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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二號

原 告 穩健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九邦衛星通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確認返還定金之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給付給原告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之訂金,因被告違約及由原告解除此合約書契約後,致使被告對於此筆訂金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⑴、緣原告與被告間曾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訂立一份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

指甲方)向原告(即乙方)訂購小型衛星地球站網路系統設備二套,總價款為參佰萬元,被告於簽約日起二天內已支付訂金壹佰萬元給原告,而原告已於訂約後七天內即將上開二套設備準備齊全,保持可隨時交貨之狀態,然被告卻違反採購合約書內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六條第二、三款之規定,更未曾派專人前來原告公司會同原告將上開二套設備運送至中國香港之收貨地點安裝。亦未於簽約日起七日內,將其餘之貳百萬元貨款,以電匯方式直接匯入原告指定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民生分行原告公司之帳號內,顯已違反契約在先,且拖延至民國九十年十月中旬止,均未曾與原告洽談善後解決之協議,為此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

⑵、依民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原告即以本件之民事起訴狀副本請法院連同傳票送達

給被告,作為解除採購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二四九條一項二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原告據此主張係歸責於付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所付給原告之壹百萬元定金,已不得請求返還,特提起本件確認定金返還請求權債權業已不存在之訴訟。

三、證據:提出採購合約書影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之聲明、陳述略以:

⑴、聲明:原告之訴駁回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⑵、陳述:被告公司付給原告之訂金有一百二十萬元,因衛星通信在大陸係管制物品

,須有合法批准文件方准進出口,然於簽署合約時,原告口頭承諾其有辦法提供管道及合法進口至中國大陸之通行文件,然自訂約後時隔一年餘,原告均無法提供合法進口大陸之文件。被告不敢繼續購買原告之產品而從事非法架設衛星通信設備之事,原告既事先承諾然又無法做到提供在中國大陸架設衛星站台之合法依據,故被告無法繼續履行給付價金之契約,原告應退還訂金。

三、證據:提出第一商業銀行鹽埕分行、帳號0三九七六三號票號NA0000000號、NA0000000號票據影本。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三日訂立採購合約書,約定被告向原告訂購小型衛星地球站網路系統設備二套,總價款三百萬元,被告已支付訂金一百萬元,而原告已將上開二套設備準備齊全,保持可隨時交貨之狀態,被告卻違反合約之約定,未曾派人前來原告公司會同原告將上開二套設備運送至中國香港之收貨地點安裝。亦未給付餘款二百萬元,已違反契約,原告依民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以本件之民事起訴狀副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採購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復依民法第二四九條一項二款之「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之規定,主張係歸責於付定金之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故被告所付給原告之一百萬元定金,已不得請求返還,特提起本件確認定金返還請求權不存在之訴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無法提出可以在中國大陸架設衛星站台之合法依據,而被告為一家領有特許執照之衛星通信公司,自不能違法架設衛星站台,故被告拒絕給付其餘價金,原告應退還訂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原告不安(或危險)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依兩造簽定之採購合約書而取得訂金一百萬元,因被告違約不能履行契約所負給付價金之義務,因而被告自不得請求返還訂金。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無法履行係歸責於原告無法提出於中國大陸合法架設衛星站台之依據,被告並無過失,原告自無沒收訂金之權利等語。本件兩造間對於系爭訂金返還請求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則關於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即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同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則規定,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前條之催告,解除其契約。對照此二條文可知,債務人給付遲延者,債權人並非即得即解除契約,須該給付內容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者,債權人始得不經催告解除契約,否則,仍須債權人定期催告,債務人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以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之內容為「買賣價金餘款二百萬元」,然原告並未主張及證明此一給付有何「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之情事,自無從認定此一給付屬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所稱得不經催告逕為解約之狀況,故原告仍須依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定期催告,如被告仍不履行,始得解除契約。原告就已定期催告此點無法為任何舉證,自不足採,是應認原告並未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契約,揆諸前接說明,原告自無解除契約之權利,是原告援引民法第二五五條之規定,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解除採購合約書契約之意思表示,尚有未洽。

五、原告主張與被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簽訂採購合約,約定被告以三百萬元向原告購買小型衛星地球站網路系統設備,總價三百萬元,原告已將系爭設備準備齊全,處於隨時可以交貨之狀態,然被告卻未會同原告一起至收貨地點安裝系爭設備云云;查系爭小型衛星地球站網路系統設備標的物是否定有給付期限,依兩造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並無明確之記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有依約將系爭標的物準備齊全,隨時可以交貨,係被告未前來安裝驗收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又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負遲延責任」。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准此,原告無法舉證其已提出給付以及被告受領遲延之事實,是難謂被告已應負給付遲延責任。

六、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是契約當事人為保障契約義務之履行而預先收取之定金,原則上本應於契約履行、定金已達其功能時,即為返還,或為便於收付計算而直接作為給付之一部分;祇在當事人就之有特別約定時,始例外依該約定處理。依兩造不爭執之採購合約書第六條第一款「..訂金為合約總價三成之現金... 」,是應可認為兩造約定之系爭一百萬元訂金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之定金性質,又按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此係以契約因可歸責於該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為其前提,若給付可能,而僅為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即難謂有該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滬上字第二三九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未給付買賣價金餘款,或肇因於原告尚未依約提出對待給付、或因取得合法進口許可文件之附隨義務歸屬兩造何方有所爭執,然不論如何,均尚非屬於不能履行之不能給付範疇,充其量,僅係給付遲延或不為給付之情形,退萬步言,縱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構成給付遲延,惟被告既非絕對不能補正而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非上開條款規定不能履行之範疇,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採購合約書所給付於原告之一百萬元訂金,因被告違約及由原告解除此合約書契約後,致被告對於此筆訂金之返還請求權之債權業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日期:200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