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三三一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號判例參照);次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是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定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第七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和解契約成立後,應依該和解創設之法律關係以定當事人間之債權及債務關係。而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經查,原告固曾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號),然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係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聘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且兩造約定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為被告未履行婚約,乃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聘金一百六十萬元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號案卷,查明屬實。而原告係以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成立之分期付款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判令被告清償和解契約債務,而該系爭和解契約,係屬創設新的法律關係,使消滅權利及取得權利,至以前之法律關係如何,概置不問。是以原告其前後主張之法律關係既不同一,自不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之列,被告主張二者係同一訴訟標的云云,自屬無據,核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因向銀行及地下錢莊借錢無力清償,遂委以願嫁原告為妻為由,由原告給付聘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交予被告清償積欠銀行債務,然嗣因被告違背婚約,故按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書立之收據約定,被告應返還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原告方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鈞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確定後,就被告任職私立高雄醫學院之薪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被告復以強制執行之扣薪方式使其未見光彩為由,請求原告撤回強制執行,並以服務單位需要清償證明書為由之詐欺方式,騙原告書立清償證明書。嗣後,兩造另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就被告上開積欠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連同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款項,書立和解契約,約定被告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由被告服務單位於被告月薪一萬二千元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二萬元範圍內予以扣押,交由原告收執,至上開債務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和解後竟拒不清償,依約即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有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未清償,為此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百六十萬元債務部分,業經原告前依民法第九百七十九條之
一暨第九百七十九條規定,即訂婚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及違反婚約之非財產上損賠償請求權,向鈞院提出支付令令之聲請(八十八年促字第二六一五號),因被告不諳法律程序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後,原告遂持以向被告任職之私立高雄醫學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薪資。嗣後原告同意被告以身體抵債,故以上開請求權之金額合計一百六十萬元之條件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系爭和解契約內容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即訂婚贈與物之返還請求權及違反婚約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基礎所成立之和解,乃屬認定性之和解,僅具有認定效力。原告雖可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然原告既曾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支付命今,該支付命令裁定業已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確定,則該支付命令具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原告復就同一債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對於確定之判決更行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㈡原告曾以被告繼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為條件,基於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簽寫被
告清償債務之證明書交由被告收執,且被告亦標會清償此債務,原告乃撤回對被告薪資之強制執行,是以系爭債務已消滅,況且原告學歷為高中畢業,曾任鹽埔鄉新圍國小出納、會計等職具有相當教育程度,被告僅係目不識丁之婦人,原告應無可能為被告欺騙而書立清償證明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八十八年度促
字第二六一五號),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事實係依據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收取原告所交付之聘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且兩造約定同年三月十六日結婚,為被告未履行婚約,乃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聘金一百六十萬元。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支付命令確定後,就被告任職私立高雄醫學院之薪水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嗣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書立和解契約書,又原告另書立清償證明書交予被告,原告則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聲請撤回強制執行之事實,此有分別經兩造提出之和解書、清償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八十八年度促字第二六一五號、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0一六號案卷,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原告主張,其係遭被告詐欺而書立清償證明書,為此依據系爭和解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且按請求清償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就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日系爭和解契約書之真正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以被告繼續與原告發生性關係為條件,而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業已標會清償上揭債務,並提出清償證明書一紙在卷可參。本件債務人即被告既執有債權人即原告書立具債務清償證明書時,債權人已受債之清償應屬於常態,未受債之清償則屬於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即原告,應負舉證責任。惟查系爭清償證明書既已由原告簽名蓋印,並為原告所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之規定,即應推定其為真正。又被詐欺之事實應由主張受詐欺之原告負舉證之責,如不能就此舉證,即難認為真實。原告僅陳稱係遭被告詐欺而書立清償證明書等語,為被告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相關積極事證加以證明。又該清償證明書雖未載明書立日期,然自其內容所載: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乙○○一百六十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清等語;及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七日於本院民事執行程序中所提出之民事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書狀(參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三三0六一號第三十一頁)綜合觀之,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後所書立,並經原告據以撤回對被告之強制執行應可認定,是以原告陳稱系爭清償證明書係於成立和解契約前所寫,顯與常情有違,而其被詐欺之事實,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之主張顯不足採信。
⑵另審酌原告之學、經歷係高中畢業,曾任鹽埔鄉新圍國小出納、會計等職務,
約三十幾年,直至九十年八月退休,業為原告所自承(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其應知曉清償證明書之意義,況且原告債權既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若系爭債權非未獲清償之際,衡情論理應不致願意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以喪失系爭債權受償之利益,是以原告前揭被告以服務單位需要清償證明書為由欺騙原告之說詞,不足憑信,應認被告所辯系爭債權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已因清償而不存在為可採。
⑶又按清償人對於受領清償人,得請求給與受領證書;如債權人給與受領原本之
證書者,推定其利息亦已受領,民法第三百二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原告書立清償證明書證明,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乙○○一百六十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清,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說明得推定,被告就上開金額之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亦已清償。
⑷查原告就被告辯稱系爭債務業經原告為債務免除之意思表示云云加以否認,且
自系爭和解書所書內容:被告願給付原告一百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等款項債務等語;及清償證明書所載內容:債務人甲○○應給付債權人乙○○一百六十萬元業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還清等語,分別觀之,被告所執有債權人即原告書立債務清償證明書僅能證明被告已清償一百六十萬元部分,至於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被告則未提出其他已清償或原告免除債務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以被告主張全部債務已經清償完畢云云,亦同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前述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一千六
百四十一元(即程序費用一百零一元、執行費用一萬一千五百四十元部分)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主張,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審判長法官 朱玲瑤~B法 官 楊智守~B法 官 唐中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二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張義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