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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0 年重勞訴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勞訴字第二號

原 告 O○○

乙○○戊○○甲辰○丁○○己○○丙○○玄○○

n ○N○○J○○甲○○R○○甲丑○V○○t○○甲寅○x○○黃○○E○○C○○

辛 ○庚○○甲己○o○○辰○○

D ○q○○p○○卯○○i○○子○○甲庚○m○○戌○○

Z ○j○○寅○○c○○U○○T○○y○○甲乙○

癸 ○z○○巳○○u○○甲子○M○○張祥琪w○○G○○F○○f○○甲巳○Y○○h○○S○○甲卯○亥○○甲申○酉○○B○○d○○g○○甲丙○r○○午○○L○○甲未○Q○○H○○b○○

a ○l○○甲辛○甲癸○宙○○地○○甲壬○丑○○未○○甲午○s○○宇○○天○○甲戊○P○○申○○I○○甲丁○A○○甲甲○v○○k○○

W ○壬○○e○○法定代理人 鄧崇樸

X○○法定代理人 董翔龍

K○○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⑴、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應分別給付原告O○○、乙○○、戊○○、甲辰○

、丁○○、己○○、丙○○、玄○○、n○、N○○、J○○、甲○○、R○○、甲丑○、V○○、t○○、甲寅○、x○○、黃○○、C○○、辛○、庚○○、甲己○、o○○、辰○○、D○、q○○、p○○、卯○○、i○○、子○○、甲庚○、m○○、戌○○、Z○、j○○、寅○○、c○○、U○○、T○○、y○○、甲乙○、癸○、z○○、巳○○、u○○、甲子○、w○○、G○○、F○○、f○○、甲巳○、Y○○、h○○、S○○、甲卯○、亥○○、甲申○、酉○○、B○○、d○○、g○○、甲丙○、r○○、午○○、L○○、甲未○、Q○○、H○○、b○○、a○、l○○、甲辛○、甲癸○、宙○○、地○○、甲壬○、未○○、甲午○、s○○、宇○○、天○○、甲戊○、P○○、申○○、甲丁○、A○○、甲甲○、v○○、k○○、W○、壬○○、e○○新台幣(下同)十七萬八千七百七十七元、二十八萬六千九百七十一元、三十三萬三千一百四十三元、四十二萬六千九百七十元、十七萬六千四百六十元、三十八萬二千九百三十七元、五十二萬一千四百二十七元、六十二萬三千二百九十二元、六十九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六十九萬四千九百四十二元、七十四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十九元、六十五萬五千一百七十一元、六十八萬五千四百八十二元、五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六元、四十九萬三千九百零一元、六十五萬六千六百四十四元、五十九萬四千四百十八元、七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元、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五十四元、五十一萬二千零五十三元、四十一萬七千八百三十七元、八十五萬二千四百六十三元、六十四萬零一百三十三元、八十五萬八千零二十四元、五十八萬六千七百八十八元、七十六萬五千零五十二元、八十六萬八千二百七十五元、四十四萬四千二百四十四元、八十二萬五千八百二十五元、六十萬二千三百九十一元、六十二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八十一萬七千三百八十八元、八十二萬七千五百六十八元、七十一萬二千七百零四元、八十一萬三千四百零六元、四十三萬零二百二十元、四十三萬六千七百五十元、六十八萬九千七百三十八元、七十五萬九千八百八十八元、六十二萬九千六百九十八元、六十五萬一千五百七十四元、七十一萬五千二百零三元、六十八萬二千三百五十六元、八十四萬八千八百三十四元、六十五萬六千二百八十七元、六十七萬九千四百七十元、六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三元、七十二萬六千二百十三元、六十三萬九千八百四十元、七十九萬四千三百六十七元、六十五萬五千六百四十八元、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六十元、六十四萬四千三百四十五元、六十二萬一千四八十八元、六十四萬九千九百十三元、六十五萬二千六百六十九元、六十四萬二千五百三十三元、七十八萬三千九百六十四元、五十四萬四千七百七十六元、五十六萬零三百八十七元、六十九萬五千六百六十一元、七十二萬五千九百六十七元、七十萬四千四百九十六元、七十七萬二千七百元、七十七萬二千二百一十元、八十二萬三千二百三十一元、六十五萬四千零五十二元、六十七萬六千八百七十一元、六十七萬零七十二元、五十三萬二千七百三十九元、五十三萬五千七百四十七元、八十一萬八千零九十八元、七十五萬八千三百零六元、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三十六元、六十二萬一千零二十七元、七十一萬八千四百九十元、五十五萬九千三百六十五元、六十八萬九千三百零八元、四十七萬六千三百九十八元、四十八萬一千九百八十九元、七十五萬七千五百八十元、七十三萬八千七百九十六元、七十九萬零八百五十二元、六十三萬七千九百二十二元、七十五萬八千八百三十八元、六十七萬一千二百十九元、五十八萬三千八百八十三元、七十五萬六千七百六十八元、七十九萬五千九百七十八元、六十九萬四千三百一十元、六十五萬九千五百五十九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戰鬥系統工廠應分別給付原告E○○、M○○、張祥琪、巳○○、丑○

○、I○○七十八萬一千五百零四元、六十五萬零七百五十一元、六十六萬三千七百四十七元、五十三萬八千九百八十二元、六十五萬二千七百五十六元、七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等均係原國防部海軍第一、四、六造船廠之評價雇用人員(一、四廠現合

併為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六廠現更名為被告戰鬥系統工廠,除原告E○○、M○○、張祥琪、巳○○、丑○○、I○○任職於被告戰鬥系統工廠外,餘均任職於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並均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份國防部非軍職人員納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後陸續退休,詎被告對伊等之退休金於以勞基法適用前後而分二段式計算時,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乃未將績效獎金計列在內,致伊等應領之退休金乃大幅減少有如聲明一、二所示之數額,嚴重影響伊等之基本權益,為此乃依法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如聲明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⑵、本件被告認為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平均工資毋庸計列績效獎金在內者,

無非以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暨國防部將上揭第十六條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限定於「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即加班費),而不包括節金或「績效獎金」係屬其職權行使為據,然查,被告所舉「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此與勞基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規定一致,而國防部亦未就前述「平均工資」內涵之認定有異於勞基法之規定,故伊等就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前之平均工資亦應依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所定而應包括績效獎金在內,且被告於計算本件後段之平均工資時亦將績效獎金列入,為何計算前段之平均工資時即未予列入,而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所謂「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並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係指基數算法及標準而言,非謂「平均工資」之內涵亦可任由該事業單位認定,被告謂國防部將平均工資之內涵,限定不包涵績效獎金係屬其職權之行使,似有誤會。

⑶、按企業主對勞方之財務給付,係屬勞方因工作所得之報酬時,即可認定為工

資,別無探求該給付是否係經常性給與之必要,又判斷給付是否為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至於其給付名稱如何,在非所問,另所謂經常性給付,依文義解釋,應係指在一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因此細究之,倘給付之發生與數額,若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而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其發生時,則該項給付顯見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本件爭執之所謂「績效獎金」,被告於計算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退休金時亦自動將其列入「平均工資」,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所提答辯二狀中亦自承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平均工資」包括「績效獎金」,又觀伊所提原告甲子○之薪資資料影本,足證該「績效獎金」乃係每月發放,實已符合前揭「在一定相當時間內,於一般情況下,所可獲得之給付」、「其發生與數額,已制度化,且在時間上及次數上經常發生,而為勞資雙方所得預期其發生,該項給付顯見有經常性之性質,而得認為係經常性給與」,實則該「績效獎金」原為薪資之一部份,被告於六十七年間頒佈將調薪四十%改為績效工資,以等級按薪點並按月在薪餉內合併發放,又於七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後令部七三企艦一六0九四號令修正為績效獎金,按等級薪點高低,併入薪餉內按月發放,嗣於七十六年九月由後令部突然宣佈暫停發放,並於同年十月份改為節金(以每月評比列冊,分三節發放,端午節發一至三月、中秋節發四至六月、春節發七至十二月),該節金由七十六年發放至八十七年五月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伊等適用勞基法後再改回績效獎金按月併入薪餉發放,足見該「績效獎金」長久以來皆為伊等工作所得之報酬,係「勞務之對價」且為「經常性給與」,不論於計算前後段退休金之平均工資時,自皆應予以計入。

⑷、被告謂以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是否包括

系爭「績效獎金」其有權加以決定,惟「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之根據為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該條規定並未將「平均工資」內涵認定之權授予「當時適用之法令」或「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且被告所舉之公文簽稿、作業規定、管理準則等皆屬命令之性質,依憲法第一七二條規定,其與勞基法抵觸者無效,且依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七號、二一六號、四0七號之意旨,鈞院並不受該命令之拘束,若應給付原告等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可任由被告認定,則如被告頒發一紙命令云不用給付退休金,甚至不用給付任何薪資報酬,是否亦生效力,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三、證據:提出國防部八七軸軒字第三四七三號令暨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

定、海軍總司令部八七採艦字第○二八一二號令暨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實施要點、評價雇用人員核發退休金名冊、海軍第四造船廠令、海軍第一造船廠令、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令、海軍左營造船廠令、海軍兵器工廠令、退休金資遣費核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海軍造船廠評價僱用人員薪津袋、評價聘僱人員薪資明細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

⑴、伊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均係以原告核准退休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

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做為核准退休時之一個月平均工資(即一個退休基數),惟因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故伊於計算退休金時,對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係依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計算;對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計算,此二者之差異在於:前者平均工資中不含「節金」或「績效獎金」,後者平均工資中則包含「績效獎金」。

⑵、國防部為管理所屬各軍工廠之評價雇用人員及維護其有關權益,曾於七十七

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該準則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評價雇用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第二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係指國防部核定實施評價雇用之生產、修護、檢驗等軍工廠,以製造修護經費,於核定員額內,雇用之實際從事製造、修護、指導操作技術,或與製造、修護技術有關之支援工作人員而言」,第三條規定「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一、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核定。二、各總部評價雇用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三、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第八條「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訂之。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如附件四」,第十六條規定「(第一項)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第二項)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由以上規定可知,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前,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金標準之訂定,屬於國防部之管理權責,因此,國防部將上揭第十六條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限定於「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加班費)」,而不包括「節金」或「績效獎金」,自屬其職權行使;且伊在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前,評價雇用人員之退休金,均依國防部所定標準發放,並無爭執,再參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對勞工於適用勞基法後,其退休金如何計算疑義,曾以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年勞動三字第0四三八七九號函釋示「...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退休金計算,依當時應依照或比照適用之法令規定或事業單位自訂之內涵計算;適用該法後之退休金基數標準,應依照該法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計算一個月平均工資」及該委員會對台灣省屬行庫適用勞基法後,服務於該行庫工友退職時,其退職金如何計算疑義一案,曾以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勞動三字第0三四五九六號函釋示「...本案台灣省行庫工友工作年資,其中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年資為十七年二個月又二十三天,其退休金之計算依當時應適用之法令,亦即依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計算;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有二個月又十五天....其退休金為半個基數,至於計算該部分之退休金之平均工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四款之規定計算」,益足證「評價雇用人員」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國防部有權決定,是伊對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國防部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對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計算退休金,並無錯誤,是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規定既應適用「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其自不包含「績效獎金」在內。

⑶、國防部原於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頒「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對

評價聘任人員及評價雇用人員一體適用,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始分別就評價聘任人員及評價雇用人員訂頒「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及「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以資規範,而在六十七年六月至七十七年六月適用「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期間,計算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依該準則第十七條及附表七之規定,即以「退休基數計點表」內各職等之「退休點數」乘以當時之「薪點值」計算,惟該準則並無「平均工資」之用語,迨於七十七年六月至八十七年六月適用「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期間,計算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依該準刖第十六條規定,即指核准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而該「平均工資」中,並不包含「績效獎金」(節金)在內,且國防部為免「績效獎金」流為固定津貼,與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混淆,並在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前,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目以七六祺祿字第六五六號令將「績效獎金」改以節金方式發放,且明令「凡年度內未達修護生產目標值之單位,不發節金」,早已表達其認「績效獎金」並非「工資」之立場,因此,之後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中,不含「績效獎金」(即金)自無疑問,且伊自八十七年七月一目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後,國防部另頒「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二項亦明文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規定前曾任『評價聘任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分別依『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與『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核給,其平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節金)。適用本規定後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依前項規定及第十七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總金額以不超過前項規定之最高四十五個基數之總金額為限。」,是亦足認國防部原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平均工資」中,確不包含「績效獎金」。

⑷、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將「工資」定義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

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並將「經常性給與」定義為「本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已足認並非任何「獎金」均可算作「工資」而須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而判斷工資之範圍,須以有無給付之經常性、並依照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規定為之,惟「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而該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第一條並明定「績效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雇用人員之技術精進及提高工作效率,各軍工廠應予重點運用,不得按職受領。」,是「績效獎金」應屬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自非經常性給與,自不能算作工資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範圍內,且由上開「績效獎金」實際發放之方式觀之,亦足認本件之「績效獎金」性質上應屬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一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研究發明獎金」,或者一般公務機關之「考績獎金」,應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即勞務對價。

⑸、「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八條規定之「績效獎金」,性質上應屬具

有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其發放作業係先由伊之上級單位即海軍後勤司令部依各廠之「平均負荷」、「到勤率」、「防止公傷事件」、「加班率管制」、「特殊獎勵」、「特殊獎金」等項目,評核各廠之分配額度,再由各廠自組之廠評會以「修護業務考評」、「人員到勤考評」、「工作紀律考評」、「工業安全考評」、特殊修護績效」、等項目評比該廠各一級單位之分配額度,然後由各一級單位自組之評審會依同上之考評項目,評比該廠各二、三級單位之分配額度,各二、三級單位再依「工作時效」、「修造品質」、「供料節約」、「改進作業方法」、「工作性質及危險性」、「工作量、「平時工作勤惰」、「領導能力」、「協調合作」、「研究發展成效」等項目,評比個人應得之金額,因此,「績效獎金」在性質上應屬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特殊功績獎金、節約物料獎金、研究發明獎金」,而非勞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之「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自不能算作「工資」。

三、證據:提出契約書、勞動契約書、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台八七勞動三字第○四三八七九號書函、勞工退休金撥付清單、中央信託局信託處函、退休人令、會辦單、海軍第四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節金發放作業規定、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國防部七六祺祿字第六五六號令、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事務管理規則等件為證。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國防部海軍第一、四造船廠現乃合併為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而六廠現則更名為被告戰鬥系統工廠,而此二者均具獨立會計單位且可對外行文,有關員工之薪資係由各廠獨立編列後循行政系統呈報海軍後勤司令部彙編,經立法院審議後由各廠依權責辦理薪資發放,此有海軍後勤司令部八九技修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書函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既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設有代表人,有固定之駐地,以及獨立使用之經費,其自均具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四號判決參照)而得自任本訴之被告,且原告起訴之原國防部海軍第一、四、六造船廠既已合併或更名,自亦應由現之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戰鬥系統工廠繼受其原有之權義關係而承受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所稱現役軍人,係指軍事審判法第二條及第三條所列之人,而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役之軍官、士官、士兵為現役軍人,另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軍事審判法第二、三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修正前之軍事審判法第三條第一款則規定「陸、海、空軍所屬軍用文職人員及專任聘僱人員視同現役軍人」)。本件原告等人乃均係被告僱用之無定期契約評價聘雇人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契約書、勞動契約書等件在卷可稽,而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二十五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係為國軍專任雇用人員,是依上開規定,原告等人之身分固應視同現役軍人(部分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軍事審判法修正後始行退休者,亦因被告均為軍工廠,負責海軍艦艇及武器、電戰系統等之維修或製造,自屬戰時納入戰鬥序列之武裝團隊而亦為該法所列視同現役軍人之範圍),惟國家安全法施行細則第三條將軍事審判法第三條所列之視同現役軍人者納為現役軍人之範圍,其目的乃在落實憲法第九條所衍生之國家安全法第八條之規定而用以界定軍事審判程序之適用範圍,而軍事審判法將本非現役軍人惟因法定而視同現役軍人者納入適用者,乃因該等人員身負國防等特殊目的,且並使用國防資源,為防止其濫權、破壞軍紀、有損軍譽或從事違反國家利益及其使命等行為而以軍法加重其責任,是此視同現役軍人之身分規定,其適用範圍應僅限於刑事審判之部分,其他則仍應視其間之關係而定其性質,否則此類人員之福利、撫卹、權利等事項即均應等同現役軍人而與之一體適用軍人有關之規定,自無須另行規定加以區分適用者(例如原告等之評價雇用人員之屬,其權利、義務事宜於前概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或作業規定等辦理,嗣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國防部所屬非軍職人員則更均納入私法領域之勞基法而為適用),是原告等人雖因上開法律規定而應視同現役軍人,惟本件並未涉及刑法或陸海空軍刑法等事項,自尚無適用軍事審判法以定其身分屬性之餘地,而本件被告應否給付原告請求之退休金差額,係屬兩造僱傭關係所衍生之爭執,而此被告僱用原告等人以從事軍工之行為,其係運用私法之方式以達成國家任務,斯時被告並非立於高權之地位而得單方決定兩造間之意思表示,原告等人於其締約與否仍與被告立於平等地位,是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自屬私法上之契約行為,原告等人請求發給退休金差額之訴訟事件,自仍屬於私法上之給付而屬普通法院之權限,本院就此爭執自有審判權,被告認本事件應係公法上之請求而應屬行政法院管轄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主張伊等均係原國防部海軍第一、四、六造船廠之評價雇用人員(一、四廠合併為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六廠更名為被告戰鬥系統工廠,除原告E○○、M○○、張祥琪、巳○○、丑○○、I○○等人任職於被告戰鬥系統工廠外,餘均任職於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並均自八十七年七月份國防部非軍職人員納入適用勞基法後陸續退休,詎被告對伊等之退休金於以勞基法適用前後而分二段式計算時,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乃未將績效獎金計列在內,致伊等應領之退休金乃大幅減少有如聲明一、二所示之數額,為此乃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如聲明一、二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於計算原告等人之退休金時,對原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乃依勞基法第八十四條之二之規定而以國防部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規定計算,而國防部所屬非軍職人員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納入勞基法之適用前,其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金標準之訂定,乃均屬於國防部之管理權責,是國防部將計算退休金之「平均工資」內涵限定於「基本工資」及「延時工資」(加班費),而不包括「節金」或「績效獎金」,自屬其職權之行使且為有權決定,是伊對原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工作年資依國防部訂定之退休金給與標準計算退休金、對原告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以後之工作年資依勞基法第五十五條計算退休金,並無錯誤,且績效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雇用人員之技術精進及提高工作效率,其發放作業係先由伊之上級單位即海軍後勤司令部依各廠之「平均負荷」、「到勤率」、「防止公傷事件」、「加班率管制」、「特殊獎勵」、「特殊獎金」等項目,評核各廠之分配額度,再由各廠自組之廠評會以「修護業務考評」、「人員到勤考評」、「工作紀律考評」、「工業安全考評」、特殊修護績效」、等項目評比該廠各一級單位之分配額度,然後由各一級單位自組之評審會依同上之考評項目,評比該廠各二、三級單位之分配額度,各二、三級單位再依「工作時效」、「修造品質」、「供料節約」、「改進作業方法」、「工作性質及危險性」、「工作量、「平時工作勤惰」、「領導能力」、「協調合作」、「研究發展成效」等項目,評比個人應得之金額,是績效獎金自非勞工因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而應屬於具有勉勵性質之給與而非經常性給與,此自不能算作工資而將之列入計算退休金基數之「平均工資」範圍之內,原告主張其等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應計列績效獎金在內計算退休金云云自屬無據等語置辯。

二、本件原告主張伊等於前分別與國防部海軍第一、四、六造船廠訂立勞動契約而為其所屬之評價雇用人員,而海軍第一、四廠現乃合併為被告左營後勤支援指揮部,第六廠則更名為被告戰鬥系統工廠,嗣伊等乃均係自被告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而應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適用勞基法後之期日始陸續退休,惟被告對伊等之退休金於以勞基法適用前後而分二段式計算時,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乃未將績效獎金計列在內,因認被告就應發予之退休金有短少等情,此有契約書、勞動契約書、海軍後勤司令部八九技修字第一三四二二號書函、評價雇用人員核發退休金名冊、海軍第四造船廠令、海軍第一造船廠令、勞工退休金給付通知書、海軍戰鬥系統工廠令、海軍左營造船廠令、海軍兵器工廠令、退休金資遣費核算表、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海軍造船廠評價僱用人員薪津袋、評價聘僱人員薪資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於此固不爭執而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則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兩造除對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應否將績效獎金計列在內存有爭議外,其等就原告工作年資所應得之基數、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之工資總額、兩段計算方式既均不爭執,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勞基法適用前之績效獎金或節金是否係屬工資之範圍,茲分述如后:

⑴、按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

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及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勞動基準法第八十四條之二定有明文。是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之勞工,其工作年資跨越勞動基準法公布施行之前後而於該法適用後退休者,自應以分段適用方法計算退休金,即該法施行後,退休金之給與標準,依該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計算,該法施行前之退休金給與標準,如該勞工有如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或臺灣省礦工退休規則等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者,則依其規則計算之,若不適用各該規則者,則依各該事業單位自定之退休規定計算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三日台八十六年勞動三字第0三四五九六號、八十七年五月二日八七台勞資二字第0一七七五六號、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台八十七年勞動三字第0四三八七九號函釋參照),是國防部所屬非軍職人員既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指定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始為適用勞基法之事業單位,則原告等評價雇用人員於適用勞基法前之年資,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於當時既無應適用之法令可資適用,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依被告所自訂之規定以為計算依據自明,今被告之上級單位即國防部就評價聘雇人員於適用勞基法前既訂有「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六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訂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七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訂頒)以資規範,則原告等人適用勞基法前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給與標準,自應依此諸準則所定內容以為計算依據。

⑵、查「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第三條規定「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一、

軍工廠實施評價聘雇之核定。二、各總部評價聘雇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三、評價聘雇人員之薪資及退休撫卹標準之訂定...」,第九條規定「評價聘任人員為單一薪資制,其薪點標準如附件四,各職等點值另訂之」,第十七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按年資計算,連續服務年資滿五年給十個基數,每增半年加給一個基數,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退休基數計點標準如附件七,各職等點值另訂之」,而「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一條第二項乃規定「評價雇用人員管理及有關權益,均按本準則辦理」,其第三條規定「國防部管理權責如左:一、軍工廠實施評價雇用之核定。二、各總部評價雇用基本員額與年度員額及其職等分配之核定。

三、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資遣、撫卹金標準之訂定」,第八條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工資薪點標準如附件三,各職等點值另訂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第十五條退休規定者,其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左: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予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最高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三、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退休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前項第三款所稱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是國軍評價聘雇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資及退休標準之訂定,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前乃均係國防部之管理權責,而適用「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準則」期間,其計算評價雇用人員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以「退休基數計點表」內各職等之「退休點數」乘以當時之「薪點值」計算,該準則並無「平均工資」之用語,迨適用「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期間,其雖有規定平均工資之定義,惟亦僅謂為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等語,是此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定義除已規定者外,其內涵國防部自屬有權決定。另國防部就所屬非軍職人員退休金之計算,於勞基法適用前就績效獎金或節金部分乃均未予列入平均工資內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退休名冊、退休金表、會辦單等在卷可稽,且國防部為免績效獎金流為固定津貼,在訂頒「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之前,即於七十六年九月二日以卷附之七六祺祿字第六五六號令將績效獎金改以節金方式發放,且明令凡年度內未達修護生產目標值之單位不發節金,嗣於納入勞基法適用後,國防部另頒之「國軍評價聘雇人員管理作業規定」,其中第十四條第二項更明文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規定前曾任『評價聘任人員』或『評價雇用人員』之工作年資,其退休金及資遣費給與標準,分別依『國軍評價聘任人員管理準則』與『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核給,其平均工資不含績效獎金(節金)....」,足認國防部原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平均工資」中,確不包含績效獎金在內亦明,況依「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評價雇用人員得另給績效獎金,其計算及運用規定如附件四。」,而該附件四「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績效獎金計算及運用規定」第一條並明定「績效獎金之目的,旨在激勵雇用人員之技術精進及提高工作效率,各軍工廠應予重點運用,不得按職受領。」,是此績效獎金應屬於具有獎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工作之對價,另依「海軍造船廠評價雇用人員節金發放作業規定」所定,績效獎金即節金之發放作業,係先由海軍後勤司令部依各廠之「平均負荷」、「到勤率」、「防止公傷事件」、「加班率管制」、「特殊獎勵」、「特殊獎金」等項目,評核各廠之分配額度,再由各廠自組之廠評會以「修護業務考評」、「人員到勤考評」、「工作紀律考評」、「工業安全考評」、特殊修護績效」等項目評比該廠各一級單位之分配額度,然後由各一級單位自組之評審會依同上之考評項目,評比該廠各二、三級單位之分配額度,各二、三級單位再依「工作時效」、「修造品質」、「供料節約」、「改進作業方法」、「工作性質及危險性」、「工作量、「平時工作勤惰」、「領導能力」、「協調合作」、「研究發展成效」等項目評比個人應得之金額,是其在性質上亦應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而不具有經常性,此績效獎金自亦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按工資者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貨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而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係指紅利、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或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等以外之給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三款、同法施行細則第十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判斷給與是否係屬工資者,自應先行判斷雇主之給付是否具備對價性,亦即是否係勞工從事實際勞務提供始會取得,若是,則應具備對價性而屬工資,若係雇主之恩惠性、獎勵性給與,則非屬工作之對價而非工資,次則再就該給與是否具備經常性而為判斷,如為固定性、規律性、定額性者即應可認定為具備經常性,且此經常性並應係制度上之經常性,舉凡制度上具有給付之義務者,不問是依工作規則、團體協約或勞動契約而須給付者均屬之)。

綜上所述,國防部所屬非軍職人員於適用勞基法以前,其計算平均工資之「工資」定義除已規定者外,國防部乃有權決定其內涵,且國防部原訂頒之「國軍評價雇用人員管理準則」第十六條之「平均工資」中,並確不包含績效獎金在內,況此績效獎金應屬於具有獎勵性質之給與而非屬工作之對價,且其在性質上亦應屬於勞基法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款之「競賽獎金」或「特殊功績獎金」而不具有經常性,其並非勞基法第二條第三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而非屬於工資之範疇,是此績效獎金原即不包括在工資之內,且亦非屬工資之範疇,其自不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範圍內,從而本件原告主張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以前之平均工資應將績效獎金計列在內而應補發如聲明一、二所示之退休金差額及其遲延利息,依法洵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亦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宏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法院書記官 張乃昇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01-07-25