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三八號
原 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右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捌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凌晨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路與自強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因疏未注意通過行人穿越道時,應減速慢行,讓行人先行穿越之規定,復以時速六十公里之車速超速行駛,致撞及行走行人穿越道,欲通過該路口之訴外人陳魁正、郭麗美夫婦,陳魁正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腦浮腫、左側額顳下出血、蛛蛛網膜下腔出血,臚骨骨折呈植物人之傷害,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因急性心肺衰竭死亡,而郭麗美亦受有頭部外傷、腦振盪、右前臂挫傷及左後背挫傷之傷害。又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致重傷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判決有期徒刑一年確定,而訴外人陳河清、陳黃蜂沱、陳志修及陳雪珠分別為陳魁正之父、母、子、女,乃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申請補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陳河清、陳黃蜂沱、陳志修及陳雪珠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十九萬七百三十六元、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一百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經該被害人受領,為此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上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八十八年度補審字第三一號決定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七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五一號刑事判決書各一份、收據四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補償決定書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得依①父母、配偶及子女②祖父母③孫子女④兄弟姊妹之順序,各向地方法院檢察署申請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補償之項目包括四十萬元以內之醫療費用、三十萬元以內之殯喪費用、一百萬元以內之扶養費用及一百萬元以內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並由檢察官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同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陳魁正因被告駕車超速通行行人穿越道而受傷致死,業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陳魁正之父母及子女均可請求國家補償;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認陳河清、陳黃蜂沱、陳志修及陳雪珠分別為陳魁正之父母及子女,因陳魁正車禍致死而各遭有不能受扶養之損失,乃以扶養親屬寬減額每人每年為七萬二千元為計算標準,決定補償陳河清、陳黃蜂沱、陳志修及陳雪珠扶養費各一萬一千一百十二元、十九萬七百三十六元、五十萬四千九百零三元及三十萬一千四百三十元,合計一百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並經該被害人受領,有該決定書及收據在卷足參,是原告於給付後自可向被告求償。從而,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八千一百八十一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起(原告最後登報日為九十年七月七日,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二條之規定,自該日起經二十日即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方百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蔡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