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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4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三四三五號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送達代收人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五八八○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面積捌玖點貳柒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五八八○號,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總面積捌玖點貳柒平方公尺騰空遷讓交還予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向原告承租坐落於高雄市○○區○○段一小段建號五八八○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號房屋,期限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整,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被告於租期屆滿時以電話向原告連絡不再續約,並稱約滿即行搬遷並歸還房屋。

(二)惟被告於租約屆滿後人即不知去向,留置物品於系爭房屋未予搬離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原告無法與被告連絡,寄送存證信函被告亦置之不理,茲因兩造間之租約業經合法終止,被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四五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房屋。

三、證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一份、亨利王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日函暨屋內現場照片八幀。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做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訂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同時請求被告應清償積欠之租金或以留置於屋內之物品抵償積欠之租金,於本院審理時縮減此部份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應許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向原告承租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十四樓之五號一間,為期一年,每月租金二萬元整,租期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屆滿,被告於屆滿時向原告表示不再續約並隨即離去該處,然留置傢具、日常用品等佔用該房屋,迄今均未騰空並將租賃物交還原告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影本一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現場照片八幀為證。

二、經查: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四條第三款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遷讓交還,不得向甲方(即原告)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契約第八條第二款約定「合約期滿如願續約,必須在到期前十天重新訂約」,此有該租賃契約書、建物謄本各一份在卷可佐及觀卷附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確實尚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經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相符。被告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所定之租賃契約業因到期不再續租而終止,其租賃關係已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期限屆滿而消滅,依法被告自應於租賃關係終止時將租賃物返還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四五五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遷讓騰空返還房屋,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查本件係因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訟,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