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四二八號
原 告 庚○○○
甲○○○丁○○乙○○戊○○辛○○己○○丙○○被 告 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陳秋東訴訟代理人 葉坤清
吳淑玲被 告 高雄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余政憲訴訟代理人 林水德右當事人間請求恢復原狀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建,持分為六千分之六百七十九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另同地號、持分之六千分之六百七十九之土地為原告庚○○○、甲○○○、丁○○、乙○○、戊○○、辛○○、己○○所共有。
(二)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為原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二號房屋及供水供電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上、為原告庚○○○、甲○○○、丁○○、乙○○、戊○○、辛○○、己○○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一號房屋及供水供電回復原狀。
二、陳述:
(一)緣原告等之祖先黃英榮於民國(下同)三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向訴外人劉學購○○○鄉○○○段二二五之一地號(後改編為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六百九十七平方公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及地價稅單為憑。嗣後原告丙○○在其上建有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二號之房屋、面積九十六點一平方公尺;訴外人黃振明則在其上建有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一號之房屋、面積一百零六點七平方公尺(上開二屋下稱系爭房屋),黃振明並在之後死亡,並由繼承人庚○○○、甲○○○、丁○○、乙○○、黃立昌等五人依法共同繼承上開房屋,而黃立昌再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紙可憑,其共有部分另由戊○○、辛○○、己○○三名子女繼承。又原告丙○○及訴外人黃振明並依法向高雄縣稅捐處申請房屋登記合法使用證明、戶口設籍遷入證明及向電力公司及自來水公司申請供水供電,是原告等之土地及建築物、供水供電均係合法取得權益。
惟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因故徵收前開土地,惟其徵收土地後竟承租給財團開闢加油站,圖利財團,故其目的並非興辦公共事業,並無徵收土地之必要。
(二)按「都市計畫範圍內,各級政府徵收私有土地或撥用公有土地,不得妨礙當地都市計畫。公有土地必須配合當地都市計畫予以處理,其為公共設施用地者,由當地直轄市、縣(市)(局)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該項用地如有改良物時,應參照原有房屋重建價格補償之」,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高雄縣政府於徵收原告等之土地時,對於原告等合法所有之上述二房屋未一併徵收補償,顯違反上揭土地法之規定。被告高雄縣政府更於其後強制拆除前開二房屋,並斷水斷電。是本件徵收既不合法,原告等自得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及房屋仍為原告等所有並請求恢復被拆之前開房屋及供水供電。
三、證據: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一紙、台灣電力公司鳳山營業處函三紙、戶籍謄本三紙、土地登記謄本、台灣省政府住宅及都市發展局函各一紙、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二紙、台灣省政府函、提存書、舊式土地登記謄本、地價稅繳款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函、高雄縣鳥松鄉公所證明書、高雄縣鳥松鄉公所簡便行文表各一紙及照片四幀為證。
乙、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系爭土地在都市計畫中預定為道路用地,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係依規定徵收土地,並通知原告等來領取,惟原告等均未於法定期間領取,故最後將該筆金額提存法院。現在系爭土地已登記為鳥松鄉公所所有。至於系爭房屋部分,因該二屋為違章建築,故依法不予補償。
丙、被告高雄縣政府方面:
一、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本件原告等主張係對於徵收之行政處分不服,應提起行政救濟。另原告等已另就被拆之房屋提起國家賠償,正由法院審理中。
三、證據:提出提存書五紙、高雄縣政府函十二紙、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函一紙、簽呈二紙、協調會紀錄、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三審上訴理由狀、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各一紙為證。
理 由
甲、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所確認之法律關係。本件原告等之訴之聲明第一項為「確認高雄縣○○鄉○○段第七四七地號,地目:建,持分為六千分之六百七十九之土地為原告丙○○所有;另持分之六千分之六百七十九之土地為原告庚○○○、甲○○○、丁○○、乙○○、戊○○、辛○○、己○○所共有。」是本件原告等所確認者為原告等之私法上之所有權,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故本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亦著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提起確認之訴,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逕以判決駁回。本件系爭土地前為原告等或其父所有,目前為被告高雄縣鳥松鄉公所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一紙在卷可稽。而土地之登記依土地法第四十三條規定具有絕對效力;另土地徵收為行政處分之一種,行政處分在有權之行政機關或法院依法定程序撤銷該處分前,任何人皆不得否認其效力,而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此即學說上所謂「行政處分之公定力」。準此,原告等係主張被告等之徵收處分違法而提起前揭聲明,惟自認並未對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見本院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審判筆錄),是被告等之行政處分在未被撤銷前應受到適法妥當之推定;即認被告等將系爭土地經由徵收而登記於高雄縣鳥松鄉公所名下具有絕對效力。從而,原告等在私法上之所有權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從經由本件確認之訴而除去,其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駁回。
乙、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一、按原告之訴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憲法第七十七條亦有明文規定,是民事與行政訴訟之審判有別;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等而為設計。我國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係採二元訴訟制度,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則由行政法院審判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四八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等之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前開土地上、為原告丙○○所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二號房屋及供水供電回復原狀;並將前開土地上、為原告庚○○○、甲○○○、丁○○、乙○○、戊○○、辛○○、己○○所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七百四十九之一號房屋及供水供電回復原狀。」依其聲明所示,此為一給付之訴,而給付之訴必須有法律上之請求權為據。經查,原告等提起本訴,其法律依據為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該條是否為請求權基礎姑且不論,而原告等依該條規定提起給付之訴,乃對於徵收之行政處分不服,惟此並非私權之爭執,其因徵收而生之給付請求自應循行政救濟途徑予以解決,而無待以私法上之訴為之。準此,原告等以一般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尚屬無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予以駁回。
丙、本件原告等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官信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謝群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