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一二號
原 告 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二分許,酒後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市○○路口,本應注意當時前方為閃光黃燈,須隨時警戒車前狀況,採取必要避煞措施,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詎竟疏未減速警戒左右來車,仍貿然直行通過時,適原告駕駛YI─五一七六號自小客車,自高雄市市○○路方向駛來,亦經過該閃光紅燈之路口,被告見狀閃避不及,不慎衝撞原告之自小客車,致右側車身凹陷,並使原告左頭部及頸部挫傷。被告因此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公共危險等罪,並經本院刑事庭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及三月確定在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車損修理費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精神慰撫金四十萬元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飲酒後駕車,與原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碰撞,致原告因此受有左頭部及頸部挫傷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凹陷,及為警查獲時,被告呼氣酒精測試濃度值為每公升零點三二毫克,被告所涉之公共危險及業務過失傷害等罪嫌,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三一0號及八十九年度雄交簡字第一一一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四月確定之事實,業據提出修車明細及發票共八張、案發當時兩造車輛碰撞情形之照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附於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二0號刑事公共危險案卷)及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等為證,核屬相符,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年交簡上字第二0號公共危險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執字第三九七四號傷害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復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又被害人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從而,物被毀損時,損害賠償請求權人得選擇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亦得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請求加害人回復該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於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或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時,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或選擇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三項,請求加害人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查本件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已如前述,茲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究為若干?茲分述之。
㈠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肉體受被告侵害,已如前述,並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精神上之痛楚在所難免,參以原告任職台灣水泥公司,每月收入約四萬元,名下土地房屋多筆,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財高國稅資字第0九一000四0九四號函在卷可稽,以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一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部分,其請求尚非適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本件被告因酒後駕駛車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輛而有如上
所述之過失,此一過失行為與原告所有之自小客車受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理費用如下:
原告支出車輛修理費計二十八萬一千五百二十六元,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二十八萬元(即板金以三萬九千元、烤漆以二萬二千元及零件部分以二十一萬九千元計算,合計為二十八萬元),此有其所提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影本共八張在卷可憑,又系爭車輛是八十四年一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距車禍發生日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已有五年有餘;而該車輛的修理費,其中計有二十一萬九千元是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的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規定,自用小客車的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二百,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的規定,上訴人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的折舊額為十八萬二千五百元【其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一)即219000÷ (5+1) =36500;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000000-00000) ×0.2×5=182500】。因此,本件零件損害扣除折舊後,原告可以請求的車輛零件修理費應為三萬六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0=36500),另加計板金及烤漆為六萬一千元,合計原告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共為九萬七千五百元。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前開數額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數額部分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㈢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二百七十三條及第二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案發後,原告已自被告之受僱公司受領五萬元之賠償,此經原告自陳在卷,而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及車損修理費共計為十萬七千五百元(即精神慰撫金一萬元,車損修理費九萬七千五百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既已自連帶債務人之被告公司受領五萬元之賠償,被告就此部分之債務,自歸於消滅,是原告得請求被告之金額應為五萬七千五百元(即000000-00000=5750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五萬七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金額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
臺灣高雄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莉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