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
原 告 乙○○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股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於該公司購買之認購權證元富0六(標的股票為國巨公司,下稱系爭權證)將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到期,並要原告最遲應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前將權證認股價金新臺幣(下同)四百零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匯入該公司設於世華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並告知原告最遲將於款項匯入後第三天將一百一十五張國巨股票匯入原告設立於該公司之集保存摺內,並要原告將集保存摺交付於被告,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將集保存摺交付予該公司股務趙佩玲小姐,並將上述款項匯入被告指定帳戶內,於是日盤中經被告公司股務趙佩玲小姐及營業員歐全動先生前後確認,系爭權證發行人元富證券公司將以股票交割,並於第三天將一一五張國巨股票匯入原告集保存摺內。原告為規避股價變動之風險,遂於是日盤中以每股三十六元二角之價格,融券賣出國巨股票一百一十五張以鎖定價差,詎料原告卻遲未收到集保公司匯入之一百一十五張國巨股票,原告遂於九十年二月十二日以每股四十六元一角之價格買回一百一十五張國巨股票,因此造成原告虧損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爰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準用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向被告公司買進系爭權證,並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匯入四百零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辦理系爭權證履約,系爭權證發行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選擇為現金結算,被告公司即退回原告所匯款項,並於次日再將現金結算之價差扣除手續費、交易稅後,將原告所獲淨利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匯入原告帳戶。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融券賣出國巨股票一百一十五張,於同年二月十二日回補,致生虧損百萬餘元,係個人行為,與被告公司無涉,系爭權證最終履約方式,係由發行人決定,被告公司實不可能予以左右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第七十三條至第七十五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準用之;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公司法第七十五條、第三百一十九條及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與中日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簽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由原告委託中日公司買賣有價證券,嗣中日公司為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成為被告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原告仍委託被告公司買賣有價證券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原告開戶資料及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書各一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與中日公司簽訂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由被告公司承受,該受託契約為委任契約性質,應可認定。
三、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五百三十五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六條約定:「證券商受託買賣證券成交後,應依照證券交易所規定之手續費率向委託人收取手續費,委託人應如數給付」,是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即受原告委託處理買賣有價證券相關事宜時,包括辦理原告所購買之系爭認購權證履約事宜,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四、查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八日委託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權證十萬單位,系爭權證存續期間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屆至,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於同年一月二十九日告知原告系爭權證發行人元富證券公司將以給付國巨公司股票方式履約,原告遂於同年一月三十日將購買系爭權證標的即國巨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五張之價金四百零四萬五千七百零六元匯款予被告公司,原告為規避股價變動風險,遂於一月三十日融券以每股三十六元一角價格賣出國巨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五張,以確保系爭權證之獲利,詎被告公司於同年一月三十一日告知原告,系爭權證發行人元富證券公司選擇以現金結算不給付國巨公司股票,被告公司於當日將原告前開匯款退還,並將原告購買系爭權證之獲利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匯入原告帳戶,當日國巨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四十元六角四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被告公司合併買賣報告書暨交割憑單、原告存摺內頁各一件及被告提出之國巨公司股票價格變動圖二件、送金簿三件為證,且有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到庭證稱:「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點多我在公司打電話給原告,問他系爭權證他要如何處理,原告告訴我明日一月三十日如果系爭認購權證標的股票即國巨開盤價在平盤以上的話,原告說就要放空鎖單,我也轉述元富證券告訴我要以給付股票方式履約,但是我也有請原告要再跟元富證券確認,在一月三十日時候,原告打電話給我請我以三十七元的價格放空國巨一百一十五張,即原告系爭認購權證股票標的的數額,後來在當日十一時許原告打電話改以三十六點二元的價格放空國巨一百一十五張,我也有詢問原告是否已繳權證履約的款,他說已經繳納」等語(詳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被告公司員工因原告相詢履約概況,乃一本客戶至上之熱誠,向權證發行人元富證券公司詢問後,即將所詢通知原告云云。惟按履約給付方式為「證券給付,惟發行人得選擇以現金結算」之認購權證發行人委任證券商需依發行人之通知,於持有人請求履約當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透過集保公司電腦連線系統輸入發行人欲採「現金結算」數量,逾時則一律視為採「證券給付」方式進行履約給付。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認購(售)權證履約應注意事項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權證發行人將以證券給付方式履約,而依前開規定,系爭權證發行人元富證券公司於請求履約當日即同年一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前,始透過集保公司電腦連線系統輸入發行人欲採「現金結算」之數量,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為具備專業資格之證券從業人員,竟未依前開規定內容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權證之履約方式,僅將向系爭權證發行人詢問所得之結果告知原告,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此一行為,已違反前揭注意事項規定,而該注意事項依兩造間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第一條約定,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告知原告錯誤之系爭權證履約訊息,顯然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六、又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給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歐全動為被告公司之營業員,為被告公司之使用人,其告知原告關於系爭權證履約方式訊息錯誤,違反善良管理人責任,致使原告為確保系爭權證獲利,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融券以每股三十六元一角價格賣出國巨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五張,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
七、按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損害之計算方式,審酌如下:
(一)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向原告表示系爭權證發行人將以證券給付方式履約,原告為確保系爭權證獲利,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融券以每股三十六元一角價格賣出系爭權證標的國巨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五張,獲得價金為四百一十五萬一千五百元(36.1每股賣出價格×1000每張股數×115賣出張數=0000000)。
(二)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告知原告系爭權證發行人選擇以現金結算,當日國巨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每股四十元六角四分。如原告於當日買回國巨公司股票一百一十五張以償還前一日賣出之融券,需給付價金四百六十七萬三千六百元(40.64×1000×115=0000000)。
(三)原告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給付之價金,高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融券賣出所獲之價金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0000000-0000000=522100),此即為原告因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提供錯誤訊息所受之損害。
(四)原告雖主張因曾於九十年二月二日及二月六日向被告公司提議回補,並以該回補之價差作為將來損害賠償之依據,但為被告所拒,嗣於二月十二日以每股四十六元二角回補,損害總計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惟查,被告公司係於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告知原告系爭權證發行人選擇以現金結算,原告於當日已知被告提供之履約訊息錯誤,是計算原告因被告提供錯誤履約訊息所造成損害之基準點,應以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據,而是否買回國巨公司股票以償還原告於同年一月三十日之融券,係原告得自行決定之事項,無須被告公司同意,原告未於一月三十一日回補,其後國巨公司股票價格之漲跌,屬原告應自行承擔之風險,與被告提供之錯誤訊息並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其損害為一百一十三萬八千五百元云云,並無理由。
(五)又被告抗辯原告放空之虧損應扣除履約之獲利,方為合理云云。惟查,無論被告公司有無提供原告錯誤之履約訊息,原告均能獲得系爭權證以現金結算後之履約獲利三十六萬八千五百一十二元,原告之前揭獲利,與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提供原告錯誤訊息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被告以前揭抗辯主張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公司營業員歐全動提供錯誤訊息所受之損害為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
八、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前揭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十二萬二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業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素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