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八八號
原 告 丙○○
(送達代收人張立業律師訴訟代理人 乙○○
陳國金被 告 嘉銘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七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原告之夫(即陳國金)代理,向設址於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由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以五十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一部車號「D五—0二六六號」之日產廠牌A32S小轎車,並辦妥過戶手續。詎前開車輛,遭桃園縣警察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之事由查扣偵查,原告善意受讓前開車輛,該車輛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之結果,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並由該署發函通知原告,始知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交由被告領回。
(二)查原告為該車之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而原告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然被告已領回該車(即回復其物),則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五十七萬八千元。
(三)陳國金是原告之先生,代原告購物是日常生活所必須。車子過戶時須經監理人員驗車,監理人員都無發現,原告當不可知車牌係偽造。原告曾經懷疑車牌有問題,惟出賣人李詩明稱該車牌以前有噴反光漆,且原告亦不知道引擎號碼被偽造。
(四)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買受人,其理由為(1)原告係向陳秀金買受係爭車輛,為陳秀金是否確有其人?(2)原告之買受係爭車輛之價格不相當,自非善意買受人。(3)係爭車輛之變造手法相當粗糙,原告於買受時應可發現,且原告明知車牌有問題,仍予以買受,自非善意買受人。惟查:
(1)原告否認被告所主張為惡意買受人,被告應舉證。且被告主張原告為「惡意買受人」,豈非主張原告為「盜贓物之故買人」,為何原告仍可受不起訴處分?
(2)被告抗辯原告係向訴外人陳秀金買系爭車輛。然:①原告係主張向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買受系爭車輛,且原告之
此項主張有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後段「被告李詩明記係於不知情之情況下收購,出售贓車與被告丙○○」足證,被告主張原告係向訴外人陳秀金買受系爭車輛,請被告舉證。②再者,系爭車輛為贓車(倘非贓車,原告自可善意受讓取得所有權,何來被
告領回系爭車輛之可能?)且訴外人李詩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刑警隊供稱:「有一名女子持陳秀金之身分證及車籍資料,將該車以五十七萬賣給我」等語(見被告答辯狀二理由部分),足見係由訴外人李詩明收買系爭車輛再出售予原告,否則為何其於桃園刑警隊為如上之供詞?此亦與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至於訴外人李詩明以陳秀金之名義出售予原告,只不過是為節省5﹪營業稅之行為。
③況且,系爭車輛係由竊車集團將被告變造為訴外人陳秀金之車輛,再由不詳
姓名女子假冒陳秀金之身分證出售予原告,真正之被害人陳秀金確有其人,此可由前揭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人部分即明。至於不詳姓名女子為何人?與本案無關,被告所辯,顯對於本案事實部分有所誤認。
(3)被告又抗辯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之價格不相當,自非善意買受人,然:①被告主張原告買受之價格不相當,有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應舉證。
②況且,前揭不起處分書理由二部分認定,訴外人李詩明出售予原告之車款,
亦無明顯低於一般行情,顯見原告買受系爭車輛係在系爭車輛中古車之一般市價內。
(4)被告主張系爭車輛變造手法粗糙且原告明知車牌有問題,仍予以買受,原告於買受時應可發現,自非善意買受人,然:
①原告否認於「買受時」,發現系爭車輛經過變造之事實且否認明知車牌有問題
,仍予以買受之事實,且被告舉證。況且原告業經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前開主張,豈非與檢察官認定之事實不符?②況且,系爭車輛過戶時需公路局監理單位之人員驗車,監理單位之人員於驗車
時均未發現系爭車輛有經變造之情形,又如何要求原告於買受時發現系爭車輛經過變造之事實?被告辯稱監理單位之人員驗車不確實,有何證明?其所言豈非指摘監理單位之人員有行政疏失或瀆職之嫌?③被告雖提出照片指陳竊車集團之手法粗糙,正常應可發現,然:
Ⅰ被告所提出之照片,是否真為竊車集團所辯造時之態樣,原告亦有爭執,況
且訴外人李詩明買受系爭車輛亦未發現有變造之事實並遭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卻,訂如何要求原告發現?Ⅱ原告雖自陳車牌怪怪,僅表示原告覺得車牌有問題,並非原告發現車牌有問題。
Ⅲ再者,竊車集團所辯造者為引擎及車身號碼,車牌部分則是竊取訴外人陳秀
金所有之真正車牌,可見該車牌是真的,足見縱原告於買受時發覺車牌怪怪,亦與竊車集團變造之事項為引擎及車身號碼無關,更足見原告未發覺竊車集團變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事實。
(五)就被告抗辯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國金非原告,且原告非警方查扣時之占有人部分:
(1)就被告抗辯買受人為訴外人陳國金非原告部分:①買賣契約固載明買受人為陳國金,然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陳國金為代理原告買
受,否則為何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而非過戶至陳國金名義下?②再者,訴外人陳國金為原告之夫,依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規定,可知夫妻於日
常家務,均有代理權,且不以表明代理之意旨為必要,因此,原告主張於法有據。縱使鈞院認原告主張代理不當,然訴外人陳國金亦受原告之託,買受系爭車輛,則系爭車輛之真正買主為原告,否則檢察官為何不將陳國金列為被告?且其於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後段中認定系爭車輛由訴外人李詩明出售予原告,足見系爭車輛買受人為原告,非陳國金。
(2)就原告非警方查扣時之占有人部分:①原告確為桃園警察局查扣時之占有人,否則桃園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車輛已由被告領回。
②被告又稱,原告無「查扣證明」,無法證明為警方查扣時之占有人,然:桃園
縣刑警大隊於查扣時並未依法發給原告查扣證明,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要求桃園縣刑警隊發給扣押證明,然該局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函予原告,表示請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之後方有桃園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回函,足見原告為警方查扣時系爭車輛之占有人,否則原告若非占有人,為何桃園縣刑警大隊發函通知原告向桃園地檢署提出請求扣押證明?③被告又稱系爭車輛係在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車行中查扣,並非自原告處所查扣,原告自非占有人。然:
Ⅰ民法上所謂占有人係指事實上有管理能力之人,與占有物在何處無關,被告所辯顯不合理。
Ⅱ再者,原告在刑事偵查故自陳「打算」把車子還給前手(即訴外人李詩明),
並將系爭車輛開至李詩明處,但李詩明並未同意原告解約之請求,旋即於李詩明遭扣押,李詩明既未受領系爭車輛,則原告仍為警方查扣時對於系爭車輛有事實上管理能力之人,故為占有人,再者,由原告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委請律師要求桃園縣刑警隊發給扣押證明及桃園地檢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函中反面亦可得知原告為警方查扣當時之占有人。
(六)就被告抗辯原告非由「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商人」處買得部分:
(1)由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可知,其要件僅為「由」拍賣、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商人「處」,以善意買得,為其要件。並未規定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商人為出賣人之要件,因此,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究竟是以「代售」或「自售」之名義出售,在所不問,此乃為維護交易安全而設。否則拍賣、公共市場之出賣人為何人?況且,系爭車輛之買賣應解釋為原告自販賣中古車之「公共市場」處買得,並非僅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商人」處買得,其理由在於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汽車商行即為販賣中古車之「公共市場」。
(2)再者,系爭車輛係由不知名之女子假冒訴外人陳秀金之名義出售,該不知名之人連警方及檢察官都不知為何人,則系爭車輛買賣合約若非成立於原告與訴外人李詩明之間,究竟成立於原告與何人之間,況且,訴外人李詩明於偵查中亦自陳系爭車輛係由自稱陳秀金之女子賣予伊,再由伊出賣予原告(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桃園縣警局偵訊筆錄),此點亦載明前揭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二中,足見系爭車輛確由原告自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處買得,是原告自可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五十七萬八千元之價金。
三、證據:提出汽車買賣契約書、名片、行車執照、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稿、臺灣台北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李詩明。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一)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價金,並無理由,說明如左:
(1)按盜贓或遺失物,如占有人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非償還其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固為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明定。
(2)依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主為「陳國金」,並非原告,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金之權利。雖原告主張係原告之夫代理買受云云。惟其主張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自非實在。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
(3)再依據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陳秀金」,並非「欣明汽車商行」,且欣明汽車商行李詩明僅為「代售人」,並非賣方,再從原告所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李詩明供稱:「伊只賺新台幣八千元之仲介費等語。」可見李詩明僅係仲介人,而非出賣人,原告並非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金。添
(4)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並非善意取得。①原告係向陳秀金買受系爭車輛,惟陳秀金是否確有其人,到目前為止,無法得
知,原告對於出賣人之真實身分均無法明確交代,豈能視為善意第三人,其理甚明。添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其買受
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元,此有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艾登卡有限公司產品裝設申請書足憑,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買受系爭車輛,買受價款僅為五十七萬八千元,相差達四十九萬一千元,原告買受該車輛,其價格並不相當,自非善意第三人。
③原告在刑事竊盜等案件供稱:車子係向李詩明買的,在買時,伊曾詢問車牌為
何看起來怪怪的,李詩明還說因為車主之前在車牌上裝有反雷達,後來又重新漆回去,所以有重塗之痕跡等語,可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己察覺有異,亦未小心求證,顯有過失。添④系爭車輛原車牌為「YN—七0六八號」,竊贓改懸掛「D五—0二六六號」
車身號碼原為「A三二SN00四一七五號」,變造為「A三二SN00四七一二號」,其變造之痕跡相當粗糙,稍微注意即能發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可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
(二)原告並非系爭汽車之買受人,要無請求被告償還其價金之權利:添
(1)李詩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刑警隊供稱:「後來該車我又以新台幣伍拾柒萬捌仟元之價格賣給陳國金,並將該車過戶給陳國金的妻子丙○○。」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七頁),可見系爭汽車之買受人為陳國金,原告僅係系爭汽車之登記名義人。
(2)退步而言,縱令系爭汽車係原告購買,惟檢察官於偵查中,問原告:「當時警察找妳時,為何要把車子還給前手?」答:「因為我們要賣土城車行時,他們覺得車牌怪怪的,而我買的時候,也覺得車牌怪怪的,乾脆還給前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五頁),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原告之夫陳國金已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取得該車之占有,惟警方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欣明汽車行查獲系爭汽車,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足憑,並為欣明汽車商行負責人李詩明所不爭執(見刑事偵查卷六頁背面),足見原告已將該車交還欣明汽車行李詩明,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償還其價金。
(三)原告並非從「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汽車:
(1)李詩明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在桃園縣刑警隊供稱:「該車是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下午十四時許,有一男一女駕乙輛D五—0二六六號自小客車至我開設經營的欣明汽車商行,該名女子持陳秀金身分證及車籍資料等,將該車以五十七萬元的價格賣給我的。」、「我是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五時許賣給陳國金,因為陳國金是我朋友,也是經營車行的,而我又沒有在做這一類較新的中古車買賣,所以我賣給陳國金,讓他去買賣,而我賺了捌仟元仲介的費用。」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七頁正反面),檢察官偵查中,訊問李詩明:「你只是仲介人嗎?」答:「我從來沒有賣過這麼新的車子,所以就介紹丙○○來買。」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六頁),可見李詩明只是仲介人,而非出賣人。
(2)根據李詩明在刑事案件偵查時,所提出之二份汽車買賣契約書,李詩明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十五時將系爭汽車交付陳國金,且載明陳國金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以現金一次付清買賣價金。惟李詩明係於同日十八時四十五分付款二十萬元予陳秀金,再於翌(四)日十九時付款三十五萬元予陳秀金,可見交付予陳秀金之價款亦係由陳國金交付之價金,轉付陳秀金,甚為明顯,足見欣明汽車行李詩明僅係仲介人,而非出賣人。原告顯非從「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汽車。
(四)原告並非善意買得系爭汽車:
(1)系爭汽車之查獲經過,據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劉俊宏在偵查中證稱:「有一中古車行打電話告訴我們,他本來要買一輛車,但覺得車牌怪怪的,所以我們就依車牌號碼00—0二六六追查,發現車子為丙○○所有,經查謝亦經營中古車行,我們到車行訊問時,車行夥計說車子不在三峽,是在土城,準備要過戶給另一中古車行,我們請夥計不要通知土城的車行,趕去後車已開走,原來是夥計有打電話通知車行,結果我再打電話找丙○○,他又說車子在桃園,車子打算還給前手車行。」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四頁背面、五五頁),而原告在刑事偵查中亦承認:「因為我們要賣給土城車行時,他們覺得車牌怪怪的,而我買的時候也覺得車牌怪怪的,乾脆還給前手。」等語(見同上卷五五頁),系爭汽車係懸掛偽造之「D五—0二六六號」車牌,原告自八十六年底開始經營「三億汽車商行」既明知車牌有問題,再予購買,自非善意買受。
(2)自稱「陳秀金」者,除懸掛偽造之車牌外,其提供之車籍資料,全部係偽造,並將引擎號碼「VQ00000000A」變造為「VQ00000000A」;車身號碼「A32SN004175」變造為「A32SN004172」,其中車身號碼係將最後一阿拉伯數字「5」變造為「2」,惟原來的「5」並未全部磨除,即打上「2」,兩個數字重疊、清晰可見,任何人以肉眼即可瞭解係屬變造,此有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三七頁),原告經營三億汽車商行,且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應注意行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出廠證明等(見刑事偵查卷五五頁背面),原告既明顯知道車身號碼經過變造,再予購買,即非善意買受。
(3)證人劉得成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原告辦理系爭汽車之過戶,係以沒有繳錢之保險卡辦理過戶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八七頁),依據原告在刑事案件所提出偽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之記載,陳秀金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購買該車,豈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辦理過戶時,尚未繳納保險費之理,可見原告明知系爭汽車有問題,再予購買,甚為明確,原告並非善意買受。
(4)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雖載稱:自稱陳秀金者所出售之價款,亦無明顯低於一般行情等語,而作為原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依據。惟查檢察官憑何證據作此認定,並未說明其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請鈞院准向裕隆汽車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廠牌:日產、出廠年月:一九九八年七月,型式:A32S,車身式樣:轎式,排氣量:二九八八西西汽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轉售時其折舊率多少?即可證明原告以五十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其市價並不相當。添
(五)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陳國金」,並非原告,原告並無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金之權利。
(1)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主或買方載明為:「陳國金」,該買賣合約書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則系爭車輛之買受人為「陳國金」,而非原告,即係毋庸爭論之事實。
(2)原告雖主張:「原告於起訴狀已表明陳國金為代理原告而買受,否則為何系爭車輛過戶至原告名下,而非過戶至陳國金名下?」等語,惟查:
①陳國金在買賣合約書上並未表明代理原告購買之意旨,原告之主張即與事實不符。
②證人陳國金在鈞院證稱:「問(是否本人向李詩明買車)是。」等語(見鈞院
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證人陳國金證稱向李詩明買車,雖非事實,惟其證稱系爭車輛係渠買受,則甚為明確。添③陳國金購買系爭車輛,而登記在原告名下,只是借用原告之名義登記而已,此事實無法證明陳國金係代理原告購買系爭車輛。
(3)原告在警訊時供稱:購買系爭車輛係要轉賣他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四頁),可見購買系爭車輛,非屬日常家務,無民法第一千零三條之適用。
(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不將陳國金列為刑事被告,而將原告列為刑事被告,純粹係依據監理機關登記之資料所作之處理,惟系爭車輛既係陳國金借用原告名義登記,自不得以登記資料作為系爭車輛係屬原告購買之認定。添
(六)縱令原告係屬系爭車輛之買受人,仍請鈞院斟酌下列各點:
(1)警方查扣系爭車輛時,原告已喪失系爭車輛之占有。①警方係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
欣明汽車行查扣該車,此有桃園縣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可按(見被證四號)。添②原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當時警察找妳時,為何要把車子還給前手
?)因為我們要賣土城車行時,他們覺得車牌怪怪的,而我買的時候,也覺得車牌怪怪的,乾脆還給前手。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五頁),可見原告已承認將系爭車輛還給欣明汽車行,而非打算把車子還給前手。添③證人陳國金在鈞院雖證稱:「我在試開時,覺得車子車況不好,不值這個價錢
,我就牽回去要還李詩明,當時警察剛好來,就把車子扣起來了,當時我還沒有還給李詩明。」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該證詞並非實在,理由說明如左:Ⅰ證人陳國金之證詞,與原告在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同,足見並非實在。Ⅱ證人陳國金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購買系爭車輛,此有買賣合約書足證,豈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試開系爭車輛之理,證人陳國金之證詞違背常情,不足採信。Ⅲ警方追查系爭車輛之下落時,系爭車輛不在三峽,而在土城,準備要過戶給另一中古車行,業經警員劉俊宏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刑事偵查卷五五頁),益證陳國金前開試車之證詞不實在。添④證人李詩明在鈞院雖證稱:「陳國金到我店裡要退車子,在談的當中,警察剛
好來就說車子是贓車。」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查證人李詩明在本案係屬利害關係人,如果系爭車輛已退還李詩明,則李詩明就無法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金,李詩明基於自己之利益著想,當然不可能承認系爭車輛業已解除買賣,可見證人李詩明之證詞,難期客觀,不足採信。添
(2)原告並非由「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車輛:①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由公共市場以善意買得者。」,固係指場所而言。
惟所稱「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已明指「出賣人」應係「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毋庸置辯,原告將其曲解為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商人處,不論代售或自售之名義出售,在所不問云云,顯有誤會。②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公共市場」,係指政府機關經營之市場而言,「公
共市場」之出賣人,為經營該市場之政府機關,原告將其曲解為李詩明所開設之汽車商行即為販賣中古車之「公共市場」云云,亦屬誤會,不足採信。添③依照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系爭車輛之買賣係成立於「陳秀金」與「
陳國金」之間,至於「陳秀金」是否出於其他女子所假冒,僅係發生該買賣契約是否成立之問題,究不能以該買賣契約不成立,即認定系爭車輛之買賣,應成立於「丙○○」與「欣明汽車行李詩明」之間,原告之主張,顯不合邏輯,無採信之價值。
④證人李詩明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問:你只是仲介人嗎?)我從來沒有賣
過這麼新的車子,所以就介紹丙○○來買。」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六頁),可見李詩明只是仲介人,而非出賣人。添
(3)原告並非善意買得系爭車輛:添①原告涉嫌故買贓物乙案,雖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
三六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理由說明如左:Ⅰ系爭車輛為被告所有,而遭竊賊所竊取,則被告應係原告故買贓物之被害人,惟檢察官竟將「陳秀金」列為告訴人,而不將「被告」列為告訴人,且於偵查過程中,從未傳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並未送達被告,檢察官所為之偵查程序嚴重違反法律之規定,該不起訴處分是否確定,不無商榷之餘地。Ⅱ竊賊將車身號碼「A32SN004175」變造為「A32SN004172」係將最後一阿拉伯數字「5」變造為「2」,惟原來的「5」並未全部磨除,即打上「2」兩個數字重疊、清晰可見,任何人以肉眼即可瞭解係屬變造,此有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刑事偵查卷三七頁),檢察官對此不利於原告之證據,究竟如何不足採取,並未說明其意,即對原告不起訴處分,顯然不當。Ⅲ不起訴處分書雖以:自稱陳秀金者所出售之價款,並無明顯低於一般行情,而為原告並無故買贓物之依據。惟查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行情為何?檢察官並未調查,即認定原告對系爭車輛之買賣,並未低於一般行情,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Ⅳ綜上說明,足見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屬不當,不得作為原告係善意買得系爭車輛之依據。退步而言,縱令該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惟故買贓物罪,以出於「故意」為成立要件,檢察官所審酌者為原告有無明知贓物而故買。惟判斷是否善意買受,除了有無故意外,尚需斟酌有無「重大過失」兩者之判斷標準不同,因此原告仍不得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係屬善意買受之推定。添②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一百零六萬九千元之價格購買系爭車輛,依八
十九年六月份之「權威車訊」,該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之進價為七十萬元,則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進價」更高,其「售價」亦不只此數,可見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市價應有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之價值,應屬信而有徵。按「權威車訊」係屬中古汽車商行專業用之刊物,只有加入其會員者,才能取得市面並無販賣,且其內容只有刊載各種汽車(新車及中古車)之行情報導,相當專業,其內容自屬可採。原告經營三億汽車商行多年,對汽車行情之判斷,自屬專家,則其對八、九十萬元之汽車,以五十七萬八千元買入,其價格並不相當,甚為明顯。添③原告在鈞院供稱:「(問:當時覺得車價應有多少錢?)當初覺得應該就是五
、六十萬。」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六日準備序筆錄),惟原告在警訊時供稱:「我將該車放置在我所有三億汽車商行內,以新台幣六十五萬元之價錢,要賣給他人。」等語(見刑事偵查卷四頁),前後供述不符,不足採信。添④系爭車輛辦理過戶時,監理機關並未驗車,若經驗車即可發現懸掛偽造之車牌
及引擎號碼、車身號碼經過變造,因此原告以系爭車輛經過監理單位人員之驗車,無法發現變造,作為原告買受系爭車輛時,亦無法發現變造之依據,顯屬無據。
⑤原告雖主張:「引擎號碼當時係經警察特殊處理才發現,原告不易發現。」等
語,證人陳國金雖附和原告之陳述,證稱:「卷內照片是經過警察處理過給我看的。」等語(見鈞院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並非實在,被告予以否認之,刑事卷內並無引擎號碼或車身號碼,經過警察特殊處理之記載,足資證明。添⑥系爭車輛係懸掛偽造之「D五—0二六六」車牌,此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偽造之
車牌照片附於刑事案卷足稽(見刑事偵查卷三八號),原告竟主張:車牌部分則是竊取訴外人陳秀金所有之「真正車牌」,可見車牌是真的等語,作為原告無法發現變造之佐證,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添⑦系爭車輛懸掛之車牌,係出於偽造,該偽造之車牌經檢察官提示予桃園縣警察
局刑警隊警員林慧明辨識,問:「請你辨識這二個車之真偽?」,林慧明答稱:「這二片都是假的,其中是看字體,另一是看車牌,由榮民大量壓製,所以車牌旁邊會有壓下去的痕跡,摸起來會割手,若是偽造的,周圍會較平滑。」等語(見刑事偵查卷五六頁)。查偽造之車牌,從其字體及車牌既能判斷其真偽,則原告係經營三億汽車商行,自難推脫無判斷之能力,可見原告明知車牌係偽造,因貪圖便宜,而故意購買,更是明確。添⑧本案亦係另一中古車行要買系爭車輛,因覺得車牌怪怪的,而向警方報案,然
後才查獲系爭車輛,業經證人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劉俊宏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證明確(見刑事偵查卷五四頁背面),原告亦係經營三億汽車商行,豈有無法發現車牌係出於偽造之理。可見原告並非善意買受系爭車輛。添
(七)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應屬無效:添
(1)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又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憲法第十五條、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2)查系爭車輛係被告購買,依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自應予以保障,且民法第七百六十五條:「所有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同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均明示所有人應受法律之保障,乃民法第九百五十條竟規定,被告非償還原告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顯然侵害被告之財產權,違反憲法第十五條之規定,應屬無效。添
(八)原告係購買車牌號碼「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而非購買車牌號碼「YN—七0六八」自用小客車,原告不得根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還價金。
(1)原告係向「陳秀金」購買車牌號碼「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並非購買車牌號碼「YN—七0六八」自用小客車,此為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並有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足憑(見原證一號)及刑事案卷內所附「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之過戶資料足資證明,「陳秀金」雖以「YN—七0六八」自用小客車予以冒充,惟買賣雙方之買賣標的既為「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足見「陳秀金」與原告之間並無「YN—七0六八」自用小客車之買賣存在,則原告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對「YN—七0六八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即被告請求償還其價金,其理甚明。添
(2)原告與「陳秀金」或欣明汽車行李詩明間,關於「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之買賣,既因賣方無法交付「D五—0二六六」自用小客車,而造成原告之損害,則原告自應向「陳秀金」或「欣明汽車行李詩明」請求損害賠償,乃竟不向其請求,而向無辜之被告請求償還其價金,亦屬權利之濫用,自為法律所不允許。添
(九)依照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應有回復原狀或給付價金之選擇權,非可由原告逕主張第九百五十條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三、證據:提出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灣艾登卡有限公司產品裝設申
請書、桃園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權威車訊第一五四期(八十九年六月)第二十至二十一頁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卷宗。理 由
一、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國金)代理,向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以五十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一部車號「D五—0二六六」之日產廠牌小轎車,並辦妥過戶手續。據前開車輛,遭桃園縣警察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之事由查扣偵查,原告善意受讓前開車輛。惟該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交由被告領回。又查原告為該車之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而原告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然被告已領回該車,則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五十七萬八千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據原告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其買主為「陳國金」,並非原告,原告已無請求被告償還價金之權利。雖原告主張係原告之夫代理買受云云,惟其主張與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不符,自非實在。再依據前開買賣合約書所載賣方為「陳秀金」,並非「欣明汽車商行」,且欣明汽車商行李詩明僅為「代售人」,並非賣方。可見李詩明僅係仲介人,而非出賣人,原告並非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自不得依據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償償還金。再者,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並非善意取得,因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其買受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元,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買受系爭車輛,買受價款僅為五十七萬八千元,相差達四十九萬一千元,原告買受該車輛,其價格並不相當,自非善意第三人。且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己察覺有異,竟未小心求證,顯有過失。復系爭車輛原車牌為「YN—七0六八號」,竊贓改懸掛「D五—0二六六號」車身號碼原為「A三二SN00四一七五號」,變造為「A三二SN00四七一二號」,其變造之痕跡相當粗糙,稍為注意即能發現,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可見原告並非善意第三人。又原告並非由「公共市場」或「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買得系爭車輛。因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由公共市場以善意買得者。」,固係指場所而言。惟所稱「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者。」已明指「出賣人」應係「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無庸置辯。且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稱:「公共市場」,係指政府機關經營之市場而言,「公共市場」之出賣人,為經營該市場之政府機關,原告將其曲解為李詩明所開設之汽車商行即為販賣中古車之「公共市場」云云,亦屬誤會,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由原告之夫(即訴外人陳國金),向由訴外人李詩明所開設之「欣明汽車商行」簽訂買賣契約,以五十七萬八千元之價格購買一部車號「D五—0二六六」之日產廠牌小轎車,並辦妥過戶手續,且交由原告使用。惟前開車輛,遭桃園縣警察局以該車「係為經報失竊協尋之贓車」之事由查扣偵查,並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桃園縣警察局交由被告領回等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其為該車之善意受讓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之規定,本應已取得該車之所有權,雖該車為盜贓物,而原告係經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以善意買得,依同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被告非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不得回復其物。是本件被告已領回該車,則應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償還原告所支出之價金五十七萬八千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皆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係於原告是否已符合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所規定之要件,並得依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所支付之價金?本院審究後,就結果說明如下:
(一)按出賣人依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就買賣之標的物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然仍以權利之瑕疵於買賣成立後未能除去為前提。倘因法律規定買受人於受買賣標的物之交付後,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可得對抗第三人時,則其權利已無瑕疵,即不得再使出賣人負瑕疵擔保之責。買賣標的物之買受人依民法第八百零一條、第九百四十八條規定,已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者,即屬適例。於此種情形,標的物如為盜贓者,被害人未依同法第九百四十九條、第九百五十條規定,自被盜時起二年以內,向買受標的物之占有人,為回復其物之請求前,該買受人之所有權並不消滅。倘逾二年之期間,被害人未為回復之請求者,該買受人並即確定的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惟在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情形,盜贓之被害人非償還買受人支出之價金不得請求回復其物。此乃因買受其物之占有人係由拍賣或公共市場或由販賣與其物同種之物之商人善意買得其物,對其物之來源有正當信賴之情形存在,須特別加以保護之故。是以,被害人之償還價金乃回復其物之要件。倘其物係經警察機關發還被害人者,於被害人未償還價金以前,該占有人之所有權亦不消滅。又被害人上述之價金負擔,乃是衡量被害人與買受其物之占有人間之相對利益而設。因之,有無上述買得其物之特殊情形,應以占有人本身決之,至占有人輾轉買賣之前手,有無該特殊情形存在,則非所問。準此以觀,買受人於上述已取得買賣標的物所有權而未消滅之情形,出賣人均不負瑕疵擔保之責。再按讓與動產所有權,如讓與人無讓與其所有權之權利;而受讓人又非善意者(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之謂),受讓人固不因之取得其所有權。惟如讓與人非無讓與所有權之權利,當不發生受讓人是否非善意之問題,受讓人依讓與之效力自當然取得其所有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四二二號及七十七台上字第二八一九號分別著有判決可資參照。
(二)復按回復請求權人已回復其物時,買受人仍可否請求償還價金之問題,此涉及民法第九百五十條所定「價金償還」之性質。通說認為上開償還價金之規定,乃同時賦予買得人償還價金之請求權,故應解為係請求權,是盜贓或遺失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已交還被害人或遺失人時,買得人仍得對之請求償還價金,核先敘明。再按民法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要件如下:1標的物須為盜贓或遺失物、2原占有人須為善意取得者、3原占有人須於法定情形下所買者亦即買受人須係於拍賣場所或公共市場或販賣同種物品之商人上述三種情形下,善意買得標的物始可。是本件原告須符合上開三項要件,始得依該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五十七萬八千元價金。而本件原告是否「善意」買得係爭車輛,而善意取得係爭車輛之所有權。經查:
(1)所謂受讓人「非善意者」,應係指受讓人指「明知」或「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經查,本件原告丙○○於八十六年底,即開始經營中古車行,是其在判斷車輛是否有經過他人變造之情形時,應會比一般消費者更加熟稔,故其注意義務應較一般社會大眾為重。故此,本件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應可以注意係爭車輛係盜贓物卻疏未注意,亦即其對於「不知為盜贓物」顯有過失,而不得依民法第九百四十八條主張「善意取得」。
(2)經查,原告在警訊中曾供稱:「當時我要買該車時,我和我丈夫陳國金有發現該二面車牌有問題,但我問李詩明,他回答因為車主之前在車牌上裝反雷達,後面又重漆回去,所以看起來怪怪的。」(見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警訊筆錄),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亦供稱:「因為我們要賣給土城車行時,他們覺得車牌怪怪的,而我們買的時候也覺得車牌怪怪的。」、「一般車牌號碼是烤漆的,不會有用筆畫過得痕跡,我問李詩明他說是之前車主改造的關係。」、(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又原告之夫(即證人陳國金)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跟他(指李詩明)質疑車牌看起來怪怪的,但李詩明跟我說車主向他說,該車牌以前有噴過反光的漆。」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綜上所述,可見原告購買系爭車輛時,其與其丈夫(即陳國金)皆已察覺系爭車輛車牌有異,然其卻疏未注意而仔細求證系爭車輛之車牌是否有經過變造,而貿然買受該系爭車輛,故原告對於查證買受物是否為盜贓物一情顯有過失,是本件原告應不符合第九百四十八條善意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添
(3)次查,系爭車輛原車牌為「YN—七0六八號」,竊贓改懸掛「D五—0二六六號」車身號碼原為「A三二SN00四一七五號」,變造為「A三二SN00四七一二號」,其中車身號碼係將最後一阿拉伯數字「5」變造為「2」,惟原來的「5」並未全部磨除,即打上「2」,兩個數字重疊、清晰可見,任何人以肉眼即可瞭解係屬變造,此有照片附於刑事偵查卷可稽(見刑事偵查卷第三十七頁),而本件原告經營三億汽車商行亦已兩年多,且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供稱:「經營中古汽車買賣,應注意行照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出廠證明等。」(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偵訊筆錄),是原告既明知應注意引擎號碼是否有經過變造,而係爭車輛之變造手法又相當粗糙,一般人皆可輕易知悉該引擎號碼有明顯摩擦過之痕跡,原告稍為注意即能發現,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再者,證人李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買賣當時陳國金有檢查車輛狀況,當時我們有發現車牌怪怪的,但陳秀金說是之前有漆過反光漆,後來有重新漆過,當時沒有發現引擎號碼有問題,有看出來引擎號碼是幾號,但沒有看出來是變造。」等語(見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故原告主張引擎號碼當初是在右前座,要打開引擎蓋才看得到,其無法看到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原告既已知悉車身號碼不相同,其應當知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係經過變造,然其卻仍予以購買,故其顯非善意之買受人。退萬步言,縱原告不知車身號碼係經過他人所變造,然其於購入系爭車輛時,既已知該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其應為查證對照之工作,惟其卻未詳細加以查對系爭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與出廠證明之文件相符,亦顯有過失,當不得主張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4)復查,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向達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買受系爭車輛,其買受價款為一百零六萬九千元,此有交車確認表、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台灣艾登卡有限公司產品裝設申請書在卷足憑,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買受系爭車輛,且該系爭車輛車齡不到兩年且保持狀況良好,然原告買受價款僅為五十七萬八千元,與原價相差高達四十九萬一千元,是原告買受該系爭車輛之價格是否不相當,已有疑義。又查,據被告所提出八十九年六月份之「權威車訊」,系爭車輛車於八十九年六月之進價為七十萬元,則八十九年五月份之「進價」應更高,可見被告主張系爭車輛在八十九年五月三日之市價應有八十萬元至九十萬元之價值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經營三億汽車商行多年,對汽車行情之判斷,亦屬專家,而系爭車輛於原告購入當時,其價值應為八、九十萬元,然原告卻可僅以五十七萬八千元之低價買入,是原告應可知悉此系爭車輛之購車價格與一般市價相較下,並不相當,故原告應可知該系爭車輛之來源顯有問題。復原告在完全不確認出賣人之情況下,立即以前開價額購入該系爭車輛,其對於查證系爭車輛之來源之義務,顯有過失,益徵明顯,故原告應可得而知讓與人無讓與權利,是原告非「善意」,自不得主張善意取得。
(5)至原告主張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三六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其係於不知情下收購系爭車輛,故其為善意云云,惟本院認定事實不受該不起訴處分書內容之拘束,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善意」之買受人,自無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是原告依第九百五十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七萬八千元及其利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 法官 吳進寶~B 法官 鍾素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唐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