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號
原 告 丙○○
戊○○○甲○○乙○○訴訟代理人 蔡文彬 律師被 告 丁○○被 告 己○○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確認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與被告丁○○就友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股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丁○○及己○○應連帶賠償原告等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二十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暨請求被告二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訴,被告丁○○之住所雖在台南縣永康市,不在鈞院管轄區內,為另一被告己○○之住所地則在高雄市苓雅區,對於己○○之訴訟,鈞院則有管轄權,衡諸上開條文規定,鈞院對於本件以丁○○及己○○為共同被告所提起之共同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本文定有明文。茲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判例所持法律意見足茲參酌。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原為訴外人友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利公司)股東,股東名冊之記載持股為三千股,換算為股金為三百萬元,惟陳昆煌並未出售予被告丁○○,友利公司之股東名冊卻記載丁○○係以三百萬元向陳昆煌購買,原告等人私法上之地位業因此一記載而有受侵害之危險,此一危險可藉由本件確認之訴除去,故原告自可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要無可疑。
三、查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陳昆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取得友利公司股份三千股,此有友利公司股東名冊乙份可稽。迄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陳昆煌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陳昆煌所持有友利公司之上開股份,詎原告等人於向友利公司拿到股東名冊後,竟發現新股東名冊上記載原告等人繼承之友利公司股份,於陳昆煌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過戶予被告丁○○,其上還記載是向陳昆煌購買所得。
四、陳昆煌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豈有可能於死亡後之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將友利公司之持股出售予被告丁○○,而原告等人亦未將該股份出售予丁○○,故該股份買賣契約即因欠缺契約主體而不存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該股份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理由。
五、復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被告己○○為友利公司負責人,原告於陳昆煌去世後向其要求提供有關友利公司相關帳冊時,均一再藉故推諉,甚至表示原告等人之被繼承人於友利公司僅為名義上股東,並非實際出資之股東,是陳昆煌之持股乃是被告己○○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之意思,利用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原告等人所繼承之友利公司股份擅自過戶,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為該股份價值三百萬元,被告二人既共同虛偽合意製造假契約,則渠等二人共同不法侵略原告等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要無不合。
參、證據:提出友利公司舊股東名冊、陳昆煌除戶證明、友利公司新股東名冊、被告己○○函文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認為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危險存在,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昆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取得友利公司股份三千股,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陳昆煌死亡時,即因繼承取得陳昆煌所有系爭股份,詎系爭股份竟於陳昆煌死亡後之同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移轉予被告丁○○,並經友利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記載,然陳昆煌既早於同年四月二日死亡,自不可能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告丁○○,是系爭股份買賣法律關係因欠缺契約主體而不存在,乃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陳昆煌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等語,雖堪認陳昆煌與被告丁○○間之上開股份買賣關係之存否有主觀不明確之情事。惟原告又以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由,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顯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部分已足包括其請求確認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則原告繼承陳昆煌所有系爭股份之地位所受侵害之危險,並無以本院對被告丁○○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無即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第一項聲明,請求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陳昆煌與被告丁○○就友利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三千股買賣法律關係不存在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陳昆煌於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三百萬元取得友利公司股份三千股,嗣陳昆煌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且原告亦未將系爭股份出售予被告丁○○,而系爭股份卻於同年七月十三日以買賣為由,過戶移轉予被告丁○○,並經友利公司辦理股東名冊變更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友利公司舊股東名冊、陳昆煌除戶證明、友利公司新股東名冊、被告己○○函文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系爭股份之原所有權人陳昆煌既早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死亡,且原告亦未將系爭股份出賣予被告丁○○,則被告丁○○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與以「陳昆煌」名義訂定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即因欠缺權利主體而無效,被告丁○○就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自不存在,是系爭股份仍由原告繼承取得,同堪認定。
四、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時,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五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之所謂不能回復原狀,係指社會觀念,其回復原狀已屬不能而言。是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亦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台上字第三○五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五、原告又主張被告己○○為友利公司負責人,於原告向其要求提供有關友利公司相關帳冊時,一再藉故推諉,甚至表示陳昆煌僅為友利公司名義上股東,並無實際出資,是系爭股份乃被告基於共同侵害原告等人權益之意思,利用不實之買賣契約將原告繼承之系爭股份擅自過戶,原告所受之損害自為該股份之價值三百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系爭股份之買賣關係因不存在,而由原告繼承取得所有權,卻遭被告丁○○以買賣為由取得系爭股份,並辦理友利公司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則原告所損失者僅為系爭股份,且系爭股份於友利公司股東名冊中仍記載為被告丁○○持有乙節,有友利公司之新股東名冊在卷足稽,則縱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仍非不得將系爭股份移轉返還原告,以回復原告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自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況原告亦未定期催告被告回復原狀,自亦無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適用,是原告逕行請求被告為金錢賠償,依前段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有未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末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其被繼承人陳昆煌與被告丁○○間就系爭股份所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部分,乃屬確認判決,並無待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故其性質上即不得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從而原告聲請供擔保以宣告假執行,均有未合,應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黃麗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