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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4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七七號

原 告 乙○○送達代收人 丙○○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三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五年協議各自出資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合夥經營漁獲買賣之事業,經原告於八十五年以三百萬元之票據交付被告提領後因他故致合夥經營未成,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同意將三百萬元資金返還原告,然迄今尚未將上開資金返還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本於合夥關係消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三、證據:提出切結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對於切結書上之簽名真正不爭執,但是係在非自由意識下所簽名,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縱然雙方有合夥關係在,如終止合夥關係,亦需經過清算程序,依現況再做分配。

三、證據:未提出書面資料。理 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於八十年間成立合夥契約,由原告出資三百萬元,合作漁獲生意,然兩造於八十七年終止(應係解散)合夥契約關係,被告簽立切結書返還合夥出資三百萬元等事實,固提出切結書一份為證,被告雖不否認於切結書上簽名,然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並以縱然合夥關係存在,亦需經清算程序原告使得請求返還等語置辯。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據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原告主張與被告及訴外人等人合夥出資,由原告出資三百萬元經營漁貨生意之經營,兩造為合夥關係,固提出切結書一紙為證,然參之切結書之記載為「甲方(指原告)本金三佰萬元退還乙方(指被告)」,則本金係何所指不明,又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而原告僅稱出資三百萬元,被告均曾支付利潤,為合夥人有幾人,合夥財產為何,為顯名或隱名之合夥等合夥契約之要件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尚難僅憑原告所出具記載之切結書,即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存在。

三、從而原告依據合夥關係解散,請求被告給付合夥出資三百萬元萬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 官 陳嘉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王雯郁

裁判案由:返還合夥出資
裁判日期:200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