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丙○○
天○○卯○○申○酉○○壬○○巳○○庚○○戌○○戊○○地○○丑○○未○○黃○○辛○宇○○乙○○午○○癸○○己○○○子○○玄○丁○○甲○○寅○○辰○○訴訟代理人 趙怡莊 律師被 告 聯勤總部第二0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亥○○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事 實理 由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鄭月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 林妙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提出答辯事:
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答辯之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被告否認之。
二、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自應與另案王經之等人同享配售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稽。
三、經查原告等人均非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之資格,與王經之等人之資格均非相同。原告牽強附會,主張其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並自以為應與王經之等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依法無據。
四、查被告雖曾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項審查標」雖被告於七十九午七月五日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曰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僅係消極性之存查原告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告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五、經查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本件原告以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被證一)。足證,本件原告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原告牽強附會主張應與該李朱月金同享配售國宅之權利,自屬無稽,且無理由。
六、更查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足證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查行政機關內部或所屬下級機關所呈報或擬具之意見,上級機關自不覺不當,本於行政上職權作用,自得為廢除或撤銷之。本件國防部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以一一八六六號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該「四項審查標凖」及「同意備查」依法自始無效。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持以主張其符合該等標準,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
七、本件原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已屬不法。其本應拆屋還地,豈有權利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之理。又查原告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參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規定」辦娌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原告亦已領取該補償費(被證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被證三。而查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其等均無權領取補償費。足見,本件原告與該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明顯不同,本件原告並不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無權向被告請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一戶國宅。。
八、又查原告等曾向被告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本件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被告亦應其等之請求,將其等有關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請求准予其等以成本價配售該國宅,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被證四)可證,足證,本件原告確無以每坪五千元購買一戶國宅之權利,兩造亦未曾成立以五千元配售一戶國宅之配售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亦不會請求被告輔導其以成本價購買國宅。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敬請 鈞院鑒核,依法駁回其訴,實感德便。
謹 狀證據:
被證一: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莒映字0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及名冊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清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影本一份。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公鑒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提出準備書狀事:
一、否認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之主張及陳述。謹就原告該書狀之主張不足採信之理由分敘如後。
二、原告前開書狀主張:「被告與原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戶間達成以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及被告片面廢止『同意備查』之行為無效,業經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執此抗辯顯然無法成立。」然查: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均係就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三十三戶,認定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然查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資格均非相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之契約。顯見本件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並非有同等資格。本件原告牽強附會以該等判決引為其與被告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又上開 鈞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三四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由 鈞院審理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憲股承辦),尚未確定。
三、原告前開書狀主張:「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就金長明、文永泰、陳順高、伍林玉葉、聶小平、蕭聚龍均曾領取補償費,然仍認定有五仟元配售一坪之配售契約存在。則本件被告認為領取補償費係屬配售契約可否成立之條件應不攻自破。至於原告所書立之切結書依其文義應是指有關拆遷補助之意,並無一語提及放棄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權利。」然查:
(一)、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此判決尚未
確定,已如前述)之金長明、文永泰、陳順高、伍林玉葉、聶小平、蕭聚龍等人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然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本件被告亦無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與
鈞院上開判決之金長明等人之資格並不相同, 鈞院上開對金長明等人之判決,本件原告根本無權利比照。亦即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四項審查標準」,與該金長明等人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不相同。
(二)、本件原告根本無權利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權利,故其等書立之切結
書自無庸再寫明放棄該配售國宅之權利,不容因未寫明放棄該配售之權利,即得認為其自始即有權利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然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配售之權利及兩造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顯見其之主張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持另案 鈞院上開對金長明等人之判決主張原告亦有成立配售契約,更屬無稽,因本件原告與該金長明等人之資格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契約之成立係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另案之金長明等人是否與被告有成立契約關係,就等於本件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足證,本件原告以 鈞院另案之上開判決主張其亦有與被告成立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契約,顯不足採信。
四、原告前開書狀主張:「本件原告黃○○一切合乎該四項標準,卻未列入三十三戶名冊中。故該三十三戶之合格審查,實為被告廠方單方面之作業,不應視為『公平正義』之評斷。而本件原告與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內之原告均屬相同情況,自應認與原告間有配售契係關係存在。」然查:
(一)、本件原告黃○○既已自認未列入三十三戶名冊中,顯不符該「四項審查標準」,原黃○○主張其合乎該審查標準,顯屬無稽。
(二)、又查該「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
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廢除,此業經被告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曰答辯狀所載答荊理由第六項敘明甚詳,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四項審查標準」對被告主張權利。
(三)、非列管眷戶並不當然即有權利請求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又查本件原告與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內之原告情況並不相同。
此觀:①該等判決之原告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而本件原告均未合乎該「四項審查標準」。且本件原告亦自認非屬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三十三戶中眷戶(見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七頁第八行所載),足證本件原告與該等判決之原告情況並不和同。②本件被告亦未曾與本件原告達成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約定,從而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鈞院前開判決之原告相同,自應認定與原告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五、原告前開書狀主張:「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內原告王善英、劉台雄院非三十三戶名冊之眷戶,亦經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中獲得勝訴,可見被告毫無原則性之認定,不能做原告無請求之依據。」「依前諸項確定判決中顯示該三十三戶內未列名者亦認定有與被告間有以每坪新台幣伍千元配售之權利,原告自可依誠信原則要求比照被告履行此一承諾。」云云,顯非可採。經查:
王善英係三十三戶中王信智之女,其繼承王信智之權利。劉台雄係三十三戶中劉世成之子,其繼承劉世成之權利。從而王善英、劉台雄分別行使三十三戶中王信智、劉世成之權利,係依法有據。本件原告誤告王善英、劉台雄非屬該三十三戶名冊之眷戶,主張被告係毫無原則性之認,並據此主張依誠信原則要求比照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云云,顯非可採,且依法無據。
謹 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