱橫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再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縱橫公司聲稱若鈞院認原告主張之損害係因其疏失所致,則損害賠償責任應由承辦本件業務之前業務部經理甲○○及前副總經理乙○○負責,請求依前開規定,對甲○○及乙○○告知本件訴訟,並命其等參加等情,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等受告知後,並未參加訴訟,併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89年1 月間委託縱橫公司將系爭貨櫃自香港運送至荷蘭鹿特丹,縱橫公司乃委託中航公司所屬OOCLAUTHORITY 輪為二段式載運,即自香港裝載經高雄港轉運至目的港荷蘭鹿特丹。詎縱橫公司由香港將貨物委託中航公司運至高雄港後,因縱橫公司在系爭貨櫃抵達高雄港前未出具更改目的地切結書之疏失,及中航公司在遞送艙單時,未加查證,亦有疏失,亦即系爭貨櫃原應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卻誤填進口艙單,誤載為進口貨物,致系爭貨櫃於89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時,原應卸於轉口區卻誤卸於進口區,遭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下稱高雄關稅局)於89年5 月30日以涉及逃避管制而沒入系爭貨櫃。致系爭貨櫃無法及時轉運至荷蘭鹿特丹,依約交付荷蘭買方公司,該公司嗣於89年3 月16日取消訂單,造成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①系爭鞋子完稅價格42
5 萬8,945 元,②裝櫃費、封條費及監事費等21,312元,③轉出費用報關及海關收費等11,805元,④拆櫃費及裝卸費等32,736元。共計432 萬4,798 元。爰依民法共同侵權行為及原告與縱橫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關係,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命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 萬4,798 元,及自8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縱橫公司則以:系爭貨物原本安排退運出口,惟因高雄關稅局未同意以轉運或直接退運等方式退運出口,並另指示以申報「進口同時出口」之方式辦理,且本件「進口同時出口」之申報係由系爭貨物之託運人即原告所委託之建亨報關行處理,而高雄關稅局原已核准將系爭貨物退運回原發貨地香港,惟嗣後竟以進口報單所申報之產地與實際不符,涉嫌虛報產地,逃避管制,對被告處以貨物一倍價格之罰鍰,並將系爭貨物沒入,原告所稱貨物沒入之損害實係因高雄關稅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高雄關稅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中航公司則以:原告委託縱橫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櫃,縱橫公司乃委託訴外人香港東方海外股份有限公司(英文簡稱OOCL,下稱東方公司)運送,該運送契約及有關細節均於香港為之,故包括委任或運送契約之訂立,及提單之簽發,貨載之裝運、通知或聯繫指示等後續作業,其行為地均係於香港或公海上發生。被告通知到貨行為係受東方公司之委託,委託事實發生在香港,並與原告如何委託縱橫公司,及縱橫公司如何委託東方公司均無關,被告依東方公司之指示僅為通知到貨之行為,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又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意旨可知,系爭貨物遭高雄關稅局處分沒入,係因縱橫公司以「誤運」進口為由,規避管制,而貨主如為原告,自屬其等共同合意所為,則因虛報產地,逃避管制而受罰鍰,其責任應由原告與縱橫公司共同自行負責,自與運送人東方公司無關,而被告僅受東方公司委託為到貨通知行為,並非實際從事運送之運送人,被告雖有代為進口報關之申報,乃因縱橫公司指示東方公司後,東方公司再指示被告依縱橫公司指示而為,被告僅為東方公司使用人之身分,充其量僅為東方公司之代理人,並非本件法律事實權利義務之主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之判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在中國大陸投資勝祥鞋業廠生產鞋品,系爭貨櫃係勝祥
鞋業廠生產,並以香港勝祥實業有限公司名義準備出口至歐洲荷蘭鹿特丹,有詢價、報價單及商業發票影本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64頁以下)。
㈡中國大陸生產之鞋類產品輸銷歐洲,會被歐盟課徵反傾銷稅
,如以台灣名義進口歐盟則只需課進口稅。有駐比利時代表處經濟組90年1 月11日比貿(90)字第016-E500號函文可稽(附於下開刑事卷內)。
㈢原告與被告縱橫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89年1 月
21日由縱橫公司香港分公司委託中航公司所屬輪船載運系爭貨櫃至高雄港(預定艙位起訖港為香港至高雄港),該輪於同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本要由縱橫公司出具切結書,以託運單目的港申報錯誤為由,將系爭貨櫃轉接其他貨輪運至歐洲,卻因1 月23日為除夕,縱橫公司無人值班而未能出具切結書,系爭貨櫃乃依原定艙單進入進口倉庫,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會同倉庫業者開核,發現其中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內留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而查獲,並查扣系爭貨櫃及其內之大陸製女鞋。
㈣系爭OOLU00000000號大提單記載收貨人及通知人均為被告縱
橫公司,起運口為香港,目的港為高雄,貨櫃兩只為女用鞋。
㈤89年2 月11日,被告縱橫公司委託訴外人建亨報關行,向高
雄關稅局中島支局連線申報進口之貨物時,經高雄關稅局發現該批貨物原申報生產國別為香港,查驗結果為中國大陸,而以虛報所運進口貨物生產國別,涉及逃避管制,科處貨價一倍罰鍰425 萬8,945 元。該批貨物遭高雄關稅局予以沒入處分。有高雄關稅局89年第0709號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8 頁)。
㈥中航公司於89年2月14日出具台業字第006號函說明系爭貨櫃
應由香港運往歐洲鹿特丹港,但誤運至高雄港,請高雄關稅局准予退運系爭貨櫃,有該函文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7頁)。
㈦原告之荷蘭買主TIMMERMANS DIESSEN公司於89年3 月16日取
消系爭貨物之訂單。有訂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 頁)。
㈧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丁○○、業務主任羅美鳳,及被告縱橫公
司之業務部經理甲○○因上開事實,經檢察官認共同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0年度訴字第1582號刑事全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本院卷㈠第59頁)。
㈨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425 萬8,945 元,有高雄關稅局90 年7
月25日關緝字第90060702號函暨進口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頁以下)。原告因本事件支出裝櫃費、封條費及監事費等為21,312元,轉出費用報關及海關收費等為11,805元,拆櫃費及裝卸費等為32,736元。有收費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以下)。
㈩行政法院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貨物產地為中國大陸,縱橫公司
卻申報為香港,涉及逃避管制,虛報進口貨物,高雄關稅局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價格,依海關緝私條例之規定,處縱橫公司貨價一倍之罰鍰4,258,945 元,並沒入貨物。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更二字第3 號行政訴訟全部影卷可參。
縱橫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已經台北市政府96年6 月
8 日府建商字第096377560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此經本院函查台北市政府查明屬實,並有台北市政府97年8 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9788401000 號函暨縱橫公司登記資料可稽。
縱橫公司尚未辦理清算解散程序,此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法院案件繫屬資料查明無誤(本院卷㈡第46頁)。
縱橫公司法定代理人丙○○已經遷出國外,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縱橫公司、中航公司有無共同將原本應卸於轉口區之系
爭貨櫃誤卸於進口區(本應以外貨轉口方式申報艙單,卻誤填進口艙單)之侵權行為。
㈡若認被告縱橫公司或中航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時,則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六、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又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權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7 號裁判要旨)。次按承攬運送人,對於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但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661 條定有明文。準此,承攬運送人就託運物品之喪失、毀損或遲到,原則上應負賠償責任,僅在能證明其於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及其他與承攬運送有關之事項,未怠於注意之情形下,例外得主張免責。又承攬運送為有償契約,承攬運送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他人為運送。不僅就物品之接收保管、運送人之選定、在目的地之交付,即就其他與運送有關之事項,如適當的選擇運送之時期,對於運送人為適當之指示等,均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決參照)。
七、經查,本件系爭貨櫃係荷蘭買主TIMMERMANS DIESSEN公司向原告訂購之鞋子,原告乃依該公司指示委託被告縱橫公司承攬運送,原告與被告縱橫公司間有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存在。又原告委託縱橫公司承攬運送系爭貨櫃之報價及詢價單均為香港至高雄,高雄至鹿特丹,收取之運費亦為香港至鹿特丹,有報價單及詢價單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64頁以下),足見其等約定運送系爭貨櫃之方式應為「二段式運送」,即自香港經高雄轉運至荷蘭鹿特丹。本應以轉口艙單處理,亦經事發當時擔任縱橫公司運務部助理顏秀如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述綦詳(同上刑事卷第78頁筆錄),而89年1 月21日縱橫公司香港分公司委託中航公司所屬輪船載運系爭貨櫃至高雄港(預定艙位起訖港為香港至高雄港),該輪於同年1 月23日抵達高雄港,本應由縱橫公司出具切結書,以託運單目的港申報錯誤為由,將系爭貨櫃轉接其他貨輪運至歐洲鹿特丹,卻因1 月22日及23日連續二日為週休假日,縱橫公司無人值班而未能及時出具切結書,致系爭貨櫃以進口報單報關進口而入進口倉庫,經高雄關稅局機動巡查隊會同倉庫業者開核,發現其中編號OOLU0000000 號貨櫃內留有中國海關黃埔關封條而查獲,並查扣系爭貨櫃及其內之大陸製女鞋等情,均為縱橫公司所不爭,參以縱橫公司之業務部經理甲○○亦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自承本件出事應由縱橫公司負責等語明確(本院刑事卷第38頁及第172 頁筆錄),嗣原告之荷蘭買主TIMMERMA NSDIESSEN公司並於89年3 月16日取消系爭貨物之訂單,亦有訂單影本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9頁)。綜上,系爭貨櫃因縱橫公司疏未依二段式運送之流程,即時於系爭貨櫃到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致系爭貨櫃以進口方式報關,嗣復因系爭貨物虛報產地之情事遭高雄關稅局沒入而確定不能交付予荷蘭買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主張縱橫公司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八、至被告縱橫公司雖抗辯系爭貨櫃之貨物沒入之損害實係因高雄關稅局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違法所致,與被告無關。原告應依國家賠償法對高雄關稅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等語抗辯。惟查,若縱橫公司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承攬運送契約約定進行二段式運送,並於系爭貨櫃到港前即時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則系爭貨櫃應不至以進口艙單方式報關進口,之後復以誤運為由,為申請退運出口,又同時申報進出口,因而遭高雄關稅局查獲沒入,況原告業對高雄關稅局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與本件原因事實及訴之聲明相同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並經本院以91年度國字第14號判決駁回原告請求敗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90頁以下)。故縱橫公司該部分抗辯,實不足採。
九、另原告雖主張被告中航公司未詳加查證,亦有疏失,應與縱橫公司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查,縱橫公司與中航公司合作以二段式運送方式載運貨物,約有半年之久,以往合作模式,均由縱橫公司於貨物到港前出具更改目的港切結書之方式為之,此次因適逢作業時間為週休二日,縱橫公司無人值班,致未能及時出具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致使系爭貨櫃依中航公司原承作之進口艙單程序報關進口至進口區,而非轉口區等情,業經承辦本件業務之縱橫公司業務部經理甲○○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供述明確(見刑事卷第35頁以下筆錄),核與中航公司客戶服務處電話服務課經理林振中證述內容相符(同上卷第142 頁筆錄)。而原告雖有香港勝祥公司與縱橫公司原始訂船位契約註明是轉運至鹿特丹,然此僅為原告與縱橫公司間之承攬運送契約,尚與中航公司無關,況縱認縱橫公司有先以電話通知系爭貨櫃係要轉口,並非進口,且當時貨物尚未經海關查扣等情屬實,然貨物進口或轉口報關有一定之作業流程,並須提供相關之文件以憑辦理,縱橫公司當時既尚未提供更改目的港之切結書,中航公司自難僅憑原定之進口艙單逕行將系爭貨櫃轉入轉口區。再者甲○○自承縱橫公司與中航公司間並無正式契約,且因第二段運送尚未完成,所以僅支付第一段航程香港至高雄之運費(同上刑事卷筆錄),據此自無從認定中航公司有何作業疏失可言。而中航公司事後固於89年2 月14日出具台業字第00
6 號函表示系爭貨櫃確係經由高雄港轉口至荷蘭鹿特丹,其誤運至高雄港等內容之函文,然此尚屬事發之後,兩造為使系爭貨櫃順利退運降低損失而共謀磋商之解決途徑之一,自難據此認定中航公司有承認作業疏失之侵權行為可言。綜上,原告主張中航公司疏未查證系爭貨櫃應更改目的港轉入轉口艙單而誤以進口艙單報關卸貨於進口區,與縱橫公司間有共同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非可採。
十、末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縱橫公司之作業疏失,致系爭貨櫃遭高雄關稅局沒入,已確定回復不能,業如前述,又系爭貨物完稅價格為425萬8,945 元,有高雄關稅局90年7 月25日關緝字第90060702號函暨進口報單附卷可參(本院卷㈠第11頁以下)。之後為解決系爭貨櫃遭沒入之相關事宜,並另支出裝櫃費、封條費及監事費等為21,312元,轉出費用報關及海關收費等為11,805元,拆櫃費及裝卸費等為32,736元,共計受有432 萬4,79
8 元之損害,有收費通知單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12頁以下)。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縱橫公司賠償上開金額,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承攬運送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縱橫公司給付432 萬4,798 元,及自高雄關稅局沒入系爭貨物(89年5 月30日)後之89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應予准許;至訴請被告中航公司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部分,不應准許。並依兩造聲請,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甯 馨法 官 蘇姿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