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訴字第九一九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己○○訴訟代理人 乙○○

戊○○庚○○丁○○丙○○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捌萬零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丙○○連帶負擔二分之一;被告甲○○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貳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分別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六十萬元(帳號00000000─一三,下稱甲筆借款)、一百四十萬元(帳號00000000─二三,下稱乙筆借款),均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嗣被告甲○○、丙○○向原告申請將乙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由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丙○○,並經原告於同月二十三日准予變更,且該筆貸款利率亦准予調降為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三在案。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屢向被告甲○○催討,均置之不理,而被告丁○○及丙○○分別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因原告之作業程序,變更契約條款係一案一份申請書,被告丁○○當時口頭上可能就甲筆貸款亦提出申請變更保證人,但未提出書面申請,而甲筆貸款係國宅處委託原告放款,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故不可能准許變更保證人,且依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記載九四八二七一─二三乃乙筆貸款之帳號,即原告僅就乙筆貸款核准變更連帶保證人。

三、證據:提出借據(含約定事項)二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授信約定書及繳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A、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伊經被告甲○○、丙○○之授權,向原告申請變更系爭借款之保證人,當時申請變更保證人之意思係要求將二筆借款保證人均變更為被告丙○○,伊先於空白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之申請人欄簽上被告郭甲○○之姓名並蓋章,另於原核准條件欄填上自己姓名,並於申請變更條件欄填上被告丙○○之姓名,且經原告核准二筆借款均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故嗣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乃在僅書寫「(六)保證人變更為丙○○」之契據變更條款契約上填寫資料,並蓋用被告郭甲○○及丙○○之印章,惟伊為了確保權利乃將該契約書影印留存,此可由伊提出之契約書上僅書寫「(六)保證人變更為丙○○」,而其他條款空白部分未有任何記載可證,伊係於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後乃向原告查詢變更保證人之情形,詎原告竟以甲筆借款係由國宅處補貼利息不得變更保證人為由,告以僅核准變更乙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然二筆貸款伊既均已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且均經原告同意在案,伊自無須再負保證責任等語。

三、證據:提出契據變更條款契約影本一份為證。

B、被告甲○○、丙○○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李淑芬。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丁○○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甲○○、丙○○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其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被告甲○○、丁○○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零九百十五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告甲○○、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核其均係就相同借款所為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自屬同一,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均約定自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五年四月十二日止,分二百四十期,按月於十二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分別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八七五、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五計算(均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計算),且乙筆貸款連帶保證人已由被告丁○○變更為被告丙○○。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丁○○、丙○○分別為前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丁○○則以被告甲○○所借之二筆貸款,伊均已向原告申請變更連帶保證人為被告丙○○,並經原告核准在案,伊已非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無須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甲○○邀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而乙筆貸款之連帶保證入已變更為被告丙○○。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計尚欠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含約定事項)、授信約定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及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前揭主張為真實。又被告辯稱伊係經由被告郭甲○○、丙○○之授權,乃在空白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及僅記載「(六)保證人變更為丙○○」之契約上,填寫相關資料並簽名蓋章,業據被告丁○○提出上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

五、按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與單純的債權讓與不同,非經他方之承認,對他方不生效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五七三號判例可資參照,即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經查,兩造訂立保證人變更契約之真意,係由被告丙○○承受被告丁○○之保證契約當事人地位,即由被告丙○○承擔前揭借款保證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又原告對被告丁○○係經被告甲○○、丙○○之授權,而與原告訂定變更保證人契約一節,不為爭執,已如前述。是以本件所須審酌者乃甲筆借款保證契約之承擔是否經原告同意,且該同意之意思表示是否送達被告丁○○而成立生效。經查:

(一)依原告提出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其原核准條件欄記載:「(1)變更保證人(2)變更利率九四八二七─二三」,則依其記載之意旨觀之,就變更利率部分限定為九四八二七─二三之借款(應係九四八二七一─二三即乙筆借款之誤載),而未就變更保證人為何筆借款之限制,倘原告僅核准乙筆貸款變更保證人,理應會有相類之記載;另依該申請書之營業單位審核意見欄記載:「(1)擬准予保證人由丁○○變更為借款人之子丙○○」,亦未就何筆貸款准予變更保證人為限制;又原告復主張依原告作業程序,變更契約係一案一份申請書,前揭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上有948271─23之記載,足見被告僅就乙筆貸款申請變更保證人,且原告亦僅核准該筆貸款變更保證人等語,惟證人李淑芬於本院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時證稱:「(審判長法官問:申請書上之帳戶號碼為何意)撥貸完成後,變更契約完畢,我們歸檔時由債權憑證保管人員依據帳號編號作為日後調閱的依據」等語,足認被告丁○○於填寫申請書時該申請書上並無前揭號碼之記載,益證被告丁○○係就二筆借款均申請變更保證人,且該申請書復經原告之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查同意,有前揭申請書附卷可稽。準此,乃認原告就甲、乙二筆借款均同意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丙○○。

(二)復查,被告丁○○辯稱伊先於申請書填委相關資料,並經原告經理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核准,被告丁○○乃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於僅書寫「(六)保證人變更為丙○○」,就其餘條款空白部分均無任何記載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填妥相關資料,為原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且經證人李淑芬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時證稱:「核准後我才看到這份申請書,之後才讓客戶簽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等語,足認原告已將核准變更保證人之意思表示送達被告丁○○,則該變更保證人契約應已成立生效。至原告雖主張依所其提出之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該契約第一條載有「一、本契約係變更左列契據之條款:1.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簽訂之長期擔保放款契約額度壹佰肆拾萬元整」,應認兩造僅就乙筆貸款有變更保證人之合意等語。惟兩造就甲、乙二筆貸款之契約承擔既均已成立生效,則原告於契約承擔生效後,在契據條款變更契約上所為之記載,核係原告單方面就變更保證人契約所為之限制及契約內容之變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須經契約當事人之合意始得為之,既被告並未同意,是原告主張僅核准乙筆貸款同意變更保證人,洵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均已變更為被告丙○○,應堪認定。

六、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經查,本件被告甲○○為系爭借貸契約之借用人,而被告丙○○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甲○○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甲○○、丁○○連帶給付甲筆借款一百三十八萬零九十五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其中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請求被告丁○○連帶給付部份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被告甲○○、丙○○連帶給付乙筆借款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二百八十七元,及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三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主張甲筆貸款係國宅處委託原告放款,並非原告之自有資金,故不可能准許變更保證人等語,惟兩造既已合意該借款之保證人變更為被告丙○○,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原因同意該筆貸款變更保證人,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本文、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蔡國卿~B法 官 林靜梅~B法 官 洪能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胡淑芳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裁判日期:2001-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