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一號
原 告 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捌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三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陸萬元或等額之有價證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並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時利息,約定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須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僅繳清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生應還之本
息,自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即未依約按時償還,經原告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之後被告亦未再攤還任何本息,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丙○○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之放款利率為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三七,並據以計算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本息清償查詢表各一紙為證。
乙、被告甲○○、丙○○方面:
(一)被告甲○○: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自認借款未依約清償之事實,但目前經濟有困難。
(二)被告丙○○: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陳述: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然辯稱伊在經濟發生困難時,曾向甲○○及原告表示希望另尋保證人,伊已無資力作保,但事後雙方均未再連絡,伊無資力清償等語。
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邀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二百零八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一○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止,並於每月二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又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須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甲○○於借得款項後僅繳清九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已生應還之本息,仍尚欠原告本金一百九十八萬八千六百元、暨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牌告存放款利率表、本息清償查詢表各一紙為證。被告甲○○對上開事實自認,而被告丙○○雖辯稱曾於自己票據退票陷於無資力時要求變更保證人名義,然亦自認並無辦理退保手續,原告亦否認同意被告丙○○退保之事實,是被告丙○○空言否認連帶保證責任,不足採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四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