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二八號
原 告 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訴訟代理人 甲○○兼法定代理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戊○○被 告 庚○○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告乙○○、丁○○、戊○○、庚○○、丙○○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分別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中央主管機關得勒令停業並限期清理、停止其一部業務、派員監管或接管、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並得洽請有關機關限制其負責人出境。中央主管機關於派員監管或接管時,得停止其股東會、董事或監察人全部或部分職權。」、「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二項及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財政部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以台財融㈡字第○九○二○○○二六七號函,依上開規定指定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為原告之接管人,由「己○○」為接管小組召集人,接管期間原自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五個月,並於接管期間停止原告股東會、董事及監察人職權,上開接管期間屆至,又自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接管期間六個月,此有卷存原告公司登記變更表及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一)興銀業字第○七二三號函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接管人即中央存款保險公司應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然法人本身不能為行為,應由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是本件「己○○」既為接管小組召集人,即得代表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執行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之權限,準此己○○自得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乙○○、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丁○○、庚○○、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丁○○、庚○○、丙○○、戊○○因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並未清償,經鈞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二一號強制執行無效果,予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上開債憑證執行被告乙○○、丁○○、戊○○、庚○○、丙○○分別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鈞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四○九一○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發禁止命令,而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否認被告乙○○、丁○○、戊○○、庚○○、丙○○有任何出資,惟依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載被告乙○○、丁○○、戊○○、庚○○、丙○○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確有出資額,是原告乃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乙○○、丁○○、戊○○、庚○○、丙○○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被告戊○○未為聲明,惟以:我確實有這麼多的出資額,但公司已經結束營業等語置辯。
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乙○○、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丁○○、庚○○、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丁○○、庚○○、丙○○、戊○○因積欠原告一百九十三萬零九百七十四元及利息、違約金債務並未清償,經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二一號強制執行無效果,予以核發債權憑證,嗣原告持上開債憑證執行被告乙○○、丁○○、戊○○、庚○○、丙○○分別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本院以九十年執字第四○九一○號執行在案,並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核發禁止命令,而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否認被告乙○○、丁○○、戊○○、庚○○、丙○○有任何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九十年度執字第九七二一號債權憑證、九十年十一月九日九十高貴民文九十執字第四○九一○號執行命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九十高貴民文九十執字第四○九一○號執行通知及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之異議狀在卷可稽,堪信原告此之主張為實在。
三、又被告乙○○、丁○○、戊○○、庚○○、丙○○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均各分別有一百萬元、四百萬元之出資額,亦有卷存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一年二月五日核發之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戊○○亦自認「我確實有這麼多的出資額」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乙○○、丁○○、戊○○、庚○○、丙○○於被告一贏工程有限公司、川力工程有限公司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出資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黃俊凱~F0~T48
附表┌──────────┬─────────┬─────────────┐│被 告 │被 告 │出 資 額(新台幣) │├──────────┼─────────┼─────────────┤│川力工程有限公司 │丁○○ │壹拾萬元 │├──────────┼─────────┼─────────────┤│川力工程有限公司 │乙○○ │壹拾萬元 │├──────────┼─────────┼─────────────┤│川力工程有限公司 │丙○○ │壹拾萬元 │├──────────┼─────────┼─────────────┤│川力工程有限公司 │庚○○ │壹拾萬元 │├──────────┼─────────┼─────────────┤│川力工程有限公司 │戊○○ │壹拾萬元 │├──────────┼─────────┼─────────────┤│一贏工程有限公司 │丁○○ │伍拾萬元 │├──────────┼─────────┼─────────────┤│一贏工程有限公司 │乙○○ │伍拾萬元 │├──────────┼─────────┼─────────────┤│一贏工程有限公司 │丙○○ │伍拾萬元 │├──────────┼─────────┼─────────────┤│一贏工程有限公司 │庚○○ │伍拾萬元 │├──────────┼─────────┼─────────────┤│一贏工程有限公司 │戊○○ │伍拾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