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訴字第 9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四五號

原 告 丙○○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乙○○右當事人間確認代筆遺囑有效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被繼承人郭景峰(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歿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繼承人郭景峰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前後,身染重病於高雄私立長庚醫

院住院治療,由於未婚無子,且兄長二人郭金祥、郭景堂又於六十七年、六十九年間相繼死亡亦均未婚,父郭遊飛早於四十八年六月間死亡,母郭劉松綿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死亡,其財產均無親人繼承,又恐本人死亡後無後嗣祭拜香火及祖先,因與原告係表兄弟關係,情同手足,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表明其本人在農會的所有存款和家中一切不動產、住宅等財物,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其餘均遺贈給原告,並由原告之姐葉秋鈴會同見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在長庚醫院病房內,先由被繼承人郭景峰口述遺囑葉秋鈴代筆,再由葉秋鈴朗誦給見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及郭景峰確認後,再由被繼承人郭景峰按指印,郭水車、陳平、郭秀簽名、蓋章,此項代筆遺囑應為合法有效。被繼承人郭景峰並未指定遺囑執行人,又無親屬會議可指定,而其遺有二十二筆土地及房屋二棟,迄今未完成贈與登記,原告之母葉郭春子遂向鈞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囑執行人,鈞院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囑執行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指定被告執行該遺囑。詎被告竟以代筆人葉秋鈴並未載明其為見證人,而認被繼承人郭景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作成之代筆遺囑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繼承人郭景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系爭遺囑內已載明「在農會的所有存款和家中一切財物包括不動產、住宅」,即概括其全部遺產,至於郭景峰遺有二十二筆土地,其中三筆為其母郭劉松綿所有及遺產所列房屋二棟,係原告所列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產明細,與被繼承人郭景峰之代筆遺囑效力無關。再者,葉秋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六、七時為被繼承人郭景峰作成代筆遺囑時,被繼承人郭景峰之精神狀態、意識能力均完好清楚,至翌日即九月十六日死亡時,神識仍清楚,故該代筆遺囑係合法有效,不能因在場代筆者葉秋鈴未書寫為在場見證人,即否認其為在場見證之效力。

三、證據:提出代筆遺囑、繼承系統表、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南接第0000000000號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系爭遺囑係代筆遺囑性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規定係屬要式行為。惟由該遺囑之記載,無從看出代筆人葉秋鈴有無當場見證,且無從知悉遺囑見證人有無見證人資格,與前述民法之要式規定顯有違背。況見證人是否親自簽名,該遺囑上之指印是否被繼承人郭景峰親自按捺,亦屬有疑。再者,系爭遺囑內未敘述所遺贈遺產標示,與原告起訴狀所稱被繼承人郭景峰遺有二十二筆土地及房屋二棟是否相符,不無疑義。又系爭遺囑係於八十八午九月十五日作成,依起訴狀所載,當時被繼承人郭景峰因重病於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翌日即九月十六日被繼承人郭景峰隨即死亡。則被繼承人郭景峰於立遺囑當時之意識狀態及能力是否得以明白所立遺囑之內容與真意,更值懷疑。代筆遺囑係屑要式行為,該遺囑內容與法定方式不符,依民法第七十三條之規定,系爭遺囑應為無效。

丙、本院依職權發函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調閱被繼承人郭景峰生前之病歷記錄。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殊不以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主體為限。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固抗辯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經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囑執行人,被告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執行單位,被告就原告提起之本件確認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惟查,被告係系爭遺囑之實際執行機關,且曾發函原告表示系爭遺囑未符法定方式,無法認定該遺囑係真正且有效等語,此有被告九十年二月十六日台財南接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對系爭遺囑之真正與否有所爭執,即屬本件確認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則被告前開抗辯,並不可採,本件原告起訴並無欠缺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可言,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郭景峰(000年0月00日生,歿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因無其他親人,故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口述遺囑內容,表明其本人在農會的所有存款和家中一切不動產、住宅等財物,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其餘均遺贈給原告,該內容由原告之姊葉秋鈴代筆、朗誦經見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及郭景峰確認後,再由被繼承人郭景峰按指印,見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簽名、蓋章作成。因無人可執行遺囑,本院曾依聲請以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選任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囑執行人,嗣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指定由被告執行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囑事務。詎被告竟認該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則以:系爭遺囑作成之時,代筆人葉秋鈴是否在場見證、見證人是否親為簽名蓋章,及被繼承人郭景峰於遺囑作成時意識是否清楚,均無從由該遺囑之記載得悉,況該遺囑又未具體表明遺產內容,該遺囑因欠缺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而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景峰生前因病在長庚醫院住院治療,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死亡,並經鈞院依聲請為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囑執行人,被告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指定執行系爭遺囑等情,業據提出被繼承人郭景峰之戶籍謄本,及本院八十八年聲字第一三二七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惟就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郭景峰生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遺有由原告之姊葉秋鈴代筆,訴外人郭水車、陳平、郭秀三人見證之遺囑,表明其本人在農會的所有存款和家中一切不動產、住宅等財物,除支付醫療費用外,其餘均遺贈給原告等語,該遺囑合於法定方式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無法認定該遺囑為有效,故未依遺囑內容執行等語。則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即系爭代筆遺囑是否有效一事,茲認定如下。

三、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九條規定,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密封遺囑。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而同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條規定,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且遺囑,自遺囑人死亡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之見證人,依其文義及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觀之,似以被繼承人為遺囑時,始終親自在場與聞其事並得為證明及簽名於其上之人為已足,不因其未於遺囑之末尾簽名欄明載為見證人,即謂代筆遺囑欠缺法定方式而無效,最高法院著有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七二號判決,同此意旨。

四、經查,系爭遺囑係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由原告之姊葉秋鈴為被繼承人郭景峰書寫遺囑意旨,並由訴外人郭水車、陳平、郭秀在場見證,被繼承人郭景峰按捺指印確認內容無誤乙節,有代筆遺囑一件在卷可稽。次查,系爭遺囑作成當時,被繼承人郭景峰意識清楚,由被繼承人郭景峰陳述遺囑內容,代筆人葉秋鈴與其他見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始終在場與聞其事,被繼承人郭景峰親自按捺指印,在場見證之葉秋鈴、郭水車、陳平、郭秀均親自簽名等情,亦經證人郭水車、陳平、郭秀、葉秋鈴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述綦詳,該四名證人經本院隔別訊問結果,其等就遺囑作成當日前往之時間及作成過程等節,所陳互核大致相符,可見證人上開所證屬實。再者,被繼承人郭景峰至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零時十五分前,意識仍然清楚,此不惟有長庚醫院高雄分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發函該院調閱之被繼承人郭景峰之病歷資料一份在卷可憑,益見被繼承人郭景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遺囑作成之時意識清楚,足堪口述遺囑內容並按捺指印。由上所述,系爭遺囑雖未特別載明代筆人葉秋鈴亦為見證人,然由上開證人所證,已可見代筆人葉秋鈴亦始終在場聽聞遺囑作成過程,是代筆人葉秋鈴亦屬見證人,不因未書名為見證人之身分而受影響。是被告抗辯系爭遺囑因有見證人之簽名真偽、代筆人是否在場見證,及被繼承人當時意識狀況如何等疑點而欠缺法定方式云云,並不可採。至被告又抗辯系爭遺囑未載明遺產明細,該遺囑恐非真正云云,惟系爭遺囑既在醫院作成,而該遺囑內容又係被繼承人郭景峰所口述,衡諸常情,無法一一記明所有不動產項目明細,自屬尋常,此並不影響系爭遺囑之效力至明,而原告嗣後於起訴狀所述被繼承人郭景峰之遺產狀況,更不影響被繼承人郭景峰作成遺囑當時對其財產狀況之認知程度,此更無礙於系爭遺囑之效力。故原告主張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法定方式乙節,堪予採信。

五、綜上,系爭遺囑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四條所定方式,已認定如前,則被繼承人郭景峰死亡後,該遺囑即發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繼承人郭景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作成之代筆遺囑有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 官 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B法院書記官 李春慧

裁判日期:2001-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