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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四六號

原 告 文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業務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之乾洗連鎖業務,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其中第七條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加盟店以乙方(即原告)商標從事營業行為,延攬客戶及提供服務,共同創造甲方加盟店之業績及客群,甲方對外如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損及乙方企業形象或商譽之行為,或有違反商標授權內容之行為視同嚴重違約,乙方得不待催告立即終止本約及授權,沒收甲方履約保證金,並向甲方追索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不得異議。」;第十八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則約定:「一、於本契約存續中及本契約消滅壹年內,甲方及其受僱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在文華高級乾洗連鎖加盟店所在縣市內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於第十六條營業禁止則約定:「一、本契約期滿雙方未再續約,甲方因故不能繼續經營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須以保護客戶權益為原則,甲方需於二個月前提出營業終止書面通知乙方,並按乙方規定之解除程序處理結束營業之後續作業,作業完成契約始為正式消滅。...

三、解約時,甲乙雙方得議定移交客戶方案,由乙方協助甲方妥善移轉客戶至其他門市以為後續之服務。或於甲方作業期過後,若仍有未處理完畢之衣物及預收金,則委由乙方監督移轉至指定門市處理,稱之為移交期」。

二、嗣被告於八十六年三月間開始營運,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經原告同意自高雄市○○路(興中店)遷移至鳳山市○○路(瑞祥店)繼續經營。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經營,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且已盤讓予第三人陳太太等語。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告知被告應依契約第十六條有關營業終止之約定履行並不得將原客戶移轉予第三人,且電腦軟體及商標不得使用,至於移交及終止等事宜,則應與原告公司蔡經理連絡,被告均在電話中同意。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總店長馮若蘭及員工李怡慧會同被告盤點時,竟發現瑞祥店部分會員之預繳金額之餘額均為零之異常現象,經原告追問,被告之受僱人李美怡始將預繳金額之餘額為零之會員名單臚列,由被告簽名署押確認,此有「文華客戶餘額」及「文華高級乾洗連鎖瑞祥店對帳單」可按。是被告將會員之預繳金額之餘額歸零,已損害客戶權益並損及原告企業形象及商譽,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

三、另查,被告之受僱人李美怡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竟在瑞祥店所在原址之「百翔洗衣店」繼續工作,並將原瑞祥店部分客戶移轉予百翔洗衣店,此有李美怡臚列並經被告簽名確認之「百翔洗衣店新增客戶」可按,是被告顯違反兩造合約第十八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被告自應賠償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四、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兩造加盟契約係約定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而非至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止。蓋契約中明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共五年,故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後仍續以文華標章對外從事洗衣之服務,足見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前,仍屬契約存續期間。

(二)被告確有損害原告商譽之行為:查兩造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甲方委託乙方每日至門市收取營業現金,至每月底結帳回甲方。」、「甲方終止營業時,會同乙方辦理解約手續,結清應付乙方之帳款。為確保客戶權益,甲方於停止營業日起一週做為公告期,會同乙方共同公告下列事宜,而以停止營業日後一週為作業期處理下列事宜...3、共同通知客戶前來門市領回未消費完畢之預收金。...」。而證人李美怡於鈞院審理時證稱:「店要結束的時候,每一個客人我都有打電話通知,有的客人我已經有還現金,後來文華告訴我不可以這麼做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依前開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預收金之返還,係由加盟主即被告會同原告共同處理,是證人李美怡並無義務在兩造會同前即私下返還。且如證人李美怡所述「每一個客人我都有打電話通知」為真,則為何會有客戶林利州打原告之080免付費電話申訴並要求退還預收金?是證人李美怡並未將會員預繳金額之餘額逐一退還,應堪認定,足使客戶對原告信譽產生負面評價,且事實上客戶致抱怨連連,並於九十年十月間相繼拒絕至原告其他連鎖店服務而要求退還預收款項,有原告退款明細表一紙及對帳單六紙可證。而原告之後亦一再通知被告出面處理,被告均避不見面,足見被告並無依約完善處理結束營業之後續事宜。是原告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正當。

(三)被告係契約當事人,負有遵守加盟契約義務:證人李美怡固證稱店實際係伊在經營,被告不負盈虧責任(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惟查,李美怡應僅係被告之受僱人,內容為協助處理店務,而被告始為契約當事人,自負有遵守加盟契約義務。

(四)被告對其受僱人李美怡之行為,須賠償第十八條之懲罰性違約金:查兩造第十八條之約定係防止加盟店於結束營業後,擅自將先前於原告指導下,所累積之客源轉讓他人,或於加盟期間所習得之原告營業、技術等移轉他人而發生競業情況所為之約定。故只須被告違反此項約定,不問事後是否有發生競業之結果,仍須依該約定負違約責任。從核對百翔洗衣店新增客戶名單與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瑞祥店日報表得之,其中客戶「林樵伶」原係瑞祥店客戶,卻轉出現在百翔洗衣店新增客戶名單。又證人李美怡到庭自承目前係百翔洗衣店僱員(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李美怡不僅於瑞祥店結束營業後,繼續於瑞祥店原址之百翔洗衣店服務,且將原屬客戶移轉至百翔洗衣店,造成同業競爭情形,嚴重違反上述第十八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再被告雖抗辯以無法約束李美怡至百翔洗衣店工作為由,免除違約責任。惟被告可於僱用李美怡時仿傚原告,與李美怡訂立競業禁止之約定,以避免違約產生賠償責任,將危險轉嫁李美怡。是被告對李美怡並非無法約束,自應賠償合約第十八條之懲罰性違約金。

(五)原告約定之違約金並未過高:查兩造第七條、第十八條之約定,係因被告違反上開約定造成原告商譽受損、或競業損害,該損害之結果及程度常難以估計及舉證,例如商譽受損,客戶會抱怨及渲染,因而兩造始約定賠償「違約金」,並未於違約金之外,另約定得請求損害賠償。此類似古董等難以估價之藝術品所為之定值保險,是兩造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叁、證據:提出加盟契約書、文華客戶餘額、文華高級乾洗連鎖瑞祥店對帳單、百翔

洗衣店新增客戶各一份、瑞祥店日報表三紙、原告退款明細表一紙及對帳單六紙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原告員工李怡慧、客戶李雪玲。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易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

(一)並無證據證明證人李美怡未退款:

1、本件原告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具狀自承:「甲方(指被告)委託乙方(指原告)每日至門市收取營業金」、「故原告公司每日皆會派員至加盟店收取前日營業所得即預收金額,並由原告統一保管」等語,顯然門市之收入係由原告保管,原告掌有所有門市收入之經濟大權,應無疑問。

2、基上,所以契約才會約定:「甲方終止營業時,會同乙方辦理解約手續,結清『應付』乙方帳款」等語(加盟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以保障被告權利,從而如營業終止後原告藉故拖延,被告即需面對客戶壓力,是以依約被告不可能避不見面,拒絕協商返還退款事宜,證人李美怡面對此種壓力時答應客戶願意退款(金額並不高)與常情並不相違背。而證人李美怡與當事人雙方皆無親戚雇傭關係,其具結之證言應屬可信。

3、至於原告主張有所謂林利州客戶打電話申訴,其證據方法為原告公司員工李怡慧,因係原告員工其證述依法無庸具結,不用負擔偽證責任,其可信性本已甚低,原告復未舉其他證據證明此一主張為真,其主張憑信性即非無疑。

(二)將預收金額歸零本身不會侵害到原告商譽:

1、原告自始至終以被告將預收金歸零一事,作為被告侵害顧客權益及原告之商譽之證據。

2、查本件確實有金額歸零情事,然本意並非在企圖謀奪預收金,蓋預收金額早就為原告收取,且此一歸零並非完全抹消電腦資料而係於電腦中作支出動作,足見預收金歸零應為營業終止程序之一,被告本身並無不法企圖。

3、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我們就從報表得知被告有將客戶金額歸零的動作...」(見鈞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即知預收金額被歸零,當日即得更正,並且出面處理,竟然藉故拖延(拖延的目的即要讓客戶找被告麻煩),直至十月份才出面,以致於商譽受損,故原告之拖延才是商譽受損之原因,竟將之推諉給被告,其主張顯無理由。

二、本契約競業禁止之約定無效:

(一)依從來通說之見解,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勞上字第三九號判決已有明示。

(二)查原告係一洗衣連鎖店,是否有「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並值得保護之情形」存在?未見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特予否認。

(三)再查證人李美怡本身即係勞工,其有就業之自由,被告縱使想加以限制其就業,於法亦屬無效,自不能持此以苛求被告。

(四)本件原告並無填補競業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顯難期待並要求被告限制李美怡之就業自由,如原告認為有,懇請原告詳予說明舉證。

(五)又原告主張李美怡離職後將客戶移轉給百翔洗衣店無非以客戶「林樵伶」又出現在百翔洗衣店為據,然查客戶有其洗衣之自由,被告無權干涉,以百翔洗衣店客戶出現林樵玲作為被告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卻未深究林樵玲出現於百翔洗衣店之原因,於法而言,原告舉證責任顯然未盡。

(六)再依證人李美怡陳述將未退還預收金之客戶交由百翔洗衣店繼續為其服務一事,本身並非李美怡要求而是客戶要求,此由證人李美怡證述甚詳:「我有要把錢還給客戶」、「我說要還,但林利州說不用還錢,在百翔店洗衣服時繼續扣款即可」(見鈞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顯然可以證明繼續在百翔洗衣店洗衣是客戶要求。

(七)綜右所陳,本件原告顯係以定型化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企圖限制加盟店店主及勞工之就業自由,其中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而被告予以洩漏(洗衣店能有什麼秘密?),亦未有補償(原告並未支付被告相當於李美怡二年薪水之補償金),顯然已經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

三、再原告約定違約金過高:

(一)再按約定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二)依原告所述之客觀事實(被告否認有違約),縱屬實情,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龐大,特請鈞院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損害情形,予以酌減。

四、綜右所陳,被告依法顯無法限制離職員工之就業自由,且原告商譽之所以受損其肇因乃在原告本身之拖延(錢在原告處、電腦資料也在原告處),為此請求判決如答辯聲明。

叁、證據: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勞訴字第七十六號判決一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李美怡。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業務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之乾洗連鎖業務,期間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共五年。嗣於九十年九月間,被告以電話通知原告不再繼續經營,將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結束營業,且已盤讓予第三人陳太太等語。原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告知被告應依契約第十六條有關營業終止之約定履行並不得將原客戶移轉予第三人,且電腦軟體及商標不得使用,至於移交及終止等事宜,則應與原告公司蔡經理連絡,被告均在電話中同意。詎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原告總店長馮若蘭及員工李怡慧會同被告盤點時,竟發現瑞祥店部分會員之預繳金額之餘額均為零之異常現象,經原告追問,被告之受僱人李美怡始將預繳金額之餘額為零之會員名單臚列,由被告簽名署押確認。是被告將會員之預繳金額之餘額歸零,已損害客戶權益並損及原告企業形象及商譽,依兩造合約第七條第四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五十萬元。另查,被告之受僱人李美怡未經原告書面同意,竟在瑞祥店所在原址之「百翔洗衣店」繼續工作,並將原瑞祥店部分客戶移轉予百翔洗衣店,是被告顯違反兩造合約第十八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約定,被告自應賠償一百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則以本件確實有金額歸零情事,然本意並非在企圖謀奪預收金,蓋預收金額早就為原告收取,且此一歸零並非完全抹消電腦資料而係於電腦中作支出動作,足見預收金歸零應為營業終止程序之一,被告本身並無不法企圖。且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我們就從報表得知被告有將客戶金額歸零的動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即知預收金額被歸零,當日即得更正,並且出面處理,竟然藉故拖延(拖延的目的即要讓客戶找被告麻煩),直至十月份才出面,以致於商譽受損,故原告之拖延才是商譽受損之原因,竟將之推諉給被告,其主張顯無理由。再原告顯係以定型化契約之競業禁止約款企圖限制加盟店店主及勞工之就業自由,其中並無值得保護之營業秘密存在而被告予以洩漏,亦未有補償,顯然已經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歸於無效。另原告約定之違約金,依原告所述之客觀事實,縱屬實情,原告所受之損害並非龐大,請求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業務加盟契約」,由被告加盟原告之乾洗連鎖業務,其中第七條商標及服務標章授權第四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加盟店以乙方(即原告)商標從事營業行為,延攬客戶及提供服務,共同創造甲方加盟店之業績及客群,甲方對外如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損及乙方企業形象或商譽之行為,或有違反商標授權內容之行為視同嚴重違約,乙方得不待催告立即終止本約及授權,沒收甲方履約保證金,並向甲方追索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不得異議。」;第十八條競業禁止及保密義務則約定:「一、於本契約存續中及本契約消滅壹年內,甲方及其受僱人未經乙方書面同意,不得在文華高級乾洗連鎖加盟店所在縣市內經營、投資、受聘僱或以任何方式參與或指導他人經營相同之業務。如有是事,甲方須賠償乙方新台幣壹佰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另於第十六條營業禁止則約定:「一、本契約期滿雙方未再續約,甲方因故不能繼續經營或本契約經終止解除時,須以保護客戶權益為原則,甲方需於二個月前提出營業終止書面通知乙方,並按乙方規定之解除程序處理結束營業之後續作業,作業完成契約始為正式消滅。...三、解約時,甲乙雙方得議定移交客戶方案,由乙方協助甲方妥善移轉客戶至其他門市以為後續之服務。或於甲方作業期過後,若仍有未處理完畢之衣物及預收金,則委由乙方監督移轉至指定門市處理,稱之為移交期」;及被告將瑞祥店部分會員之預繳金額之餘額均為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加盟契約書、文華客戶餘額、文華高級乾洗連鎖瑞祥店對帳單各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叁、本件爭點在於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業務加盟契約」之期限至何時為止?

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而須付五十萬元違約金?再分以下三點詳述:

(一)證人李美怡是否有退還客戶預收款項?

(二)將預收金額歸零本身是否會侵害到原告商譽?

(三)另原告可請求違約金之金額又為多少?

三、再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十八條而須付一百萬元違約金?

肆、爰分述如下:

一、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簽訂「文華高級乾洗連鎖業務加盟契約」之期限至何時為止?依兩造加盟契約第一條加盟期間明定: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共「五」年,故應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且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之後仍續以文華標章對外從事洗衣之服務,亦為被告所不爭,足見在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前,仍屬契約存續期間。是兩造契約之期限應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止。

二、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七條第四項而須付五十萬元違約金?再分以下三點詳述:

(一)證人李美怡是否有退還客戶預收款項?按兩造契約第二十六條、第十六條第二項分別規定:「甲方委託乙方每日至門市收取營業現金,至每月底結帳回甲方。」、「甲方終止營業時,會同乙方辦理解約手續,結清應付乙方之帳款。為確保客戶權益,甲方於停止營業日起一週做為公告期,會同乙方共同公告下列事宜,而以停止營業日後一週為作業期處理下列事宜...3、共同通知客戶前來門市領回未消費完畢之預收金。...」。而證人李美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店要結束的時候,每一個客人我都有打電話通知,有的客人我已經有還現金,後來文華告訴我不可以這麼做所以我就沒有繼續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查,原告主張客戶林利州打原告之080免付費電話申訴並要求退還預收金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惟此經原告法定代理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依經驗法則,在被告未退還客戶餘額前,客戶無從使用其預繳金額,致生糾紛,乃屬可預期之事;再如證人李美怡所述如屬實,則證人林利州應不致於接受原告至其所居住之大廈退費,亦有信件收發章附於原告所提之對帳單可證,故縱證人林利州經本院傳訊未到,本院仍認原告之主張應堪採信。即認證人李美怡並未將會員預繳金額之餘額逐一退還,應堪認定。至被告抗辯依原告訴訟代理人乙○○所稱:「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當天下午我們就從報表得知被告有將客戶金額歸零的動作...」(見本院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是原告係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當天下午即知預收金額被歸零,當日即得更正,並且出面處理,竟然藉故拖延(拖延的目的即要讓客戶找被告麻煩),直至十月份才出面,以致於商譽受損,故原告之拖延才是商譽受損之原因云云。但查,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於終止營業時,被告應會同原告結清帳款及預收款,雖被告抗辯係原告自行拖延而未結清帳款及預收款致生本件糾紛,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係一連鎖公司,為求永續經營,衡情應無不與被告會同結帳而自毀信譽之理?是本件肇因乃被告未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於終止營業時,會同原告結清帳款及預收款,應堪認定。

(二)又將預收金額歸零本身是否會侵害到原告商譽?查證人李美怡並未將會員預繳金額之餘額逐一退還,而被告亦未依兩造契約第十六條第二項約定於終止營業時,會同原告結清帳款及預收款,已如前述,而原告僅從電腦報表亦無法確認該會員被歸零係因被告故意所致或剛好消費完畢,故原告既無法單從電腦報表確認會員被歸零之原因,足使預繳會員在原告處洗衣時產生糾紛,而對原告信譽產生傷害。

(三)另原告可請求之違約金之金額又為多少?

1、按違約金性質上可分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依學者見解,因「懲罰性違約金」係在違約金之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性質上有懲罰之意味,惟民事責任以填補損害為原則,故應認除有明示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邱聰智著民法債編總則第三百五十八頁,八十年九月修訂五版)。又依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記載:「甲方(即被告)加盟店以乙方(即原告)商標從事營業行為,延攬客戶及提供服務,共同創造甲方加盟店之業績及客群,甲方對外如有損害客戶權益之行為、損及乙方企業形象或商譽之行為,或有違反商標授權內容之行為視同嚴重違約,乙方得不待催告立即終止本約及授權,沒收甲方履約保證金,並向甲方追索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甲方不得異議。」雖其字樣係記載「懲罰性違約金」,惟該條款並未明示除該違約金之外,另可請求損害賠償,是該違約金之性質應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此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原告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狀)。

2、再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0七號亦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既違反兩造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之約定,則原告原得請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惟本院審酌原告僅能證明只有客戶林利州一人申訴,其餘均未能舉證等客觀情事;至其所提之瑞祥店日報表三紙、原告退款明細表一紙及對帳單六紙,僅能證明該等客戶之後有請求退費,惟尚難證明該等客戶請求退費係基於被告未退款所衍生之故。綜合上情,本院認原告所受信譽損害尚非重大,因認兩造所定違約金之約定,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十五萬元,方屬公允。準此,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應為十五萬元。

三、再被告是否違反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而須付一百萬元違約金?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第七十二條定有明文。再,要課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係屬不當限制人民權利,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惟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⑴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⑶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⑷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本件兩造契約第十八條約定就被告部分,其限制被告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因被告為加盟店主,或屬合理;惟就其限制被告再對其受僱之李美怡其後之競業禁止責任亦須負擔一節,因該員工僅為受僱,顯係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是原告此約定顯然超過合理之範疇,且原告亦未見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是認該契約條款就其限制被告再對其受僱之員工其後之競業禁止責任亦須負擔一節,為不當限制人民權利,且無法律依據,依民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而屬無效。從而,原告依該約定請求一百萬元之違約金,即無理由。

伍、準此,原告依兩造加盟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於十五萬元之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斟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文、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裁判日期:200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