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六六號
原 告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林孟丹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佰捌拾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參拾柒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與原告簽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二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四年六月九日起至八十五年六月九日。屆期後,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人乙○○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而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填具授信申請書,經原告於當日同意後,展延清償期至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嗣屆期後,又因無法如期償還,借款人乙○○仍以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再經原告於當日同意後,書立借據,展延清償期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止,並約定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繳款。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約時,約定借款利息,按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八‧六加碼百分之○點六五,即年息百分之九‧二五計算,惟同意上開借款利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調整。並約定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被告乙○○繳清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前之利息及違約金,之後於八十七
年十月二十四日又未按時繳款,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將上開借款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約聲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拍賣上開借款之抵押物,獲分配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八二六五號),加計三萬一千四百九十三元(聲請拍賣後,於八十八年間清償,但分配表之計算書上則未列明),共一百六十萬零六百五十八元。依法定順序,先抵充「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利息七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再抵充本金八十九萬九千二百七十七元。迄今被告乙○○尚欠原告,本金二百三十萬零七百二十三元、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前之違約金十二萬零五十七元、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後之利息及違約金。又被告甲○○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並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又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八二六五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有如下錯誤:
1、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同月十六日之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九點五,而八十七年十月十七日後之放款利率應為百分之九點四九。故「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之利息」,應為七十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然分配表上將「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之利息,均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計算」,致將「八十七年十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之利息」,誤計為七十萬二千一百一十五萬元」。
2、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至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間之違約金,應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四九之一成及二成計算,亦即共十二萬零五十七元,但分配表卻誤以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五之一成及二成計算,致誤計為十二萬零一百八十四元。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本案卷第一○七頁「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印鑑卡」上之「甲○○」筆跡,應是甲○○本人所寫。
(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在本院卷九頁):1、甲○
○之署名上雖未記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然同日被告乙○○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及原告之授信批覆書,均已載明借款人為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即甲○○應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之連帶保證人,而非借款人。2、該紙借據上雖未載明係舊債務之到欺後之延期清償,但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影本在本院卷九頁)上已載明「初放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字樣,且原告公司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授信批覆書上亦已載明「轉期」字樣(參本院卷九十二頁),而所謂「轉期」就是舊借款到期後,經原告同意延期清償。故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之借款,實際上應係舊借款(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經原告同意延展清償日。
(三)、但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約定展期時,原告僅
核對借據上之甲○○印文是否與印鑑卡相同,而並未實際上派員找黃添進本人對保。故除印鑑外,原告並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甲○○已同意主債務展期。
四、證據:提出借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甲○○約定書、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乙○○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八二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明細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授信批覆書(含授信申請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授信批覆書(含授信申請書)、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甲○○印鑑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乙○○印鑑卡覆書(含授信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乙○○與原告間之消借貸契約,我的確是擔保乙○○
之連帶保證人及提供抵押物作為擔保。當時原告借給乙○○的錢,實際上約有壹佰貳拾萬元,是我用掉。
(二)、但我從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因違反肅清煙毒
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入獄期間,我把印鑑章放在被拍賣之房屋中,並沒有交給任何人保管。所以對原告所稱:該筆借款,原告公司曾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與乙○○簽約,同意展期清償等過程,我事先並不知道。我既未同意系債務展期,也未由其他人代為同意,或委託其他人使用我的印鑑章與原告訂約。是直到作為擔保物之房屋被查封後,我家人到監獄告訴我,我才拜託我女兒繼續繳納利息,以免房屋被拍賣。
(三)、1、本案卷第九頁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即系爭借款之借據
)」之甲○○署押,並非我所寫,也不清楚該紙借據上之「甲○○印文」是何人所蓋印。2、本案卷第一○七頁「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印鑑卡」上之「甲○○」筆跡,則不能確定是否我所寫。3、本案卷十一頁「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約定書」之「甲○○」則是我所寫。
丙、被告乙○○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丁,本院依職權調閱法務部之甲○○在押在監紀錄。
理 由
壹、原告勝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向原告借款後,違約未按時攤還,現仍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借據、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甲○○約定書、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乙○○約定書、本院八十八年執字第二八二五六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放款利率核定標準、現借各筆餘額查詢、放款明細卡、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授信批覆書(含授信申請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授信批覆書(含授信申請書)、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甲○○印鑑卡、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乙○○印鑑卡覆書(含授信申請書)、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結果,堪信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如前所述,就系爭借款,被告乙○○迄今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貳佰肆拾貳萬柒佰捌拾元,及其中貳佰參拾柒佰貳拾參元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二成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貳、原告敗訴部分:
一、如前述,被告乙○○迄今仍欠原告如前所述之金額,固堪信為真實。然因被告甲○○否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甲○○署係其本人所書立,而原告主將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款到後,經原告同意主債務人乙○○展期清償。是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關鍵在於「甲○○是否為連帶保證人,且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應究明者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之借款,係舊債務之展期清償,抑或係借款是否為新的消費借貸」、「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甲○○署押,是否為真正」
二、民法第七百五十五條規定:「就定有期限之債務為保證者,如債權人允許主債務人延期清償時,保證人除對於其延期已為同意外,不負保證責任。」。
三、經查:
(一)、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九頁)上之黃添進署押,應非甲○○本人所書寫:
系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簽立時,原告公司並未實際指派員工找甲○○對保,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而該紙「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甲○○」署押,實際上係原告公司員工孫惠娟所書立等情,業經孫惠娟證述在卷(參本院卷九十八頁筆錄)。再參諸1、被告甲○○自八十五年六月二日起迄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止,均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入監服刑(參四十一頁所附之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2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款前,借款人乙○○所書立之授信申請書(本院卷九十二頁反面)上僅有乙○○之簽名,而無黃添進之簽名。3、原告所提出附於本案卷十一頁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約定書上之甲○○署押」,係被告甲○○所親自書寫,此經被告甲○○陳明在卷(參本院卷一二九頁甲○○筆錄);又本院案一○七頁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印鑑卡上之甲○○署押」,亦為被告甲○○所書寫,此經原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參本院卷一二九頁筆錄)。然上開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甲○○署押,均與系爭「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甲○○署押」筆跡明顯不同等情,堪信「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九頁)」上之甲○○署押及印文,均非甲○○本人所親自書立及蓋印,暨足認被告甲○○所稱:原告與借款人乙○○在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立借據前,及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原告與借款人乙○○訂立消費借貸契約前,伊事先均不知情等語為真。
(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簽立之借據(影本附於本院卷九頁),不論究
竟是「舊債務之展期」,抑或係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新成立之借款,甲○○均毋庸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
1、原告稱:系爭借款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款」,因屆期無法如期償還,經原告同意主債務人乙○○展期清償,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簽立借據,故系爭借款應係舊債務到期後展期,而非新借款等語。而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簽立前,所書立之授信批覆書已記載係「轉期」,原告訴代又稱「轉期」即為「舊債務到期後,原告同意延期清償」,就此被告甲○○並不爭執,另被告乙○○亦未到場爭執,則應認此係舊債務(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消費借貸)經原告同意主債務人延期清償。
2、依原告所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係舊債務即「八十四年六月九日之消費借貸」到期後,因原告與主債務人乙○○約定展延清償期而簽立。然如前所述,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上之「甲○○」印文及署押,均非甲○○所親簽及蓋印,原告與乙○○簽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前,甲○○並不知情。故甲○○雖自承其係「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但因原告與黃麗媛於八十四年六月九日、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所訂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均定有清償期,為定有期限之債務,而原告與乙○○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及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訂約之事,甲○○事先均不知情,故應認原告同意主債務人乙○○展期清償一事,並未經連帶保證人甲○○同意,依民法七百五十五條規定,甲○○仍應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退一步言之,縱認「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借據」係新立之消費借貸契約,則因甲○○入獄服刑事先並不知情,實際上並未與原告訂約同意擔任保證人或借款人,故亦不負任何連帶保證及消費借款之借款人責任。
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洪碩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