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九八號
原 告 日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英訴訟代理人 盛福德法定代理人 許本忠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略以伊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同月九日分別向被告購買垃壓縮處理機二台,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乃為伊已離職之總經理盛善延將之無權代理出售予被告,為此乃依法請求確認上開買賣契約不存在或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四百九十五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並據提出統一發票、離職同意書、折讓單等件為證,且以上開事件係在其公司所在地發生,並屬於其業務涉訟而向本院起訴云云,惟查,本件原告登記所營事業項目乃為:一、一般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二有毒、危險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三、灰渣、污泥、油泥、浮油、暗管、暗溝、廢觸媒、槽渣、石灰渣、柏油渣、焦碳渣、廢分子篩、廢白土、廢保溫材料、廢硫磺、廢氧化鋁、油漆渣、硫及附劑、廢石棉、廢磁球、煙窗灰、廢活性碳、廢鋁墊球、廢離子交換樹脂、電石渣、廢水之清除及處理;四、辦公大樓、醫院、學校、工廠、公園綠地等環境衛生、清潔維護、消毒、打腊、垃圾清運及處理業務;五、高層建築物內各種機器節約能源設備之運轉及控制改善業務;六、有關高層建築物清潔衛生之維護業務;七、室內大氣污染物質之測量、病蟲害、鼠類之驅除、貯水槽、排水溝、水塔之清潔業務;八、建物冷暖空調設備、排水系統、換氣空調設備檢查維修;九、各類機具之製造加土及經銷買賣業務;十、建材及工具之製造加工及經銷買賣業務;十一、各種土砂石、岩塊石開採買賣業務;十二、園藝、景觀、造園、造景等綠化工程之承攬及施工及設計;十三、園藝材料之買賣業務;
十四、廢棄物處理廠業務之經營;十五、停車場業務之經營;十六、前各項器材之進出口貿易業務;十七、前各項技術之諮詢、顧問業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而原告僅均係購入機器使用,並無銷售機器予他人之業務,亦為原告所自承,是原告所從事者既僅為環保工程等事項,其將先前購入之垃圾壓縮處理機出售予被告乙節並非係其業務範圍內之事務,其就此與被告發生爭執,自非關於其業務之涉訟,自不得由其營業所所在地之本院予以管轄,今被告住所地既係在彰化縣○○鄉○○村○○街○○○巷○號,且本院亦無其他特別審判籍,依民事訴訟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