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四一一號
原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萬肆仟元或同額有價證券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故意砍斷被害人甲○○即原告之左手小指,經接合後仍無法完好如初,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受有損害。
(二)被告犯罪後毫無悔意,迄今未為賠償與原告談妥和解事宜,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惟據其以前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有一部計程車,縱然出售亦無法滿足原告高額之求償,伊刑事判決已確定,正待執行之通知,目前無業。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零六九號案卷。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因懷疑原告甲○○與案外人孫昭翔二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一時許,在其所經營之「小丸子檳榔攤」,竊取現金,雙方協調中,丙○○竟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西瓜刀將甲○○之左手小指切斷,致甲○○因此受有左側(手)小指外傷性近全截肢等傷害,經送醫後接合,乃未喪失功能。被告之傷害犯行,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七五五號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原告因左手小指頭受傷,有礙美觀,精神上受有痛苦,因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五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當時不是蓄意,目前並無資力清償賠償金等語置辯。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凌晨,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前,持西瓜刀砍斷原告左手小指,致原告受有左側(手)小指外傷性近全截肢之傷害,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且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在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確定。而原告受有上開之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九號刑事判決一件為證,且有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二九號刑事卷存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既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身體之傷害,被告之傷害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故意侵權行為責任,洵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亦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傷害而精神上受有痛苦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遭此傷害,其身體及精神上自感痛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慰撫金,雖屬有據。惟查被告以開計程車為業,收入不固定,目前等待刑事執行中,而原告則為國民中學肄業,現年十七歲,尚無工作能力等,業經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偵查卷宗在卷為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普通及原告所受之傷害僅為手指頭,傷害面積不大,及其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以七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五、另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各負擔其支付之訴訟費用。但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之本件傷害行為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金額,為慰撫金七萬元,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七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之金額超過此部分者,尚有未當,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