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更字第六號
原 告 丙○○○○○○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丁○○訴訟代理人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裁定駁回,經原告抗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廢棄上開裁定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公債、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並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以中央政府發行公債或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
陳述:
㈠原告為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經主管機關高雄縣政府核准成立之非法人團體,而被告係重劃會成員,參與重劃會之業務。
㈡被告所有重劃前坐落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五七─二八等一筆土地,面積一
一三平方公尺,依法參與重劃,且經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辦理土地公告分配確定。被告重劃○○○鄉○○段地號三九0號一筆土地面積為一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手續。據此,依原告與重劃會成員簽訂之同意重劃契約書,被告應繳納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以支付重劃總負擔費用及差額地價。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土地受益比率共同負工程費、重劃費及貸款利息等,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又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原告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及六月九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款項,但被告置之不理,為此依法提起本訴。
㈢依市地重劃法令之規定,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參與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
土地受益比例應共同平均負擔比率為二五‧三六%計算負擔,而被告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重劃後土地面積-重劃前土地面積)X評議地價=應繳之差額地價。
是以被告應繳之金額為:(重劃前面積X二五%X評議地價)十(重劃後增加面積)X評議地價=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
㈣被告所屬土地既在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內,而該重劃區內所有土地業經依
法定程序辦理重劃業務,並經主管機關核准為重劃,則被告縱未參與開會或不知情,並不影響其土地業經重劃之事實,且應依法繳納差額地價及負擔重劃費用。
此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裁判: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等語可知。
㈤被告所屬土地在RC既成社區內,即已有建物之土地,實務上沒有接管問題,惟
事後亦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臺中英才郵局第三三七四六號存證信函補行通知。另原告確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辦理第一次會員大會議決,同意被告所屬土地減半收取差額地價。
㈥依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三十四條及臺灣省土地所有權人自辦市
地重劃工作手冊第十二章第三項之規定,重劃費用與「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並無同時履行可能,因依法定流程其作業係先繳交費用,再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通知重劃會,由重劃會按戶按宗列冊,再申請核發,由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編造「土地重劃總費用證明書」三份,且此與本案之請求無關。
㈦按自辦市地之重劃係依法應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自治方式辦理,此與公辦市地重劃
係由行政機關依其職權辦理者尚有不同。前者固非所有權人依自己意思發生權利得喪變更之處分行為,而後者則係以土地所有權人自己之意思並會員間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進一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成立,二者自有不同。自辦者乃係完全以土地所有權人自治方式辦理,自應尊重劃區內全部土地所有權人之意思。況民間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會為非法人團體組織與會員間就收取重劃負擔費用、差額地價等典型私權性質之爭執,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次自辦重劃會會員所須繳納者並非公法上之金錢給付義務,此由內政部八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台內地字第八一九一0七三號令條正發布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修正總說明及條文對照表」第三十九條主法說明第二點及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示均以「自辦市地重劃則屬私法性質,故其爭議應由重劃會與各土地有權人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是以原告就本件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之請求,自應向普通法院提出。
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
四一七號函、八四府劃字第六五八一九號函、八九府地劃字第一五0四五七號函、九十府地劃字第八四八四一號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被告所有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高雄縣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高雄縣○○鄉○○段○○○號重劃前後之土地登記謄本、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同意重劃契約書、重劃會章程暨修正對照表、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一期重劃工程驗收接管事宜紀錄、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內政部台內地字第八八00七五六號函、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法務部七十九年十月九日法律字第一四五八三號函、被告之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等影本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陳述:
㈠被告向建設公司購買系爭房地,於八十三年五月即已取得所有權登記,嗣後交屋
始經告知土地重劃,被告應非重劃會會員。惟在此之前建設公司已將高雄縣○○鄉○○段一五七─五及一五七─七二筆道用地充作抵費地,原告不得再次向被告索取重劃費用。
㈡按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願提供抵費地或現金繳納重劃費用來自辦市地重劃,係以
「重劃完成」享有土地增值之利益為「對價」,故在該成果未實現前,其無給付重劃費用義務。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關於土地稅捐方面於土地所有權人在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計算土地漲價之總數時,得予扣除已繳納之重劃費用;及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該土地於第一次移轉時,土地增值稅減徵百分之四十,均可知參加自辦市地重劃之土地負有負擔均以土地「重劃完成」為前提。因之在重劃未完成前即依預估之重劃費用繳納,而終未能完全重劃,則土地所有權人既無「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得以抵扣土地漲價總數,又不得享有土地增值稅之減免,將來又須擔負被重複追索重劃費之風險,是以被告在重劃完成前得拒絕繳納重劃費用。而本件全部重劃土地業務尚未完成,各工程完成後又未經主管機關接管且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前,重劃會即不得請求土地所有權人繳納重劃費用。
㈢原告辦理本件重劃業務已逾五年,始終提不出經會計師簽證、理監事會、會員大
會承認之獨立帳戶、帳冊憑證,供稽核監督,縱認被告有先於重劃完成前給付重劃費用之義務,則按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被告主張不安抗辯,拒絕本件給付。
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書前段載明: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五十六條至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在後一情形之重劃,祇須重劃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即可等語,準此,無論辦理都市土地重劃之機關為各主管機關,抑或為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之重劃會,僅為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之各級主管機關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重劃會,並非「任何人」均得為之,依現時德國學者多採之「特別法規說」判斷,上開平均地權條例所定重劃程序,無論實施者為主管機關或重劃會,其性質均係公法關係無疑。從而原告據以為給付請求權基礎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其性質係法律慮及土地所有權人因政府實施土地重劃而獲有利益,應由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重劃費用,另為調整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前後之土地面積不同之問題,而賦與土地所有權人之公法上給付義務。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授權訂定之「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具有強制性,其間並無「私法自治」之性質在內,僅在法定保留如理事之選舉、章程細項部分,得由土地所有權人以表決方式決定,但須函請主管機關派員列席,而決定後亦須經主管機關核報,且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換言之,區內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僅為申請主管機關核准由私人組成之重劃會團體代主管機關實施土地重劃之要件而已,其實施之性質由主管機關自行實施者均具強制性之公法性質,並無不同,要不得僅因土地所有權人組成重劃會實施土地重劃,而認其性質為私法行為。再依法院辦理平均地權條例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給付請求權係因公法上原因發生之財產上給付,普通民事法院就此並無裁判權,原告就此種非民事訴訟事件起訴,其訴為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定以裁定駁回。
㈤乙○○未經理事會同意逕以重劃會名義起訴收取差額地價,當事人不適格。且重
劃會為設有代表人之非法人團體非權利義務主體,故重劃會財產屬重劃區內各會員之公同共有,並非乙○○個人財產,其一切收支均應有帳冊,並應設有重劃會帳戶以保障各所有權人之權益。此經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應設立專戶,惟乙○○未為處理,是以七位理監事聯名要求乙○○於重劃業務完竣及設立重劃帳戶前不得向區內地主收取差額地價,詎乙○○仍提起本訴,復未按核准之重劃計劃書對被告所屬之即成社區減收半數差額地價,顯於法無據。
證據:提出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六八六號函、第000
0000000號函、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三號函、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存證信函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函高雄縣政府查詢㈠高雄縣○○鄉○○段○○○號土地之評議地價;㈡高雄縣政府函請仁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暫時停止向土地所有權人收取差額地價之法令依據及該差額地價是否包含重劃費用在內;㈢被告所有土地是否已經仁武鄉大灣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接管」,又所謂「接管」之涵意為何。
理 由按政府為解決徵收公共設施用地及建設經費籌措困難等問題,而鼓勵私人自費實施
土地重劃,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適當地區內之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區內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者之同意,得申請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准後,優先實施市地重劃」。此與政府主動實施市地重劃但求無半數反對者之消極反對市地重劃之意見,顯然不同。另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及奬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簡稱奬勵辦法)第二十四條、第九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之規定,土地重劃會籌備會於徵得重劃區內土地所有權人全體同意,或無法徵得全體,而徵得過半數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後,均應取得同意書,成立會員大會、設立理監事會,並提出重劃會章程、重劃計畫書經主管機關核定,其後該重劃會對於有關事項(例如重劃分配結果、出資方式、預算決算之審議)之議決,均應有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乃該重劃會與會員間應受此經多數合意之重劃計畫書內容或決議拘束,而應屬私權約定性質。雖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理由書前段稱「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規定,都市土地重劃,有由各級主管機關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辦理者,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者。後一情形之重劃,乃國家為促進土地利用,擴大市地重劃,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自行組織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而設,以免主管機關依前一情形辦理重劃多所勞費,兩者在手續上固有所不同,但在實質意義上則均為主管機關准否重劃之行政處分,旨在實現憲法平均地權之政策,促進土地利用效益,加速取得公共設施保留地....」等語,惟此係針對臺南市議會因臺南市政府所有公有土地,未經該區民意機關即臺南市議會同意,即參加自辦市地重劃,質疑其是否為土地法二十五條所稱之處分行為,所為之解釋。且該解釋文乃指明:以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核定屬重劃區範圍內予以重劃,非土地所有權人以自己之意思使權利發生變更之處分行為,而說明該土地重劃行為之法律性質,及據此可得知主管機關對自辦重劃會向其聲請重劃或因重劃會之有奬勵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情事等為否准重劃、撤銷決議、解散重劃會等應屬行政處分。惟並未解釋此等土地所有權人間即自辦重劃會會員間,與自辦重劃會間之法律關係屬性為何,此觀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三二號解釋自明。是以,本院就兩造間市地重劃費用負擔及差額地價糾紛部分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之會員,被告所有土
地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重劃後土地登記手續,被告並已事實上接管使用居住該處,且原告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補行通知被告接管,因被告依法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重劃後土地面積-重劃前土地面)X評議地價,及重劃費用為重劃前面積X百分之二五‧三六,共計為八十五萬三千零五十六元,經一再催告均未給付,是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條之一第二項提起本訴等語;被告則以其並未加入自辦市地重劃而為原告會員,且原土地所有權人業將二筆道路用地抵充抵費地,其並無再負擔重劃費用義務必要,縱被告仍須負擔重劃費用及差額地價,該差額地價應依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減半收取,惟本件全部土地尚未重劃完成,主管機關又尚未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為免給付後無法向原告主張權利,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六十五條規定,拒絕本件給付等語置辯。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五十八條於民國七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增列第二項規定
:「重劃會辦理市地重劃時,應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施之」。準此,土地所有人自辦市地重劃,祗須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所有人半數以上,而其所有土地面積超過重劃區私有土地總面積半數以上者之同意,重劃計劃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實施,縱令在該重劃區內少數所有人不同意,亦應視為自辦市地重劃會之會員,初無許其不同意之餘地,以免阻礙市地重劃之進行,此項規定具有強制性,至為明顯,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八號判決足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坐落於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五七─二八,面積一
一三平方公尺,因該段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一年間籌備成立自辦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會,依法定程序申請主管機關核定重劃範圍參與重劃、提出重劃計畫書、成立自辦仁武鄉大灣市地重劃會、設立理監事會,及於八十二年四月十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均經主管機關准予備查,嗣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起辦理土地公告分配確定。被告所有之上開土地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完成土地登記手續,而○○○鄉○○段地號三九0號,面積一一四‧三七平方公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縣政府八一府地劃字第一七八二九五號函、八二府地劃字第一三四一七二號函、重劃前後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會章程、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足稽。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被告雖辯稱並未自行同意加入自辦市重劃而為原告會員等語,乃不足採,被告依法應為原告之會員。
又按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實施市地重劃時,重劃區內供公共使用之道路、溝渠、兒
童遊樂場、鄰里公園、廣場、綠地、國民小學、國民中學、停車場、零售市場等十項用地,除以原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地等四項土地抵充外,其不足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由參加重劃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並以重劃區內未建築土地折價抵付。如無未建築土地者,改以現金繳納。其經限期繳納而逾期不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此為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第一項及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所明定。而此所謂由參加土地所有權人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乃指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附件所示之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順序及公式計算出應分配面積,而因每筆土地所面之路寬及各等條件不同,故帶入公式計算出之應配面積結果即有不同。惟不論應配面積為何,市地重劃區土地所有權人依上開規定,應共同負擔之項目計有公共設施用地負擔及費用負擔(含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均應於土地分配時計扣,而無論有無未建築土地可折價抵付,此亦有內政部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四三號函、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台內中地字第八九八0六九二號函示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所有重劃前高雄縣○○鄉○○段地號一五七─二八號土地面積為一一三平
方公尺,經扣除負擔後應分配面積為八八‧四平方公尺,而該計扣之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乃包含抵費地負擔面積四‧八一平方公尺及公共設施用地共同負擔面積十九‧七九平方公尺,而各以乘算重劃後單價(即評議地價)每平方公尺二八八00元及共同負擔之公共設施用地平均公告現值二五000元相加之結果為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即為其因本件市地重劃應負擔之重劃費用一節,有被告提出之高雄縣政府八九府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三一九八三號函附重劃後金鼎段三九0地號土地分配對照清冊、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有高雄縣政府九十府地劃字第八四八四一號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及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因前揭法律規定,應於重劃分配時計扣負擔,計算出應配面積,而該減少之面積再計算其價格,即成重劃負擔費用,並不因被告前手在系爭土地重劃分配前是否曾提供其他土地為抵費地,而影響其應以系爭土地負擔費用之義務。
又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核發對象,以
土地分配結果公告期滿之日土地登記簿所載土地所有權人為準。且依奬勵辦法僅於三十九條規定重劃會得訴請法院裁判應繳納差額地價未繳清部分,而未規定重劃費用求償方式。據此可知被告所有土地因重劃而負擔之費用於分配時即已計扣,自辦重劃業務之原告應即發給市地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而無法再行要求被告繳納負擔費用六十三萬三千二百七十八元。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以重劃前面積乘以共同平均負擔比例百分之二五‧三六,再乘以評議地價而得之負擔費用,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另按重劃區內之土地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後,其餘土地仍依各宗
土地地價數額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應分配土地之一部或全部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標準,不能分配土地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地價;實際分配面積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六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同辦法第五十二條規定應於土地接管後三十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繳納差額地價。及自辦市地重劃區內土地其應繳納差額地價,逾期未繳清者,得由重劃會訴請法院裁,亦為奬勵辦法第三十八條所明定。經查被告所有系爭土地應配面積為八八‧四平方公尺,因其原所有土地上已有合法建築物,故須按原有位置分配,致重劃分配為一一四‧三七平方公尺,乃實際分配面積多於應分配面積二五‧九七平方公尺,則乘以重劃後評定之單價每平方公尺二萬八千八百元,被告原應繳納之差額地價為七十四萬七千九百三十六元。惟原告於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曾議決被告所屬之RC地主僅須繳納半數差額地價,及原告雖曾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催告被告繳納差額地價,惟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接管系爭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被告所有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重劃後土地分配計算表、重劃前後土地登記謄本、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第一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辯稱僅須繳納半數差額地價即屬可採。揆諸上揭說明,即原告請求被告繳納差額地價在三十七萬三千九百六十八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即通知被告接管土地後三十日之翌日應負遲延責任時起,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乃無所據,應予駁回。
至被告辯稱本件全部土地尚未重劃完成、尚未發給重劃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原告未
經理事會同意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不安抗辯云云。惟查本件土地重劃已分區驗收接管,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亦業經主管機關核定丙0000000000地重劃區負擔總費用證明書,由原告保管中,而發給此負擔總費用證明書之同時方要求地主履行繳納差額地價,僅係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參與市地重劃時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合理對等原則,並非相關法令之同時履行規定一情,有有高雄縣政府八八地六字第一四二八八號函、八九地劃字第八九00一七八一九五號函、九十府地劃字第八四八四一號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在卷足佐。且被告應給付差額地價亦為法律所明定,無待原告理事會決議主張一節,業如前述。另雖被告因負擔總費用證明書尚在原告保管中,而暫時未能取得以於土地出售時依土地稅法規定減免稅負,惟該證明書既已由主管機關核定完成,則為被告應依法可取得者,不因原告是否交付而影響其應有權利,亦不因原告之財產是否減少不明確而不得取得,是以被告所為不安抗辯乃於法無據,不足採取,併此敘明。
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
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 官 謝靜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