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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一號

原 告 宏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

柯清山被 告 戊○○

乙○○訴訟代理人 楊樹桓訴訟代理人 黃偉峻被 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九十一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連續向原告謊稱其係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旁右側陸軍部隊之後勤官「陳治浩」、「蘇志鵬」(被告乙○○係該部隊之營長)名義,向原告採購電腦產品,並在原告所傳送之估價單上蓋用其所偽刻之部隊關防,且原告於出貨前曾經由原告之經銷商宙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宙斯公司),得知訴外人宙斯公司亦曾出貨予該部隊,該部隊並以部隊之軍車載運貨品,原告遂依約定將被告戊○○冒名採購之貨品送至部隊駐地,先後有被告丁○○、黃偉峻於送貨單上簽收,而原告之業務員王春卿並於出貨後以電話與被告黃偉峻聯絡,表示將親自將發票交予部隊,訴外人王春卿並於次日與被告黃偉峻於部隊內見面,詢問系爭電腦之狀況,被告黃偉峻告稱:「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

(二)原告事後向該部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均表示其三人均受被告戊○○之詐騙,該部隊並未向原告採購電腦,目前電腦已被被告戊○○取走云云,然軍隊之軍車管制向以嚴格著稱,為何被告乙○○、黃偉峻及丁○○得以派軍車運送系爭電腦?而被告黃偉峻、丁○○於收受系爭電腦後,為何逕自簽收,未主動向原告詢問送貨至部隊?甚且於原告業務員王春卿詢問系爭電腦使用情形時,竟回答:「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顯見被告乙○○、黃偉峻、丁○○等人係分別利用營長、連長及副連長(原告誤為部隊長及連長)之身分,掩飾其與被告戊○○之詐騙計劃,共同詐騙原告出貨,再將貨品經由管道轉手獲利,待原告主張給付貨款時,再推說亦受詐騙,核被告四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

(三)退而言之,倘被告乙○○、黃偉峻、丁○○並無故意,惟其三人如係受被告戊○○之託代收原告送交之貨品,為何於多次收受鉅額之貨品,卻未曾向送交之廠商表示疑問?顯怠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甚至原告親至部隊拜訪時,又向原告之業務員表示:「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前開行為顯非一般人於相同情況所可能為之作為,故其三人應認有過失,且該過失在通常之情況下,亦應必然造成原告受到被告戊○○詐騙而受有損害,則除被告戊○○當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他被告乙○○、黃偉峻、丁○○亦因過失而應與被告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被告表示其所屬部隊之採購需有行文公函、招標通知,且須蓋部隊關防,此乃

部隊內規,一般人無從得知,原告對於系爭採購僅需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即為已足,系爭採購總價九十一萬元,依政府採購法第十三條第三項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0八0一三號函規定,系爭採購係屬未達公告金額之採購,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九條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三六七四號函所示,只需採購機關擇定符合需要者,得免招標程序,故而本件原告將報價單交予自稱部隊後勤官之被告戊○○,已符合政府採購法之要求,並無過失可言。另依常理交易中,賣方通常所能面對之對象,多為買方之採購人員,故原告於訂約前未與部隊之主官聯繫,實不過為一般交易之正常狀況,且原告於採購前已由原告之經銷商即宙斯公司處得知被告所屬部隊及被告丁○○曾先後以軍車及私人轎車替被告戊○○至訴外人宙斯公司處運送貨品,則此舉適足令原告相信被告戊○○為被告所屬部隊之採購人員。

2被告乙○○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十一月七日止,僅約一個月時間,就

為被告戊○○先後指示被告黃偉峻、丁○○運送及簽收貨物,如此頻繁且不合常理之事,被告乙○○、黃偉峻、丁○○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且其三人為部隊之營長、連長,竟貿然替被告戊○○運送貨物及簽收貨品,應有過失,且被告黃偉峻、丁○○既然曾於收受貨品時感到奇怪,則難謂其未預見行為有致他人權利受侵害之虞,卻未為避免原告損害發生之行為,對於原告損害之發生顯屬有過失,而被告乙○○、黃偉峻、丁○○分別為部隊之營長、連長,均從事職業軍官多年,竟輕易相信被告戊○○係代表屏東部隊向原告採購貨品,而委由其三人代收貨品者,既係屏東部隊所採購之貨品為何需遠至高雄來委託別人代為收受,顯不合常理,是其三人並未盡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通話紀錄各一紙、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各三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B、被告乙○○、黃偉峻、丁○○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實係退伍軍官即被告戊○○假借部隊名義訂購電腦之詐騙案件,被告乙○○僅係受被告戊○○利用,派車送其至火車站搭車,被告丁○○、黃偉峻僅係受被告戊○○利用,代收及轉交貨品而已,殊難據此推斷被告乙○○、丁○○、黃偉峻亦有共同詐騙之故意,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未代收過貨品,被告丁○○、黃偉峻係代收被告戊○○運交他人之貨品,亦非代收原告之貨品,豈需注意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對於部隊有無訂貨、印信是否真實,事先疏於查證,交貨時亦未與部隊聯繫,事後更未追蹤,致予被告戊○○可趁之機,原告不思檢討自己之過錯,反將本身之疏失,指為係被告乙○○、丁○○、黃偉峻之過失,顯非有理。

(二)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南新營憲兵隊所作之筆錄中陳稱於簽收完畢後連同貨運車到達被告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時,見戊○○於當時現場點收一事心生疑惑,非原告所指接貨前即發覺奇怪。又被告黃偉峻、丁○○於收受貨品前,被告戊○○均以電話告知其運送之貨品乃其公司所運之貨品,其來源係被告戊○○向原告所購得,均已完成貨款給付,因此被告黃偉峻、丁○○便於貨運點收時,查驗送貨單無誤後始於單據上簽收,隨即連同貨品轉往壽山忠烈祠停車場轉交貨品,被告黃偉峻、丁○○如無確定貨款已給付豈敢於貨單上簽名?另原告於到達台南新營憲兵對前並不知悉訴外人宙斯公司是否出售電腦予被告部隊一事,此乃被告丁○○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提及與被告戊○○認識經過時,曾用軍車載被告戊○○至高雄火車站搭車,途中被告戊○○要求軍車順道至宙斯公司處協助載運電腦,原告至此方知宙斯公司曾販售電腦予被告戊○○,是原告於鈞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出貨前曾透過宙斯公司查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

三、證據:提出部隊單位印信卡一份、送貨單三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六九號詐欺案件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偽造印文案件偵查卷宗。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該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連續向原告謊稱其係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旁右側陸軍部隊之後勤官「陳治浩」、「蘇志鵬」(被告乙○○係該部隊之營長)名義,向原告採購電腦產品,並在原告所傳送之估價單上蓋用其所偽刻之部隊關防,且原告於出貨前曾經由原告之經銷商宙斯公司得知訴外人宙斯公司亦曾出貨予該部隊,該部隊並以部隊之軍車載運貨品,原告遂依約定將被告戊○○冒名採購之貨品送至部隊駐地,先後有被告丁○○、黃偉峻於送貨單上簽收,而原告之業務員王春卿並於出貨後以電話與被告黃偉峻聯絡,表示將親自將發票交予部隊,訴外人王春卿並於次日與被告黃偉峻於部隊內見面,詢問系爭電腦之狀況,被告黃偉峻告稱:「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原告事後向該部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均表示其三人均受被告戊○○之詐騙,該部隊並未向原告採購電腦,目前電腦已被被告戊○○取走云云,然軍隊之軍車管制向以嚴格著稱,為何被告乙○○、黃偉峻及丁○○得以派軍車運送系爭電腦?而被告黃偉峻、丁○○於收受系爭電腦後,為何逕自簽收,未主動向原告詢問送貨至部隊?甚且於原告業務員王春卿詢問系爭電腦使用情形時,竟回答:「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顯見被告乙○○、黃偉峻、丁○○等人係分別利用副營長及營長(原告誤為部隊長及連長)之身分,掩飾其與被告戊○○之詐騙計劃,共同詐騙原告出貨,再將貨品經由管道轉手獲利,待原告主張給付貨款時,再推說亦受詐騙,核被告四人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共同侵權行為。退而言之,倘被告乙○○、黃偉峻、丁○○並無故意,惟其三人如係受被告戊○○之託代收原告送交之貨品,為何於多次收受鉅額之貨品,卻未曾向送交之廠商表示疑問?顯怠於一般人之注意義務,甚至原告親至部隊拜訪時,又向原告之業務員表示:「均已運至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前開行為顯非一般人於相同情況所可能為之作為,故其三人應認有過失,且該過失在通常之情況下,亦應必然造成原告受到被告戊○○詐騙而受有損害,則除被告戊○○當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其他被告乙○○、黃偉峻、丁○○亦因過失而應與被告戊○○負擔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語。

三、被告乙○○、黃偉峻、丁○○則以:本件實係退伍軍官即被告戊○○假借部隊名義訂購電腦之詐騙案件,被告乙○○僅係受被告戊○○利用,派車送其至火車站搭車,被告丁○○、黃偉峻僅係受被告戊○○利用,代收及轉交貨品而已,殊難據此推斷被告乙○○、丁○○、黃偉峻亦有共同詐騙之故意,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乙○○未代收過貨品,被告丁○○、黃偉峻係代收被告戊○○運交他人之貨品,亦非代收原告之貨品,豈需注意主動與原告聯繫?原告對於部隊有無訂貨、印信是否真實,事先疏於查證,交貨時亦未與部隊聯繫,事後更未追蹤,致予被告戊○○可趁之機,原告不思檢討自己之過錯,反將本身之疏失,指為係被告乙○○、丁○○、黃偉峻之過失,顯非有理。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台南新營憲兵隊所作之筆錄中陳稱其於簽收完畢後連同貨運車到達被告戊○○所指定之交貨地點時,見戊○○於當時現場點收一事心生疑惑,非原告所指接貨前即發覺奇怪。又被告黃偉峻、丁○○於收受貨品前,被告戊○○均以電話告知其運送之貨品乃其公司所運之貨品,其來源係被告戊○○向原告所購得,均已完成貨款給付,因此被告黃偉峻、丁○○便於貨運點收時,查驗送貨單無誤後始於單據上簽收,隨即連同貨品轉往壽山忠烈祠停車場轉交貨品,被告黃偉峻、丁○○如無確定貨款已給付豈敢於貨單上簽名?另原告於到達台南新營憲兵對前並不知悉訴外人宙斯公司是否出售電腦予被告部隊一事,此乃被告丁○○於製作筆錄過程中提及與被告戊○○認識經過時,曾用軍車載被告戊○○至高雄火車站搭車,途中被告戊○○要求軍車順道至宙斯公司處協助載運電腦,原告至此方知宙斯公司曾販售電腦予被告戊○○,是原告於鈞院訊問時陳稱其於出貨前曾透過宙斯公司查驗云云,與事實顯不相符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月底至十一月初,連續向原告謊稱其係位於高雄市壽山公園旁右側陸軍部隊之後勤官「陳治浩」、「蘇志鵬」(被告乙○○係該部隊之營長)名義,向原告採購電腦產品,並在原告所傳送之估價單上蓋用其所偽刻之部隊關防,原告遂依約定委託貨運行將被告戊○○冒名採購之十五部電腦分三次送至萬壽山部隊駐地,被告丁○○、黃偉峻、訴外人吳楠桐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一月七日、十一月十四日在送貨單上簽收,而原告之業務員王春卿並於出貨後以電話與被告黃偉峻聯絡,表示將親自將發票交予部隊,然原告事後向該部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均表示其三人均受被告戊○○之詐騙,該部隊並未向原告採購電腦,目前電腦已遭被告戊○○取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通話紀錄一紙、估價單、送貨單、發票各三紙為證,且為被告乙○○、丁○○、黃偉峻三人所不爭執,而被告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是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四三七號判例可參)。經查:

(一)被告戊○○部分: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四號偽造印文案件卷證,被告戊○○於九十年一月五日偵訊中自承:「(何時?何地購買電腦未付款?)於八十九年九、十月間,在高雄向宏碁電腦買了十五部。」、「我是打電話予宏碁之業務員,洽談交易事宜,對方分三次交貨,共買了十五部,我是要對方將貨送至萬壽山營區之門口,我告知對方我是陳後勤官在營區門口收貨,付款方式是對方送請款單來之後的十五日至二十日付款,而我在對方送請款單後約十日即向新營憲調站報到,故未付款,我一開始就有詐騙意圖,貨我已轉售掉。」、「(在歐淑萍住處起出陸軍一二七師印章二顆,何人所有?)是我去刻來的,為了取信於宏碁才去刻的,實際上無此單位。」、「黎新元是計程車司機,在高雄我曾要他前來幫我載貨,讓他賺車資,至於吳楠桐則是車主,我不知黎新元有無自稱吳楠桐,我是告訴對方將貨交予一位開計程車掛吳楠桐之牌的司機。」等語,是顯見被告戊○○於訂約之初,即有詐欺之意圖,又其上開詐欺犯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本於前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戊○○應給付原告九十一萬元部分,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告乙○○、黃偉峻、丁○○部分:1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無非係以被告丁○○曾

於另案調查程序中表示,係受被告乙○○指示幫忙以軍車載送貨物為依據。惟查,被告丁○○於另案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調查中陳稱:「我在九月二十六日十一時四十分左右接獲營長指示至營區大門口接一位友人(指被告戊○○)至營上接待室,這位友人是要來看營上一位服役士兵,再來又依照營長指示載這位友人至宙斯公司搬運五部筆記型電腦,然後前往高雄後火車站下貨,我親眼看著貨物上計程車離去才離開。... 第二次和黎先生見面是在十月六日,我接到營長乙○○指示是否幫忙黎先生處理事情,我表示願意陪同黎先生前往電腦公司,之後我開私人小客車載黎先生前往宙斯公司取貨,再前往高雄後火車站,黎先生於後火車站隨意叫一輛計程車,並將貨搬上計程車離開,我沒有起疑心。」等語(見憲兵隊調查筆錄第三十四頁),是尚難僅憑被告乙○○於另案中單純指示被告丁○○載送被告戊○○至電腦公司取貨之行為,即謂被告乙○○與本件詐欺行為有何關聯,又縱被告乙○○事前認識被告戊○○,亦難執此遽認其二人間即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乙○○有何詐欺行為,從而,原告空言指摘被告乙○○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2次查被告丁○○就其如何認識被告戊○○之過程陳稱:「第一次我碰到戊○○

(他自稱李新元)是在他探望新兵時,之前都不認識,後來營長交代我載他到火車站,我在載戊○○到火車站時,他藉故有貨要載,要我順道載他去取貨,我遂載他到宙斯公司載貨,取貨單都是自稱『李新元』簽名的,後來『李新元』在火車站隨便找一輛計程車就把貨載走。」等語,核與被告乙○○、黃偉峻陳述之內容相符,堪信為真,且由被告戊○○對被告乙○○、丁○○、黃偉峻佯稱假名為「李新元」或「李新民」乙節觀之,顯見其四人事前並不熟識,否則為何被告乙○○、丁○○、黃偉峻三人竟毫不知情?再者,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王春卿證稱:「(當初是由你和戊○○接洽?)是。他當時自稱陳治浩,是後勤官,他說是壽山的兵源轉運站要購買筆記型電腦,分三批購買,訂購時都是由戊○○與我洽談,都是以九一六八部隊跟我洽談,當時我有要求交貨地點在壽山營區,並由現役軍人來收貨。」等語,益見係原告公司員工指定交貨地點在壽山營區,並由現役軍人取貨,則被告丁○○、黃偉峻單純代收貨物之行為,難謂係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物貨物。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丁○○、黃偉峻三人與被告戊○○間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云云,殊嫌率斷,尚非可採。又依卷附被告丁○○所簽收之送貨單備註欄記載:「付款日:10/26/00 CASH 兌現日:10/26/00」等字樣,可見被告丁○○辯稱其以為貨款已付清之情非虛,雖證人即原告公司業務員王春卿證述:「貨款記載十月二十六日付款,是因為電腦自製的格式,不代表已經付款」等語,惟此係原告公司內部作業問題,非外人所得知悉,尚難要求被告丁○○需負高於一般常人之注意義務,則被告丁○○基於信賴而代收貨物即難謂有何過失可言 。

3復查被告黃偉峻係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為被告戊○○代收貨物,此有送貨單

一紙可稽,被告黃偉峻就其為何幫忙被告戊○○代收貨物一事於準備程序中陳稱:「我是接到戊○○(當初自稱李新民)電話,說有一批貨要先寄在部隊,然後再轉,要我幫他先收貨,當時只有貨運公司的送貨車,收貨地點在營區旁邊,我清點後在收貨單上簽名,然後連同貨車司機一起把貨送到戊○○朋友的計程車上。我看過萬上尉曾經幫他取過一次貨,而且也確定金額已經付清,所以就幫忙取貨。」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又於另案調查中陳稱:「我總共和戊○○見面有三次... 我是在十一月七日接到戊○○打電話請我幫忙代簽收三部宏碁筆記型電腦,送貨地點也是在營區大門口外一百公尺左右地點,交給自稱吳先生之計程車司機,直到十四時左右接到戊○○打電話確定三部電腦是否已交給計程車司機,我也答覆他已完成交貨。」等語(見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六六四號憲兵隊調查筆錄第四十七頁),核與前開被告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之內容一致,堪信為真,再由被告黃偉峻簽收之單據以觀,僅記載收件人為九一六八部隊,並未記載該部隊駐在何處及貨款是否已付清,而證人王春卿證述:「(為何第一次沒有收到貨款,原告公司仍出第二次貨?)因為政府機關通常都是收貨後拖很久才給錢。」等語,則原告公司之職員尚且不確定貨款是否已付清,又怎能期待被告黃偉峻知悉?況原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一次送貨(由被告丁○○代收)至十一月七日第二次送貨期間,並未表示發生任何問題,則被告黃偉峻基於合理信賴而代收貨物,自亦無何過失可言。此外,被告於另案調查中係陳稱:「宏碁高雄分公司營業員王春卿在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五十分左右,到壽山營區找我詢問電腦使用情形。... 我答覆三部電腦已經由後勤官『陳治浩』帶走使用,所以不了解使用情形。」等語,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偉峻曾告稱:「貨已交付各單位使用,沒有問題」云云,顯屬誤會,亦不可採。

4基上,被告乙○○、丁○○、黃偉峻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交付總價九十一萬元之電腦十五部,又被告丁○○、黃偉峻代收貨物之過程,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其三人間有何故意或過失,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乙○○、丁○○、黃偉峻三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是揆諸首開條文規定,其三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被告戊○○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賠償九十一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關於利息部分,因原告並未證明催告之確定期限,故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起計算遲延利息,是原告僅得請求被告戊○○自起訴狀繕本公示送達生效之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乙○○、丁○○、黃偉峻並未對原告施用詐術,且無過失,則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楊智守~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0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