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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78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八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甲○○被 告 乙○○被 告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鎮○○段一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

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同小段一三○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一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及同小段一九二二建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丙○○應塗銷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陳述: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順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惟公司)邀被告乙○○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借款期限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止,惟順惟公司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現尚有餘額一百十二萬四千九百九十四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無著,被告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又被告乙○○為逃避前揭債務,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一

一七六之二地號土地、一三○九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十分之一,及系爭建物所有權全部,均出賣予被告丙○○,並移轉登記於被告丙○○之名下。被告二人係親兄妹,且上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明顯害及原告債權之行使,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之上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系爭二筆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證據:提出借據、建物登記謄本、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順惟公司積欠款項明細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各二份。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與被告丙○○間確有買賣系爭二筆土地及建物之事實。被告丙○○已支付四十五萬元,其中四十萬元係用匯款之方式為之,至於其餘七十五萬元尚未給付之價金則要貸款之後再交付。原告主張之借貸部分確係其所連帶保證,但不知順惟公司積欠原告貸款未還,除已出賣之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外,其並無其他財產。其並未告知被告丙○○關於其連帶保證之事。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其不知被告乙○○連帶保證之事。其向被告乙○○購買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係因被告乙○○說伊亟需用錢,要賣房子,而其又恰無房子,所以才向被告被告乙○○買受。其付給被告乙○○四十幾萬元,均係其開計程車所賺,其餘未付款項,其則要於辦理貸款之後再行給付。

三、證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份。

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調取被告乙○○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並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調取被告辦理移轉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之相關資料,且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詢被告丙○○之匯款情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條文規定,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除得訴請法院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外(包含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並得訴請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例如塗銷其因無償行為所取得之不動產物權登記。然則,上開條文適用之前提,必須債權人之債權受害係因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所致,倘非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所致,縱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亦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其理甚為灼然。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爰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云云。經查,縱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及移轉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之行為有害於原告前揭債權乙節為真,惟被告乙○○係以買賣行為之方式為之,亦即係以「有償行為」之方式為之,並非以「無償行為」之方式而為。無論被告丙○○是否確有給付被告乙○○任何買賣價金,均無損於該買賣契約係「有償行為」之法律上定性。縱被告丙○○並未給付任何買賣價金,亦僅係其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不因此使該買賣行為成為無償行為。況被告丙○○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月六日分別匯款二十萬元予被告乙○○之事實,有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九十)高銀港字第七七號函乙份在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益難認被告間之買賣行為係無償行為。準此而論,被告乙○○所為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有償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即便害及原告之債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原告仍無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依該規定訴請撤銷被告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請求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足取。

二、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系爭建物及二筆土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非無償行為,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訴請撤銷上開行為,並訴請被告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指駁,附此敘明。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陳信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B法院書記官 梁 竫

裁判案由:撤銷買賣
裁判日期:200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