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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36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

原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被 告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騰空遷出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地號上之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如附圖一所示六九三A部份面積四六點五○平方公尺之房屋,並將上開房屋返還原告。

被告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2部份、面積三二.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佔用積共三二.二七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自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份、面積二三.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佔用面積共二三.三三平方公尺之基地返還原告。

第一項遷讓房屋之履行期間為陸月,第二、三項拆除房屋返還土地之履行期間為拾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壹仟元為被告甲○○、第二項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丙○○、第三項以新台幣壹拾參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自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六九三A部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二、被告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約三一六四平方公尺)內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約三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全部拆除,並將所佔用之約三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三、被告乙○○應將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土地面積約三一六四平方公尺)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約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建物房屋全部拆除,並將所佔用之約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全部交還原告。

四、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貳、陳述:

一、查⑴、座落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⑵、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等二項不動產均係國有,委由原告管理,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系爭上開⑴之房屋,前經原告核配予員工易緒德即被告甲○○之父親在其任職期間住用,惟易緒德於在職中死亡,其子即被告甲○○竟繼續占住,有戶籍謄本可證,至於上開⑵如附圖二A2及附圖二所示B之土地遭被告丙○○、乙○○無權占有中。

二、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有明文,本件易緒德於任職中過世,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返還系爭房屋。今上開房屋既為其子甲○○佔用,(因被告應繼承其父親應將其生前配住之房屋一棟交還之義務)。是依前述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甲○○返還,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借用關係不因易緒德死亡而消滅,然原告亦已向甲○○為終止上開借用關係,有存證信函及收執為憑,是原告亦得請求返還。

三、又所有人對於無權佔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上開借貸關係消滅後仍繼續佔用上開房舍,以及被告丙○○、乙○○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地,均屬無權占有,其應返還至為顯然。該二人擅自改建原為原告員工宿舍之房舍,為此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規定之借用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拆除系爭改建之屋舍,並交還系爭土地。

參、證據:提出附圖一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高雄第九支局郵局第五二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乙○○、丙○○部份: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對無權占有之事實無爭執,但被告丙○○之公公以前為港務局員工,乙○○之父親夏傍以前亦為港務局員工,均已歿多年,然被告二人已居住該處三十餘年,颱風過後,該二間房屋均受損,有將房子重新改建供繼續居住,希望港務局能將土地出租予該二人承租。

貳、甲○○部份: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塲,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函請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苓雅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占用面積,並製作測量成果圖。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得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所明定。查本件被告甲○○等三人所占用之坐落位置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政府地政處鹽埕地政事務所、苓雅地政事務所實地測量後,除被告甲○○實際並無佔用原告於起訴時所主張之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外,另被告乙○○、丙○○等人所占用之位置均係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然如附圖二A2部份面積為三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附圖二所示B部份之面積為二三點三三平方公尺,而非均僅二十平方公尺,原告乃於實地測量後,就前者部份縮減,後者部份擴張起訴聲明,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二、被告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或最後之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⑴座落號碼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建號高雄市○○區○○段○○○○號),⑵座落高雄市○○區○○段七五一地號土地等二項不動產均係國有,委由原告管理,系爭上開⑴之房屋,前經原告核配予員工易緒德即被告甲○○之父親在其任職期間住用,惟易緒德於在職中死亡,其子即被告甲○○竟繼續占住,因其應繼承其父親應將其生前配住之房屋一棟交還之義務。至於上開⑵如附圖二A2及附圖二所示B之土地由被告丙○○、乙○○無權佔用中。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被告甲○○、丙○○、乙○○無任何正當權源而佔用系爭房地,應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証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且經被告丙○○、乙○○自認無訛,復經本院會同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高雄市苓雅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現場無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高雄市鹽埕地政事務所、苓雅地政事務所檢送如附圖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在卷足稽,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又未提出任何陳述或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者於有死亡或退休或調職等原因時,即應將該借用房地遷讓返還,蓋因獲配住者業已不再任職,如本件易緒德已死亡而不再任職,則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完畢,亦即,公務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借用人若已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得為返還之請求,無待乎另為終止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決參照);而當事人退休亦屬離職之原因(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號及第二八一四號判決參照);若借用人於在職中死亡,則實際上已無占用宿舍之情形,且其公務員之職位又已喪失,比較之借用人已離職不應續住宿舍之情形,更形明顯,依舉重明輕之法理,當無不許貸與人請求返還宿舍之理。於此情形,借用人及其眷屬或其繼承人之繼續占有使用宿舍,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參照)。經查,則易緒德既已死亡,有戶籍謄本為憑,則依兩造間使用借貸契約之目的,當然視為使用目旳完畢,該公務人員之眷屬或繼承人,依舉重明輕之法理,上開已完畢使用目的,復不因而存在現占有人甲○○欠缺合法之占用權源而無權占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六九三A部份之建物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二樓房屋全部,另被告丙○○無權占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A2部分約三十二點二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其上加蓋建物;被告乙○○無權占用座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內如附圖二所示B部分約二十三點三三平方公尺之土地,並於上加蓋建物。均尚未交還土地或回復原狀,則基地所有權人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與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而本於借用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訴請被告等遷讓交還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地,及拆除該搭蓋之建物後,將所占用之基地返還原告。

四、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國有土地之管理機關,在其職掌業務範圍內,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代為行使所有權之權利,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請求拆除房屋等並返還土地,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可言。亦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七號、第六八○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委由原告管理,原告自得本於管理之職責,代中華民國起訴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而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被告丙○○、乙○○亦無權於前述土地上搭建屋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土地等情形,各如附圖一至二所示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履勘現場後,囑託測量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附圖一至二之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查,原告依民法第四百七十條及第七百六十七規定訴請被告等人遷讓宿舍房地,交還基地及拆除改建建物返還基地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院斟酌本判決所命被告遷讓交還房屋及部分被告拆除改建之建物交還土地,顯非立時可就,且被告等人房舍位於高雄市區,審酌其等家庭資力及身體年齡等狀況,認另行覓屋搬遷不易,爰酌如主文所示之履行期間。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 志 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書記官 李 梅 芬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0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