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九八八號
原 告 丙○○原 告 天○○原 告 卯○○原 告 申 ○原 告 酉○○原 告 壬○○原 告 巳○○原 告 庚○○原 告 戌○○原 告 戊○○原 告 地○○原 告 丑○○原 告 未○○原 告 黃○○訴訟代理人 魏敬貴原 告 辛 ○原 告 宇○○原 告 乙○○原 告 午○○原 告 癸○○原 告 己○○○原 告 子○○原 告 玄 ○原 告 丁○○原 告 甲○○原 告 寅○○原 告 辰○○被 告 聯勤總部第二0法定代理人 宙○○訴訟代理人 亥○○右當事人間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之國民住宅廿四坪型房屋,被告有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
二、陳述:
(一)原告等原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被告機關為「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產地權」之目的,乃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召開軍政會談達成協議,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遂即於「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資料名冊,八十八名中審查五十五名合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七十九年七月五日被告聯勤二○五廠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辦理違建戶之「四項標準」經兵工署,聯勤總部逐級轉報國防部,嗣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日恭慈字第一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前開八十八戶名冊,再經審查認定合乎「四項標準」者共為七十七戶,即該七十七戶可比照列管建戶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一戶,茲有核定名單中之王經之等廿九人經向鈞院提出確認契約關係存在之訴(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經鈞院判決認定名冊中經核定合格之違建戶,與聯勤二○五廠間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予違建戶等勝訴之判決。本件原告丙○○等既係該名冊中之違建戶,自應受到同樣權利保護,為此提出本訴。
(二)次查原告中之庚○○係審核名單中朱明華之長子,庚00000年出生後即居住於此,朱明華(現已死亡)之居住資格于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及七十九年七月三日均列入合格標準,庚○○自應與被告間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玄○係龍華成長子,八十二年三月一日龍華成死亡,玄○繼為戶長,應繼受父龍華成配售之權(七十九年七月三日調查龍華成係合格之違建戶)。
(三)原告乙○○之母方江菊皖係二○五廠提報非列管戶資料名冊中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核定重建合格戶(原冊第四九戶),但八十一年已亡故,乙○○為長子即立為戶長,乙○○本身除服兵役時遷出外,均住於君毅十一巷卅二號,且為六十兵工廠技工,母子應均合於兩造間之以五千元一坪配售之條件,故應屬有合法之受配售權,提出戶口謄本一件為證。
(四)午○○原住君毅十巷卅八號父馬繼堯之內,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廿一日遷入君毅二巷十八之十三號亦係違建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有被告法定代理人楊國開先生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存證信函及八十五年存字第五四一五號提存通知書可稽,惟造列名冊時竟將午○○漏列,但依前開資料應亦合與其他原告相同與被告間有配售契約關係之存在,特釋明如上。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被告與原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戶間達成以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及被告片面
廢止「同意備查」之行為無效,業經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仍執此抗辯顯然無法成立。
⑵依被告於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所附「原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領取地上物
補償費人員名冊」中十三號金長明、十八號文永泰、廿六號陳順高、五二號伍林玉葉、六七號聶小平、六四號蕭聚龍均曾領取補償費,鈞院於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確定判決仍認定有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存在,則被告認為領取補償費係屬配售契約可否成立之條件應不攻自破(八八年訴字第四號判決書卅一頁五項、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六頁第一行),至於原告等所書立之切結書文除承認領取補償費若干元只承諾搬遷之日期,以便市政府拆除,若不搬遷視同廢棄物由市政府處置,部分切結書到此為止,至於有些加寫並不得向二○五廠為任何請求,依其文義應是指有關拆遷補助之意。而切結書並無一字提及放棄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權利,被告故意牽強附會指鹿為馬,顯有混淆法院審認方向之嫌。
⑶所謂「四項審查」之標準為:①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②為現職員工
,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③軍(士)官現役或退役服務滿五年以上。④進住以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前實際居住為標準(八八年訴字第四號判決書第三頁最後)。經查伍林玉葉(名冊四三號)為七十三年十二月十日進住。陳順高(十九號)於七十二年三月七日進住,二○五廠竟將之列入卅三戶名冊之內,本件原告黃○○一切合乎該四項標準,卻未列入卅三戶名冊中。故該卅三戶之合格審查,實為被告廠方單方面之作業,不應視為「公平正義」之評斷。而本件原告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軍政會談或七十九年七月三日重新核定已通過認可為非列管之眷戶,詳如附於起訴狀後之名冊,亦即與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內之原告均屬相同情況,自應認定與原告間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
⑷被告九十年五月廿四日答辯狀稱其狀後列之卅三戶名冊,方為與其有配售契約
存在之對象,但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內原告王善英、劉台雄並非卅三戶名冊之眷戶,亦經鈞院八八年訴字第四號中獲得勝訴,可見被告毫無原則性之認定,不能做為原告無請求之依據,明如觀火。
⑸末查,被告機關既以改善原住眷戶居住問題,輔助購得私有產地產權為目的,
並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由國防部長與前高雄市蘇南成市長會談決定改建前開獅甲段第五八○號等七筆土地上君毅、正勤新村為勤毅新城,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前後於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軍政會議中擬定八十八戶為非列管戶,再於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核定合於規定之名冊,雖其黑箱作業中未將原告等列屬卅三戶中,但依前諸項確定判決中顯示該卅三戶內未列名者亦認定有與被告間有以每坪五千元配售之權利,原告自可依誠信原則要求比照被告履行此一承諾。
⑹原告等係居住於二○五廠範圍內之自建戶,此有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兩造間經
過軍政會談(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及核定重建(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所列之名冊為憑,而被告所主張之合於四項審查標準之卅三戶亦包括在該八十八戶名單內,是以二造間四項審查標準之五千元一坪配售契約應存在於該八十八戶之間,被告主張該四項審查標準經國防部於八十三年間廢除,但該抗辯經鈞院迭次確定判決均認為係其一方片面解除,不應生效,即兩造間之配售契約仍存在,無庸置疑。至於被告認為合格之卅三戶乃係其黑箱作業,除經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認定非該卅三戶內者亦有受配售之權外,黃○○係二○五廠退休員工,於六十八年十月十五日即居住於君毅里二巷十八號之八,被告在該卅三戶內未予列名(七十六年九月十六日軍政會談及七十九年七月三日核定重建審核時均認有權配售),但居住於隔鄰即君毅里二巷十八號之九之金長明係退伍軍官,進住日期為七十五年三月十八日(四項標準為六九年進住)卻列入卅三戶名單之內,可見該卅三戶名單之核定並非公平公正。黃○○是陳述並不服未列入卅三戶名單中之事實,而非自認不合卅三戶之標準。
⑺本件原告等其後得知未列入可配售五千元一坪名單後大為恐慌,向各方陳情,
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由立委王天競主持協調會,國防部派空軍中將李天羽主任率眷管處許副處長、聯勤總部眷管處楊處長、二○五廠林副廠長與高雄市國宅處、眷戶代表等共同出席協商,會議結論為:「①自建與增建戶卅八戶未納入分配確有可議及再檢討之處,卅八戶在二○五廠內居住四十年之久,違建也變成合法,何況卅八戶自建戶也是經過廠方核可建成者,居住了四十年。②卅八戶當初未列冊係屬漏報戶,現在補列冊向市政府申請,總之漏報戶只要不是虛報、偽報即算合法」。國防部李天羽中將亦稱:「①對袍澤要全力照顧。②協助各位解決問題。」對主席的結論亦認為:「①承認確有疏誤,願意爭取配售。②盡力代表國防部向高雄市政府吳市長爭取配售。③承辦單位不要墨守成規,以目前現況事實協助現住人解決問題」(原證一)。至八十四年九月六日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行文予高雄市政府,附自建戶八十五戶人員名冊請求市政府協助辦理安置事宜,該八十五戶名冊中包括所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卅三戶及本件原告在內(原證二)。可見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雙方協調會後,國防部於八十三年十月廿六日以一一八六六號廢除四項審查標準所審認之卅三戶名單,再於八十四年九月六日重新核定八十五戶人員名冊,惠請高雄市政府安置,亦即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本件被告之上級機關)亦認定「君毅、正勤」新村原居住之八十五戶自建戶是與廠方有配售契約之對造人,被告空言狡辯應不可採信。
⑻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廿八日高市府就君毅、正勤眷村自建戶拆遷配售國宅再開協
調會議結論二有關自建戶八十五戶之安置,依據本府與聯勤總司令部合建本社區國宅合約書第七條規定,軍方需求戶數交由軍方分配,本案配售軍方戶數之一六三一戶尚餘四十六戶,不足之卅九戶國防部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日來函預借並經本府同意預借在案。至八十六年三月廿六日聯勤總部再以(八六)恬字第○八三六號簡便行文表致文高雄市政府,致送八十五戶自建戶人員名冊,惠請協助輔導安置,該八十五戶與證二號八十四年九月六日之該份相同,更益見八十五戶自建戶與被告二○五廠間之配售契約存在,並非只有卅三戶而已(原證三、原證四)。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門牌證明書、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函文、電力公司電費收據、戶口名簿、存證信函各一件及下列書證為證:
原證一:高雄二0五廠現住拆遷戶申請配住新建眷舍案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
原證二: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檢送「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八十五戶人員名冊一份。
原證三:高雄市政府函檢送本市君毅正勤眷村自建戶拆遷及配售國宅協調會會議紀錄一份。
原證四:聯勤總部政戰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宇恬字第0八三六號函一件。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予原告。原告主張其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自應與另案王經之等人同享配售之權利云云,顯屬無理由。
(二)經查原告等人均非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之資格,與王經之等人之資格均非相同。原告牽強附會,主張其符合「四項審查標準」,並自以為應與王經之等人享有同等之權利,而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且依法無據。
(三)查被告雖曾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並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項審查標」雖被告於七十九年七月五日以苗揮字第三六九三號呈報,經兵工署、聯勤總部轉報、奉國防部七十九年八月四曰恭慈字第一二二二五號令核覆「同意備查」,然查:該「同意備查」,僅係消極性之存查原告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告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
(四)經查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本件原告以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且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核覆「同意備查」(被證一)。足證,本件原告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原告牽強附會主張應與該李朱月金同享配售國宅之權利,自屬無稽。
(五)更查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足證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查行政機關內部或所屬下級機關所呈報或擬具之意見,上級機關自不覺不當,本於行政上職權作用,自得為廢除或撤銷之。本件國防部既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曰以一一八六六號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該「四項審查標凖」及「同意備查」依法自始無效。既屬無效,原告自不得嗣後再持以主張其符合該等標準,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
(六)本件原告等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已屬不法。其本應拆屋還地,豈有權利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之理。又查原告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參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規定」辦理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原告亦已領取該補償費(被證二),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此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可證(被證三)。而查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之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其等均無權領取補償費。足見,本件原告與該李朱月金等三十三戶明顯不同,本件原告並不合乎前述「四項審查標準」,無權向被告請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一戶國宅。
(七)又查原告等曾向被告請求輔導以成本價購買本件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被告亦應其等之請求,將其等有關資料轉請高雄市政府國宅處,請求准予其等以成本價配售該國宅,此亦有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被證四)可證,足證,本件原告確無以每坪五千元購買一戶國宅之權利,兩造亦未曾成立以五千元配售一戶國宅之配售契約存在,否則,原告亦不會請求被告輔導其以成本價購買國宅。
(八)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均係就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之三十三戶,認定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然查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資格均非相同,被告亦未曾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之契約。顯見本件原告與該等判決之眷戶並非有同等資格。原告牽強附會以該等判決引為其與被告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契約關係存在,自非可採。又上開鈞院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0三四號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現仍由鈞院審理中(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憲股承辦),尚未確定。又:
⑴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此判決尚未確定,
已如前述)之金長明、文永泰、陳順高、伍林玉葉、聶小平、蕭聚龍等人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然查本件原告並不符合該「四項審查標準」,本件被告亦無與原告成立配售國宅契約之事實,本件原告與鈞院上開判決之金長明等人之資格並不相同,鈞院上開對金長明等人之判決,本件原告根本無權利比照。亦即本件原告根本不符合「四項審查標準」,與該金長明等人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不相同。
⑵本件原告根本無權利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權利,故其等書立之切結書自無
庸再寫明放棄該配售國宅之權利,不容因未寫明放棄該配售之權利,即得認為其自始即有權利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然卻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配售之權利及兩造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顯見其之主張顯非可採。本件原告持另案 鈞院上開對金長明等人之判決主張原告亦有成立配售契約,更屬無稽,因本件原告與該金長明等人之資格不相同,不能比附援引。況契約之成立係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容另案之金長明等人是否與被告有成立契約關係,就等於本件原告確有與被告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足證,本件原告以 鈞院另案之上開判決主張其亦有與被告成立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契約,顯不足採信。
(九)本件原告黃○○既已自認未列入三十三戶名冊中,顯不符該「四項審查標準」,原告黃○○主張其合乎該審查標準,顯屬無稽。又查該「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廢除,此業經被告敘明甚詳,從而本件原告不得以該無效之「四項審查標準」對被告主張權利。況非列管眷戶並不當然即有權利請求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又查本件原告與 鈞院八十六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判決內之原告情況並不相同。
此觀:①該等判決之原告係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而本件原告均未合乎該「四項審查標準」。且本件原告亦自認非屬合乎「四項審查標準」三十三戶中眷戶(見原告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準備書狀第七頁第八行所載),足證本件原告與該等判決之原告情況並不和同。②本件被告亦未曾與本件原告達成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約定,從而可證本件原告主張「其與 鈞院前開判決之原告相同,自應認定與原告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云云,顯非可採。
(十)至原告所指「訴外人王善英、劉台雄院非三十三戶名冊之眷戶,亦經 鈞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中獲得勝訴,可見被告毫無原則性之認定,不能做原告無請求之依據。」云云,顯非可採。經查:王善英係三十三戶中王信智之女,其繼承王信智之權利。劉台雄係三十三戶中劉世成之子,其繼承劉世成之權利。從而王善英、劉台雄分別行使三十三戶中王信智、劉世成之權利,係依法有據。本件原告誤告王善英、劉台雄非屬該三十三戶名冊之眷戶,主張被告係毫無原則性之認,並據此主張依誠信原則要求比照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其國宅云云,顯非可採,且依法無據。
三、證據:提出下列書證為證:被證一:聯勤總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莒映字0五二六號簡便行文表及名冊影本一份。
被證二: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清冊影本一份。
被證三:原告書立之切結書影本一份。
被證四:被告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八六)淳字第六三八五號呈影本一份。
被證五:被告與高雄市政府合作興建君毅、正勤新村國民住宅合約書一份。
被證六:聯勤眷舍居住憑證一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七年上字第三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均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符合被告機關所擬定處理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應可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詎被告拒絕配售,並片面認定該「四項審查標準」無效,使原告等人因該配售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而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經核與前揭法律之規定相符,是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等人原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達成協議,欲改建君毅、正勤新村國宅,被告機關遂即於「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資料名冊共八十八名中,審查五十五名合格。嗣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被告機關為處理違(占)建戶問題,召開違(占)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四項審查標準」符合審查標準者,准予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該「四項審查標準」亦經逐級轉報國防部後,經國防部核覆「同意備查」在案,故前開八十八戶名冊,再經審查認定合乎「四項審查標準」者,共為七十七戶,即該七十七戶可比照列管建戶之優惠條件,即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廿四坪之國宅一戶。而該核定名單中之訴外人王經之等廿九人,經向本院訴請確認與告間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雄簡字第一三三一號、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認定名冊中經核定合格之違建戶即訴外人王經之等廿九人,與被告間確有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予以違建戶等勝訴之判決。而本件原告等人既係該名冊中之違建戶,自應受到同樣權利保護,為此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之廿四坪型房屋,被告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等語。
被告則以:被告雖曾研擬「四項審查標準」,但並未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係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與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該「四項審查標」雖奉國防部核覆「同意備查」,然此僅係消極性之存查原告所報之資料而已,並未明確表示同意出售國宅予原告。且該國防部之令,係與被告機關間內部之公文,該令文並非對原告為意思表示,其效力自不及於原告。況前述「四項審查標準」於法無據,嗣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核定應予廢除在案,是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廢除令而自始無效,原告嗣後自不得再持該無效之「四項審查標準」以主張其符合該標準,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矧本件原告等人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且被告亦未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予原告。故原告牽強附會主張應與合法眷戶同享配售國宅之權利,自屬無理由。又原告等人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已屬不法,其本應拆屋還地,豈有權利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之理。且原告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辦理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原告亦已領取該補償費,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是原告等人無權再向被告請求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國宅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渠等原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居民,於七十六年九月間,因君毅、正勤新村欲改建為國宅,除原列管眷戶可獲以一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之國宅外,被告機關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非列管眷戶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且經國防部同意備查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二0五廠現住拆遷戶申請配住新建眷舍案協調會會議紀錄、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函檢送「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八十五戶人員名冊、高雄市政府函檢送本市君毅正勤眷村自建戶拆遷及配售國宅協調會會議紀錄及聯勤總部政戰部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86)宇恬字第0八三六號函各一件為證(原證一至四參照),被告對上開令函、會議紀錄及名冊等件為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渠等雖係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因符合被告機關所擬定處理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應可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國宅一戶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⑴被告是否曾對原告等人要約或表示同意比照列管合法眷戶,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系爭「勤毅新城」國民住宅二十四坪型房屋予原告﹖⑵原告等人之資格是否符合前揭被告報請上級機關審核之「四項審查標準」,而可獲配售國宅﹖而該「四項審查標準」是否即係被告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意思表示﹖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敘明如下:
(一)按原告等人均係「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且因君毅、正勤新村欲改建為國宅,而原列管眷戶可獲以一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二十四坪型之國宅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按被告機關另於七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召開違建戶處理會議,擬定准予非列管眷戶比照原眷戶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四項審查標準」,且該四項標準亦經國防部同意備查,而原告主張渠等均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而可獲配售國宅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所稱上開被告擬定,而經國防部同意准予備查之「四項審查標準」為:①必須實際居住,且無華夏貸款。②為現職員工、退休資遣員工,且曾在廠服務十年以上。③軍(士)官現役或退役服務滿五年以上。④進住以六十九年九月廿二日以前實際居住為標準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惟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者,僅係訴外人李朱月金、王經之等三十三戶而已,原告等人均未列名其中之事實,此有被告提出之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三月五日簡便行文表核覆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八十年二月二十五日恭慈字第二七六一號簡便行文表「同意備查」之函件一紙及「聯勤第二0五廠列管君毅正勤新村違(佔)建處理人員名冊」一份在卷足資參憑(被證一參照)。而經本院加以比對結果,原告等人確不在該違(佔)建處理人員名冊中,足徵本件原告等二十六人雖亦原係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即違建戶),惟渠等因均不符合前述「四項審查標準」,而未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准予備查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雖原告又主張本件原告黃○○完全合乎該四項標準,卻未列入卅三戶名冊中,故該卅三戶之合格審查,實為被告單方面之黑箱作業,依誠信原則,被告亦應比照上開三十三戶之合格審查,而予原告等人配售之權利云云,惟查,依兩造之陳述,上開原君毅正勤新村之非列管眷戶(違建戶)是否符合前述之「四項審查標準」,既須經被告機關審查後函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准予備查,則縱使原告等人均符合上開「四項審查標準」,而為被告機關所漏列,惟被告機關既無將原告等人之名冊如同訴外人李朱月金、王經之等三十三人般,逐層函轉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准予備查,則即便原告等人有其他可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發生,惟原告等二十六人之承購資格在未經國防部總政治作戰部同意備查前,能否即以渠等為原違建戶之資格,遽謂與被告機關間存有配售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誠有可疑。況被告所研擬之上開「四項審查標準」,並非被告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其國宅之意思表示,且被告所擬定之「四項審查標準」係被告機關內部為確認無權占有土地人員之身分及占用時間所擬之審查原則,報請上級機關(兵工署、聯勤總部、國防部等機關)審核,該「四項審查標準」並非被告對原告為配售國宅之要約。且被告與其上級機關之公文往來,從未對原告為之,被告及上級機關亦未曾對原告表示同意配售國宅,則縱原告等人確符上開「四項審查標準」,則在被告機關已同意配售國宅予原告,此一要約之意思表示前,尚難謂兩造間已存有就「勤毅新城」之國宅廿四坪型房屋,被告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況上開「四項審查標準」因於法無據,經國防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恭慈字第一一八六六號令核定:前為處理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所研訂之「四項審查標準」自始不具效力,應予廢除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證前開「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均因國防部此第一一八六六號廢除令而自始無效。本件國防部既已下令廢除(撤銷)前述「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之覆文,則該「四項審查標準」及「同意備查」依法已屬無效,原告再持該「四項審查標準」主張其符合該等標準所定之資格,而可再向被告請求配售國宅云云,亦屬不能採信。
(三)次查本件原告等人既係原君毅正勤新村違(占)建戶,則渠等係無權占有公有土地建屋使用甚明,又國防部與高雄市政府既協議欲改建君毅、正勤新村為國宅,則原告等人所建之房舍,亦經高雄市政府參照「高雄市政府舉辦公共工程土地改良物拆遷補償作業規定」辦理現場複丈,並據以發放補償費,而原告等人亦已領取該補償費完畢,並書立切結書,表明同意領取補償費同意搬遷,並不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按部分切結書係承認領取補償費若干元,並承諾搬遷之日期,以便市政府拆除,若不搬遷視同廢棄物由市政府處置;大部分切結書則加註並不得再向聯勤二○五廠為任何請求等語),此有原告領取補償費之清冊影本一份及被告等人分別書立之切結書在卷可證(被證二、三參照)。而原告等人分別書立之上開切結書既載有:「‧‧‧並不得再向聯勤二0五廠為任何請求‧‧‧」等語,則揆諸民法第九十八條所定:「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之真意,應認為原告等人既已領取拆遷補償,即不得再向被告機關為任何之請求方是。乃原告竟主張:該切結書並無一語提及放棄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權利,故依上開文義應是指不再向被告請求有關拆遷補助之意云云,亦屬不能採信。是原告等人既已領取拆遷補償,亦喪失再向被告機關請求以一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國宅之權利。至原告雖又主張「原君毅、正勤新村自建戶領取地上物補償費人員名冊」中十三號金長明、十八號文永泰、廿六號陳順高、五二號伍林玉葉、六七號聶小平、六四號蕭聚龍均亦曾領取補償費,惟本院八十八年訴字第四號及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三○三四號民事判決,仍認定渠等與被告間有五千元一坪之配售契約存在,則領取補償費與配售契約可否成立係屬二事云云。惟契約之成立,係契約雙方當事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其僅有相對之效力(此即債權之相對性),而無須一體適用之原則。縱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訴外人金長明等人與被告間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關係,惟被告與訴外人金長明等人成立之配售契約,僅對訴外人金長明等人發生效力,不代表被告既已與訴外人金長明等人成立契約關係,即遽謂被告亦須與本件原告等人成立相同內容之契約關係,益徵本件原告以本院另案之上開判決主張渠等亦有與被告成立以五千元一坪配售國宅之契約云云,亦不足採信。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既主張兩造間有成立以每坪五千元配售國宅之契約,然經本院訊問以何為該配售契約時,原告訴訟代理人答以:係以被告所擬定之七十九年七月三號非列管戶資料名冊為配售契約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二日言詞審判筆錄參照)。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且該非列管戶資料名冊係被告所單方面擬定之非列管眷戶(違建戶)名冊,僅是供作業使用等語,亦經被告陳明甚詳(同上審判筆錄),故該非列管戶資料名冊顯非兩造所成立之配售契約至為灼然。除此之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受配售之權利及兩造間確有成立配售契約,顯見原告之主張顯非可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締結買賣之債權契約,固非要式行為,惟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必須一致,買賣契約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價金及標的物,自屬買賣契約必要之點,茍當事人對此兩者意思未能一致,其契約即難謂已成立。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一四八二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足徵買賣契約係以「價金」及「標的物」為其要素,而為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惟查本件兩造就上開勤毅新城國宅之何棟何戶應由何一原告配售買受,其配售價格為何(原告主張為一坪五千元,惟已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原告等人無此資格等語,如前所述),此一與買賣契約之要素及必要之點至關重要之事項,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確已與被告機關達成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原告空言主張兩造間就「勤毅新城」之國宅廿四坪型房屋,被告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等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云云,委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其開之主張既均不能採信,則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並無成立配售勤毅新城國宅之契約關係存在等語,即堪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其係原君毅正勤新村非列管眷戶(違建戶)居民之資格,訴請確認兩造間就坐落高雄市○鎮區○○段五八○、五八五、五八六、五八九、五九一、五九四、五九七號土地上「勤毅新城」之國民住宅廿四坪型房屋,被告有以每坪五千元之價格,配售予原告每人各一戶之配售契約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得證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贅予審認指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楊富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B法院書記官 賴易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