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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58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八七號

原 告 德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何曜男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新麟訴訟代理人 劉志鵬律師複 代理人 湯詠瑜律師被 告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複 代理人 楊瀚濤律師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水電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右昇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右昇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右昇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壹萬零捌佰壹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被告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技術勞務中心(下稱高勞中心)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分別為陳偉明、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丙○○、張新麟,並均聲明承受訴訟,業據原告提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高勞中心提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日輔人字第○九二○○○三一八三號函各一件為證,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僅以被告高勞中心為被告,並依雙方之約定、工程習慣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勞中心返還原告代墊之臨時水電費用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嗣於審理中知悉被告高勞中心將本件工程交由被告右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右昇公司)施作,故追加右昇公司為被告,依兩造之約定、工程習慣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勞中心、右昇公司共同給付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而被告均未對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追加提出異議,即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原告所為追加合於前揭法律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勞中心分別承攬桃園縣政府「陸光三村合建國宅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下稱系爭建築工程、系爭水電工程),嗣被告高勞中心又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告右昇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因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為平行廠商,施工場所相同,而該施工場所僅原告申設臨時水電,故被告高勞中心、右昇公司使用工地辦公處所及施作系爭水電工程需要用水、用電時,均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兩造並約定以原告及被告高勞中心承攬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承攬金額為基準,按比例分攤上開臨時水電費。又即使兩造並未約定分攤臨時水電費,因平行廠商依各自承攬金額分攤臨時水電費乃工程上習慣,被告亦應依該工程慣例分攤水電費。另若認工程上並無如此分攤水電費之習慣,因被告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卻未繳納水電費,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需繳納比本身使用額度更多之臨時水電費之損害,被告自應將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返還原告,而以原告及被告高勞中心承攬系爭建築、水電工程之承攬金額比例計算被告所應返還之利益,最符合公平原則。本件原告係向被告請求分攤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均為列帳月份)止之水費,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之電費,即被告應分攤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之臨時水電費。故原告爰依兩造之約定、工程習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共同給付臨時水電費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從而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及被告高勞中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右昇公司自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方面:

(一)被告高勞中心以系爭水電工程除採購材料部分外,其餘工程(包括工程現場實際施作部分)均已轉包給被告右昇公司承攬施作,被告高勞中心並未實際在工地現場施工,自無因工程需要使用原告所申設臨時水電之情形,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各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或工程上有此習慣,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高勞中心請求給付本件臨時水電費。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另被告右昇公司則以兩造並未約定依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此種分攤方式亦非工程上習慣,且原告申設臨時水電後,已由被告右昇公司負責架設、維護臨時用水、用電之設備及管線,依兩造之約定及工程上習慣,臨時水電費用應全數由營造廠商(即原告)負擔。又原告因承作主體建築工程採系統模施工法,造成被告右昇公司水電工程施作困難且施工費用增加,經兩造協商後原告已同意放棄臨時水電費求償權。況被告右昇公司使用水電之利益,乃依照其與被告高勞中心間之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內「本工作(程)施作所需水、電由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指定水電源開關接用,所需之開關、電源線、水管均由乙方(即右昇公司)自理,並需依水、電承裝規定接用」之約定而來,被告右昇公司受利益實有法律上之原因,並無不當得利之情形。另被告右昇公司、高勞中心間係簽訂委任契約,被告右昇公司僅屬被告高勞中心之使用人,原告並無直接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給付臨時水電費用之權利。末查,被告右昇公司於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尚未進場施作,不可能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且系爭水電工程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完工後被告右昇公司仍有使用臨時水電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分別承攬桃園縣政府「陸光三村合建國宅工程第一期工程」之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嗣被告高勞中心又將系爭水電工程交由被告右昇公司進行現場實際施作。因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為平行廠商,施工場所相同,而該施工場所僅原告申設臨時水電,故被告高勞中心、右昇公司使用工地辦公處所或施作系爭水電工程需要用水、用電時,均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該臨時水電費均由原告代為支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桃園縣陸光三村合建國宅工程第一期建築工程、第一期水電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各一份及被告高勞中心提出被告間合約書四份為證,且證人即系爭水電工程現場監造人員戊○○亦曾到庭證稱:「‧‧‧(系爭水電工程)實際施作者是右昇公司」、「被告(高勞中心)在工地有辦公場所,他們有使用臨時水電,施工是由右昇的工人來做,他們也有使用臨時水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核屬相符,堪信其為真正。

六、被告高勞中心部分:原告主張被告右昇公司於系爭水電工程現場施工時,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而被告右昇公司為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故被告高勞中心亦一併享有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右昇公司得向委任人高勞中心請求代為清償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負擔之必要債務(即右昇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臨時水電費用),原告爰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右昇公司向被告高勞中心請求給付該筆臨時水電費。此外,被告高勞中心於系爭水電工程工地現場設有辦公處所及常駐人員,需要用水用電時亦使用原告之臨時水電,故依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之約定、工程上習慣或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被告高勞中心應與被告右昇公司共同給付原告臨時水電費用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等語,為被告高勞中心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㈠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曾否約定依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本件臨時水電費用?㈡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是否為工程上習慣?㈢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即被告右昇公司是否為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或受任人?㈣原告得否向被告高勞中心請求不當得利?爰一一論述如下:

(一)原告與被告高勞中心曾否約定依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高勞中心曾約定高勞中心得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惟被告高勞中心需與原告按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水電費用云云,為被告高勞中心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被告高勞中心曾同意分攤水電費用等語,不足採信。

(二)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是否為工程上習慣:

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一條所明定。又習慣法之成立,須以多年慣行之事實及普通一般人之確信心為其基礎。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六一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院曾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師公會)、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高雄縣辦事處(下稱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查詢是否工程上有平行廠商(建築、水電工程承包商)按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之習慣及如此分攤是否合理,經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技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分別函覆:「‧‧‧依據工程慣例,機關與廠商間之契約文件均未明訂一定分攤比例之標準,實務上廠商間係以協議方式分攤。經訪查相關機關表示,部分工程曾採承攬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之做法;另亦有水電廠商負責臨時電氣設施用電申請及燈具等設置費,其他平行廠商則分攤臨時用水電費;惟不論採用任何方式,仍應由廠商自行協調為之。」、「一般而言,建築工程施工臨時水電使用度數,遠較水電工程施工時為多‧‧‧臨時水電費用以兩者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似非所宜。」、「對於興建國宅工程中,如臨時水電未約定如何分攤時,於慣例上經協調雙方同意約有兩種概略方式之分攤法。第一種:由建築工程包商負責提供臨時用水之水源及臨時用電之電源,再由水電工程包商負責接水接電至各層各處需用處,即建築工程包商負責取得水電源及給付所需水電費及申請費,水電工程包商負責出力不出錢。第二種:以包商之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一般工程上之臨時水電使用量及承攬金額比例而言,建築工程包商遠較水電工程包商為多,又水電工程包商在施工期間仰賴建築工程包商協助的地方也很多,以包商之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雖然水電包商仍有些吃虧,但還是樂於接受。」、「本案因工程性質及規模不同而有相當大之差異性,其性質相類似之工程亦因施工環境及區域而有不同,因此,並無所謂慣例可供參考。」等語,有公共工程委員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工程企字第○九二○○四四一二九○號函、土木技師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九二)省土技字第四○八九號函、高雄縣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台建師高縣字第○五六號函、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九二高建師鑑字第○三四三號函在卷可憑,由前開函文可知,若同一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承包商共用同一臨時水電時,應由雙方協議如何分攤或由一方負擔水電費用,即在工程界並未形成平行廠商(指建築、水電工程承包商)必須按照各自承攬金額比例分攤之習慣,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工程上確有平行廠商按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之習慣,是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採。

(三)被告二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被告右昇公司是否為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或受任人: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即承攬屬於供給勞務之契約,並以發生結果(工作之完成)為目的;而委任則為委任人委託受任人處理事務之契約,委任之目的,在一定事務之處理,故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經查,本件被告高勞中心向桃園縣政府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除採購設備部分外,已將全部配管、配線及零料之工程(即現場實際施工部分)交由被告右昇公司施作,被告二人並先後簽訂工程合約書四份(名稱分別為工程委託書、工程委託契約書、工程合約書及委託合約書,工程範圍即系爭水電工程中,除設備採購外之全部配管、配線及零料工程)之事實,有工程合約書四份附卷可稽;而上開工程合約書之名稱雖有部分記載為「委託(合約)書」,惟由全部契約內容觀之,上開四份工程合約均係約定由被告右昇公司提供勞務,負責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完成系爭水電工程現場實際施工之工作),則揆諸前揭說明,不論被告間工程合約之書面契約所定名稱為何,該契約之性質顯為承攬契約無疑。

2、承上,被告高勞中心向桃園縣政府承攬系爭水電工程後,再將該工程(除設備採購部分外)轉交被告右昇公司承攬,則被告高勞中心、右昇公司間即互為定作人與承攬人之關係,並非由被告高勞中心負責實際施作,被告右昇公司僅具施工助手身分之關係,故被告右昇公司並非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又被告間係成立承攬契約而非委任契約,前已述及,是被告右昇公司亦非被告高勞中心之受任人。

(四)原告得否向被告高勞中心請求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固有明文。然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發生,除返還義務人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請求權人受有損害外,尚須請求權人受有損害與返還義務人受有利益間有直接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於系爭水電工程現場實際施工者為被告右昇公司,且右昇公司並非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或受任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右昇公司為被告高勞中心之履行輔助人或受任人,故被告右昇公司受有不當得利,等同於被告高勞中心受有不當得利,或原告得以債權人之身分代位右昇公司行使民法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二項前段:「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之權利,請求被告高勞中心給付水電費用等語,均不足採。

3、再查,被告高勞中心曾於系爭水電工程現場派駐一名工地主任,並將辦公處所設於被告右昇公司使用之工務所內,高勞中心亦曾將其材料堆放於工程現場之臨時工寮中,而被告高勞中心使用上開工務所、臨時工寮時,確有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之事實,固為被告高勞中心所自承(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高勞中心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陳報狀);惟衡諸常情,系爭水電工程之實際施工者(承攬人)既為被告右昇公司,工程現場辦公所需之臨時工寮、工務所亦應係右昇公司一併搭建,並提供其定作人高勞中心使用,故被告高勞中心受有使用臨時工寮、工務所(包括水電在內)之利益,是基於其承攬人(即右昇公司)之提供,而原告所受額外支付臨時水電費用之損害,係由於被告右昇公司之使用,二者間並無直接因果關係,參照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不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高勞中心請求返還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

(五)綜上,原告並未證明其與被告高勞中心已達成協議分攤臨時水電費用,復未證明「平行廠商(承攬建築、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屬工程上習慣,且被告高勞中心並非系爭水電工程之實際施作者,沒有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原告臨時水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從而,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高勞中心之約定、工程上習慣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高勞中心返還使用臨時水電所受之利益,於法均屬無據。

七、被告右昇公司部分:原告另主張被告右昇公司為系爭水電工程現場實際施作者,其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以施作自己之工程,受有不當得利,爰依兩造之約定、工程上習慣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右昇公司應與被告高勞中心共同給付原告臨時水電費用九十五萬四千三百三十元等語,然此為被告右昇公司所否認。則本件應予審究者,即:㈠兩造曾否約定依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又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是否為工程上習慣?㈡被告右昇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否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㈢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分別論述如下:

(一)兩造曾否約定依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又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是否為工程上習慣: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被告右昇公司得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惟被告右昇公司需與原告按系爭建築、水電工程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水電費用云云,為被告右昇公司所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空言主張兩造曾約定由被告右昇公司分攤水電費用等語,不足採信。另依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土木技師公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文內容觀之(詳見第六段第二點之說明),足認於工程界中,並無建築工程及水電工程之承包商依各自承攬金額之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之習慣。

(二)被告右昇公司是否受有不當得利?又原告得否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1、承前所述,被告右昇公司為系爭水電工程實際施作者,於施工時係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但未支付水電費用,致原告除支出自己所用水電之水電費外,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右昇公司使用部分之水電費;至被告右昇公司雖辯稱其係依據被告二人間工程合約施工說明書「本工作(程)施作所需水、電由業主(即桃園縣政府)指定水電源開關接用,所需之開關、電源線、水管均由乙方(即右昇公司)自理,並需依水、電承裝規定接用」之約定,使用原告之臨時水電,故右昇公司既係使用業主指定之臨時水電,其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等語,惟查,上開施工說明書僅約定被告右昇公司施作工程所需水電應由業主指定水電源開關接用,並未約定被告右昇公司無需負擔所使用水電之水電費,故被告右昇公司憑上開施工說明書之約定,辯稱其係有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堪認被告右昇公司因使用原告臨時水電而受有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損害。

2、被告右昇公司另辯稱依據工程上習慣,平行廠商(建築、水電包商)共用同一臨時水電時,應由水電包商負責架設及維護供水、供電之管線設備,並由建築包商負責繳納水電費用,而被告右昇公司使用本件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時,亦曾與原告為相同之約定,且已依約架設並維護供水、供電之管線設備,故無需再與原告分攤臨時水電費用等語,然此亦為原告所否認。查被告右昇公司前述主張,固與證人即受系爭水電工程監造建築師廖欽大所託協助處理現場問題之人甲○○到庭證述:「(是否知悉兩造在本件事件之水電費用問題?)就我印象所及(但是我沒有參加任何正式協商會議,只是印象中好像有這件事而已,不是很確定,應該是跟廖欽大的人員閒聊時他們提到的),施工硬體由水電包商負責,之後的水電費由營建包商繳交。」(見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大致相符,惟甲○○亦陳稱其未參加任何正式協商會議,只是閒聊時「好像」有聽說此事,則甲○○顯未親見親聞原告與被告右昇公司間曾達成「由右昇公司負責架設及維護管線設備,原告負責繳納水電費用」之協議,是甲○○之證言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右昇公司有利之認定。再查,依前述公共工程委員會、高雄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函覆內容(詳見第六段第二點之說明)可知,若同一工程之建築、水電工程包商共用同一臨時水電,應由雙方協議如何分攤或由一方負擔水電費用,在工程界尚無「水電包商負責架設及維護供水、供電管線設備,建築包商負責繳交水電費用」之習慣,此外,被告右昇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曾與原告達成如上之協議或工程上確有此習慣,故其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3、被告右昇公司又抗辯原告因承作主體建築工程採系統模施工法,造成右昇公司進行系爭水電工程時施作困難且施工費用增加,經協商後原告已同意放棄對右昇公司臨時水電費之求償權云云,此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被告右昇公司所為上開主張,迄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從而其空言辯稱原告已同意放棄本件臨時水電費之求償權等語,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右昇公司既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臨時水電之利益,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即支出非自己使用之額外水電費),且原告並未同意不再向右昇公司請求給付該筆水電費用,工程上亦無水電包商僅需負責架設及維護供水、供電管線設備,建築包商負責繳交水電費用之習慣,則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之規定,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尚屬有據。

(三)原告得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

1、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惟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範圍,應以被告右昇公司所受利益額及原告所受損害額為限,從而,本院縱使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原告仍需舉證證明被告右昇公司因使用本件臨時水電所受之利益數額為何,始得在該數額範圍內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2、經查,被告右昇公司於施作系爭水電工程期間,既有使用水電之必要,則若其未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即需自行申設水電並繳納水電費用,而一般人申設水電後,縱使並未實際使用,亦需按月繳納最低基本費,此為顯著之事實,職是,堪認被告右昇公司因使用原告之臨時水電而無需自行申設水電,至少受有相當於水電基本費之利益。次查,原告雖難以證明其因支出額外水電費(即右昇公司使用水電部分之水電費)所受損害之數額為何,但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右昇公司係因施作系爭水電工程而有使用水電之必要,其所使用水電之水電費極有可能超過每月最低基本費等情,認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以每月最低基本費計算,尚屬合理。綜上,原告得向被告右昇公司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即應以每月水電基本費為準。原告所為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其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右昇公司確實受有該部分之不當得利,故無從准許。

3、再查,系爭水電工程之開工日(即承包商進場施作日)為八十六年八月一日,完工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並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完成驗收,此有桃園縣政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府城企字第○九一○二二三三一八號函在卷足憑;又證人戊○○曾到庭證述:「(本件是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完工,九十年十一月七日驗收,在完工後到驗收期間,被告高勞中心或右昇公司有無再到現場施作?)仍然有在現場施作一些零星的項目,就是驗收時發現有一些待改善的地方就會施作改善,還是會用到臨時水電。」(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認被告右昇公司於完工後驗收前,仍有使用本件臨時水電之情形。末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右昇公司返還原告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均為列帳月份,計費期間約自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間止)代墊之水費,及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止代墊之電費(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且於上開期間內,系爭水電工程所在地(即桃園縣龜山鄉陸光三村)申設水電後,用戶每月需繳交之最低基本費分別為水費一百八十七元,夏月期間(六月一日至九月三十日)電費六十九元、非夏月期間電費五十五元,此有臺灣省自來水公司第二區管理處龜山服務所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九十一)台水二處龜山所業字第九一八號、九十二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台水二處龜山所業字第○○八九號、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二)台水二處龜山所業字第一四八六號函、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區營業處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桃區費字第九一○五二一○八號、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D桃園字第○九三○三○七一二號函等件在卷可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右昇公司返還使用臨時水電所得之不當得利數額即為一萬零八百十二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至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均未承諾與原告分攤臨時水電費用,且工程上亦無建築、水電工程承包商必須按照各自承攬金額比例分攤臨時水電費之習慣,又被告高勞中心並未因使用原告申設之臨時水電而受有不當得利,使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至被告右昇公司則因施工時確曾使用原告之臨時水電而受有不當得利,原告得向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價額一萬零八百十二元等事實,均已如前述;而本件追加被告狀(即原告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提出之準備書狀)繕本係於九十二年四月九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送達被告右昇公司,有該準備書狀正本(上有右昇公司訴訟代理人史乃文律師簽收記錄)在卷可稽。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及前揭法律之規定,請求被告右昇公司給付原告一萬零八百十二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右昇公司翌日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右昇公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B法 官 楊國祥~B法 官 楊筑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FO~T32┌─────────────────────────────────────────────────────────────┐│附表:被告右昇公司所受不當得利之數額 │├──┬───────────────┬────────┬───────┬───────┬────────┬────────┤│項目│ 原 告 請 求 起 迄 日 │ 請 求 期 間 │ 每月基本費 │計算式(元以下│ 得請求之數額 │ 備 註 ││ │ │ │ (新台幣) │四捨五入) │ │ │├──┼───────────────┼────────┼───────┼───────┼────────┼────────┤│水費│自八十七年二月起至九十年八月止│三年六個月 │一百八十七元 │187*42=7854 │七千八百五十四元│ ││ │(列帳月份,計費期間約自八十六│(四十二個月) │ │ │ │ ││ │年十二月起至九十年六月止) │ │ │ │ │ │├──┼───────────────┼────────┼───────┼───────┼────────┼────────┤│電費│自八十六年九月十日起至九十年十│夏月期間:十六又│六十九元 │69*(16+21/30) │一千一百五十二元│86.9.10至86.9.30││ │月二十六日止 │21/30個月 │ │=1152 │ │87.6.1至87.9.30 ││ │ │ │ │ │ │88.6.1至88.9.30 ││ │ │ │ │ │ │89.6.1至89.9.30 ││ │ │ │ │ │ │90.6.1至90.9.30 ││ │ ├────────┼───────┼───────┼────────┼────────┤│ │ │非夏月期間:三十│五十五元 │55*(32+26/31) │一千八百零六元 │86.10.1至87.5.31││ │ │二又26/31個月 │ │=1806 │ │87.10.1至88.5.31││ │ │ │ │ │ │88.10.1至89.5.31││ │ │ │ │ │ │89.10.1至90.5.31││ │ │ │ │ │ │90.10.1至90.10.2│├──┴───────────────┴────────┴───────┴───────┴────────┴────────┤│以上水電費共計一萬零八百十二元 │└─────────────────────────────────────────────────────────────┘

裁判案由:給付水電墊款
裁判日期:200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