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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5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五三七號

原 告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 律師

焦文城 律師被 告 元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 沈榮生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 告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第二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三○、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之柒個停車位交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肆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得假執行。

但被告甲○○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1、聲明:

⑴、先位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元祖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簡稱:元祖公司)、戊○○、甲○○,

應將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三號建物(下簡稱:「第二五六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第二層內,如附圖所示編號第一三○、一四二、一四三、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之柒個停車位(下簡稱:系爭七個停車位)交付原告。

②、被告元祖公司、戊○○、甲○○,應自民國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

系爭七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千八百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⑵、備位聲明:求為判決:

①、被告元祖公司、戊○○、甲○○,應將第二五六三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

雄市○○區○○○路○○○號地下室第二層內,如附圖所示系爭七個停車位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②、被告元祖公司、戊○○、甲○○,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柒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三千元。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前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陳述:

⑴、坐落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大樓(下簡

稱:「亞太廣場大樓」),於七十九年間興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時,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第二五六三號(含樓梯間、停車空間、共同避難室等)」,雖由「亞太廣場大樓」內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

但該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若購買一個地下室停車位,則對「意誠段第二五六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增加十萬分之四十五。亦即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購買一個停車位之人的應有部分,比未買車位之人的應有部分,多十萬分之四十五的持分。

⑵、又「亞太廣場大樓」辦理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該大樓內如附表一所示,門牌

號碼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的三間建物,為訴外人緯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緯拓公司)所有,且每戶建物各配有三個車位,其中七個車位即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一三○、一四二、一四三、

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之停車位(位於地下室二層)。而因緯拓公司所有之前揭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的三間建物各有三個停車位,所以上開三戶區分所有建物之公共設施(即二五六三號建物)的應有部分,均比區分所有建物面積相同但無停車位之人,多十萬分之一百三十五(詳如附表一)。

⑶、嗣因買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三戶建物所有權全

部及對「二五六三號建物」的持分,均移轉登記予戰國龍國際有限公司(下簡稱:戰國龍公司)。之後,因戰國龍公司積欠原告債務,原告依約聲請拍賣抵押物即上開三戶建物及地下室之持分(鈞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公告已包括停車位),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拍定由原告得標,經鈞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後,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⑷、上開停車位雖登記為公同共有,但已依約定專供該棟六十三號十六樓之一、

二、之三的三戶專用,並由原告繼受取得所有權,詎甲○○、戊○○竟仍無權占用並出租予他人。又原告曾函請甲○○、戊○○返還系爭七個停車位,但甲○○回稱:「以上之車位確由元祖公司經合法程序取得其權利」,足見甲○○、戊○○是為元祖公司占有,甲○○、戊○○為實際占有人,元祖公司為間接占有人。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侵權行為請求權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甲○○、戊○○及元祖公司應返還車位於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又若認系爭七個車位並非原告單獨所有,而是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擇一請求判決被告甲○○、戊○○及元祖公司應將系爭車位交付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並由原告代為受領(備位聲明第二項)。

⑸、又被告甲○○、戊○○及元祖公司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七個停車位,受有利

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又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於八十三年執字第一四○一○個執行事件中查封後,被告置之不理,仍繼續無權占有,自屬有故意或過失。退步言之,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被告甲○○、戊○○業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應知原告為真正權利人,卻仍繼續占有,顯有故意過失,並已侵害原告對停車位之用收益權。為此,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規定,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八條侵權行為規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元祖公司、戊○○、甲○○,應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柒個停車位之日止,按每個停車位,每月連帶給付原告二千八百元(即先位及備位聲明第二項)。

⑹、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元祖公司及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系爭七個車位,係元祖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嗣改稱:約八十一年十月底,之後又改稱:約八十二、三年間)向戰國龍公司買受,經戰國龍公司交付元祖公司使用,並經亞太廣場大樓管理委員會同意登記,當時元祖公司係高雄市○○○路○○○號十樓之五的所有權人,依法應得買受系爭停車位,故被告元祖公司乃合法取得及使用系爭車位,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

2、嗣因元祖公司積欠甲○○四百萬元,乃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將系爭車位賣與甲○○,而以買賣價金抵銷積欠甲○○之債務,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即由甲○○使用系爭車位,目前元祖公司已未占有及使用系爭停車位。至於被告趙榮,雖為元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但其個人自始至終均未占有及使用系爭車位。

3、原告雖依拍賣取得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房地,但依拍賣公告,原告所取得之所有權,應不包括地下室停車位。

4、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大樓係商業綜合大廈,有停車位之房屋的公設比應為百分之二十九,但原告經拍賣取得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的公設比,只有百分之二十三,故上開三戶房屋應未附停車位。況縱緯拓公司最初有九個停車位,該九個車位是否就包含系爭七個停車位,仍有所疑。

5、地下室停車位屬公寓大廈之共有空間,而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大樓既設有管理委員會,則原告應不得依其自己名義起訴。

參、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為元祖公司股東,八十三年三月六日曾借四百萬元予元祖公司,因元祖公司遲未歸還借款,而於八十七年時公司又經營不善,乃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系爭七個車位轉讓予甲○○,用以抵償借款。之後則由甲○○將系爭七個車位租與亞太廣場大樓總幹事丁○○之父親邱裕仁。

2、又亞太廣場大樓地下室停車位之買賣標的,應為車位的使用權,而被告甲○○自八十五年間迄今,均為高雄市○○○路○○○號十三樓之三三房屋所有權人,亦即亞太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得依法取得系爭停車位之使用權。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依登記謄本之記載,如附表一所示,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即第二五五三號、二五五四、二五五五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公共設施高雄市○○段○○○○號建物之持分,最初是緯拓公司所有。嗣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日,均移轉登記為戰國龍公司所有,嗣經拍賣由原告得標,本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並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甲○○曾與邱裕仁之代理人丁○○訂約,將系爭七個停車位,以每月一萬九千六百元之價額出租予邱裕仁。

伍、兩造爭執之事實:

一、本院八十三年執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之拍賣標的物,是否包括系爭七個停車位所有權:

1、原告:

⑴、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即第二五五三號、二五

五四、二五五五號建物)之公共設施的持分,均已移轉登記予原告,其中就包括車位的所有權。

2、被告均稱:不含,因為拍賣公告上未載明「系爭七個停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故原告未取得之系爭停車位之所有權或使用權。

二、元祖公司是否曾取得系爭車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1、原告:

⑴、縱認元祖公司曾向戰國龍公司購買系爭七個車位,嗣再轉售予甲○○,亦只有債權效力,不得對抗原告。

⑵、元祖公司既無法提出其與戰國龍公司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書,則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五條規定,應認元祖公司與戰國龍公司間就系爭停車位並無買賣約定,縱認有買賣,日期亦在世華銀行標得系爭停車位之後。故原告自七十九年起即為意誠段二五五三、二五五四、二五五五號建物之抵押權人,抵押權之效力應及於系爭停車位之應有部分。且上開抵押房地於八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已受執行法院為查封登記,當時停車位仍由戰國龍公司占有。故縱認八十三年間,被告曾向戰國龍公司買得系爭七個停車位,既在設定抵押及查封之後,世華銀行仍得拍賣系爭停車位,故系爭停車位既由原告拍定取得,元祖公司對系爭停車位已無使用、收益權利,不得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2、被告:

⑴、證人丙○○已證稱:當初宏總建設公司曾向客戶說明,客戶只是向該公司買

車位之使用權而已等語,故緯拓公司已將使用權讓與戰國龍公司,而戰國龍公司又將系爭七個車位之使用權賣元祖公司,嗣再轉售予甲○○,元祖公司及甲○○應已合法先後取得系爭七個車位之使用權。

三、元祖公司是否曾於八十七年間,將系爭七個停車位賣給甲○○:

1、原告:否認,理由如下:

⑴、甲○○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以上車位確由元祖公司經合法程序取得其權利」等語。

⑵、元祖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自承:「甲○○應是替元祖公司將車位租出去並非替他個人出租的,元祖公司並無移轉停車位於被告甲○○」。

⑶、被告甲○○無系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

⑷、元祖公司現已非亞太廣場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法不得擁有停車位,所以臨訟勾串甲○○。

2、被告均稱:

⑴、因元祖公司欠甲○○四百萬元,故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系爭七個車位出賣及交付予甲○○。

四、戊○○是否曾占有使用系爭七個停車位:

1、原告:

⑴、戊○○與甲○○實際占有系爭車位。

2、被告戊○○:

⑴、我只是元祖公司的負責人,我自己並未占有使用系爭車位。

五、約自八十六年起,系爭七個停車位即由邱裕仁以每個車位每月二千八百元(含每個車位應付大樓之管理費三百元)承租後,再轉租予第三人使用。八十九年五月六日,丁○○尚曾代理其父邱裕仁與甲○○訂約,承租系爭七個停車位。

陸、得心證之理由:

(壹)、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返還系爭七個停車位部分:

一、按:

1、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2、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係屬共有,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七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若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建物區分所有權人甲(簡稱:甲)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之應有部分之比例中,此應有部分已由甲取得。故甲將其「因擁有地下室停車位而增加之公共設施應有部分」出賣並移轉登記予同棟大樓之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乙,雖其他區分所有建物所有權人丙,另向甲單獨價購系爭停車位,惟此屬丙與甲間之買賣行為,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乙。所以縱甲已依買賣契約將停車位交付予丙占有使用,丙仍不得對乙主張有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參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九九號判決意旨)。

二、經查:

1、「亞太廣場大樓」係將地下室停車位的產權,登記在「有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即意誠段二五六三號建物)的應有部分比例中」:

「亞太廣場大樓」辦理第一次登記時,大樓的樓梯間、停車空間、共同避難室等公共設施係編列為「意誠段第二五六三號建物」,並由木樓之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函所檢附之建物登記謄本及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公設案卷影本在卷可資佐證(參本院卷六十九頁到一三二頁)。又該大樓之公共設施即「高雄市○○區○○段○○○○號建物」雖為各區分所有權人公同共有,但若區分所有權人購買一個地下室停車位,則對「二五六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增加十萬分之四十五等情,業據證人即當初承辦「亞太廣場大樓」辦理第一次登記之代書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四五頁到二四八頁,二○六頁到二○七頁筆錄),並有二五六三號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案卷影本(附於本院卷七十三頁到一三二頁),及丙○○所提出之「亞太投資、花園廣場面積一覽表」(參本院卷二三八頁,此為丙○○於登記前計算各戶公設比,並據以辦理登記之資料)可佐,故堪信系爭房屋所屬大樓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取得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係將公共使用之面積扣除公共車位面積後再分攤與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有購買車位之各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再加上車位應分攤之應有部分,所以「面積相同之區分所有建物所有人,會因有無使用停車位之權利,而異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至於丙○○雖稱:當初宏總公司曾向客戶說是買停車位之使用權等語,但因使用權與所有權不可分離單獨出售,故探求當事人真意,仍應認「亞太廣場大樓自啟用起,即將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登記在有車位之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所持有之大樓公共設施(即意誠段第二五六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例中」。

2、亞太廣場大樓一開始就劃定停車位的位置並加以編號後,交由各承買停車位之人管辦理;且原告標購如附表一所示之三間房屋,最初是緯拓公司所有,總計配有九個車位,其中七個車位就是系爭七個車位:

第一次登記時,緯拓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的三間房屋,配有九個車位,因此每一戶公共設施持分,即對「二五六三號建物」之應有部分比率,均比面積相同而無車位之大樓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多十萬分之一百三十五(十萬分之四十五乘以三)等情,已據證人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二四五頁到二四八頁,二○六頁到二○七頁筆錄),及有同上開之「二五六三建物辦理第一次登記時之案卷」及「亞太投資、花園廣場面積一覽表」可佐。又參諸被告所提出附卷之七紙「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上,均載明「權利人簽章,緯拓建設,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並分別載明編號「一三○、一四二、一四

三、一四五、一四六、一四七、一四八號(系爭七個車位之編號)」,除堪信「亞太廣場大樓一開始就劃定停車位的位置並加以編號後,交由各承買停車位之人管理,而訂有分管契約」外,並因依「亞太廣場大樓」起造人名冊(本院卷七十四頁到一三二頁)之記載,緯拓公司在該大樓內,僅有「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三戶之所有權,所以足認「系爭七個車位,就是最初配於高雄市○○○路○○○號十六樓之一、之二、之三的九個停車位中的七個車位」。

3、系爭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已移轉予原告:

原告主張: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大樓落成後,如附表一所示建物為緯拓公司所有,嗣移轉登記予戰國龍公司,再由原告於八十三年間經拍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既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佐,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八十三年執字第一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上之拍賣標的物雖未明確記載包括「系爭七個停車位」,但既已明確標明「二五六三號建物之全部持分,即上開三戶房屋之全部公共設施」,而二五六三號建物係包括停車位等空間(參本院卷七十三頁之協議書),且「原告標購取得之二五六三建號之持分,與最初緯拓公司所有之二五六三建號持分相同」,則應認「原告標購所得之標的物包含系爭七個停車位,且系爭七個地下室停車位之產權已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4、戰國龍公司前將系爭七個停車位出賣並交付元祖公司,嗣元祖公司將系爭七個車位,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轉賣並交付予甲○○使用,然元祖公司、甲○○均未取得系爭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

⑴、被告甲○○、戊○○、元祖公司主張:元祖公司,向戰國龍公司購買系爭七

個停車位,經戰國龍公司將系爭七個停車位交付予元祖公司使用等情,雖為原告所否認,但卷附之七紙「宏總亞太投資花園廣場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證明書」已載明「系爭七個停車位係由戰國龍公司轉讓予元祖公司」,證人丁○○(目前亞太廣場大樓之總幹事)亦稱該大樓確有類似之證明書(參本院卷二○六頁),況衡情若元祖公司未出資向戰國龍公司購買,亦無占有使用系爭七個停車位的可能,故堪信「戰國龍公司將系爭七個停車位出賣並交付元祖公司」。

⑵、至於被告甲○○、元祖公司主張:八十七年間,元袓公司將系爭七個停車位

賣給甲○○,用以抵清欠甲○○之四百萬元債務等語,原告雖否認,並稱甲○○於本院卷十七頁所附之存證信函中已表明「以上車位確由元祖公司經合法程序取得其權利」及戊○○曾稱:「甲○○應是替元祖公司將車位租出去並非替他個人出租的,元祖公司並無移轉停車位於被告甲○○」,且甲○○無系停車位之車位證明書等語。但:

①、亞太廣場大樓之現任總幹事丁○○已證稱:目前轉讓系爭大樓之停車位

,已無須再向管理委員會登記,管理委員會亦不再於證明書上蓋章等語(參本院三五○頁筆錄),故尚難因甲○○無車位證明書就遽認其未向元祖公司購買系爭車位。又綜觀甲○○之存證證函,雖載明「以上車位確由元祖公司經合法程取得」,但並未敘明「元祖公司是否再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甲○○」,亦未明確表明發函時系爭七個停車位究係元祖公司或甲○○所有,故本院亦難依該信函遽認「元祖公司未將系爭停車位轉讓予甲○○」。再則,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系爭七個停車位之租賃合約書所載之出租人為甲○○(參本院卷二九八頁)。而證人丁○○亦證稱,該合約書為真正,其的確曾代理父親邱裕仁向甲○○承租系爭七個車位無訛(參本院卷三五一頁筆錄),衡情若甲○○僅是代元祖公司出租系爭車位,則應會以元祖公司之名義為之,故本院認被告應得撤銷原先所為「甲○○應是替元祖公司將車位租出去」等之陳述。從而,既無其他證據,本院尚難遽認甲○○未向元祖公司購買系爭七個停車位。

②、再則,就「系爭車位已轉讓予甲○○」一事,甲○○及元祖公司所述相

符;卷附之八十九年五月六日系爭七個停車位之租賃合約書所載之出租人亦為甲○○(參本院卷二九八頁),而證人丁○○亦證稱的確是向李正中承租無訛(參本院卷三五一頁筆錄),則本院認被告所述為真,亦即「元祖公司確曾與甲○○訂約,自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將系爭七個車位轉賣並交付予甲○○使用,甲○○再轉租予邱裕仁」。

⑶、如前述,系爭七個地下室停車位的產權,係登記在意誠段二五六三號建物的

應有部分比例中。但依卷附之二五六三號建物之登記謄本所載,元袓公司及甲○○,均未曾取得「二五六三號建物,因系爭七個車位而增加的持分(十萬分之一百三十五)」,則應認元袓公司、甲○○均未因買賣契約而取得系爭七個停車位的所有權。

三、綜上所述,原告已因登記而為系爭七個停車位之所有權人,而八十七十二月一日起迄今,系爭七個停車位均由被告甲○○出租予他人,則原告之所有權確因此而受有侵害無訛。又系爭七個車位,雖由戰國龍公司賣予元祖公司,再由元祖公司轉賣予甲○○,但稽首開說明,此戰國龍公司與元祖公司間之買賣行為,及元祖公司與甲○○間之買賣行為,均僅具債權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原告,從而,甲○○自不能本於上開買賣契約而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七個停車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李中正返還系爭七個車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元祖公司目前已未直接間接占有系爭七個停車位,戊○○個人又自始至終均未占有系爭七個停車位,原告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請求元祖公司及戊○○返還系爭七個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原告另主張,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本院依侵權行為規定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擇一判決甲○○、元祖公司及戊○○返還系爭七個車位予原告。然就甲○○部分,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判決原告勝訴,自無再審查是否合於侵權行為規定之必要。至於元祖公司及戊○○部分,如前述,元祖公司及戊○○目前均占有使用系爭七個停車位,原告自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元祖公司及戊○○返還系爭車位。

(參)、請求「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個車位三千元」部分:

一、按:

1、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此規定,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為「一方受有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及「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是否無法律上之原因,固有「統一說」及「非統一說」二種對立的見解,但通說多採「非統一說」。而依「非統一說」,在「受益人的受利益如非本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即財產之移轉與受損人之意思無關時」,若「受益係出於第三人之行為」,則受利益有無法律上原因,應以受益人之受益,是否與法律所定利益之歸屬相符加以判斷(參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上冊一五五頁),亦即於得利出於第三人之行為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無受益權(王澤鑑著不當得利二○○二年三月版,第一六六頁)。

2、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民法上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請求權,除須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因果關係之要件外,尚須具有「行為須不法」之要件。又侵害權利之行為雖屬不法,但若有阻卻違法之事由,即非不法,例如「權利之行使」亦即權利人因享受權利內容之利益所為之行為,雖因而加害於他人,亦非不法。其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於雙重買賣之情形,須買受人之訂立買賣契約,乃專以損害先買人之債權為目的,方得認其方法有背於善良風俗,而構成侵權行為。

二、經查:

1、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個車位二千八百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受有而利益等語。如前所述,因原告為

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故元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的確均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但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物所有權之義務。」,亦即物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買賣標的物之請求權,及移轉買賣標的物所有權之請求權。

從而,物之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買受人時,買受人自得受領及占有使用該物。是以戰國龍公司將系爭車位讓售並交付予元祖公司使用,之後元祖公司再將系爭車位讓售並交付予甲○○使用(詳如前述),元祖公司與甲○○均分別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依法均應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停車位。故元祖公司與甲○○使用系爭停車位雖受有利益,但受益係有法律上之原因,原告自不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元祖公司與甲○○返還渠等所受之利益。

⑵、又戊○○個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自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對戊○○並無不當得利請求權。

2、依原告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辯論意旨狀,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個車位三千元」:

⑴、如前述,戰國龍公司將系爭車位讓售並交付予元祖公司使用,之後元祖公司

再將系爭車位讓售並交付予甲○○使用,元祖公司與甲○○均分別為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依法均有權占有及使用系爭停車位,則元祖公司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及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後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行為,均係適法行使權利的行為,雖因而加害於原告,亦非「不法的行為」。從而,不論元祖公司及甲○○有無故意或過失,原告對元祖公司及甲○○,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⑵、又元祖公司於八十一年間已向戰國龍公司買受系爭七個停車位,既在原告標

購系爭停車位之前,自然不可能是專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又李中正於八十七年間已元祖公司購買系爭停車位,而原告既未舉證甲○○與元祖公司間之買賣係專專以損害原告之債權為目的,且綜觀全卷,原告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才致函甲○○,則難認原告對元祖公司及甲○○,均無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⑶、又戊○○個人既未占有使用系爭停車位,已如前述,亦即根本未為任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原告對戊○○個人亦無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3、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元祖公司、甲○○及戊○○「自八十五年二月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每個車位二千八百元」之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告及被告甲○○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

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又甲○○既以四百萬元向元祖公司購買系爭七個停車位,則本院認應得以四百萬元作為系爭七個停車位之價額,並據以作為酌定假執行及免假執行擔保金額之標準。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F0┌───────────────────────────────────┐│附表一 │├─┬─────────┬──────┬──┬──────────┬──┤│ │門 牌 號 碼 │ 建 號 │持分│公同使用部分 │車位│├─┼─────────┼──────┼──┼──────────┼──┤│1│高雄市○○○路 │高雄市○○段│全部│高雄市二五六三號建物│三個││ │六十三號十六樓之一│第二五五三號│ │持分十萬分之八七五 │ │├─┼─────────┼──────┼──┼──────────┼──┤│2│高雄市○○○路 │高雄市○○段│全部│高雄市二五六三號建物│三個││ │六十三號十六樓之二│第二五五四號│ │持分十萬分之九二○ │ │├─┼─────────┼──────┼──┼──────────┼──┤│3│高雄市○○○路 │高雄市○○段│全部│高雄市二五六三號建物│三個││ │六十三號十六樓之三│第二五五五號│ │持分十萬分之九一九 │ │└─┴─────────┴──────┴──┴──────────┴──┘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02-07-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