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三三號
原 告 高雄縣路竹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蘇清鴻訴訟代理人 莊瑞興
吳秀賢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葉朝取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
九條有明文規定。又出租耕地經依法編為建築用地者,出租人為收回自行建築或出售作為建築使用時,得終止租約,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而系爭坐落於高雄縣路○鄉○○段第十六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係被告甲○○、乙○○之祖先自日據時代即為承租並耕作,嗣則由被告甲○○、乙○○繼續承租耕作。惟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系爭土地列入都市計劃區內之住宅區,原告遂依前揭法律規定終止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並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在原告所屬之行政大樓六樓會議室進行協調,原告即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耕地出租人依前條規定終止收回耕地時,除應補償承租人為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外,應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給予補償」之規定,補償被告乙○○及甲○○;至於就被告等二人請求加給轉業金部分,則先函請高雄縣政府解釋,高雄縣政府則函覆指稱:「發給轉業金所依據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業已刪除,至於是否發給轉業金,則請原告自依權責辦理」等語。原告乃與被告協商並達成協議,由原告發給被告甲○○、乙○○轉業金,惟嗣因本件轉業金之發放後經審計部台灣省高雄縣審計室認無法令上之依據,為此被告等二人即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各受有轉業金之不當得利,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五萬七千三百五十九元、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六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一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按原告給付被告二人轉業補償金係因原告與被告之協商耕地收回所致,並非原告
基於單方之行政行為所為,且原告亦係基於補償協議加給轉業金,實難認係公權力行使或係以公法上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簽訂契約。再本件原告既無因行政處分而使被告二人負有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被告二人亦非原告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有經撤銷或廢止而有溯及失效之情形,原告亦無從移請行政執行署執行被告二人之財產。準此,本案即非屬公法上爭議之事件,仍為私法事件,應由普通民事法院審理。
二、被告則以其等確實有領到錢,但是經過與原告協商後,原告始同意給付的,並無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按原告之訴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上開法條規定之意旨,乃因民事訴訟係審理私法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訴訟程序,與刑事訴訟係以實行國家刑罰權為目的,或行政訴訟係審理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等之訴訟程序,審判之目的及範疇均有不同,若非民事訴訟所能處理之事件,自不宜由民事法院審判之,故民事法院就非民事訴訟所能處理之事件,自無審判之權限。從而,一旦原告就非民事訴訟所能處理之事件誤向民事法院起訴,民事法院當僅能從程序上以裁定駁回,而無遂行實體審判之權能。是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返還已發放之轉業金及其利息云云,固顯非刑事訴訟,惟究屬民事訴訟事件,抑或為行政訴訟事件,仍不無疑問。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此即為本件得否由本院為實體審判之前提要件,自不無研求之餘地。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
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行政程序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皆為此規定。經查,原告高雄縣路竹鄉公所,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鄉有土地出租給被告二人之耕地租約,本即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於出租耕地依法經編為建築用地時,向高雄縣政府提出終止租約之申請,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七條之規定補償承租人,而該等核准終止租約、補償承租人之行為,即符合上開行政處分之規定。是本件原告於高雄縣政府核准租約之終止後,依法補償被告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改良物,暨就申請終止租約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預計土地增值稅,並按公告土地現值減除預計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三分之一數額等行為,即為行政處分,且為授益性質之行政處分;又轉業金之發放亦與補償金之給付在性質上相同,原告若准予發放,亦為授益型之行政處分;惟按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後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定有明文。故查,原告主張因有關被告申請轉業金發放一事,於其函請高雄縣政府解釋後,高雄縣政府即函覆稱:「發給轉業金所依據之規定業已刪除,至於是否加發轉業金,則請原告依權責辦理」等語,原告遂與被告協商後仍為發放,此即係原告在就是否為轉業金發放之授益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關係,經其調查後仍不能確定,惟為達成和平終止耕地租約,及避免民眾抗爭之行政目的,乃與被告締結轉業金發放之行政契約,此自即屬公法上之行政行為。準此而論,原告嗣認因該給付並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被告二人受有補償金之不當得利,該權利即應屬公法上之返還請求權。
㈡再按現行行政訴訟法公布施行後,行政訴訟之類型已增加給付之訴,不若過去行
政訴訟僅能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故過去為賦予人民救濟管道,就需以確認之訴或給付之訴始能救濟之案件,不得不允許人民就公法關係亦得向民事法院起訴之情況,已不復見,此由釋字第四六六號理由書中所載「按公務人員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種,具公法性質,關於公務人員保險給付之爭議,自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侵害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亦經本院釋字第二六六號及第三一二號解釋闡釋在案。惟現行法制下,行政訴訟除附帶損害賠償之訴外,並無其他給付類型訴訟,致公務人員保險給付爭議縱經行政救濟確定,該當事人亦非必然即可獲得保險給付。有關機關應儘速完成行政訴訟制度之全盤修正,於相關法制尚未完備以前,為提供人民確實有效之司法救濟途徑,有關給付之部分,經行政救濟程序之結果不能獲得實現時,應許向普通法院提起訴訟謀求救濟,以符首開憲法規定之意旨」等語,可窺見我國過去實務上不得不遷就訴訟制度之欠缺而將公法案件交由民事法院審判之狀況。惟此僅係權宜之計,今行政訴訟體制既已齊備,自仍應回歸司法二元制度之本旨,由行政法院審理公法之爭議。是昔日顯為公法爭議之事件,縱曾因上開說明不得不由民事普通法院加以審判,然於現今法制下,即宜由行政法院予以審理,始合制度性保障之理。是查,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固係公法上之請求權,惟其是否得以提起行政訴訟,仍將左右本院是否予以實體審判。蓋原告就此公法上請求權若無從提起行政訴訟,民事法院亦不得不受理原告就此公法上請求權之審判要求,否則將使原告無法得知應向何法院起訴請求,無法獲得司法救濟,而有違憲法上對原告訴訟權利之保障,已如前述。然則,倘若原告可向行政法院起訴請求,基於民事法院不審判非民事案件之原則,自難寬認民事法院就原告之公法上請求權有審判之權限,依首揭法律之規定,當須以裁定駁回而無實體審酌之餘地。準此,原告得否向行政法院提起本件訴訟,亦須予以審酌。
㈢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人民與
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此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查,今原告既係與被告訂立和解性質之行政契約(即其所謂之補償協議)以代行政處分之作成,則原告主張因其誤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九條之規定於補償協議時仍屬現行有效之法律且可適用在收回耕地之情形,而給付補償金予被告二人,並因此逕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補償金之利益等情,其即得依公法上不當得利之法理,提起一般給付之訴,並類推適用民法不當得利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請求權係屬公法上之請求權,依行政訴訟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條之規定,原告亦可直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之,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即無實體審判之權限,然原告竟仍誤向本院起訴,本院自應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五、原告之訴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由本院併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