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一號
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徐豐明律師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被 告 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法定代理人 乙○ 住台北市○○○路○號四樓之一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元、原告丙○○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及均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甲○○以新台幣拾壹萬元、原告丙○○以新台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分別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壹仟壹佰元、貳拾貳萬伍仟陸佰元為原告甲○○、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確認原告甲○○、丙○○與被告間之僱傭契約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四十萬零一千八百三十元、丙○○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二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緣原告二人等係被告公司航作組作業員,原告甲○○專職擔任高雄機場航作組作業員,原告丙○○擔任航貨拖運及裝艙工作。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高雄郵局於高雄機場託運二十六包郵袋,原預計以遠東航空公司EF144次班機,運往台北,約於十九點時,原告甲○○與郵局劉明吉先生確認無誤,並完成裝車待運。EF144班次因故取消,遠東航空公司業務員許佩奇先生,約於十九點三十二分時通知改搭EF148班次,而遠航貨櫃站櫃已於十九點三十分結束作業,因接運人員於十九時三十五分時尚未到達取貨,故遠航許佩奇先生依台勤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第二款及國內線標準作業規定第六款第十五項之規定,要求被告甲○○速運至EF148機下,被告甲○○隨即將該批郵袋於十九點三十八分先送到國內線辦公室行李室旁邊,十九點四十分時打完下班卡後,即將該批郵袋運至EF148機下,當時因機邊無同仁在場,故被告等候約於十九點四十六分時,作業員丙○○等五名人員到達後,即移交渠等處理。
(二)原告甲○○按公司規定及許佩奇之指示執行運送,並無擅離職守及失職之處,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台勤八八行字第00一0號函以原告等未遵工作規定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公司商譽,乃對原告等二人不經預告而將原告二人解僱。而本案被告解僱原告之理由,據其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雄分公司高分八八字第三一0號函之意旨,係依其職工獎懲條例第六百一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將原告予以解僱,惟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始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著有明文。
(三)經查:依被告公司與甲○○等兩人有關終止契約勞資爭議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分別載稱:「遠東航空公司依調查報告(六)郵件遺失事實因尚未釐清遺失責任歸屬事實,以致尚未依合約及郵件內物品遺失清單,向台勤公司提出賠償事宜。」、「依前項報告,本會認為本案郵件遺失,於偵辦過程中,尚未釐清責任歸屬前,台勤公司實不應自判為該公司應負之責,何況本案其他單位(航警局、遠東航空公司)亦未有具體指責該公司原則下,實難令人相信,該公司商譽受損及其有重大損失說法,於此前提下,若該公司仍執意處分解僱員工甲○○、丙○○等兩人,實難令人心服.... 」等語。足見原告等人對於郵袋遺失之責任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尚屬未明,則何來違反勞動契約及工作規則之情?何有情節重大之情?被告不經預告解僱原告等二人,自與前揭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相違。
(四)據被告公司解僱原告之依據,職工獎懲條例第六百十五條之規定:「言行嚴重損害公司信譽或安全及保防規定者。」、第六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行為損害本公司大眾利益者。」。惟依調查報告七、壹、(四)、(五)載:「....前項處分甲○○、丙○○引用之職工獎懲規例,於函報工作規則核備時,亦未依規定併案呈審,據調查該公司目前沿用之獎懲規例,條文中甚多涉及勞工工作權之終止,且該等條文內容太具抽象化亦未明定認定標準... 」。查被告公司前開職工獎懲條例於函報工作規則核備時,並未依規定併案呈審,其合法性如何,已堪質疑。退而言之,依調查報告七、壹、(十二)載明:「另有關台勤公司指控本案甲○○等兩人違反調查報告(三)部份事實,據本會調查及勞工團體(工會)證實:「1、貨物裝機作業清點程序甲○○部份應屬合乎程序,丙○○承認違反清點程序。2、逕自將待命裝機行李車停放於行李室旁部份,據產業工會代表於本會第三次會議陳述證實該項作業慣例係屬正常及常態作法,亦為該公司管理階層所允許,且當天該項行為亦未遭航機作業主管A員制止。」,足見原告甲○○確未違反職工獎懲條例之規定,至原告丙○○雖自承未對貨物加以清點,惟依被告公司自訂之職工獎懲條例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接收艙單或郵單,按規定對貨物或郵件應予清點而不加清點或清點不實。」,違反者按規定亦只是記小過一次,詎被告竟引第六百一十五條、第六百二十三條將原告二人予以不當解僱。
(五)依被告台勤公司所頒「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第一款,原告甲○○確已完成貨品清點,並按規定先完成裝車待運,此由郵局人員之簽證及台勤訾經理送航警局的調查報告可資證明,並無未清點之情事。且在貨運站之待運貨品,派駐人員理應與接運人員當面點交,因限於二十六件郵袋數量龐大,且已完成裝車待運約五分之四車量,台勤公司為爭取作業時效,故不宜在貨運站再做重覆拆卸清點工作,由接運人員於裝機時,再覆檢清點確認,此亦為台勤要求派駐貨運人員應先行裝車待運之原因。再者,依國內線標準作業規定第陸款第十五項,亦明確規定:「派駐貨運站人員應爭取作業時效,配合支援運送至機下交給作業人員」及「出站貨物行李於櫃檯結束後三至五分鐘送至機坪」,而遠航EF145/148班次係於十九點十六分到達高雄,而遠航貨運站櫃檯於十九點三十分結束作業,因接運人員於十九時三十五分時尚未到達取貨,故遠航許佩先生依台勤有關規定,要求李員速運至EF145/148機下,李員按規定執行運送,何來擅離貨運站之情事。
(六)被告對原告之解僱顯有不當:
1、貨物至機下之覆檢清點工作,係接送機作業班之責任,實與貨運站人員無關,該作業班計五名作業員,理應五人同負過失責任,且當時之A員帶班及督導員李武璋,其對貨物應清點而未清點,亦應同負過失責任,惟台勤僅處份原告丙○○乙員,顯有不符情理之處。
2、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勞二字第九九00號函,請台勤公司依勞資爭議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事實及該會第三次會建議案等原則,撤銷原解僱外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勞三字第九六六二號函,請台勤公司依就業歧視委員會之決議,於責任歸屬未能確認前,公司即予解僱,處埋程序是否適當,請公司再酌。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勞資一字第三0二八二號函,有關甲○○之解僱懲戒,衡諸業界之類似案件標準,似有過當。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勞二字第二五五三0號由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核定台勤不當解僱勞工,符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給予勞工相關費用之補助。足證被告之解僱原告之理由確屬不當。
3、台勤公司所提供之遺失物品清單,係郵局於郵袋遺失後,才依三十位寄貨客戶片面陳述予以彙整而成,但該批客戶於郵件交寄時,並未依規定辦理掛號報值或保價交寄,故郵局並未接受客戶之片面陳述,僅依郵政規定按件數及重量予以賠償,全部理賠合計一萬七千多元,平均每位客戶僅獲賠伍佰多元。郵局迄今並未向航警局、遠東航空公司及台勤公司主張有遺失護照有價證件等貴重物品之相關函件,僅以遺失二只郵袋,向遠航轉台勤要求賠償一萬多元而已,而台勤據此僅賠償該筆費用,但卻又自行認定遺失護照、有價證件等,以造成公司重大損失,嚴重損及商譽為由據予解僱勞工,明顯不合情理。按往年資料,台勤因作業疏失造成高額賠償紀錄,均未聞有勞工被解僱情事,其中第五項高達三千多萬元理賠案之涉案勞工魯維勤,於案發二年後,才因歷年考績不合格,遭致解僱,事後又改以資遣處理,而本郵袋遺失案,僅理賠一萬多元且在責任歸屬未清之前,即迅予解僱,合乎情理嗎?
(七)按航空站規定,各作業單位的車輛,應行駛限定之車輛通行道,如須穿越機坪或飛機滑行道,應注意有無飛機進出,故李員按規定行駛車輛通行道,並無不當;而行駛路線途經國內線辦公室,順路打下班卡,自車輛停妥、打卡、駛離行李作業區,僅花約二分鐘時間,且台勤訾經理之調查報告,亦曾向行李區作業人員查證、澄清該時間內,未發現有人靠經行李車,故郵袋在行李作業區遺失之可能性極微,再參以訾德禮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送航警局之調查資料亦稱路上遺失可能性不大。
(八)監守自盜之指摘,顯然為無的放矢,茲敘述如下:
1、由訾德禮之批示第四點明載「李員由地下室上國際線一樓,在地下室姚宗義、李文宗、林山錦、洪新貴等人,並與林洪及等三人同到電梯旁,與林山錦同上電梯至一樓,林員係推輪椅,由國際線一樓西側航警哨離場0000 0000,至高松里里長家,與其妻聯天約二十分鐘,里長赴日本,2020離開返屏東2130至家。足證原告行蹤均有證人足證與渠等一同離開機場,是被告所謂的監守自盜之指摘,顯然均為無的放矢,惡意中傷他人之詞。
2、八十八年十二月郵袋遺失後,台勤即堅稱:於高雄站各地全面清查,但無所獲;但事隔一年後,卻又奇蹟式的於空地尋獲一只破壞郵袋,明顯有違情。機場非垃圾場,為避免造成地安事件,場面如有異物,應即立刻撿拾處理,不應有事隔一年,才發現之理。該只遭破壞之郵袋,僅能判斷係郵局之郵袋,並無相關資料可證明與一年前遺失事件,有任何關連。如依台勤所言被解僱者有監守自盜之嫌,當事者理應將郵袋殘體,設法丟棄於台北地區,藉予誤導郵袋係於台北遺失,豈有愚昧至此,放任郵袋於高雄被尋獲之理。同理,亦可能有人故意於一年後,將該殘體丟置於高雄,藉以誤導郵袋係在高雄遺失,要被解僱者負遺失責任。據予強調解僱之合理性。如被告所稱,機場係管制區域,而尋獲遭破壞之郵袋時,原告早遭不當解僱,則該遭棄置之郵袋顯非原告所為至明。
3、若本案如像被告所指,係原告監守自盜,則在運送之途中,打卡時不但有公司同仁王明輝、張海偉作業會發現,途中亦有其他公司同事會發現,且每個人均知這班次為原告甲○○所運送,原告果真要監守自盜,整個犯罪計劃當不致如此粗糙,輕易讓人發現查覺。且在交接給丙○○等五名作業員時,豈非要冒馬上被清點察覺之風險。所指監守自盜一節,顯不合常理,純屬無稽
(九)按作業規定,機下卸貨如有短少,台勤人員應即告知遠航人員當場確認,但台勤並無是項作為,且當日均無向遠航反映,故遠航台北、高雄站均無人知情,此為嚴重作業缺失。依遠航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事後補製之調查報告,均未顯示郵袋遺失當日,遠航人員有任何處理作業,可見遠航在當日並未知情而被告台北分公司並未做任何反應、處理;且尤明義尚向訾德禮證明本人無過失,並質疑台北作業單位未就郵袋短少即時反應高雄處理,而訾德禮亦將有利於高雄分公司及本人之調查結果送航警局參辦,故該次調查過程中,勞資雙方堪稱和諧,並無衝突情事;參以被告稱:「於交付郵局林景元時,實收二十四件,立即就知道少了兩件郵件,馬上通知台勤重新找過...」等語,應可證明郵袋係於交到郵局人員後,才發現短少,並非飛機到達台北站,台勤公司即馬上清點發現短少。是該短少的二郵件亦有可能在台北站因未清點,而在運送到郵局之過程中遺失。再佐以證人許佩奇於鈞院九十年三月十二日庭訊時證稱:台勤當日並未聯絡,直到翌日才反應遺失郵袋二件。故被告指稱台北分公司於當日九點時卸貨時即馬上清點發現短少二郵袋,並隨即向遠航反應云云,核與事實不符。
(十)查原告甲○○部份,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為新台幣陸拾萬參仟肆佰肆拾陸元正,平均每月所得為五萬零二百八十七元,則原告甲○○起訴狀月薪僅請求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實屬相當。而原告丙○○部分,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不當被迫去職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為三萬四千一百八十七元,則原告丙○○起訴請求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洵屬該當。
三、證據:提出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原告處理報告及訾德禮經理批示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寄FAT148班機郵件遺失詳情影本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書函影本一份。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函影本一份。台勤公司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影本一份、郵局國內快捷郵件小港轉運站張海生之簽證影本一份、被告公司國內線標準作業規定第六款第十五項影本一份、機場行李車行駛路線圖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函影本一份、台勤公司歷年因作業疏失造成高額賠償紀錄表影本一份、台勤公司員工離職證明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FAT148班機郵袋短少及調查找尋經過報告影本一份、遠東航空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高雄市政府勞二字第九九00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三字第九六六二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台八十九年勞資一字第0二八二號函影本一份、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高市勞局二字第二五五三0號函影本一份、八十八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原告丙○○八十八年七月至十二月薪資所得憑證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傳喚證人許佩奇、王明輝、張海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本件被告公司所屬之職員即原告甲○○,自八十八年七月份起,專職擔任高雄機場航作組作業員,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輪K班(上班時間上午十一時至下午七時),同日原告丙○○擔任航貨拖運及裝艙工作,當天郵局於高雄機場拖運二十六包郵袋欲以遠東航空公司EF148次班機,運往台北。詎被告高雄分公司之職員即原告甲○○,於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件後,竟未遵「台勤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擅離貨運站,逕將行李車開至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停於室外,無人看守,而入辦公室內打卡,嗣再開至機下,交予丙○○。丙○○亦怠忽工作,未確遵「L1員接送機作業規定」,執行航空貨品清點、記錄填寫、回報及裝艙前覆檢覆點工作,二人均疏未加清點,即共同將郵袋裝艙,根本未發覺郵袋遺失二只之情事,使被告公司未能及時查覺郵袋遺失而喪失立即清查現場之機會,此有幹部即原告之上司尤明義所簽擬之疏失檢討及懲處建議案簽呈可證。原告甲○○平素工作態度即敷衍馬虎、違規抽煙,此有考核紀錄六紙可證,其玩忽工作之心態,終至釀成損害事故。依被告公司所訂立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北市社二字第四六二二號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高市勞局二字第一三四二號函核准備查之「台灣航勤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規定:職工有「玩忽工作或貽誤作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二)該班機於同日廿一時抵達台北松山機場後,清點郵袋僅有二十四袋,短少二袋,遺失編號821、829二只,經高雄分公司全區及外站清查無著後,向航空警察局小港分局報案失竊。該二只遺失之郵袋,其中多為有價證券及護照,不惟對郵件當事人損害重大。對被告公司而言,使當事人、郵局、外交部、美國在台協會對被告公司負責運送掛號信件之控管能力嚴重質疑,負面評價之信譽損害,顯屬重大。原告甲○○執行工作任務時,未盡職責看守貨品,導致貨品遺失甚至有監守自盜之嫌疑,原告丙○○於交接貨品亦不按規定予清點,致使郵袋遺失之重大事件而未能及時查覺封鎖現場清查而使竊者得逞,原告等二人貽誤作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害之事實甚為明顯,且其情節重大,被告公司依首揭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解雇,依法洵屬正當。
(三)原告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查報告認定:「據本會調查及勞工團體(工會)證實:貨物裝機作業清點程序,甲○○部分應屬合乎程序,丙○○承認違反清點程序。逕自將待命裝機行李車停放於行李室旁部分,據產業工會代表於本會第三次會議陳述證實該項作業慣例係屬正常及常態做法,亦為該公司管理皆層所允許,且當天該項行為亦未遭航機作業主管A員制止」等語,被告否認之,茲敘述如下:
1、甲○○、丙○○二人於交接時根本並未依規定清點郵袋,豈得僅謂丙○○違反清點程序,甲○○縱得將待命裝機之行李車停放於行李室旁,亦應留在車上看守貨物,不得擅自離開行李車,陷於貨物無人看守之危險狀態,原告甲○○之運送路線竟違反平日途徑,離開行李車而到辦公室內打卡,此為其自承之事實,該調查報告竟捨此嚴重違反看守貨物之失職事實於不論,顯有迴護偏頗之嫌。
2、依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場面作業規定,係嚴禁車輛行駛走廊走道,此有該站日高航字第五四一二號函及高航字第八九四一號函可稽,原告主張行李車可通行走廊,顯無可採。
3、該調查報告僅為「勞方」之報告,係站在迴護勞方有利之片面立場而為,自不客觀公正。且該報告僅為勞方委員「姜輝男」個人之報告,並非全體委員之報告,其報告自不具代表性,更非全體委員之意見,並無任公信力。姜輝男個人與被告公司間存有夙怨,昔日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多次違反公司規定,遭記大過五次及記過一次,並遭公司予以解雇,其對公司存有夙怨,其所為之調查報告,自失之客觀公平。
4、況被告公司對原告二人所為解雇之處分,完全合法正當,此有勞資爭議調查委員韓文玉所為之調查報告結論記載:「甲○○、丙○○先生等二員發生遺失航空郵貨,其多為有價證券及護照M00本,涉及法律責任甚廣,對公司國際形譽及理賠損失不訾,公司主張甲○○兩員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切均依法辦理,並無不妥」等語可考。
(四)至原告所爭執「郵袋遺失之責任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尚屬不明」乙節,亦屬御責之詞。查原告甲○○當日接收郵局人員點交之郵袋為二十六件,而該郵袋於班機抵達台北松山機場,當場經機下人員點收時僅為二十四件,短少二件等情,此有貨運站每日進出口(貨物、郵件)重量位計表、國內線L1進出口行李貨物郵件記錄表、遠東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航空郵件路單、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遠東航空公司台北站異常事件處理報告、郵袋遺失詳情等交件可證。原告甲○○當日既簽收郵袋二十六件,拖運之班機飛抵台北站,經作業人員點收僅為二十四件,遺失二袋,此為不爭之事實。而甲○○逕將郵袋自貨運站開至機下與丙○○共同裝艙,依此過程中研判:郵袋在機下及在飛行中鎖艙之狀態下遺失之可能性應可排除。準此,郵袋遺失應係在原告甲○○接收後保管中遺失或被竊甚至不排除甲○○監守自盜之合理懷疑,豈能謂其無責任或責任未明?至於原告丙○○,於點收郵袋之際,未確實清點郵件,導致郵袋遺失或被盜之事件未能立即查覺,機場內部為管制區,禁止閒離人員入內,而郵袋體積甚大,竊者不容易馬上攜出,因原告二人之疏忽致公司無法立即清查而使作姦犯科者得逞,亦是造成重大損害之原因。
(五)原告丙○○主張其雖未對貨物加以清點,依職工獎懲條例第二百零一條之規定:「接收艙單或郵單,按規定對貨物或郵件應予清點而不加清點或清點不實者」,違反者按規定亦只是記小過一次,因認被告引用第六一五、六二三條將原告二人予以不當解雇,自有不當。且該職工獎懲條例於函報「工作規則」核備時,並未依規定併案呈審,該職工獎懲條之合法性已堪質疑。惟被告公司對原告為解雇處分,所依據者為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並非係以職工獎懲條第六百一十五條及第六百二十三條為解雇之依據。再者,職工獎懲條例第二0一條之處罰,僅針對單純「不加清點或清點不實」而尚不發生損害之情形所為之規定,倘因此違規事實而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自無適用此輕微處分之餘地,應適用工作規則第十四條第十款之規定,予以解雇。此觀諸被告公司解雇之函交(台勤行字第00一0號函),所載解雇事由:「未遵工作規定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公司商譽」等語,其意語核與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所規定相符即明。至於被告所屬高雄分公司高分(八八)字第三一0號函報總公司之函文所引述職工獎懲條例第六一五條、六二三條,僅為該公司向總公司呈報建議之函文,係屬公司內部之函文,並非對外為意思表示,更非係對原告為解雇之意思表示,原告徒對該非解雇之函文內容予以爭執之,顯無可採。
(六)原告甲○○遺失之二只郵袋,其中有標單四封含支票三十八萬、三十萬、股票二封、信用卡一封、鑽錶一封、郵政匯票一封、支票三封、申請入學證件一封及美國在台協會高雄分交寄之掛號快捷郵件乙封(第六0六六一號),信內有護照M00本等等,均屬重要文件及有價證券,此有快捷郵件遺失詳情表可稽。其中護照遺失部分,當事人經美國在台協會告知,尚須重新前往外交部辦理申請補發手續,其於美國在台協會支出之費用新台幣四萬二千三百元,經向郵局求償後,郵局再向被告公司求償,此有美國在台協會函、郵局收據可證。另其餘掛號信函,由郵局依法定補償辦法向被告公司求償新台幣一萬七千五百三十元,計目前公司實際金錢損害為五萬九千八百三十元。由於本事件尚未結案,後續恐有被害人再為求償。
(七)原告丙○○經公司予以解僱後不久,在本件起訴之前,即曾與原告甲○○另案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經調解後未繳裁判費而駁回)。在該案起訴後,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考量勞資協商之結論及工會所請,認其有悔過誠意,願於其提出悔過切結及撤銷起訴佐據後,讓其辦理復職,此有被告公司台勤(八九)行字第八三一號函可證。惟經高雄分公司人事主管翟永棋及安衛主管與原告丙○○溝通,數度請求赴公司辦理復職,皆拒絕而堅不辦理,顯已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嗣後原告丙○○與甲○○竟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既同意其復職,根本無訴訟之必要,本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
(八)原告始終以「遺失責任尚未釐清」為由主張被告對之解雇為不當。惟原告甲○○接收郵袋後,擅離工作崗位送貨至機下,復離開行李車陷於無人看管郵袋之狀態而至辦公室打卡,該遺失之郵袋事後在高雄機場貨運站遠航舊修護廠房後廢棄空地尋獲已遭破壞之空郵袋一只(編號240/32656),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文可稽,足證確係在高雄機場遺失,原告辯稱在台北機場遺失之可能性很大,誠與事實不符。是該郵袋確係在原告甲○○保管中遺失,洵堪認定。從而本件遺失郵袋之責任係可歸責於原告甲○○,應屬明確,不論監守自盜或遺失,甲○○均難咎其責,其主張責任未明,顯無可採。
(九)原告甲○○每月底薪為三萬二千一百一十元、丙○○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其依投保薪資分別請求每月四萬二千元及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之薪資,顯無理由。又原告於被解雇後竟遲至十個月後始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算之薪資,冀圖平白不上班獲取空閒十個月之薪資,亦屬無理由。
三、證據:提出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影本一份、韓文玉委員調查報告影本一、尤明義簽呈影本一份、貨運站每日進出口貨物、郵件重量統計表影本一份、國內線L1進出口行李、貨物、郵件紀錄表影本一份、遠東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航空郵件路單影本一份、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影本乙份、遠東航空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影本一份、姜輝男被公司懲處資料影本一份、美國在台協會致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影本一份、郵局收據影本一份、被告函文影本二份、甲○○考核紀錄文件影本六份、被告同意丙○○復職函文影本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文影本一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高雄國際航空站函文影本一份、南區郵政管理局國內快捷股交寄FAT一四八班機遺失八二一及八二九兩袋郵件詳情表一份、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函文影本一份為證。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須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方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二年台上字第一0三一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經預告即不當解僱原告,原告等均按公司規定執行運送,並無失職之處,因此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則主張原告怠忽工作,未遵守工作規則致郵袋遺失,使被告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依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是以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之爭執而有不安之危險,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而得提起本訴,核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係被告公司航作組作業員,原告甲○○專職擔任高雄機場航作組作業員,原告丙○○擔任航貨拖運及裝艙工作。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應郵局於高雄機場拖運二十六包郵袋原預計以遠東航空公司EF144次班機,運往台北,後EF144班次因故取消,改由EF148班次運送,而遠航貨櫃站櫃於十九點三十分結束作業,因接運人員於十九時三十五分時尚未到達取貨,故遠航許佩奇先生要求被告甲○○速運至EF148機下,被告甲○○隨即將該批郵袋先送到國內線辦公室行李室旁邊,於打完下班卡後,即將該批郵袋運至EF148機下,被告等候約於十九點四十六分時,作業員丙○○等五名人員到達後,即移交渠等處理。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台勤八八行字第00一0號函以原告等未遵工作規則,怠忽職守致發生遺失郵袋重大案件嚴重損及公司商譽,乃對原告等二人依職工獎懲條例之規定,不經預告而將原告二人解僱。惟原告等按公司規定及許佩奇之指示執行運送,並無擅離職守及失職之處,因而起訴主張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均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之薪資各四十萬零一千八百三十元、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輪K班時,在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件後,未遵「台勤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擅離貨運站,逕將行李車開至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停於室外,入辦公室內打卡,嗣再開至機下,交予丙○○。丙○○亦怠忽工作,未確實清點貨品、回報及裝艙前覆檢覆點工作,二人即共同將郵袋裝艙,未發覺郵袋遺失二只之情事,使被告公司未能及時查覺郵袋遺失而喪失立即清查現場之機會,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依被告公司所訂立之工作規則,公司自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被告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考量願於被告提出悔過切結及撤銷起訴佐據後,讓其辦理復職,惟經被告公司與原告丙○○溝通,皆拒絕辦理復職,顯已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丙○○與甲○○竟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顯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
(一)原告主張甲○○、丙○○為被告派駐高雄機場之航作組作業員,原告甲○○負責在貨運站接收託運物品之清點工作,丙○○負責在貨運站或機下接受所託貨物上機前之清點裝載工作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又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輪K班時,在高雄機場接受郵局委託運送之二十六包郵袋後,自行一人駕駛行李車至機下,未與丙○○進行清點郵包工作,即將上開郵包交付原告丙○○而裝載上機,事後被告公司於台北松山機場發覺郵袋遺失二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被告所提出之貨運站每日進出口貨物郵件重量統計表、郵件重量統計表、國內線L1進出口行李、貨物、郵件紀錄表、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EF148次班機郵袋短少及調查找尋經過報過、遠東航空公司高雄分公司航空郵件路單、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函文、遠東航空異常事件處理報告、南區郵政管理局國內快捷股交寄FAT148班機遺失八二一及八二九兩袋郵件詳情表等為證,經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原告甲○○,於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件後,將行李車開至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未盡責看守郵袋,任意置郵袋於辦公室走廊,入辦公室內打卡,嗣再開至機下,交予丙○○。原告丙○○並未確遵「L1員接送機作業規定」,二人均未執行航空貨品清點、記錄填寫、回報及裝艙前覆檢覆點等交接工作,即共同將郵袋裝艙,致根本未發覺郵袋遺失二只之情事,致被告公司於聲譽及財產遭受一定程度之損失,原告等二人未依規定執行清點完成交接,自有過失。
(三)惟原告等二人之過失行為是否構成解僱事由:
1、觀諸郵局人員之簽證及台勤訾經理送航警局的調查報告,原告甲○○於貨運站簽收郵局人員交付之二十六袋郵件,並無未清點之情事,並與郵局劉明吉先生確認無誤,按規定先完成裝車待運。
2、至原告甲○○當日運送所走之路線雖與平日不同,惟原告甲○○係因遠東航空公司業務員許佩奇先生通知EF144班次因故取消,當日約於十九點三十二分時通知改走EF148班次,而遠航貨櫃站櫃於十九點三十分結束作業,因接運人員於十九時三十五分時尚未到達取貨,故遠航許佩奇先生為爭取時效,要求原告甲○○配合支援運送至EF148機下,此亦符合台勤派駐貨運站作業員作業規定第二款及國內線標準作業規定第六款第十五項之規定,並無擅離貨運站之情事,此業據證人許佩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
3、惟原告甲○○於行經國內線作業組辦公室時,因入辦公室內打卡,將行李車停於室外,其所運載之二十六只郵袋於當時無人看守,打卡完畢再開至機下,交予丙○○。二人本應依「L1員接送機作業規定」,執行航空貨品清點、記錄填寫、回報及裝艙前覆檢覆點等交接工作,惟均未確實遵守,即共同將郵袋裝艙致根本未發覺郵袋遺失二只之情事。原告雖辯稱郵袋可能於台北站遺失,惟均無卸於原告甲○○未盡責看守郵袋,任意置郵袋於辦公室走廊及與原告丙○○間未確實清點完成交接之責。
4、至被告質疑原告甲○○有監守自盜之嫌,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以證明,雖於一年後於機場內空地發現該遺失之郵袋,惟機場係管制區域,非閒雜人等可自由進出,於尋獲遭破壞之郵袋時,原告已遭解僱,該遭棄置之郵袋顯與原告無關,更無法以此佐證該遺失之郵袋係由原告所竊,且郵袋體積龐大,攜出不易,依常情判斷,原告甲○○無法快速運出機場,而不被發現。另證人張海偉、王明輝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未注意原告甲○○是否進入辦公室內打卡,惟該二名證人均係被告公司之在職員工,證言難免有所保留,其所為之證言,本院自得依整體案情斟酌而不予採信,附此敘明。
5、縱上所述,本件原告甲○○之過失在於未盡責看守郵袋,任意置郵袋於辦公室走廊及與原告丙○○二人間未確實清點完成交接。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準此,原告等二人雖有過失,惟尚未達不經預告即予以解僱之程度,雖被告公司主張原告已違反被告公司所定之工作規則第四十一條第十款之規定,惟該條款僅規定:「玩忽工作或貽誤作業,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此條文內容抽象且無明確認定標準,原告等二人之行為是否符合玩忽工作或貽誤作業等構成要件即有疑義,且被告公司所負之費用賠償責任及信譽損失,以被告公司之資力及歷年來郵袋遺失之狀況相較之下,是否達重大損失之情形即非無疑,是被告公司據以對原告之解僱事由即有不足。
6、參以高雄市政府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勞二字第九九00號函:「請台勤公司依勞資爭議調查委員會調查報告事實及該會第三次會建議案等原則,撤銷原解僱處份」、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勞三字第九六六二號函:「請台勤公司依就業歧視委員會之決議,於責任歸屬未能確認前,公司即予解僱,處埋程序是否適當,請公司再酌」、行政院勞委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勞資一字第三0二八二號函:「有關甲○○之解僱懲戒,衡諸業界之類似案件標準,似有過當」。再佐以高雄市政府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勞二字第二五五三0號由勞工權益基金委員會核定台勤不當解僱勞工,符合高雄市勞工權益基金補助辦法第三條規定,給予勞工相關費用之補助,益足證被告之解僱原告之理由確有不當。
7、另被告公司抗辯於八十九年八月間曾考量願於被告提出悔過切結及撤銷起訴佐據後,讓其辦理復職,惟原告等皆拒絕辦理復職,顯已默示同意終止勞動契約,無提起本件之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確認利益。惟兩造間自原告遭解僱後,即經多次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因調解不成立亦提起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之訴(該訴因原告繳不出裁判費而遭駁回),於此情況之下,雙方互信基礎即有不足,被告為資方,處於較有利之地位,雖向原告提出只要被告提出悔過切結書及撤銷起訴等條件,即讓原告辦理復職,惟原告為勞方,處於較不利之地位,難免害怕一旦提出悔過書及撤銷起訴,被告公司會據此悔過書認定原告已承認一切過失,因而被告公司之解僱並無不當,因此,原告等拒絕辦理復職堅持以訴訟解決兩造間僱傭關係之存否,有其特殊之考量,本院因認原告有提起本訴之確認利益。從而原告依據僱傭關係、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四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則原告可請求之報酬分述如后:
(一)原告甲○○部分:原告被解職前之平均薪資為四萬零一百八十三元,被告支付薪資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二)原告丙○○部分:原告被解職前之平均薪資為三萬一千一百四十元,被告支付薪資至八十九年一月六日止,為兩造所不爭執。
(三)原告等二人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被告自八十九年一月七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止,共計十個月,給付原告甲○○十個月薪資共計為四十萬零一千八百三十元、原告丙○○十個月薪資共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薪資內容為基本底薪加上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全勤獎金、交通補助費、伙食費、加班費等實領金額,惟除基本底薪外之各種津貼,須以員工實際上班日數加以核發,原告等二人於此十個月遭被告解僱,未至被告公司上班,因此,原告依兩造之僱傭契約,得請求基本工資,原告甲○○之底薪為三萬二千一百十元,十個月薪資共計為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丙○○之底薪為二萬二千五百六十元,十個月薪資共計為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因此,原告甲○○得請求三十二萬一千一百元、原告丙○○得請求二十二萬五千六百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六庭~B法 官 吳文婷(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三十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__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__之法律關係,請求__,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吳文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王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